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 告 俞盈廷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簽署之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至108 年9 月18日前仍屬有效;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為拓展被告之演藝事業被告同意為原告之旗下藝人,委託原告為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被告於全世界各地演藝事業工作有關事務,期間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且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投入諸多心血與資源為被告拓展演藝事業,逐步嶄露頭角。詎被告竟於104 年至105 年間屢次就原告安排之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演藝工作無故爽約,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勸諭被告未果後,被告卻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安排工作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既已排除單方面終止合約,且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合約事由均非事實,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已確實依約履行提供各種教育訓練、安排演出活動、參與試鏡等,被告對於原告安排工作並未全力配合,顯為被告於合約期間屢屢先違約,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關係,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系爭合約並未因被告任意終止而消滅,系爭合約於合約期間內仍繼續有效。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原告洽妥之表演工作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並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到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如因此致原告受第三人求償時,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害,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22日無故缺席原告安排之東森公司購物台工作共計6 個場次,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出席105 年5 月24日之運彩新品記者會(下稱系爭新品記者會),卻領取報酬6,3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另縱被告前揭終止合約為有效,然被告任意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合約期間獲得佣金之損害,故原告預備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103 年起至105 年止平均月收入22,572元計算,倘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屆滿為止,原告可獲得755,659 元,是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750,000 元。為此,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合約至108 年9 月18日前有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為獨家經紀人,全權處理被告全世界各地演藝事業,然自105 年4 月22日起即逕自不再為被告安排新的演藝工作,僅事後通知被告,為維持生計只能在原告同意下出外打工,並未於105 年7 月間通知原告已找到正職工作,原告未依約安排演藝工作,已違反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義務,顯見已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被告自無庸催告原告給付,逕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除為被告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他人之演藝事業,不具從屬性,非雇傭關係,為具勞務性質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或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本件縱無從依給付遲延終止系爭合約,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應於被告寄送之105 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到達原告之105 年10月26日終止;況原告惡意冷凍被告不予安排演藝工作、扣除髮妝成本卻不願補貼被告形同二次剝削、自官網撤除被告照片、教育訓練費用內容模糊不清及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之空間顯有不公平,甚且並未讓被告攜回系爭合約審閱等等,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是被告依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有效。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就原告洽妥之表演工作及公益活動之任務,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並應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原告為專業全方位藝能公司,對於旗下模特兒檔期安排及經紀結果負通知及報告知義務,並應建立旗下模特兒及藝人工作檔期相當期間前通知及確認制度,然原告卻未提出被告簽收或其他通知被告之事證,則原告指稱被告6 次無故未到場,不足為採;又原告安排之工作,若被告無法出席,均已事先請假獲准或協助找人代理,並以事先告知經紀人,然因原告行政請假流程混亂,原告安排有誤,導致實際工作場合無模特兒到場,此過失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將過錯推至被告,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未到場之6 次場次為原告所安排並已通知被告到場,自難認該等場次之演藝工作為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縱認已通知被告,惟由原證3可知 前揭檔期均有其他適合模特兒進行節目錄製,原告亦未提出東森公司求償證明,迄今仍與東森公司合作,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再者,系爭合約為原告單方擬定預定適用於模特兒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以系爭合約第1 條第1、4項、第3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負責全權安排處理被告於全世界各地演藝事業工作,但關於原告如何安排演出活動、演藝工作通知確認方式及培訓上課內容等均無具體約定,即剝奪被告於合約期間之工作權,且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中限制被告終止合約之權利,該約定不僅使被告遇有原告未予妥善安排通知及確認培訓或演出機會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被告均無法片面終止契約,僅得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且若是因個人因素中止合約,中止期間合約仍存在,無異變相剝奪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之重大利益,自屬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對其產生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僅片面要求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違約賠償卻隻字未提,原告僅媒介演出機會,即可收取高達50% 之經紀傭金,若未盡責,被告約無法單單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求償,第11條第3 項則約定原告單方認為被告不適宜履約時,概以被告違約論,卻未規定原告未履約時之義務,足認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均係加重被告契約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依前述,原告已有惡意冷凍被告不予安排演藝工作等債務不履行內容,被告本諸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本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預期之利益云云,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起逕自停止為被告承接安排演藝工作,被告於105 年5、6月間工作寥寥數場,於105 年7 月至105 年10月24日毫無工作安排,堪認系爭合約原有期間內,原告不願意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或有演藝工作的規劃,難謂有原告有何預期利益,亦無損害賠償之適用。