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淳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代辦鐵工局東工處臺東、山里、鹿野、瑞源、關山、池上、富里、玉里等站補辦建築執照」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義務,故終止契約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另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主張伊未違約,反係原告未盡其義務,應就伊支出之勞務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2頁),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自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可得悉。被告反訴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6 萬5,395 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另就委任契約部分主張民法第545 條、第547 條(見本院卷二第2 頁;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嗣最終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81 萬6,521 元,及自反訴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請求權基礎變更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146 頁、第197 頁、第258 頁、第262 頁背面),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植基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是雖原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花東鐵路沿線車站房舍興建年代久遠,早期興建時似未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下分稱建照、使照),經縣府建築管理處表示申請新增建站體之建照、使照,須以車站內全數違建建物均補照或拆除為前提,原告臺東工務段人員於清查後發現臺東工務段轄內車站約有29間房舍無建照或使照,亦無房舍圖說、面積等資料,需重新建置圖說及補領執照,此非原告專業,又需建築師簽證,遂向建築師事務所就申請或補領為招標。嗣經被告以368 萬9,000 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相關補照事宜(含補辦建照與使照應備文件取得、相關建築線指定、鑑定、圖說繪製、申報指定勘驗、竣工圖繪製、建築與必要結構設計簽證、消防水電電信審查、代辦違建罰款繳交作業等),且因無建照、使照房舍或於實際確認後有所增減,遂約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依主管機關認定實作數量進行增減;履約期限原則上自簽約日起540 日日曆天完成,如有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有展延之必要,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若未依約完成,自次日起得按日以總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價金20% 即73萬7,800 元為上限。 ㈡被告自翌(15)日起履約,未曾申請展延,依約應於104 年4 月7 日完成。未料被告於履約期間頻繁更換承辦人,常未行交接而致資料散失,期限屆滿後雖允諾完成並提出「履約改善趕工進度表」自承落後進度43% ,但仍未提出相關成果,亦無任何建物取得合法執照或符合耐震能力之詳細評估,已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違約事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遂於104 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同此結論。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出相關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如以逾期日數計算,早已超過總價金20% ,故以73萬7,800 元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履約期限已有變更,且部分期間不得計入被告履約期限內: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固約為簽約後之540 日曆天,但被告嗣提交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可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5 月30日,並經原告核定同意,是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變更原約定內容,履約期限應延至104 年5 月30日。其次,系爭契約為勞務服務契約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祇依原告指示,就系爭契約「特定須辦理補照或申請建照建物」之履約標的提供專業及技術服務,不含履約標的數量與前期規劃有關之調查及確認,該等工作應由原告於招標前事先進行。惟原告於招標前未先調查須申請或補領建照、使照之數量,僅行粗估,被告於簽約時無法預見此情,迨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確認補照與建物數量會勘等工作,被告善意配合而耗費預期外之人力與時間成本,該等工作既非伊依約應負義務,於調查完畢前實無履約可能,是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履約期間。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履約或開工前提送含保險單與繳費收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如未審查通過即不核發工作證讓被告人員得進入工作場所,亦即將無實際勘驗建物現況或申請作業之可能;甚要求被告至臺東行工作報告或製作相關文書。然原告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如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及103 年1 月10日各檢送勞工衛生管理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原告卻遲至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19日方同意核備,延宕期間非被告所能預見;又系爭契約本質上非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提供施工計畫之義務與必要,於系爭契約第9 條更祇約定由廠商自主檢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契約與施工計畫均未課予被告製作文書、隨時報告進度之義務,上開期間均應排除於履約期間中。 ⒊經被告善意配合原告調查後,於103 年3 月24日確認履約標的共19處,自有變更契約之必要。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4 目、第5 目約定,數度向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告卻就確認減作工項部分,以系爭契約第3 條實作各單項數量計價之約定為由,拒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更拖延增列補請執照之項目費用,亦未積極協助被告,任令消耗履約期間,如由被告負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顯失公平。㈡縱無法排除上開期間而遲誤履約期限,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逾期日數亦與其主張不同:⒈原告未先行調查確認補照建物數量,亦未履行協力義務,更要求被告提交本無庸提供之文件資料,致被告浪費諸多期間,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完成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圖說繪製、現場測量、建築線申請等圖說文件,尚非毫無作為,原告竟僅以是否完成履約標的送件為標準,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有無頻繁更換承辦人致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進行,此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得終止之事由,與能否順利取得執照無涉,原告不當連結該等事由,並不合法。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逾期罰款,104 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並經被告多次抗議,不足認被告業同意給付。 ⒉又履約期限已變更至104 年5 月30日,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即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為終止之決議,並於同年7 月9 日函送終止系爭契約會議紀錄之書面,是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事後立法委員僅針對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與變更價金、標的事宜和兩造進行協調,原告不得將嗣後調解期間、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併計違約金,是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終止時僅27日,原告指稱被告逾期230 日云云,殊無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履行,被告並未遲延履約,亦已進行全盤調查規劃作業,原告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依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又被告履約遲延事宜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但公共工程委員會未審認、討論原告得否據未經變更、顯失公平之原定價金計算違約金等重要爭點及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應不受該等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36萬8,900 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然原告於履約期間要求被告協助確認本非伊依約應負義務,亦即確認應補照建物之數量,復多次要求伊至臺東開會,末經兩造確認實際數量後仍未變更系爭契約與履約期限,嗣更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不給付契約價款亦拒還履約保證金。然遲誤履約期間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上述,被告已給付一定工作,原告亦因伊給付非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補償被告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被告遂請求381 萬6,521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細項如附表所示(按:復於附表簡單記載兩造攻防理由),並補充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36萬8,900 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為據,此應以可歸責於被告者為限,但遲誤履約期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於102 年間辦理之「代辦鐵工局東工處新城、吉安、南平、鳳林、光復、富源、瑞穗站補辦建築執照」勞務採購案(下稱花蓮採購案)明定毋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案竟要求被告繳納,已有差別待遇,仍應返還。 ⒉被告善意協助確認履約標的,所為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因而支出金額共計75萬112 元,應得請求原告給付,細項如下: ①前往臺東進行補照作業與建物數量確認會勘、施作階段工作性報告、參與消防與結構改善經費以及繼續補照會議之差旅費:1 萬5,11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為彙整建物狀況、須補照及不須補照建物名單,進行建物結構及簽證費用:被告已完成瑞源宿舍(按:被告另有瑞源站宿舍之記載,下逕稱瑞源宿舍)、鹿野儲油室、山里站宿舍、山里繼電室、關山舊車站、關山機房、關山民宿、池上服務所辦公室、池上發電機室、玉里宿舍⑴、玉里宿舍⑸、玉里備勤房舍、關山抽水機房(即關山油燈塔)(按:被告另有關山油燈庫、關山油燈塔(庫)之記載,下逕稱「關山油燈庫」)等13處建物結構現況之鑑定,而鑑定及簽證費用以「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之3 萬元/ 案計價,共42萬元。 ③辦理消防及結構補強改善作業乃確認應簽證建物數量與標的工作之一部,被告委請之消防技師張文揚已完成系爭契約22處履約標的中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外之21處建物消防現況鑑定,經被告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案1 萬5,000 元為合理計價,應可請求31萬5,000 元。 ⒊被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二部分工作(含玉里料棚、池上服務所辦公室《此與池上庫房相連,兩者併同申請》、池上分駐所鐵皮庫房及車棚、關山民宿、臺東車站後方鐵皮倉庫(按:被告另有臺東站倉庫、臺東站鐵皮倉庫之記載,下逕稱臺東站倉庫)及臺東車站行李房雨棚共6 處已向主管單位掛件申請補辦建照,另玉里宿舍⑵至⑹、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共8 處則因係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工毋須建照或登記,故改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等事項,基於勞務服務之提供乃連續而難以分割,不得僅以向主管機關掛件作為價金給付條件,是被告因該等工作所生勞費支出共237 萬5,215 元,應得請求。細項如下: ①建築圖:除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未繪製建築圖外,其餘20處均已完成,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表)所列「相關建照圖繪製」之單價,除臺東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鹿野站儲油室等5 處單價為3 萬4,557.36元外,其餘15處單價各為4 萬3,196.7 元,顯低於建築行情,故以四捨五入計算,共計82萬740 元。②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被告委託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關山油燈庫、鹿野站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站宿舍、玉里站料棚等9 處建物結構計算,已支出15萬元。因上開費用未含簽證費,須再計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而按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簽證參考收費為每戶2 萬元以上,此9 處應以每站3 萬5,000 元計價,共計31萬5,000 元,再加上結構計算書已支出15萬元,總共46萬5,000 元。 ③現況照片:此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文件,被告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玉里備勤房舍外,其餘20處均完成製作,經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處5,000 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共計10萬元。④結構安全鑑定:被告除關山舊站長宿舍、關山機房、鹿野站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等7 處尚未行結構安全鑑定外,其餘15處均已進行。依系爭單價表「結構安全鑑定」單價,除臺東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等3 處單價為3 萬4,557.36元外,其餘12處單價為4 萬3,196.7 元,顯低於建築行情,故以四捨五入計算,共計62萬2,035 元。 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依臺東縣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此乃申請建照應檢附之文件,被告除瑞源站宿舍、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山里站宿舍、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等5 處外,其餘17處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業已完成。是參考系爭單價表「建築線申請」單價4,320 元,共計7 萬3,440 元。 ⑥申請書二維資料: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原則」,為促進建照書圖資料電子化、數位化作業,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向主管單位完成6 件建照申請之掛件,經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件8,000 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共計4 萬8,000 元。 ⑦合法房屋之辦理:於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工之建物,因建造時毋須建照或登記,無法在地政事務所詢得登記資料,惟該建物確合法存在,故有依「合法房屋」程序辦理之必要。被告已就玉里宿舍⑵至⑹向主管單位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建築管理條例實施以前之房屋認定」取得證明書;另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等3 處合法房屋證明書雖佚失,惟亦有申請書可證,是被告確完成辦理合法房屋之工作。經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件3 萬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是既完成8 處,應可請求費用共24萬元。 ⑧地質鑽探資料:依臺東縣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被告向其他事務所索取臺東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及玉里站料棚等6 站之地質鑽探資料,每件複印成本1,000 元,共計6,000 元。 ⒋被告委託非自身員工進行建照、使照申請相關流程,人事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14萬2,294 元,此為履約必要工項,原告應予補償。 ⒌被告委託訴外人佳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下稱佳暐公司)、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橋公司)完成建物結構安全之材料試驗費用,各花費3 萬元、15萬元,共計18萬元。此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所為,原告應予給付。 ㈡據上,上開⒈項目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返還;上開⒉項目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請求;另就上開⒊至⒋項目,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請求。若上開⒉至⒋項目非系爭契約內容,則被告基於誠信履約協助完成,屬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原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與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81 萬6,521 元,暨自反訴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以完成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取得合法執照為目的,被告以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為主張,自屬無據。為取得合法執照所應辦之內容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應先由被告確認應補照建物數量,如需補照者則施作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再經相關技術審查後,送縣市政府為行政審查,通過後始可掛件,故確認補照建物數量、本屬被告之義務,毋須變更契約,又被告為專業建築師,於投標時即可預見應辦事項且有建物毋須補照而影響價金之可能,本應審慎評估投標風險與金額,而非於得標後方就是否扣除價金、變更價金一事為爭執。況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毋須補償被告所生損失,被告請求除履約保證金外之344 萬7,621 元,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僅稱係因原告未提供全面檢討文件致伊進度落後,於本件訴訟始為此等抗辯,顯見伊上開抗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另就細項部分再抗辯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 ⒉被告主張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部分: ①差旅費1 萬5,112 元:為被告依約應負義務,亦均含在契約價金內。 ②建物結構及簽證費用42萬元:被告稱已完成部份者實非耐震「詳細」評估,與系爭契約約定有異,亦無主管機關要求須製作之依據,此與債之本旨不符,屬原告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遭強迫得利,難謂有增益原告財產利益可言。且其中鹿野儲油室、關山舊站、關山抽水機房、關山機房、池上發電機所、玉里宿舍⑴⑸為合法建物或不需補照建物而毋庸結構鑑定;又山里繼電室、關山機房、關山抽水機房平時上鎖,被告人員未曾找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開門卻稱完成建物結構現況鑑定及簽證,更均使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評估表」,與部分項目屬木構造或加強磚造構造不符,實有疑義。 ③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31萬5,000 元:此無主管機關要求須製作之依據,此與債之本旨不符,屬原告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遭強迫得利,難謂有增益原告財產利益可言。且玉里備勤房舍、玉里料棚、玉里宿舍⑴至⑹、池上發電機所、池上倉庫及車棚、關山機房、關山民宿、關山抽水機房、山里宿舍、山里繼電器室等平時上鎖,被告或所委請之消防技師從未找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開門,如何完成建物消防現況鑑定,其真實性亦屬可疑。 ⒊被告另主張237 萬5,215 元部分: ①213 萬5,215 元(未含辦理合法房屋24萬元部分):伊未提出與主管機關確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證明,亦未證明該等文件使原告受有利益,被告製作之書圖文件無法通過相關單位審查,反能證明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其次,系爭契約已約定以掛件為部分價金給付之要件,直至系爭契約104 年12月1 日終止時,未有任何文件通過建築師公會技術審查、縣市政府行政審查而取得掛件文號,原告並非建築專業單位,無審查文件之能力,系爭契約約定以掛件為部分價金給付之要件,尚屬合理,反能證明被告於終止前均未能達成前期給付價金之條件,情節重大。