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陶曉玫 樊軒岑 被 告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倉庫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寄託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9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為原物料之儲存及運送事宜,委託被告提供倉儲及物流配送服務,委託期間自民國104年 11月25日兩造共同盤點受寄物品庫存期初值並經被告收受時起,每月寄倉費140,000元,物流配送費用依實際運送數量 請款。兩造另約定除每次商品貨物入倉時,須依單據進行數據盤點及每月進行對帳外,雙方亦應定期核對庫存數量。然兩造合作期間,因被告提供之庫存值與原告帳面資料屢有差異,兩造曾於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9日共同進行盤點, 盤點結果顯示原告寄存之商品盤損嚴重,被告卻無法說明原因,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決意與被告終止合約,於105年4月28日移倉前,雙方逐一點交貨物時,發現距前次盤點僅20日,又發生毀損滅失。故兩造於105年8月3日確立雙方之商品 庫存之差異數量,加計因被告未善盡保管及運送之責,致商品有遭鼠咬或運送遲到毀損之貨物價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總計1,333,052元。又因被告提供之寄倉、運送服務有到貨 數量短少、種類錯誤、商品貨損、逾期抵達等瑕疵,致原告遭設立櫃點之百貨公司管理單位指正,長期合作之廠商亦因對原告出貨之產品信任度降低,甚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情,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㈡被告係以倉儲配送為業,原告所收受之寄倉費中,不僅含有倉租費用,更有保管作業費用,兩造間自屬倉庫契約而依法應準用寄託之規定。縱認被告非以倉儲為業,其為原告入庫貨品提供倉儲保管服務,兩造間亦成立寄託契約。而被告受有報酬為原告保管及配送商品,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商品貨物除不明原因短少外,更有因保管、運送疏失而毀損滅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貨品移入其所指定之倉庫,而放置貨品之倉庫位於被告廠房內,由被告自行管理,被告不僅未將倉庫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或提供倉庫鑰匙,倉庫亦非全天候開放進出,原告人員進出更係處於被告監督控制範圍內,原告復無可能就倉庫進行修繕、維護及掌控進出人員,故原告對倉庫不具有自行支配管領之能力,與租賃契約性質全然不符。倘認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則被告將其倉庫租賃予原告,卻未將支配管領能力移轉予原告,不僅倉庫有限制進入時間,其所屬人員、第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進出該倉庫,致貨品損失嚴重;且被告明知原告所堆藏者係食品類貨品,卻提供有鼠患問題之倉庫,是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服務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五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先位依倉庫契約及寄託契約,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與舊倉庫廠商間不明原因而急尋新倉庫存放物品,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貨品,被告基於原告貨品存放之急迫性,好意施惠而同意原告於雙方確認合作條件前得先放置貨品至系爭倉庫,故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前即先自其它倉庫移轉貨品至系爭倉庫,期間原告所屬人員均自由進出系爭倉庫。原告將貨品從第三人倉庫移轉至系爭倉庫前,兩造未約定貨品由被告負單獨保管責任,且撿貨協議流程應為原告來倉前開單通知被告,被告將貨品庫存轉入出貨表單、製成理貨表,方能至倉庫撿取。而原告從未確實開單,即自行取貨組裝、亦未與被告確認各組成品項個別數量,經兩造協議後,改由原告來倉取貨後,手開取貨數量單據,並應補單與被告,然卻又發生原告補單與手開單不符或分列數單,致無法勾稽來倉取貨數量之情事。又由原告交付被告運送係經過包裝之組成品,被告收受貨品為組合物、依原告之指示無法拆外包裝而點交,無法得知內容物與登載內容是否正確,顯見貨品庫存數量係由原告所掌控,被告係單純提供場地,及受原告個別指示為運送或其他勞務之提供。況原告自始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公版契約,以自由進出倉庫、領取物品絕大多數均未立即告知被告之行止,為承租倉庫及自己支配管理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421條租賃契 約之新要約,經被告同意,而有民法第153條租賃契約之合 意,故本件非寄託契約、倉庫契約,性質應為租賃契約。 ㈡依御奉後勤服務相關合作事項進度說明,兩造約定以104年11月25日為進倉盤點基準日,該日盤點出商品數量,方為原 告進倉、被告接收之雙方合意數量,然原告提供之原證1表 單與實際進倉貨品多有不符,抑有進者,進倉貨品數量為負數;且兩造權利義務係自租金起算日即104年12月1日開始發生,於此之前,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竟以進倉盤點基準日前己身所生之錯誤報表差異數作為請求,明顯係將其代理人與使用人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轉嫁於被告。又因原告歷次提供之入庫、出庫明細等報表不確實、單據未確實提供、重複補單、理貨禮盒與內部成品數量不符、對帳報表不應有實體數量為負數,導致表登載貨品與實際盤點間有差異,且原告於104年10月入倉後多次未經會點即私自領物出倉至其客 戶端,原告更於105年4月28日自行遷倉未經被告會點,故原告對己身過失所致之盤損應負擔全部責任。又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其間為商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且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目的係為出售存放在倉庫內之商品,係利用承租行為遂行出售商品之目的,屬營利行為,原告並非消費者,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另除原告請求倉庫內鼠咬毀損成品19,650元與包材2,600元,共22,250元,屬被告疏失 ,被告願與承擔外,其餘部分,原告未就受有何商譽損失、金額計算、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為舉證,亦未證明有何獲利計畫或其產品百分之百得以出售之情事,其請求之數額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同法第613條亦有明定。