縱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應衡量兩造資歷及經濟狀況,被告至東森公司錄影節目一檔40分鐘,需2 小時前到場自行化妝著裝,酬勞僅取得40分鐘,其餘到場時間由被告自行吸收,扣稅後每小時僅賺取約373 元,且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以來,迄至105 年6 月間共3 年9 月,僅收取682,123 元,平均月收入15,000元,卻遭原告收取1,000,000 元天價違約金,顯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合約並未排除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亦有違約情事,自應適用;又被告遭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停止安排工作,非屬可歸責予被告,被告105 年1 月至4 月所有演出工作酬勞為136,751 元,扣除原告誤載之105 年5 月24日運彩記者會酬勞7,000 元及105 年5 月27日之25,000元外,自105 年4 月22日遭原告惡意不安排工作迄105 年10月間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約6 個月,預期總計應有187,126.5元(計算式31,187.75元×6月=187,126.5元),此 部分損失,被告得依前揭約定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為拓展被告之演藝事業,被告同意為原告之旗下藝人,委託原告為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被告於全世界各地演藝事業工作有關事務,期間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台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3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439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前揭105 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仍存在,且被告有多次違約情事,並溢領系爭新品記者會酬勞,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確認系爭合約至108 年9 月18日前仍屬有效,及被告應給付1,000,000 元違約金、返還6,300 元酬勞;備位主張縱系爭合約業已經終止,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反面解釋、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3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108 年9 月18日前有效,惟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仍繼續存在確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系爭合約第1 條第1、2、4項約定:「㈠乙方(按即被告)同意為甲方(即原告) 之旗下藝人,委託甲方為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處理乙方於全世界各地演藝事業工作相關業務。㈡前項之演藝事業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從事下列之各項演藝工作:⒈創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作詞、作曲、編曲、表演、寫作、繪畫…)。⒉以作詞者、作曲者、編曲者、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製作、企劃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內容之有聲、視聽或其他型式之有形或無形之出版品或產品之製作或相關錄製工作。⒊以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配音員、節目主持人、節目助理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舞臺、廣播電臺、電視、電影、網路及其他各種場合及媒體之節目及演出活動、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及商業或非商業之一切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⒋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方式參與各類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商業或非商業之廣告或推廣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⒌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凡足以表彰藝人者或藝人創作使用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之有形及無形商品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服飾、配件、文具、玩具、玩偶、遊戲、軟體、百貨、用品等平面、立體、影像、數位、電子、有線、無線、網路及電信產品等)。⒍任何其他可有甲方經紀管理之一切以乙方形象作為演藝工作的演出事宜或其他與表演相關之一切工作。⒎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國內外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任何相關演藝及文藝工作及肖像權獨家授予甲方全權代理經紀;於合約期間內因乙方從事上開演藝各項工作所衍生之任何著作、出版權及現行、將來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權利皆歸屬於甲方,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錄影、編寫平面出版及有形或無形之出版品、產品等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㈣在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第二項之各項演藝工作,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第一條㈡項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事宜。倘有任何甲方以外之第三人洽詢乙方處理與本合約第一條第㈡項規定相關之演藝事務,乙方應即告知甲方,而由甲方出面代為經紀、接洽處理。」,第7 條第1、2項約定:「㈠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參與於本合約期間內經甲方承接演出所得之收入,於扣除甲方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或合作所產生之任何稅項及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服裝、餐飲等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歸甲方所有以作為經紀佣金,餘款百分之五十歸乙方所有,以為演出酬勞之取得。㈡關於本合約經紀事宜所收受或得收受之報酬及一切利益,雙方同意由甲方出面收受,甲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確陳述予乙方」,第8 條第1、5項約定:「㈠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無異議配合甲方為其安排宣傳照及model card之拍攝,就前述費用之支出,乙方同意負擔之;又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亦將安排乙方參與相關訓練課程,乙方應配合參與之,且乙方同意負擔該課程費用之支出,就前述乙方應負擔之款項,甲方若為代墊,甲方得以從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給付乙方之演出酬勞數額中扣抵之。…㈤在本合約期間,甲方於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工作及宣傳活動時,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簽訂合約,乙方皆承認其效力,並保證承擔履行該合約內相關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宣傳、企劃、推廣、監督執行、教育訓練、洽詢演出單位、決定酬金數額、收取訂金及酬勞等勞務。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被告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洽詢,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訂金與酬勞等勞務,足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在於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之事務,故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經紀管理被告之演藝事業,包括國內外一切創作工作、影音傳播媒體及商品、動態表演、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網路、戲劇、電視、電影等各類演出及演藝、公益及娛樂事業工作,且系爭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除為被告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而系爭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依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 ⑴依前述,系爭合約為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為被告處理演益事業事務,非屬於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而稽之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寄送之台北老松 郵局存證號碼00031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內容略為「主旨:茲鄭瑜凡律師據委託人俞盈廷小姐所託,通知貴公司有關俞盈廷小姐終止/解除其與貴公司 