再者,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即係為免掛一漏萬,故如為被告履約所必須者,自不得請求加價,況被告將履約工項內容拆分,不僅欠缺契約依據,更不當增加請求金額,無異先以低價搶標再為訴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②合法房屋24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確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證明」,難認反訴原證13、14證物符合上開要求。且原告臺東工務段人員經向臺東縣政府確認補照與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等費用項目,經比對與被告所提項目不符而請伊重新確認,但直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被告既未證明此部分給付合乎上開需求,難謂對原告財產利益有所增益,自不得為請求。 ⒋人事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14萬2,294 元:被告已自承此為履約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補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⒌委託他人進行結構安全試驗18萬元:此為履約所必須,系爭契約為總包價法,不得請求加價,且均未掛件,對原告並無實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補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㈡另被告自承部分申請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已佚失、部分人員於104 年2 月方聘僱,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材料試驗更於104 年1 月始為進行,更證明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承辦人頻繁更換、資料經常散失而需重新製作為真。且倘經確認部分建築物或工作物毋須補照,履約期限當更寬裕,被告至104 年12月1 日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任何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之合法執照,堪認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期限延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文字記載價金368 萬9,000 元、履約保證金36萬8,900 元,被告應於簽約日起540 日曆天內完成工程詳細表項次4 至32等29件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合法執照之取得(包含依相關法令完成取得執照之應辦內容等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63頁、第116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肆、原告另主張補照必要建物數量之調查亦屬被告依約應負義務,因被告遲誤履約期限,應給付73萬7,8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被告則主張已盡部份義務,部分金錢之支出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且逾越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應可取回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應給付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何?有無變更?㈢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是否包含特定應補照建物之數量,以及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㈣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履約完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萬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部分期間不得計算違約金,且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反訴部分: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曾稱系爭契約兼具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嗣主張為承攬契約;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為抗辯。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目的,係由伊幫忙原告申請取得標的建物之建照、使照,令站內無照建築物與雜項建物取得合法執照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核與原告所陳:系爭採購案起因係基於縣府要求將車站基地內所有違建補照或拆除均予淨空,作為改建工程增建站體申請建照、使照之要件,原告為使新增建站體得以核發執照而為系爭採購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背面),從而,果若被告為一定事項之辦理,但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契約標的建物執照者,對原告顯無利益可言。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揭櫫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玉里、富里、池上、關山、瑞源、鹿野、山里、臺東等站補辦建照委託技術服務等共29件,以完成上開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取得合法執照」為目的,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取得執照之應辦事項;再於第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以:採總包價法計價,並以實作各單價數量計價,如主管機關認毋須鑑定或臺東工務段認已無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扣除該項目並自價金扣除不予計價等語;更於第5 條第1 項約定採行分期付款方式:完成主管機關送件時給付該項價金25% 、完成通過補照時申請該項價金35%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且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者給付該項價金40%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益徵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前提,乃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稽之原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尚非建築專業機關,自無監督或指示被告為相關行為之可能,此自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完成成果報告書且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後,將驗收文件函送原告即視為驗收合格等情亦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乃承攬契約,應足認定。被告固引用建築師法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83 號判決為主張,然系爭契約業約定明確,誠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判決事實為土地建築物設計開發,核與本件事實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至於若有毋須補照之建物,則屬嗣後得否變更契約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是被告所辯,要難足採。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何?有無變更?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已揭示履約期限乃自簽約日起540 日之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既均不爭執係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自該日起算540 日即104 年4 月7 日以前(計算式:102 年78日+103 年365 日+104 年97日=540 日)完成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原定履約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至104 年5 月30日,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抗辯延長履約期限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項之約定,可悉履約期限亦屬契約得變更之範圍,然若未經兩造合意共同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該契約之變更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自應以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為前提。被告固以經原告核定之施工計畫內容為佐,然被告前曾表示施工計畫非系爭契約必要文件,應無提供施工計畫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則據伊上開所言,施工計畫之提交顯係遭原告逼迫所致,何以施工計畫得成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證據,尚難為合理解釋。復自施工計畫內容以觀,雖於第1 章工程概述第7 條記載:預計工期540 日曆天、開工日期102 年10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104 年5 月30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但自「預計工期540 日曆天」與開工日期「102 年10月15日」等字樣,實與系爭契約上揭約定一致,無從得出被告之計算方式;況原告於收受施工計畫後,僅在審查意見表上記載「同意核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並無任何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字眼,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契約變更要件之約定不符,是104 年5 月30日僅為被告單方記載,不足拘束原告,履約期限仍於104 年4 月7 日即告屆至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是否包含特定應補照建物之數量,以及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且以實作各單價數量計價,若主管機關認無須鑑定或臺東工務段認已無需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自價金予以扣除不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明顯揭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假若有無需補照或鑑定之項目,該部分價金將不予給付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簽立之際,契約上載之履約標的僅為暫定一事,至為明確,尚須待實際確認補照與鑑定之必要性後,方能確定履約標的甚明。