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因此租賃物由承租人自行支配管理;而倉庫契約則係由倉庫營業人為他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此由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經查,系爭倉庫位於被告公司內部,出入口設有辦公室管制進出人員,有被告提出原證10之倉庫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進倉及提貨均須原告於 二至三日前提出單據予被告之資訊人員,再由被告之資訊人員製單予倉庫人員作進出貨比對,被告亦未將系爭倉庫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仍由被告保管鑰匙及保持占有狀態,是系爭倉庫之支配權非屬原告,即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倉庫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其倉庫管理人控管貨品數量之責,後端配送作業亦屬草率,致原告貨物毀損滅失,原告受有盤損及商譽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盤點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物品數量明細、電子郵件、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8 頁)。惟查: ⒈證人戴羽彤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貨物進倉跟提貨的手續為何?)進倉的話,原告公司必須提前兩至三天前把單子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再由資訊小姐做單子到倉庫人員這邊,我們這邊才有辦法做進貨的比對。提貨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手續。」、「(問:原告公司每次都有按照規定製作單據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我的印象當中是很少,實際上原告公司常常有補單,他們先進貨,然後再補單,客人的單據來了東西來了,有原告公司的名字,我們會先拍照再告知有貨進來,請他們補單,等他們單子來了以後再做比對。先提貨的話,有時候他們會用白紙手寫單據,然後事後再補單給我們家資訊小姐,資訊小姐再做單子給我們倉庫這邊做比對,確認東西是否是正確。」、「(問:如果是補單的情況,你們事後比對倉庫的庫存都跟提貨領貨相符合?)我的印象當中符合的情況是很少,因為都對不起來。」、「(問:前述說會通知原告公司補單,通知次數最高幾次原告 仍未補單?)很多次,我的印象當中很多次,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通知了幾次,也有通知了很多次都沒有補單,原告公司也有告訴我們說單子有給我們家小姐,但我們家小姐給我的單子跟實際上的貨是對不起來的。」、「(問:御奉公司沒有依照資訊單位製作單據的情形請在具體說明?是指我們合作期間都沒有依照實質單據給逢泰公司?)我的印象當中是很少,御奉公司常常做補單的動作,我們正常的程序是 T+2,我所謂的常常是每天都在做補單的動作,你們的補單 都是急單,不然就是做過了補單而已,如果單子上面沒有寫清楚,我們也會再理一次貨,這樣會造成我們重工。」、「(問:是指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合作期間每天?)幾乎 每天都在補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第353頁、第364頁、第365頁),並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至第339頁),被告員工多次告知原告人員「無進貨單」、「未補單」「補入庫資料」,原告員工亦時有以「急單」為由,要求被告員工協助出貨等情,堪認原告未依約定於一定期限前提出入庫、提貨單據,事後亦未確實補齊單據供被告核對進出倉之貨品數量及品項。 ⒉又據證人戴羽彤證稱:「(問:有無原告公司進行進倉而無會同被告公司倉庫人員的情形?)我的印象當中是有的。有的時候原告公司進去倉庫的時候,我們正在忙也不可能派一個人跟著他們,他們進倉庫組裝禮盒,我們也無法辨識帶走的東西是什麼,都是由他們告知我們裡面內容物為何。」、「(問:為何有如此急單狀況,對被告公司造成什麼影響?)我們的主管在上面有寫到他們的急單就是很頻繁,我們的工作不是只有御奉公司而已,我手上的工作大概有4-5間公 司,我不可能因為一間公司就放掉其他公司就不配合他們,因為御奉公司急單太頻繁,常常會DELAY其他公司出貨,對 被告公司造成困擾,我們休息時間也受到影響,晚上也無法準時下班,他們晚上的時候,會來做禮盒的部分,我們的人員也必須要配合他們把禮盒做完才能下班,有時候御奉公司的家屬都會到我們倉庫來,是否幫忙協助做禮盒,我不清楚……」、「(問:原告組裝禮品時,被告人員是否均在場? 是否會同盤點禮品內數量?)有時會有時不會,因為他們來 組合的時間點都是下午三、四點的時候,因為下午三四點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好樂迪跟勝政豬排出貨的時間,所以不可能陪著他們組裝禮盒。」、「(問:請問是否曾發生原告自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告知你?)御奉公司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進出,也曾經從被證10 左上角的小門進入而未經被告公司發現,當我們發現有 這個問題的時候,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了,因為他們要進出做禮盒的部分,他們都做蠻晚或是有家屬來,他們會從那個左上角的門進出,我們並不知道,下午三、四點的時候,他們會從好樂迪的那邊的大門進出,晚上他們會從小門進出,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非我們倉庫人員都不能打開。原告有自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告知我,那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問:御奉公司有自行進倉帶走貨品,會給單子看帶走什麼貨品,但是因為你們沒辦法確認手寫單內禮盒內的商品是否相符,那除了禮盒以外的東西是否可以確認?)無法。」、「(問:是否沒有去檢視撿走的商品?)因為都已經裝箱,造成倉庫人員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第354頁、第356頁、 第358頁、第359頁、第367頁),可知被告雖於倉庫前設有 門禁管制,然原告員工時常未告知被告倉管人員即自行出入系爭倉庫取貨、組裝禮盒商品,而單品經組裝為禮盒後即裝箱處理,被告顯無從得知裝箱之商品品項、數量為何。 ⒊承上,原告事前既未依約提前製單供被告作業,事後亦時常未確實補正單據,且原告人員時常自行進出系爭倉庫取貨組裝禮盒,被告無法自已裝箱之外包裝得知內容物及數量而為核對,則兩造紀錄之物品數量不一,究係因原告未能確實提供單據,抑或原告自行組裝商品時未能據實補單供被告核對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確實短少缺失之品項、數量為何,就其主張商譽受損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是除被告不否認原告貨品遭鼠咬之部分外,尚難僅以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及盤點資料遽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商品毀損滅失及商譽受損之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其貨品因不明原因而有嚴重之盤點落差,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即明。而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已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其所指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各項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