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銘志 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簡銘志(下稱簡銘志,與立翰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 頁原告起訴書);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點為「起訴狀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7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前開變更,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且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委託立翰公司辦理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務,約定報酬為190 萬元,並於簽約時即給付19萬元,嗣於同年6 月24日再給付57萬元,合計76萬元。詎立翰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後,遲未依約進行委任事務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致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因此延宕後續工程之施作,影響原告經營利益至鉅,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立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銘志終止上開契約。而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立翰公司之事由,且於終止契約前,立翰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進行委任事務,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立翰公司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且就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而溢領之契約對價76萬元亦應返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簽約時給付之19萬元及同年6 月24日給付之57萬元,均依立翰公司之指示給付予簡銘志)。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小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小天公司籌備處),其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依法成立小天公司籌備處,嗣於104 年8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依同一主體說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原告自取代小天公司籌備處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且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亦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建築物變更審查收據予原告,可知系爭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之間。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邱志義(下稱邱志義)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所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承國(下稱黃承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設立登記後方簽定,則邱志義以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立翰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㈢綜上,立翰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長達3 年11個月之受任期間內均未進行委任事務,亦未就事務進行之情形及最後處理狀況,向原告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故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立翰公司受領之76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立翰公司怠於向簡銘志請求返還上開76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立翰公司請求返還,另依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簡銘志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立翰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係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定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即依約收取簽約金10% 之19萬元,嗣為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立翰公司依續提供小天公司籌備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後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指示辦理變更掛件時,再依約請領第2 期變更掛件30% 之57萬元,經小天公司籌備處審核後,確認上開請款符合約定,方於102 年6 月24日給付予立翰公司,惟小天公司籌備處遲未依約提供申請人公司資料、申請人及屋主用印相關文件、符合法規之施工材料證明等所需文件,致立翰公司遲遲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嗣後立翰公司仍配合小天公司籌備處之通知,參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委託之新任室內設計師(即龍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討論變更設計法規檢討會議,並由小天公司籌備處取得該室內設計師之設計成果,以作為立翰公司辦理後續工作之依據,足見被告確有積極配合小天公司籌備處履約之情。小天公司籌備處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因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之事由所致,然於105 年3 月14日立翰公司向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小天公司籌備處遂要求立翰公司與其合意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同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皆與立翰公司無涉,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則系爭契約內容顯僅屬開業準備行為而非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原告未追認上開行為,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立翰公司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已簽定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之間,然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而小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系爭契約價金,原告於默示同意13個月後,始於106 年4 月12日起訴提出相反之意思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價金。再者,代表小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者及系爭協議書之人均為邱志義,邱志義至今仍為原告之董事,是以,邱志義未依契約之附隨義務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主體或代表人有所變更,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是仍應認系爭契約已終止。 ㈢原告雖稱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委任報酬後付原則,立翰公司受領之76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契約已記載請款進度,第一期為簽約金,第二期為變更掛件,立翰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款進度受領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中「請款說明」下第一個★號之說明可知,小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已明確約定「業主如中途因故解約,上述已付款項恕無法退款」字句,又系爭契約並無於立翰公司未實際完成所有委任工作即應扣除部分報酬之約定,顯見小天公司籌備處本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尚不因嗣後委任工作是否繼續、有無完成等而有不同,是原告不得捨棄契約文字約定而為曲解文義,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憑採。原告復稱本件係因立翰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委任事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契約終止;惟立翰公司於簽約後即提供小天公司籌備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僅係因小天公司籌備處遲未提供文件,致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業如前述,故小天公司籌備處於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憑,是原告所言洵非事實。末以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2 年1 月30日給付19萬元、同年6 月24日給付57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分別已超過4 年及近4 年,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權利消滅,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權利行使之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違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翰公司曾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19萬元、同年6 月24日收受57萬元,合計76萬元,並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黃承國(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㈢立翰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提出系爭契約之變更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該址於原告起訴時亦未完成變更辦理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交付被告共7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辦理申請,影響原告工程施作,原告亦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利息等情,惟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為變更建築物使用,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一節,為被告否認,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訂之「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經依上開「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以觀,其文件末尾蓋有「小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志義」及「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簡銘志」之公司大小章,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所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而原告雖稱其與小天公司籌備處係屬同一體,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惟被告否認;然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縱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公司追認小天公司籌備處上開契約行為之證據,原告未追認上開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立翰公司與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可取。 ㈡至原告提出立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105 年3 月14日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一節,為被告爭執,以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因明知被告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遲未配合提供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用印之相關文件與符合法規之施工材料證明之事由所致,是小天公司籌備處要求被告與其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小天公司籌備處於斯時並要求被告將已依約收取合計76萬元費用,重新開立報價單,要求被告報價對象為「點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案名「點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圖費」、報價品名為「設計製圖費」,被告基於商誼才重新開立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協議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明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而終止契約當天雖依小天公司籌備處要求被告重新開立報價單對象、案名為原告,應係被告基於商誼而為重新開立,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終止之事實,是原告所舉之上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附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行為,被告應返還已收取7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