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恩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笙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彭毓琦 被 告 高松國即勝源水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本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九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九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31 萬6,000 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 頁);嗣先後以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狀、106 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㈤狀、106 年12月20日補充理由㈥狀、107 年1 月25日補充理由㈦狀及107 年3 月2 日補充理由㈧狀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250 、271 、292 頁及卷二第1 頁),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9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5萬9,828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超過65萬9,828 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65萬6,172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 、9 頁)。經核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即變更後聲明第㈠項)及減縮(即變更後聲明第㈡、㈢項)前後,就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異議權;就確認之訴部分,所確認被告於一定金額範圍內不存在之債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據(本院卷一第3 頁、第197 頁反面,卷二第9 頁),僅主張其得與被告之債權抵銷之原因事實有所更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其餘起訴狀所為其曾經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兩造間租約之擔保,而原告於租期屆滿通知被告受領出租予原告之機具,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有受領遲延情形,不得繼續執行之攻擊方法(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99 頁);就主張被告未盡清算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僅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183 、第236 頁反面),是此部分兩造所為之陳述及攻擊防禦、證據方法,本院無庸再以審究,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作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招標之「大園區果林村三民路汰換管線工程」,為管線施工所需,而自105 年3 月中旬起向被告承租挖土機、板車、土車與鏟土機等機具(下稱系爭管線施工租約),兩造約定按月於月底結算當月份租金;被告以原告積欠105 年6 月至8 月份租金共131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為由,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告確定,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其對原告有系爭131 萬6,000 元本息債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就上開臺灣自來水公司管線工程開挖前置作業所需,另與被告成立其他鐵板、工程車、施工機具等器具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開挖作業租約),每月租金8 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105 年4 月至6 月租金共24萬元;惟被告就原告已付之系爭管線施工租約之105 年3 月至5 月份租金178 萬1,727 元,及系爭開挖作業租約之105 年4 至6 月租金24萬元,迄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原告給付租金之當期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而未履行租約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溢繳加值型營業稅各8 萬4,844 元、1 萬1,429 元,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損害。再者,原告與被告高松國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平詮有限公司(下稱平詮公司)於104 年1 月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約定以平詮公司名義出名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新莊區銘德街(思源路—民樂街)等巷道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新莊區工程),平詮公司得標後,即將工程事項交原告處理,原告擔任新莊區工程實際施工廠商,並自負盈虧;原告依與平詮公司間借牌契約之約定,將新莊區工程所需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交付平詮公司轉交臺灣自來水公司(原告嗣更正前表示該保固保證金數額為25萬元之陳述如上所載;本院卷一第208 頁),以履行新莊區工程契約義務,嗣新莊區工程已經於105 年間施工完畢、驗收合格,且保固期亦已經過,經臺灣自來水公司將保固保證金退還平詮公司,然平詮公司並未依借牌契約約定將原告所交14萬3,399 元返還原告,更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解散,高松國為平詮公司清算人,卻故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將上開14萬3,399 元保證金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另與平詮公司合作施作臺灣自來水公司之「三峽區中正路一段(介壽路—大同路口)雙側汰換管線工程」與「三重區二重疏洪道附近市地重劃管線工程」(下各稱三峽區、三重區工程),約定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笙貴配偶即訴外人林晏玉名義,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向訴外人李金惠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兩項工程之共同聯絡辦公室,平詮公司曾對原告承諾願負擔每月一半租金即1 萬2,500 元,租期24個月共計30萬元,惟未曾給付,高松國為平詮公司清算人,明知原告有此債權,卻故意拒絕償還原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平詮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被告高松國曾口頭承諾給付原告關於徐笙貴就三峽區與三重區工程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8 萬元計之工作薪資共40萬元,惟短少給付11萬6,500 元,高松國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上開溢繳營業稅、保固保證金、租金、工作薪資之損害賠償債權共65萬6,172 元與被告系爭債權抵銷,被告就系爭債權逾65萬9,828 元部分自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對原告65萬6,172 元之系爭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5萬9,828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程序超過65萬9,828 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65萬6,172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平詮公司之下游包商,與平詮公司間並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況平詮公司就所承攬之新莊區工程所需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係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約定自工程(物料)尾款暫扣,該保證金既非原告所支出,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縱得請求,惟平詮公司與勝源水管工程行乃不同之法律上主體,原告自不得執此債權而為抵銷。另林晏玉承租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笙貴一家居住所需,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與平詮公司之共同聯絡辦公室,原告或林晏玉所支付之租金,與平詮公司無涉。