輔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約定,可知被告除於工程送件前需與主管機關及原告確認送件之物件外,工作內容並包含彙整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之「資料蒐集」、建築物使用損壞及鋼筋配置等建築物相關現況資料之「現況調查」(含紀錄並拍照),以及「其他有助於進行詳細評估之調查、檢測或服務及營建署所規定之調查項目《且均不另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輔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施工計畫中,亦記載伊工作範圍包含現況測量、結構耐震分析、消防檢測、電機設備檢測與各站建照申請,且須調查、彙整建築物相關資料,檢查結構體有無損壞情況,更應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現地狀況並釐清建築物與土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2 頁),則若經現況調查後,耐震能力、消防檢測、電機設備等未能通過,實無補照之可能與必要,足徵實際補照建物數量與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堪認同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⒊被告固稱應先由原告確認實際應補照之建物,伊所負「現況調查」之義務實係再為更確實之調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背面),然系爭契約價金係隨履約階段之進行,方知實際給付之金額,詳如前述,契約中既未記載原告負有先行調查之義務,自屬被告特定應補照建物數量前行現況調查之範圍;況原告本非建築專業機關,若依被告所陳係由原告先行確認補照數量,甚由原告自負調取資料之義務,則實無「現況調查」甚為系爭採購案之必要,被告雖援引建築師法第16條,但系爭契約業明文約定在案,建築師法並非系爭契約第1 條所認契約內容,被告援用該條文抗辯伊無該等義務云云,自屬無稽。至於簽約後經現況調查得出新增補照建物數量或其餘合法之建物,應屬契約變更之範圍,尚不得以嗣後恐有補照建物數量之增減,逕認特定應補照建物數量及特定前之現況調查非被告之義務,是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㈣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履約完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4 月7 日以前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不否認於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送件(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伊已遲誤履約期限,至為灼然。被告既稱非可歸責於伊致履約遲誤,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伊因善意配合原告為本非伊契約義務之特定建物數量及前期規劃、原告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被告遭原告額外要求提供製作文書及隨時報告進度之義務、直至兩造確認履約標的後原告仍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甚未給予積極協助等上開理由,故該等期間應排除於履約期間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就前揭事由各應扣除於履約期間之日數予以特定,致本院無法審酌是否有扣抵之必要。況系爭契約已明載採540 日曆天為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列為540 日曆天內,若有延期需求,尚應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各目事由,並由被告於事發或消失後檢具事證於7 日內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經同意者方得為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祇曾向原告表示業已完成需申請補請領建照使照站名項目之調查,或因申請合法房屋建物證明代辦勞務費用之工項並未列於系爭契約中,而請求契約變更,或主張業有部分建照或合法房屋申請業已掛件應停止工期計算等節,有被告103 年3 月18日CJ0000000-00號、同年8 月4 日CJ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堪認被告未曾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自無扣除履約期間或延期之情事,至於所稱停止計算工期,更未說明系爭契約依據,當不足採。被告所辯,應屬違約金計算日數之範疇。再以: ①確認應補照之建物數量及前期規劃本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詳如上述,被告抗辯因善意配合而耗費預期外人力與時間成本,應予扣除云云,顯屬無稽。再以,被告雖稱於確認履約標的數量後,係因原告遲未確認同意予以變更契約,致浪費履約期間云云,然自現有卷內資料,足悉:系爭契約原於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數量為29處(下稱原定履約標的)並詳載於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嗣迭經多次建物補照數量確認增減後,於103 年3 月施工計畫第2 版仍記載履約數量29處,雖一度於同年4 月15日改以確認補照數量19處、毋須補照數量11處,卻於同年9 月1 日確認數量22處(使照申請4 處、雜項執照申請7 處、合法房屋申請11處),被告仍旋於同年月19日即表示更正上揭雜項執照為8 處且合法建物申請10處,復於同年10月2 日會議中經原告表示向臺東縣政府確認後與被告提出項目不符,被告應行確認後,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提交予立法委員簡東明之陳情書上,更稱現追加減後數量僅達16處等節,有歷次建物數量確認事宜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4 月15日CJ0000000-00號函、增列建物補請執照之勞務項目費用會議紀錄、被告同年9 月5 日CJ0000000-00號、同年月19日CJ0000000-00號函、雜項執照合法建物內容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04 年6 月5 日陳情書在卷可憑(順序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可證應補照之建物數量與使建物合法申請之數量,實屬未定。輔以被告於伊民事反訴狀中,先稱已確認履約標的數量共19處,同份書狀復稱數量共22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說法已有不一,再經本院詢問最終確認各項目數量時,比對被告提出被證33A 辦理執照、合法房屋證明及不辦理執照建物表(下稱被告標的表)以及伊於103 年9 月5 日函文暨附表內容,諸如「項目115 玉里宿舍⑴」於103 年9 月5 日本記載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但於被告標的表則載申請建照;池上分駐所斜方鐵皮車棚於103 年9 月5 日時並無該等記載,顯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標的刪除,卻於被告標的表中記載改申請建照等情,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且原告亦否認本院卷三第164 頁至第167 頁之被告標的表為最終合意,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背面),且被告抗辯與原告最後確認履約數量與項目之被告標的表,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方於104 年6 月17日CJ0000000-00號函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1 頁),不僅與伊在立法委員陳情書上所載數量相異,經原告否認已達成被告標的表所載履約標的與工項之合意後(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雖稱係依兩造104 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辦理(按:應為104 年3 月18日之會議紀錄,但原告以同年月20日函寄出,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但窺之該會議紀錄亦無兩造合意相關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益徵直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兩造並未確認履約標的數量與項目究屬19處或22處,以及各處補辦之工項事宜。反之,被告向原告反應欲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則數度要求被告提供實際項目、建造分類,以及合法房屋與雜項執照申請之經費,以作為變更參考一情,有103 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原告同年8 月21日東工施字第1030004298號函附卷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255 頁),並無不予變更之理,職是,被告未曾確認實際履約標的與工項,原告顯難與被告達成履約標的數量之合意,更無進行變更契約之可能與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 ②另就審查期間過長且無審查標準,遭額外要求提供製作文書及隨時報告進度之義務部分,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項已明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提送工作月報(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契約附件一即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7 條、第11條第5 項,亦規定承攬人於履約或開工前應提送書面資料送機關備查,若於施工、作業期間必要時應隨時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謂確有被告應提供相關文書及報告進度之相關依據。況履約期間既以日曆天為約定,即當已包含相關公文往返、審查等進度,被告稱原告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惟據原告102 年12月27日東工施字第1020005229號函文,可悉被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係迨第4 版方經原告同意核備(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被告於斯時提供之審查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一事,伊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說明合理審查期間,自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方式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足採,是以,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堪以認定。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終止事由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承如上述,原告自102 年10月14日簽約後即多次通知被告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開工、相關文件尚有缺漏應予補正,亦多次提醒進度落後,若逾期將依約定辦理乙節,有函文與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8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背面),然兩造遲至本件訴訟中並未合意履約標的數量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104 年6 月25日或同年7 月29日即已終止為辯。