間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乙事,詳參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據當事人俞盈廷委稱:「本人俞盈廷於西元2012年9 月19日與貴公司即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演藝事業合約書,訂立如該合約書全部內容所示之經紀合約…惟本人自105 年4 月27日獲貴公司來訊告知未替本人安排任何演藝工作檔期以來,迄今已半年未獲貴公司為本人安排演藝工作(至於105 年6 月間之該檔演藝檔期,則為貴公司去年為本人所安排),導致本人此段期間及將來皆無法倚靠貴公司作為經紀人,為本人承接演藝工作以穩定賺取生活所需費用,本人生活亦因無穩定演藝工作收入陷於困頓,本人基此考量未來生涯規劃,或有出國念書以精進其他專業能力之需求,爰委請鄭瑜凡律師以此函通知貴公司,即日起依法終止本人與貴公司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縱認系爭合約不能終止而僅能解除,本人亦以此函通知貴公司,依法於函到時起解除本人與貴公司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等語,是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固可知被告認原告自105 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致被告生活陷入困境,而以該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然該存證信函僅說明原告未依約履行,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必須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是前揭存證信函既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履約,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即屬無據。 ⑵又系爭合約僅因被告主張原告未安排演藝工作,且原告迄今仍在營業中,並未有停業或解散等狀況,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尚未達不能實現而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給付不能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業已解除,不足為採。 ⒋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2 條固定有存續期間,其第11條第1 項亦約定合約之延長須因個人因素、家庭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確實已達必須暫時中止系爭合約,經兩造協商,得將中止日數自系爭合約期間內扣除。惟此乃兩造關於約定終止權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前開 事務廣泛,具體執行方式並無明確約定,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合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中止日數扣除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合約另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款,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關於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兩造自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而依前述,本件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依約履約,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合約至108 年9 月19日前仍繼續有效,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反面解釋、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300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就甲方洽妥之表演工作及公益活動之任務,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乙方應遵守甲方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若因而致甲方受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負責一切損害」,第8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應以保護乙方藝人形象及安全為首要,乙方有權拒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方俗之工作,並不視為違約」(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接洽安排演出之工作,被告除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方俗之工作得拒絕外,應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而參以原證3 之訴外人東森公司節目部演藝經紀處林宜蓁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被告未到現場之紀錄,分為104 年12月28日9 時20分到班時間因被告睡過頭臨時換人;105 年1 月11日到班時間分為7 時20分因被告未到取消1 女、8 時40分被告未到臨時換人、14時被告未到臨時換人;105 年4 月15日到班時間18時因被告未到臨時換人;105 年4 月22日到班時間15時40分因被告未到臨時換人(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及背面),及佐之證人即原告經紀人吳婕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購物台業務經紀,寄送班表。模特兒要進購物台前會告知她們,原告與購物台是一年一約,有些基本配購需一次購足,薪資條件也會告訴模特兒,工作時須提早2 小時到班、跟製作人聯絡、開會等。模特兒必須在每週三告知伊下週休息時間,例如有打工,伊在週三下午寄送畫休表予購物台,購物台會進行排班,每週五晚上購物台會將下週整週班表給伊,伊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模特兒,除以電子郵件與模特兒聯絡外,還會以群組方式聯絡,並告知如未收受班表,請跟伊聯絡。被告是在伊於104 年2 月進入原告前就在原告公司擔任模特兒,伊接手後仍以相同方式進行連絡。被告除在原告公司擔任模特而外,還有其他工作,我們同意讓她打工,於104 年12月之後,被告漸漸發生打電話沒人接,不到班情況,當時有跟被告聯繫,被告稱感冒不舒服,105 年3、4月間購物台製作人反應被告找不到或遲到,所以購物台上簽呈換模特兒,當時購物台提及考慮取消年度合約,被告缺席那幾次都沒有請假,後來有跟被告說暫時不給工作三個月,停職期間為105 年4 月至7 月,讓她調整休息,被告之後稱已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副總蔡涵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簽約是伊負責,模特兒排班是吳婕宜負責,每週以電子郵件或APP 軟體寄送。104 年底吳婕宜向伊反應被告有缺班情形,後來是因為東森公司窗口向伊直接反應為何被告會缺班,伊知悉後有跟吳婕宜確認,伊有跟東森公司表示會跟模特兒溝通,並請吳婕宜回復溝通狀況。之後,應該是被告缺班第4 次後,東森公司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提供之模特兒沒有信任感,不排除取消年度合約,當時就是說被告缺班情況,伊就跟東森公司承諾會暫停被告工作。我們暫停被告工作3 個月後,有天吳婕宜跟被告通電話,說被告去找正職工作,並請教育訓練部執行經紀發電子郵件告知大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是互核上開2 證人證詞對於排班、被告缺班、東森公司反應等情大致相符,亦與東森公司前揭電子郵件所附被告未到班情況無異,且被告亦未提出以事先請假之證明,堪認被告確實經由原告負責購物台經紀人吳婕宜通知後,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到班表且未給予相當期限通知到班云云,依前述,東森公司之班表為每週五由證人吳婕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模特兒排班表,此亦有原證14、19至21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101 頁至第120 頁),其上收件人確有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亦未否認有該電子郵件,且被告與原告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討論班表時間,有被證8 至10之對話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至第147 頁),益徵證人吳婕宜通知東森公司模特兒班表之方式以電子郵件為主,並於通訊軟體中確認無誤;況遍觀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通知被告班表時間、方式為何,而衡以被告既於101 年9 月間即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其若對於原告通知工作程序有疑義,何以迄至105 年間已履約近4 年均未提出相關意見,甚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至10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不宜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班表,更遑論提及應於相當期限前寄送班表,是原告既已以電子郵件將每週整週班表告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即應依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惟被告卻未於前揭東森公司電子郵件所稱之時間到班,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違約事宜。