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原 告 林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高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辯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2,7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楊玉 敏為原告(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1,6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敏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追加,起訴事實基本相同,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面的法律規定相符合。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原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 回味公司)永和店加盟店盛香商行負責人,96年中後開始發 生財務問題,被告96年5月10日向原告林振龍借款30萬元, 又向原告楊玉敏前後於96年8月10日借款20萬元;96年10月11日借款30萬元;97年1月18日借款20萬元;97年2月20日借 款15萬元;97年4月14日借款40萬元,合計借款125萬元。97年3月12日則向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借款20萬元,屆期後不清 償,經原告等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近原告等得知被告設立承析有限公司販售鍋底包營利,原告加盟係採總店提供鍋底及必要資材,而各店財務各自獨立營運之模式。各店所發行的優惠券、回饋券等,僅供該加盟店使用。被告於97年5 月歇業,其歇業前大量售出或饋贈之餐券等,消費者因被告已停業無法兌換,即持該等票券至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要求兌換或消費,天香回味公司自97年5月至今回收被告所發行之 各式餐券共計2,893張,每張面額500元,合計支出1,446,500元。且尚有借貸款項2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等之上開借款 至今未給付,且不當得利亦未返還,故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因被告係已歇業登記之盛香商行負責人暨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及273條規定對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與楊玉敏自得對其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至被告抗辯匯款1,135,200元至合夥事業盛香商行 ,被告並未證明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已明確告知他合夥人,應不得請求償還。被告96年1月3日匯款2,833,342元至楊玉敏帳戶為投資原告天香回味公司馬來西亞分店之 股款。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原告匯款單所示,145萬元其中僅20萬 元之匯款人係天香回味公司,其餘125萬為原告楊玉敏以個 人名義匯出,而證人王金枝與徐青枝證稱前來原告公司討論借款事者為被告之妻,而各筆匯款之受款人則均為被告與原告林振龍合夥之盛香商行,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究存於何人之間未說明,難信真實。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清償期等契約要素均無證明,僅能證明被告之妻曾至天香回味公司與楊玉敏談及「盛香商行」需營運週轉金,無法作為原、被告間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所稱被告借款之期間前後,被告尚能投資馬來西亞300萬元, 並陸續注資至盛香商行1,135,200元,與原告所稱被告因週 轉需要而借款之情形不符,另依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280條前段規定,即使盛香商行確對原告等3人借款,惟盛香商行為被告與林振龍合夥經營之商業,被告自得對原告林振龍主張抵銷,並於合夥清算後,再行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另被告於96年1月3日匯款2,833,342元予原告楊玉敏,姑不論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何,其後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各筆借款,其發生時間既均在被告匯款之後,顯然其係將未投資金額分批返還被告,而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扣除原告揚玉敏部分屬還款性質後,僅餘天香回味公司之20萬元與林振龍之30萬元,而被告亦曾陸續挹資1,135,200元至盛香商行,該金額已超過被告擔任盛香商行合夥人 應分擔之1/2金額,是其餘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 所稱之同業利潤率,雖稱有淡、旺季而有不同促銷方案之別,惟顯非16-18%之利潤所得支撐。原告另謂被告於97年6月2日匯款289,000元至盛香商行,已在合夥事業辦理歇業之後 ,惟盛香商行於97年5月22日歇業,當時被告身在馬來西亞 負責馬來西亞天香回味公司之經營,後續盛香商行之收尾均由原告林振龍等負責,被告該筆金額係支付7、8名員工薪水及拆除裝潢費用12萬元以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原告林振龍、楊玉敏亦知上情,況盛香商行結束營業後所有價值不菲之生財設備均由原告林振龍、楊玉敏等收取、變賣,亦未計入合夥事業之財產,時隔9年後原告卻以此質之被告,實違誠 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盛香商行為被告高泉鴻及原告林振龍分別出資500,000元所成立之合夥,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另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主張之各項要件。 2.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惟匯 款單據受款人戶名皆記載為「盛香商行」,依該客觀單據的記載,僅得認定原告有匯款給「盛香商行」而已,且因兩造不爭執「盛香商行」為合夥,受款人「盛香商行」之合夥與被告並不相同,加上匯款原因多種,自難僅因該等匯款單,即直接認定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林振龍與被告就各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雖另以證人王金枝、徐青枝為證,惟依證人徐青枝於106年10月12日到庭證稱:「(當時是以什麼名義請您匯款給盛香商行?)借款;(可否簡單敘述當時匯這些款項的交辦過程?)當時高太太帶他的小朋友到公司來原告楊玉敏,說到他 們餐廳好像有資金方面的問題,來找原告楊玉敏找借款,然後他們談完就交待我到銀行去匯錢;(你擔任原告天香回味 公司會計,你上述當初來公司借錢的人是高太太,匯款到何帳戶?)盛香商行;(你匯款出去的匯款單除了匯款人是楊玉敏外的其他各筆借款,是否原告楊玉敏有告知是高太太來借款?)證人徐青枝:是。」(本院卷第119-119背面頁),上開 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至盛香商行一事,且係依原告楊玉敏片面告知借款而為匯款;另因證人證稱是被告之妻找原告楊玉敏,被告既未親自出面協商,又如何認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雙方之間。是亦不得因徐青枝上述依原告楊玉敏片面指示之匯款行為及證言,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王金枝雖證述:「(您是否有 印象原告楊玉敏向您表示過被告高泉鴻或高太太因經營加盟店而有資金問題曾向其借款的情形?)有,應該是高太太, 因為當時我曾經到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在那裡遇到高太太,但因當時高太太在與原告楊玉敏在講話,所以我就在旁邊等,事後高太太離開後我有與原告楊玉敏聊天時,原告楊玉敏有提到高太太來與他借款;(你上述被告高泉鴻的太太向原告 楊玉敏借款,是否不是你親自聽到?)我並沒有當場聽到;(原告楊玉敏有無跟你說高太太借款的用途?)他當時只是說 因為高太太老是說被告高泉鴻在馬來西亞所以他有資金上的問題;(你知道借款人是何人嗎?)因為我當時看到的是高太太所以我並沒有想去問借款人是被告高泉鴻或是高太太。」(本院卷第117背面-118頁),證人王金枝雖稱原告楊玉敏有 提到高太太來借款,惟同時自承沒有當場聽到,且無法確定借款人為何人,所以,同樣無法依證人王金枝的上述證言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原告雖又稱被告委由其太太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56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委託太太向原告借款之客觀證據,是原告上述主張,也無可採取。 ㈡關於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被告負責之「盛香商行」受有利益、且原告天香回味公司給付之目的欠缺。 2.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係自「盛香商行」歇業後之97年5月起開始回收餐券(本院卷第6頁),則於「盛香商行」已歇業的情形下,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自行回收餐券,是否確實使「盛香商行」受有利益,即難以認定,自難僅以原告天香回味公司片面回收餐券使消費者抵用,即遽認「盛香商行」受有利益,並據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68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可以採取。此外,因回收餐券(抵用券、您出錢、回饋券)均係載為「天香回味」永和店(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回收上述餐券,是否基於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本身之利益(包括商譽等)或義務等,均未可知,自亦不得僅以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回收上述餐券,即認定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欠缺給付之目的,並使「盛香商行」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玉敏1,2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振龍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天香回味公司20萬元;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如被告設立之承析有限公司販售鍋底包統一發票、餐券、原告統計歷年回收之餐券表、被告請款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資料( 本院卷第13-15、61-67頁),經審酌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 故不一一說明不採取的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