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東工施字第1040005741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2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104 年12月1 日東工施字第1040005741號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該函主旨明確表示:「本局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可知原告確已該等函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雖稱原告早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中即行終止,最遲亦於該會議紀錄送達被告時即同年7 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但觀該會議紀錄結論僅謂:因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共承諾應辦項目5 次,但皆未完成承諾事項,且辦理補照人員共更換12位,致無法順利取得執照,故不同意被告繼續承辦系爭採購案,「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辦理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背面),清楚記明僅係「預告」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案,與確為終止之行為,要屬有間,而104 年7 月9 日東工施字第1040003203號函亦僅記載係「檢送終止契約會議紀錄」,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之要件相殊。況被告嗣向立法委員陳情,訴求涵蓋請求價金給付、契約變更辦理並要求原告提供全區檢討平面資料,更稱若此後因故協議解約同意協助提交已完成資料予臺東工務段等範疇,兩造進而協調後,原告復數度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等情,有被告前開陳情書、立法委員簡東明國會辦公室104 年7 月23日立簡字第10420821號函暨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臺東工務段104 年9 月11日東工施字第1040004258號、同年10月15日東工施字第104000528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堪謂被告向立法委員陳情時,實未認定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嗣未履約完成,竟稱原告早於104 年6 月25日、7 月9 日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萬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部分期間不得計算違約金,且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揭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每逾1 日應給付3,689 元,倘逾履約期限達200 日以上者,即達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73萬7,800 元;又上開約定既未提及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堪認兩造未為特別合意,兩造亦同意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第114 頁),據前揭規定所示,逾期違約金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 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7 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逾期未完成履約,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等節,均如上載,是逾期日數已超過200 日(計算式:23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1 日=238 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73萬7,8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云云,應由被告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就原告未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但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未曾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據,況系爭採購案所列各站處建物,蹉跎2 年仍於補照、使其等合法之階段踏步,且依被告陳情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益悉被告未曾提供履約完成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尚須另行招標重新進行,造成相當耗費,難謂無損害之理。被告雖泛稱上開抗辯事由,卻未提出相關證據,是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800 元,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663 號卷宗第2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二、反訴部分: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細項有無理由,經本院確認請求權基礎,均詳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被告並表示除履約保證金以外之金額,均非系爭契約368 萬9,000 元價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祇就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列請求權基礎,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履約保證金部分36萬8,900 元,尚屬無由: ⒈按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以: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價金10% 等語。另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節,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4 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59頁)。職是,顯見系爭採購案本有履約保證金之要求,又此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作為確保被告完成履約之義務,除因系爭契約履約完畢、驗收均合格時得請求返還外,應以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終止者為限,方得請求提前發還。 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等節,已在肆本訴部分㈣論述綦詳,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應有其法律上原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為主張,自不足取。被告雖執花蓮採購案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要求,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59 頁),但原告已爭執伊所提花蓮採購案勞務契約節本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且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要非招標、審標與決標等公法爭議,應屬私法爭執,各契約本有不同考量而為相異之約定,被告實未說明此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 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75萬112 元部分,1 萬5,000 元應予給付: ⒈差旅費1萬5,112元,均屬無據: 被告主張因善意配合原告至現場確認建物數量、進行施作報告並參與消防結構改善會議而為1 萬5,112 元之支出,並提出網頁自強號計算金額、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原告則以均已涵蓋在系爭契約價金中為辯。依附表一事由欄所示,被告支出差旅費之事由,諸如確認建物數量會勘、工作性報告會議,均屬被告依約應負義務,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更明確約以:本工程單價中已包含稅金、「交通費」及其他所有費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實有依憑。該等費用既已列於系爭契約價金中,亦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尚非原告管理事務所生,且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本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尚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執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主張,自屬無由。 ⒉建物結構及簽證費用42萬元部分,尚難准許: ①被告主張已完成含瑞源宿舍在內共13處建物結構現況鑑定,故依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以每案3 萬元計價云云,並提出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參考表與收費標準規定得為參考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且被告所提資料名稱核與「結構現況鑑定」相違,是否足以作為參考標準,實屬有疑。再以,除瑞源宿舍外之其餘項目,均屬原定履約標的,無論被告就該等項目所為辦理是否屬補照或現況調查所需,但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目既約定其他有助於進行詳細評估之調查、檢測或服務及營建署所規定之調查項目,亦含括在被告應負義務範圍,且不另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即便「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乃進行系爭契約義務所必要,既屬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依約本不得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②瑞源宿舍本非原定履約標的,但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用其大小印於上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輔以原告亦陳:當時確有在申請書上蓋章,此為申請必備事宜,因審酌被告履約遲延,故對被告履約事項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是原告如用印於上,應足認定兩造間就新增該項目已有合意(僅尚未達成價金之共識)。惟查,被告祇提出「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則初步評估是否等同結構現況鑑定,誠屬有疑,自無從以上開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作為計價參考。