又否認有同意按月給付徐笙貴8 萬元工資之事實,縱有之,債權主體應為徐笙貴,原告不得執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於收取原告所付租金後,雖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但原告迄未依系爭支付命令清償,亦未給付系爭開挖作業租約之105 年7 月至12月份之六個月份租金共48萬元,則於原告清償全部租金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為自己之給付即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管線施工租約部分,僅給付被告105 年3 月至5 月份之租金共178 萬1,727 元,就同年6 月至8 月份之租金共131 萬6,000 元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則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6 、290 頁、第191 頁及第197 頁反面、第222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㈡原告就系爭開挖作業租約之每月租金8 萬元,已支付105 年4 月起至6 月止每月8 萬元租金,共24萬元,有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第207 頁)。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溢繳營業稅、保固保證金、租金、工作薪資之損害賠償債權共65萬6,172 元,爰與被告系爭債權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債權逾65萬9,828 元部分自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5萬9,828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超過65萬9,828 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對原告65萬6,172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溢繳營業稅各8 萬4,844 元、1 萬1,429 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附隨義務;⑵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⑶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具備損害賠償之一般要件,亦即必須確有損害、損害與債務人給付不完全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再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開立統一發票,關於營業稅金方面固為人民與政府間公法上之義務,然其在交易當事人之間亦具有供做標的物來源證明及交易憑證之作用,此種文書作成及交付如已構成契約當事人間重要之期待事項,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該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確已如數給付系爭管線施工租約自105 年3 月起至5 月止之租金共178 萬1,727 元,及系爭開挖作業租約自105 年4 月起至6 月止之租金共24萬元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開所述;且亦不爭執其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後,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被告係出租挖土機、工程車等施工機具設備予原告,自應依上開法條所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於收款即收取各期租金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該「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6 至187 頁;被告有使用統一發票,見第187 頁所載)。參據被告自陳:兩造間系爭管線施工、開挖作業租約係約定按月於月底結算當月份租金,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4、36頁),堪認被告應於每月收受原告所付租金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至被告雖辯稱:依照兩造過去往來模式,被告均係在原告清償全部租借機具款項後,始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本院卷一第223 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54 頁),更與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有違,復未據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取。 ⒊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觀之原告所提105 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4 至219 頁),可知,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開立統一發票交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溢繳之營業稅期別為105 年3 、4 月及105 年5 、6 月定期申報之各期營業稅。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溢繳之營業稅金額為8 萬4,844 元、1 萬1,429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0 頁反面、卷二第21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各8 萬4,844 元、1 萬1,429 元,合計9 萬6,273 元,應屬有據。⒋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租金131 萬6,000 元及系爭開挖作業租約自105 年7 月至12月份之六個月份租金計48萬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本院卷一第95頁、第223 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管線施工租約之105 年3 月至5 月份租金178 萬1,727 元,及系爭開挖作業租約之105 年4 至6 月租金24萬元,應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於原告給付租金之各該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憑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自不得執原告未清償在此之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租金、系爭開挖作業租約105 年7 月份以後租金48萬元為由(本院卷一第223 頁),拒絕開立已屆期之統一發票;亦即,被告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業於其106 年10月3 日補充理由㈢暨爭點整理狀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與系爭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第198 頁),則被告系爭債權於原告抵銷之9 萬6,273 元數額內消滅,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新莊區工程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未能返還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平詮公司在104 年1 月間所成立借牌契約之約定,原告已將新莊區工程所需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交付平詮公司轉交臺灣自來水公司,以履行新莊區工程契約義務,嗣新莊區工程已經於105 年間施工完畢、驗收合格,且保固期亦已經過,經臺灣自來水公司將保固保證金退還平詮公司,然平詮公司並未依借牌契約約定將原告所交14萬3,399 元返還原告,更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解散,高松國為平詮公司清算人,卻故意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將上開14萬3,399 元保證金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第208 頁)。 ⒉查平詮公司於104 年1 月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新莊區工程一節,固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及估價單節本以佐(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嗣該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解散,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54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第229 至233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新莊區工程決標資訊、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存摺(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頁),足徵,新莊區工程係由平詮公司以自己名義投標,並以自己之金錢繳納投標時應納之投標保證金30萬元(按:此處非指兩造爭執之保固保證金)。