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霓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周長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求:「被告周長輝、廖于清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周長輝、廖于清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長輝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長輝於96年間與訴外人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簽定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哦美利加公司代為向美國之Felician College 語言學校申請暑期入學許可,至於課程時間、出國及回國之機票及役男出國許可等均由被告周長輝自行決定、辦理,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96年時制式的役男出境申請書,會明確記載兵役法規定之役男核准出境時間不得逾2 個月限制,並會審核申請人所填寫之出境及返國日期是否符合規定,可見被告周長輝於該次出國前必已知悉依據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範,不得出境逾2 個月。又哦美利加公司於行前亦有將包含役男出境事項說明之書面資料提供予被告周長輝由其簽收,周長輝卻仍舊決定違反法規,滯留國外逾2 個月,致其返國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此實非他人所造成。然被告周長輝卻於時隔8 年後,捏造遭限制出境係因代辦業者出錯之說詞,且因哦美利加公司已於99年間解散,乃又編造委託代辦對象係原告公司之情節,委任律師即被告廖于清無端對原告提告請求150 萬元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28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周長輝、廖于清又於106 年2 月間向三立新聞臺不當爆料,並於同年月6 日接受三立新聞台報導訪問(下稱系爭報導訪問)時,捏稱周長輝係與原告締約,而原告為周長輝代辦遊學出錯,致其返台後被限制出境,嗣原告又推給一個解散的公司負責云云,故意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長久經營之商譽。被告周長輝復於同年月8 日於原告「OH !Study 教育中心」facebook粉絲團網頁(下稱系爭臉書粉絲頁)發布評論:「本人看了代辦留學網站-oh study公司(即原告公司),由於第一次要到美東參加語言學校,沒想到oh study公司簽約時竟然拿出oh america公司(即哦美利加公司)作為人頭,以致規避該公司從業人員的作業疏失(役男不可出國超過2 個月,但該公司卻報名近3 個月的課程)造成我被限制出境2 年,而被迫放棄甄選上淡江大學交換學生至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免學雜費留學一年的機會。後經查證,oh study公司底下竟然開立7 至8 間公司,都是經營幾年後就解散,涉嫌規避消費糾紛,此風不可長,猶如維冠大樓的翻版,希望莘莘學子不要再受騙上當」等內容(下稱系爭網頁評論),該等內容亦屬不實,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如訴字卷一第26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版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二)被告周長輝應於系爭臉書粉絲頁刊登訴字卷一第2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一週,並應將系爭網頁評論永久刪除;(三)被告周長輝、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周長輝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長輝於96間為出國參加語言學校增強語文能力,瀏覽原告之官方網站後,得知原告提供代辦美國遊學服務,遂前往該網站提供之地址即當時原告址設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諮詢,由原告專業顧問詢問周長輝之遊學需求後,經其專業顧問建議而報名96年7 月1 日至12日、7 月30日至9 月6 日之課程,專業顧問亦告知周長輝96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學校沒有上課,可利用此二週期間自行選擇是否參加學校所舉辦之旅行團,且因臺灣至美國之飛行時間較長,建議周長輝提前至少一週至美國適應環境,故安排周長輝於美國食宿自96年6 月25日至同年9 月6 日,周長輝並於依其建議自行訂購96年6 月25日出國、同年9 月9 日自美國返國之來回機票後,即將該出國、返國日期告知原告之專業顧問,期間原告相關人員均未曾向周長輝提及需辦理役男出境許可之相關事宜。周長輝直至96年6 月25日出境當日,經海關人員於查驗證件時告知欠缺役男出境許可、無法出境,遂趕緊告知其母親周林麗環,嗣經航空公司櫃台人員告知須至移民署駐桃園機場辦公室處理,周長輝與周林麗環至移民署辦公室後,周長輝即將出境之相關證件及資料交由移民署人員,經移民署人員研究後,即告知緊急辦理役男出境許可之相關程序,由周林麗環電予周長輝之父周木泉,由周木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許可程序,並由公所人員將辦理完畢之相關許可資料傳真予移民署辦公室,經移民署人員告知周長輝得以出境並將相關出境資料交還後,周長輝隨即持護照及登機證等資料趕至海關查驗證照櫃台,查驗證件後,始得順利出境。故周長輝確實不知悉本件遊學出國須辦理役男出境許可,係至出境當日始悉須辦理役男出境許可始可出境遊學,且上開過程中周長輝、周林麗環、周木泉均未曾經移民署或公所人員告知役男僅得出境2 個月之限制。嗣於96年8 月底,周長輝因不想上最後一週課程,欲提前返國,但適逢暑假期間為出國旺季,更改回國班機時間不易,僅得將原本預計於96年9 月9 日回國機票更改至同年月5 日或6 日回國,並告知原告,由原告安排接機及取消最後一週之遊學課程;且周長輝於返國在桃園機場查驗證件時,海關人員亦未告知已逾役男得出境2 個月之限制,周長輝係於事後接獲三重區公所公文後,始知因逾出境期間限制而限制出境二年之處分,並因而被迫放棄原可於97年8 月至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沙加緬度分校交換研習1 年之資格。 (二)被告周長輝於96年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此之前僅有於95年7 月間之首次出國經驗,且係委由旅行社代辦所有相關證件而順利出國、回國,於本件亦係為免除相關辦理手續之繁瑣及避免違反相關法令而導致無法出國之情況,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專業代辦業者辦理出國遊學之全部事宜,周長輝並於代辦過程中已告知原告其尚未服役,具有役男身分。