經本院詢問,被告仍未提出與前開內容相同足資參考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背面、第214 頁),且細繹系爭單價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3頁背面),足徵系爭契約原定履約項目並無此項約定,應合併在「結構鑑定安全項目」中為請求,是被告依該等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洵屬無據。 ⒊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31萬5,000 元部分,其中1 萬5,000 元應予給付: ①被告主張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外其餘21處建物消防現況鑑定均已完成乙節,業附上各站預算書與設備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36 頁)。其中部分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既屬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被告依約本不得請求,亦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②但其中預算書與設備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上尚有與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標的不同之「關山舊空屋」、「關山油燈庫」、「臺東站倉庫」與「瑞源宿舍」(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31 頁與第234 頁)。雖前揭項目經被告以被告標的表列為兩造合意之履約標的中(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至第167 頁),但經原告否認已達成該等合意。除瑞源宿舍外,雖另有一「臺東縣○○鎮○○路0 號『旁』未編門牌號建物」經原告蓋章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但經本院詢問此開項目為何,兩造並無人特定實際項目名稱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11 頁、第215 頁),雖被告於合法房屋申請項目中稱此為「關山油燈庫」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背面),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卷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鑑定報告書),比對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中所提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33 頁),無從看出該等建物實際項目為何,難認「關山舊空屋」、「關山油燈庫」業經兩造合意為履約標的;徵之被告曾陳以:關山抽水機房即關山油燈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則在關山抽水機房為原定履約標的之情況下,「關山油燈庫」是否非原定履約標的範圍,不得而知。是以,被告既未證明此2 項目非原定履約標的,伊就此2 項目為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之請求,當屬無據。 ③至於「瑞源宿舍」部分,原告雖抗辯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非履約所必要,但細繹系爭單價表就各履約項目均有「消防設備審圖」等項目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約定有消防水電電信審查之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顯見實有施作之必要,原告又未說明有何實際上與「瑞源宿舍」內容物不符之處,以作為被告並未派人前往鑑定之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取。兩造雖就「瑞源宿舍」達成新增項目之共識,但未就價金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足謂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其之方法為之,應符民法第176 條之要件。查被告稱每案以1 萬5,000 元為合理計價,所提供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復載每件單價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言,尚有一定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支出1 萬5,000 元之費用,伊依民法第176 條為請求,尚屬合理。本院既已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茲不就是否符合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要件為敘明。 ㈢附表編號3 為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所生勞費支出共237 萬5,215 元部分,其中23萬2,754元應屬合理: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546 條與第547 條規定為請求。但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誠如肆本訴部分㈠所述,而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實為委任契約任意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再以,被告固稱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竟以是否已向主管機關掛件作為付款依據,未論及被告有部分工作完成,不符誠信原則為辯,然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早已合意價金付款方式,且於招標文件已附上系爭契約條款,可自採購投標須知第70條及第77條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於投標前顯有預見可能,卻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後方為上開抗辯,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又經本院詢問,被告表示除履約保證金外,其餘金額均非系爭契約原定價金368 萬9,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5 頁),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主張,故爰不就被告是否已有部分達成向主管機關送件一事為審酌,合先敘明。 ⒉另就附表編號2 各細項,凡為基於原定履約標的所辦理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目之約定,早已含括在系爭契約價金範圍內,詳參上述,被告依約本不得另行請求,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適用;復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庸補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要件,故以下祇就被告所為是否係對非原定履約標的者為認定,其餘原定履約標的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茲不贅述。另說明如下: ①建築圖繪製部分可請求3 萬8,877 元: ⑴被告稱除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為繪製外,其餘均已繪製完成,並以結構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十為其依據。但遍觀該等資料(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E-1 頁至第E-50頁),僅有「關山舊站長宿舍」、「瑞源宿舍」非原履約標的。又除瑞源宿舍外,被告未就「關山舊站長宿舍」業經兩造合意新增一事為舉證,是自難認定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故就「關山舊站長宿舍」繪製建築圖部分,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自屬無據。 ⑵「瑞源宿舍」為兩造合意新增之標的,誠如上述,又依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所示,建築物平面圖為應備資料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是被告以民法第176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 用之請求,洵屬可取,故不再論民法第179條與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之要件。又被告未提出伊因此支出費用之證明, 本院依「瑞源宿舍」之建物使用目的與面積55.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認與原履約標的「玉里宿舍⑹」 、「富里閒置庫房」較屬相近,而「玉里宿舍⑹」、「富里閒置庫房」建照圖繪製各為4萬3,196.7元、3萬4,557.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平均計算為妥,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3萬8,877元(計算式:《43,196.7+34,557.36》2≒3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②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並無理由: 被告稱已完成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關山油燈庫、鹿野站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站宿舍、玉里站料棚等9 處建物結構計算,固提出部分結構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127 頁背面),惟觀上開項目,僅有「關山油燈庫」似非原定履約標的,而被告未就「關山油燈庫」已由兩造合意新增項目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難謂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故就「關山油燈庫」為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部分,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自屬無據。 ③現況照片5,000元,應可請求: 被告稱已完成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玉里備勤房舍外之其餘20處現況照片拍攝,並以結構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十一為其依據。但遍觀該等資料(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1 頁至第F-43頁),除有被告所稱並未完成之關山舊車站長宿舍照片外(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30頁至第F-33頁),僅有「瑞源宿舍」及「臺東站倉庫」(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36頁、第F-42頁至第F-43頁)非原定履約標的。「臺東站倉庫」雖經被告列為新增項目,但前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認定兩造業達成新增此項目之合意,難謂被告所為係有利原告之行為,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故就「臺東站倉庫」現況照片部分,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自屬無據。而「瑞源宿舍」為兩造新增合意項目,誠如前述,依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所示,現況照片為應備文件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用之請求,洵屬可取,故本院爰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說明。