又證人沈有祥僅證稱:伊於6 、7 年前開始與被告高松國合夥,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等工作,伊對於原告有無與平詮公司一起投標新莊區工程或有無合作關係一事,並不清楚,雖曾在新莊區工程投標前,聽到徐笙貴與高松國在高松國位於虎林街辦公室聊天時,提及徐笙貴要借高松國的公司牌去標,但其二人談論之借牌細節,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新莊區工程保固金金額為多少、係由何人所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沈有祥對於原告與平詮公司究係就哪項工程存有借牌契約,另具體借牌權利義務相關細節等各項內容,均不知其詳情,自難遽以證人沈有祥所為上開「徐笙貴借高松國的公司牌去標」之證詞,憑認原告與平詮公司間確實存有借牌契約關係。況就新莊區工程所需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係由平詮公司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約定自平詮公司之工程(物料)尾款暫扣,有被告提出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可稽(本院卷一第98頁),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以自己之金錢交付平詮公司,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履約提供該保固保證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與平詮公司間存有借牌契約,平詮公司未依約返還其就新莊區工程所付之保固保證金14萬3,399 元,被告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系爭房屋租金30萬元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平詮公司合作施作三峽區、三重區工程,並約定以徐笙貴之配偶林晏玉名義,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向李金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該兩項工程之共同聯絡辦公室,平詮公司曾對原告承諾願負擔每月一半租金即1 萬2,500 元,租期24個月共計30萬元,惟未曾給付,高松國為平詮公司清算人,明知原告有此債權,卻故意拒絕償還原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平詮公司前於104 年1 月間曾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施作三峽區、三重區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節本可憑(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笙貴之配偶林晏玉雖於104 年1 月2 日向李金惠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2 萬5,000 元,此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70至82頁,另見第76至77頁)。惟查,證人沈有祥先證稱:平詮公司因承包三峽區及三重區工程,而特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附近設立一個辦公室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嗣則證稱:那段期間高松國與徐笙貴有就工程的事情在聯繫,但是他們兩人之間的交易內容伊不清楚;忠孝東路六段的處所與徐笙貴住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因為那是辦公室兼住家,該處所大約有20幾坪,裡面有三個辦公桌及電腦,有隔間,但隔了幾個房間伊不清楚,應該是在住的吧;該處所是徐笙貴本人在使用,使用人有無包括勝源工程行或是平詮公司的員工,伊不清楚;高松國在該處所並無辦公位子;伊見過徐笙貴配偶小玉有在該處所辦公作帳;伊曾聽高松國有跟徐笙貴講說該處所租金可以報帳,是在哪一年講的伊不清楚,帳怎麼報伊也不清楚,因高松國不想把他的工程與徐笙貴的搞在一起,所以會分開作帳,作帳實際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足見,被告或平詮公司人員並未在系爭房屋設立辦公位置,該處所僅徐笙貴與其配偶等人在居住使用,是單憑證人沈有祥上開證詞,已難逕認系爭房屋係用作原告與平詮公司之共同聯絡辦公室,亦難認平詮公司願同意與原告共同負擔租金之情。再參以系爭房屋空間配置為三房一廳一櫥一衛,且出租人李金惠所提供之租屋配備物品尚包含洗衣機、床墊及底座,此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租屋配備物品一覽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8頁);並林晏玉於簽約時於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要求得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此參諸該條款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完成戶籍遷出,始返還擔保金」一節(本院卷一第72頁),即可得知;實未見系爭房屋租賃用途係在做為辦公室使用。再酌以平詮公司及被告高松國獨資經營之勝源水管工程行,二者辦公室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上開處所所在之房屋為被告高松國所有,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而系爭房屋距離上開辦公室所在位置約僅1.4 公里,行車所需時間約為4 至6 分鐘許,並有GOOGLE地圖足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則何以平詮公司願再行支出租金費用另與原告合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致徒增營業成本,此舉顯與公司經營之常情有悖,亦有可議。 ⒊此外,原告就其與平詮公司間有約定以系爭房屋作為共同聯絡辦公室,且租金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利己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是其以對被告有公司法第95條之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為由,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賠償平詮公司未依約給付徐笙貴薪資11萬6,500 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平詮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被告高松國曾口頭承諾給付原告關於徐笙貴就三峽區與三重區工程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8 萬元計之工作薪資共40萬元,惟短少給付11萬6,500 元,高松國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新莊區工程款項明細表以佐(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對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否認其曾同意按月給付徐笙貴8 萬元工資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頁)。經細閱上開明細表,已載明工程名稱僅「新莊區銘德街(思源路-民樂街)等巷道汰換管線工程」(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係就三峽區與三重區工程之薪資約定一事有別,且徐笙貴可得薪資數額之計算亦非按每月8 萬元為基準,而係按每工作日以3,500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 頁、第20頁反面),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高松國合意由平詮公司給付原告關於徐笙貴薪資,且其數額為每月8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公司法第95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11萬6,500 元,而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9 月29日作成(本院卷一第132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僅具執行力,原告以其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對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計9 萬6,273 元,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21 萬9,727 元(即131 萬6,000 元-9 萬6,273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本金121 萬9,727 元部分,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9 萬6,273 元部分不存在等部分,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21 萬9,727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求為撤銷關於超過本金121 萬9,727 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9 萬6,273 元部分不存在(原告聲明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核其真意係指系爭債權,爰修正文字如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 、9 頁)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