⒉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 至4 款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原告用於同類之模特兒經紀合約,屬附合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60 頁背面),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為被告就原告洽妥之表演工作及公益活動之任務,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被告應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若因而致原告受第三人求償時,被告應負責一切損害,是依前述,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原告之模特兒及演藝經紀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宣傳、企劃、推廣、監督執行、教育訓練、洽詢演出單位、決定酬金數額、收取訂金及酬勞等勞務,被告並由原告安排之演藝活動獲取酬勞,則被告依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出席演藝工作即屬合於系爭合約規範之目的;再者,原告之業務即為爭取、安排旗下模特兒之演藝事業,亦涉及與其客戶間之履約情事,則被告依原告通知出席所安排之演藝活動堪認屬合理之約定,對被告並未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另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應確實遵守本合約各項條款之規定,如有違約之情事發生,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造成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合約。」,衡以原告為被告演藝事業經紀人,負責處理被告之全世界演藝工作,並按比例分配報酬,則對於被告是否依所安排之演藝活動、教育訓練等為之,即屬系爭合約主要義務,而系爭合約第9 項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條款,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亦與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相符,況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得依法酌減,難認對一方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另被告尚辯稱未攜回系爭合約審閱云云,按「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者,即為定型化契約,查本件系爭合約非屬企業與消費者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造成其他損害,應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害。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於104 年12月28日9 時20分、105 年1 月11日7 時20分、同日8 時40分、同日14時、105 年4 月15日18時、105 年4 月22日15時40分未出席原告安排之工作,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向原告領取之報酬,第1 年(即102 年全年期間)為21,428元,第2年(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期間)為245,370元,第3 年(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為278,574 元,第4 年(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為136,751 元,此有原告所提聯邦商業銀行薪資媒體轉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至第100 頁),且原告之經紀人於105 年5 月過後,即因認被告有違約金情形自行停止安排被告活動工作及向原告公司各單位告知被告已有正職無法承接原告工作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吳婕宜、蔡涵詠證陳在卷,並有原證13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可見當時原告對於受任經紀業務之執行已完全停止履行,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5,000,000 元,並逾先前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歷年之全年收入,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原告因被告未到班所遭受之損害,況原告亦未舉證東森公司因被告前揭未到班情事而不再與原告續約之舉,堪認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告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爰斟酌系爭合約業於105 年10月26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告未依原告通知工作程序,按通告時間準時報到,違約期間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共計6 次;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之報酬為原告所安排工作收入之50%,餘由原告取得,而被告如前述於簽約後自102年起每月平均報酬約為22,004元【計算式(21,428元+245,370元+ 278 ,574元+136,751元)÷31月=22,0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過後立即停止被告工作,僅剩餘之前安排之工作5 場次,且片面向被告稱停止工作3 個月,堪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告按約履行之強制罰,原告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被告未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之違約,其違約金應核減為100,000 元,即可達制裁被告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8編號157 之系爭新品記者會,被告並未出席,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一節,被告對於未出席系爭新品記者會,且收受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背面),是被告既未出席系爭新品記者會,屬未依約履行工作,依約自不得領取酬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返還所受之6,300元予原告。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因原告惡意冷凍、未安排工作,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87,126.5 元,應予抵銷云云。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非依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自行考量相關狀況後,單方終止合約,自無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適用,當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因而得主張抵銷之適用。 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明,是依前述,系爭合約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而終止,而原告斯時停止被告工作,係肇因於被告未遵守原告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抵達,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即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至遲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自應以該日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品記者會酬勞6,300 元,合計106,300 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一方對他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750,000 元乙節,參酌原告於被告終止前,即因被告違反出席東森公司活動,而逕自停止被告工作,並於105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各單位有關被告無法承接原告工作,復未證明被告於如何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縱因被告終止而未能獲取原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原告逕以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合約,致受喪失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3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00 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