又被告提供富程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背面),上載現況照片拍攝與彙整之費用雖會變動,但7,000 元為最低計價,足徵被告請求5,000 元應屬有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尚得准許。 ④結構安全鑑定3 萬8,877 元,應可請求: 被告稱除關山舊站長宿舍、關山機房、鹿野站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等7 處尚未行結構安全鑑定外,其餘15處均已進行,並以結構鑑定報告書為憑。細繹結構鑑定報告書(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2 頁),鑑定標的僅有「瑞源宿舍」、「關山舊站長宿舍」與「臺東站倉庫」非原定履約標的,被告未能就兩造業將「關山舊站長宿舍」與「臺東站倉庫」納為新增項目為舉證,故此2 項目自不予審酌。又就「瑞源宿舍」部分,雖未列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但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目的即在使臺東工務段全數建物合法或均予拆除,以便核發新增建站體執照(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亦約定須行結構安全鑑定,系爭契約第3 條更約定若臺東工務段認定已無需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扣除該項目並自價金扣除不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則「瑞源宿舍」結構是否仍屬安全,應予申請或逕自拆除,攸關結構安全鑑定之結果,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用之請求,應足憑採,故不論述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主張是否成立。又本院前已說明「瑞源宿舍」與原定履約標的「玉里宿舍⑹」、「富里閒置庫房」較屬相近,而「玉里宿舍⑹」、「富里閒置庫房」結構安全鑑定費用各為4 萬3,196.7 元、3 萬4,557.36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應平均計算為妥,則被告就此部分應可請求3 萬8,877 元(計算式:《43,196.7+34,557.36 》2 ≒3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無理由: 被告就此係以結構鑑定報告書為佐,但其伊已表示係完成除瑞源宿舍、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山里站宿舍、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等5 處外之17處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背面),而本院業認定除「瑞源宿舍」外,並無足以證明兩造合意新增其餘項目之證據如上,難認就非原定履約標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是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憑。 ⑥申請書二維資料,要屬無由: 被告雖稱已提供6 處申請書二維資料,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建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原則(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81 頁),然被告所陳已向主管機關掛件之6 處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祇有「臺東站倉庫」非原定履約標的,且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合意新增該等項目,詳如本院上揭認定,殊難逕以此認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且使其受有何種利益,被告此部分請求,當非有據。 ⑦合法房屋之辦理費用,應可請求15萬元: ⑴被告主張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玉里宿舍⑵至⑹合法房屋證明書,另申請關山油燈庫(然該址無從特定即為「關山油燈庫」,誠如前述)、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之合法證明乙節,業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書與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第294 頁),原告已承認證明書上所載地址為玉里宿舍⑵至⑹(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是被告確以玉里宿舍⑵至⑹完成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核屬對原告有利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但又非系爭契約原定被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是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用之請求,應足憑採。原告雖辯稱該等合法房屋證明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提出(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被告曾以104 年6 月17日CJ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1 頁),亦有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已完成一定工作,此既非原定履約標的,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仍可向原告為請求。被告已提供富程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背面),上載合法房屋申請每件3 萬5,000 元,足徵被告每件3 萬元之請求尚符市價,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請求15萬元部分(計算式:30,0005 =150,000 ),予以准許。 ⑵但就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部分,申請書與取得合法房屋證明一事,實屬有別,經本院詢問後,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為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不足作為被告已完成一定工作之證明,難謂對原告有何利益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 ⑧地質鑽探資料費用,並無理由: 被告以結構鑑定報告書作為向其他事務所索取地質鑽探資料之證明,但查伊已自承係索取臺東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及玉里站料棚等6 處資料,其中僅有「臺東站倉庫」非原定履約標的,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項目業為兩造合意新增,故無從認定為有利原告之行為且使其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主張,尚屬無由。 ㈣附表編號4 申請建照所支出人事費用14萬2,294 元部分,均無理由: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即無民法第545 條至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因委託非伊員工進行建照、使照等申請流程,花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原告應予補償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費用請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73 頁),但被告已承其等均係行系爭契約有關事項而經聘僱、請領相關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包含之其他所有費用,亦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所載: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以及系爭單價表於各項目中記載「申報開工及其他用人等雜費」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據此,被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伊依約本不得重複請求或要求原告變更契約,又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㈤附表編號5 委託他人進行結構安全試驗費用18萬元部分,要屬無憑: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即無民法第545 條至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為完成建物結構安全試驗,故委託佳暐公司、雲橋公司進行試驗乙節,雖提出請款單、請領證明、檢測試驗委託工作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03 頁),但此既為被告履約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次約定乃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被告依約本不得再行請求,亦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㈥承上,被告共得向原告請求24萬7,754 元(計算式:15,000+38,877+5,000 +38,877+150,000 =247,754 )。依本院上揭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萬7,754 元,被告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原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原告陳稱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第262 頁),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7 日截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又被告雖已為部分工作之辦理,但應扣除原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因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不予補償被告損失,惟就非屬被告依約應負義務之項目,因部分被告所為,確係有利原告之事項,原告應給予一定費用,從而,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7,800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被告依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欄,請求原告給付24萬7,754 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被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反訴381 萬6,521 元細項、請求權基礎與攻防內容) *附註:請求權基礎因反訴原告多次變更,故以命伊再次確認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第234 頁至第260 頁即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準。 ┌──┬─────────────┬───────────────────────┬───────────┬─────┐ │ │ 項目與金額 │ 反訴原告主張 │ │ │ │編號├───────┬─────┼───────────┬───────────┤ 反訴被告抗辯事由 │本院認有理│ │ │ 項目 │ 金額 │ 理由 │ 請求權基礎 │ │由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1 │履約保證金 │368,900元 │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0元 │ │ │ │ │致系爭契約終止,且反訴│⑵民法第179條 │反訴原告,故依系爭契約│ │ │ │ │ │被告已為差別待遇。 │ │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 │ │ │ │ │ │不予發還。 │ │ │ │ │ │ │ │ │ │ ├──┼───────┴─────┴───────────┴───────────┴───────────┴─────┤ │2 │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而辦理部分(750,112元) │ ├──┼───────┬─────┬───────────┬───────────┬───────────┬─────┤ │① │差旅費 │15,112元 │善意配合補照作業與建物│⑴民法第176 條 │為反訴原告應負義務,均│0元 │ │ │ │ │數量確認會勘、參與相關│⑵民法第179 條 │含在契約價金內。 │ │ │ │ │ │會議之差旅費。 │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 │ ├──┼───────┼─────┼───────────┼───────────┼───────────┼─────┤ │② │建物結構及簽證│420,000元 │善意配合完成13處建物結│⑴民法第176 條 │該資料與系爭契約約定要│0元 │ │ │費用 │ │構現況之鑑定,費用以每│⑵民法第179 條 │耐震「詳細」評估不同,│ │ │ │ │ │案30,000元計價。 │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亦無主管機關要求製作之│ │ │ │ │ │ │ │依據,不符債之本旨,未│ │ │ │ │ │ │ │增益反訴被告財產利益。│ │ │ │ │ │ │ │且部分處所毋庸結構鑑定│ │ │ │ │ │ │ │,另部分處所實無人前往│ │ │ │ │ │ │ │鑑定,表格所載亦有多處│ │ │ │ │ │ │ │與實際情形不符。 │ │ │ │ │ │ │ │ │ │ ├──┼───────┼─────┼───────────┼───────────┼───────────┼─────┤ │③ │消防現況鑑定及│315,000元 │此為確認應簽證建物數量│⑴民法第176 條 │此無主管機關要求須製作│15,000元 │ │ │簽證費用 │ │與標的工作之一部,反訴│⑵民法第179 條 │之依據,與債之本旨不符│ │ │ │ │ │原告已完成21處建物消防│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並未增加反訴被告財產│ │ │ │ │ │現況鑑定,費用以每案15│ │利益。且部分處所無人前│ │ │ │ │ │,000元計價。 │ │往鑑定,難認確已完成。│ │ ├──┼───────┴─────┴───────────┴───────────┴───────────┴─────┤ │3 │反訴原告為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所生勞費支出部分(2,375,215元) │ ├──┼───────┬─────┬───────────┬───────────┬───────────┬─────┤ │① │建築圖繪製費用│820,740元 │已完成20處建築圖繪製,│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⑴除⑦合法房屋費用部分│38,877元 │ │ │ │ │依系爭單價表所列「相關│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反訴原告未提出與主│ │ │ │ │ │建照圖繪製」之單價四捨│ 條 │ 管機關確認施作建物及│ │ │ │ │ │五入後為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單項之證明,亦未證明│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該等文件使反訴被告受│ │ ├──┼───────┼─────┼───────────┼───────────┤ 有利益。且至系爭契約├─────┤ │② │結構圖、結構計│465,000元 │反訴原告已完成9 處建物│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終止時,未有任何文件│0元 │ │ │算書與建築師結│ │結構計算而支出150,000 │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通過相關審查並取得掛│ │ │ │構簽證費用 │ │元。又應加計建築師結構│ 條 │ 件文號,反能證明反訴│ │ │ │ │ │簽證費用,以每站35,000│⑶民法第176 條 │ 原告於終止前均未能達│ │ │ │ │ │元計價。 │⑷民法第179 條 │ 成前期給付價金之條件│ │ │ │ │ │ │ │ ,違約情節重大。又系│ │ ├──┼───────┼─────┼───────────┼───────────┤ 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如├─────┤ │③ │現況照片拍攝費│100,000元 │此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為反訴原告履約所必須│5,000元 │ │ │用 │ │,反訴原告已完成20處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自不得請求加價,反訴│ │ │ │ │ │製作,以每案5,000 元為│ 條 │ 原告將履約工項內容拆│ │ │ │ │ │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分,欠缺契約依據亦不│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當增加請求金額,無異│ │ ├──┼───────┼─────┼───────────┼───────────┤ 先以低價搶標再為訴求├─────┤ │④ │結構安全鑑定費│622,035元 │已完成15處結構安全鑑定│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877元 │ │ │用 │ │費用,依系爭單價表「結│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15條第3 項約定為請求│ │ │ │ │ │構安全鑑定」之單價四捨│ 條 │ 。 │ │ │ │ │ │五入後為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⑵⑦辦理合法房屋費用部│ │ ├──┼───────┼─────┼───────────┼───────────┤ 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⑤ │建築線指示(定│73,440元 │此乃申請建照應檢附之文│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向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確│0元 │ │ │)申請書圖費用│ │件,已完成17處,參考系│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 │ │ │ │ │爭單價表「建築線申請」│ 條 │ 證明」,難認符合要求│ │ │ │ │ │之單價4,320 元為計算。│⑶民法第176 條 │ 。且經臺東工務段人員│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向臺東縣政府確認補照│ │ ├──┼───────┼─────┼───────────┼───────────┤ 與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等├─────┤ │⑥ │申請書二維資料│48,000元 │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費用項目,經比對與反│0元 │ │ │申請費用 │ │反訴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訴原告所提項目不符而│ │ │ │ │ │時已向主管單位完成6 件│ 條 │ 請伊重新確認,但並未│ │ │ │ │ │建照申請之掛件,以每件│⑶民法第176 條 │ 提出,難謂對反訴被告│ │ │ │ │ │8,000 元為計算。 │⑷民法第179 條 │ 財產利益有所增益,自│ │ ├──┼───────┼─────┼───────────┼───────────┤ 不得請求。 ├─────┤ │⑦ │合法房屋之辦理│240,000元 │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150,000 元│ │ │費用 │ │工之建物有為「合法房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 │ │ │ │ │」程序辦理之必要。反訴│ 條 │ │ │ │ │ │ │原告已就玉里宿舍⑵至⑹│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5 處取得證明書;另關山│⑷民法第179 條 │ │ │ │ │ │ │油燈庫塔、瑞源宿舍及山│ │ │ │ │ │ │ │里宿舍等3 處亦有申請。│ │ │ │ │ │ │ │故以每件30,000元為計算│ │ │ │ │ │ │ │。 │ │ │ │ ├──┼───────┼─────┼───────────┼───────────┤ ├─────┤ │⑧ │地質鑽探資料申│6,000元 │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0元 │ │ │請費用 │ │反訴原告向其他事務所索│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 │ │ │ │ │取6 處地質鑽探資料,每│ 條 │ │ │ │ │ │ │件複印成本1,000 元為計│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算。 │⑷民法第179 條 │ │ │ ├──┼───────┼─────┼───────────┼───────────┼───────────┼─────┤ │4 │申請建照所支出│142,294元 │反訴原告委託非反訴原告│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此既為履約所必須,依系│0元 │ │ │人事費用 │ │員工進行建照、使照申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 │ │ │ │ │相關流程,人事費用支出│ 條 │補償,亦不得依民法第 │ │ │ │ │ │如附表三所示共142,294 │⑶民法第176 條 │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 │ │ │ │元,此為履約必要工項。│⑷民法第179 條 │規定為請求。 │ │ ├──┼───────┼─────┼───────────┼───────────┼───────────┼─────┤ │5 │委託他人進行結│180,000 元│反訴原告委託佳暐公司、│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此為履約所必須,已包含│0元 │ │ │構安全試驗費用│ │雲橋公司完成建物結構安│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在系爭契約價金內,且未│ │ │ │ │ │全之材料試驗費用,各花│ 條 │向主管機關掛件,對反訴│ │ │ │ │ │費30,000元、150,000 元│⑶民法第176 條 │被告並無實益。 │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 │ ├──┼───────┴─────┼───────────┴───────────┴───────────┼─────┤ │總計│ 3,816,521元│ │247,754元 │ └──┴─────────────┴───────────────────────────────────┴─────┘ 附表一(反訴原告人員前往臺東因而支出之差旅費,採反訴原告更正版本即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依約完成部分工作之勞費支出,本院卷二第161 頁) 附表三(反訴原告聘請非事務所人員之人事成本,本院卷二第162 頁) 附表四(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定之履約標的項目,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