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 告 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豪 被 告 夏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逸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夏振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林逸豪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夏振皓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皓皓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現為4.17%),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皓皓公 司自105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2,436,05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皓皓公司復於105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皓皓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皓皓公司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嗣被告皓皓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動撥1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條件均如附表所示,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 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皓皓公司僅還款至106年2 月1日止即未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0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被告林逸豪、夏振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逸豪、夏振皓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應付帳款分別為15,933元、53,972元,並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15%計算之循環利息迄未繳納。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