原告身為專業代辦業者,收取高額費用,卻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於與周長輝間長達2 個月之代辦事項接洽過程中,均未告知周長輝須辦理役男出境許可之相關手續及告知役男出境之期間限制,甚以周長輝應知悉役男出境相關法令為由,推諉其應負之義務,原告顯有疏失。被告周長輝及委任律師即被告廖于清於系爭報導訪問中所述、及周長輝於系爭臉書粉絲頁之系爭網頁評論,均無不實。原告旗下設立多間以其英文音譯為中文名稱之公司,以留遊學區域不同處理其業務,該等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員工均有關聯,本件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哦美利加公司之人事、財務均為原告公司所控制,原告官方網站亦將「OH !America 」(即哦美利加公司之英文)列入其服務團隊,周長輝於本件委託代辦遊學事宜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中,哦美利加公司之承辦人及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伺服器地址等資料,均與原告公司有關,可見哦美利加公司於本件周長輝委託代辦遊學事宜中,係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被告廖于清本於上開客觀資料,於系爭報導訪問中陳述事實,並非不實言論。從而,被告二人均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縱認有名譽權受侵害,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因侵害其名譽,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周長輝於96年4 月6 日與哦美利加公司簽立遊學代辦契約即系爭契約,經哦美利加公司接洽下,報名位於美國紐澤西州之Felician College , Center for Amercan Language & Culture Studies學校(下稱美國Felician學校)之同年7 月1 日至12日、7 月30日至9 月6 日共計8 週課程,周長輝將包含英語課程學費、食宿費、材料費在內之共計12萬7,468 元費用,匯款至哦美利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來回機票則由周長輝自行訂購,去程係於同年6 月25日自臺灣桃園機場出發,回程於同年9 月9 日自紐約出發,於同年9 月10日抵達桃園機場;周長輝實際係於同年6 月25日出境,同年9 月8 日返抵臺灣;嗣經三重區公所於同年10月9 日函知周長輝:其前於96年6 月25日出境,依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同年8 月25日前入境返國,然其逾期於同年9 月8 日始入境,故依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之出境申請等語。哦美利加公司於99年5 月12日解散,嗣周長輝於105 年間,以哦美利加公司針對系爭契約係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主張原告疏未注意伊當時為役男身分,安排逾越役男2 個月出境期限之遊學課程,致伊遭限制出境2 年,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周長輝因而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委任擔任律師之被告廖于清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債務不履行部分則因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由,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周長輝之請求確定;被告二人均有接受系爭報導訪問,被告周長輝另於原告之系爭臉書粉絲頁刊登系爭網頁評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繳費發票、電子機票、上開學校之課程簡介資料、周長輝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三重區公所105 年5 月13日函、哦美利加公司之登記資料、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系爭報導訪問之影片檔、翻拍畫面與文字內容網頁、系爭臉書粉絲頁之系爭網頁評論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1、13至20、92頁及證物袋、卷二第12至16、18、62、125 、134 至136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報導訪問所述,以及被告周長輝另於系爭臉書粉絲頁之系爭網頁評論所述,係屬不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分別於系爭報導訪問、系爭網頁評論中所述,是否係以不實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商譽?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因此,包括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可作為民事名譽權侵害事件之「不法」要件審酌標準。基此,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長輝雖係與「哦美利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哦美利加公司則於99年間解散登記。然依據原告所提主張係「原告之臉書粉絲頁」之系爭臉書粉絲頁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0頁),該粉絲頁名稱為「OH !Study 教育中心」,復依原告並未否認係其官方網站之網頁資料(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該網站名稱亦為「OH !Study 留遊學教育中心」,而原告提出主張係哦美利加公司本件於96年間提供予周長輝參考之美國Felician學校課程簡介資料(訴字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其右下角標明之「OH !Amercia 」網址,即為與原告上開官方網站相同之「http ://www .ohstudy .net 」,再參以原告上開官方網站網頁中簡介:「OH ! Study教育中心」創立於西元1995年,為臺灣規模最大、最多選擇的海外留遊學資訊及留遊學中心,合法設立登記,北/中/南/新竹共設有四間學生中心和一間總管理處,22年專業代辦經驗,已幫4 萬名學生出國。…我們提供的服務包含: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紐西蘭、澳洲等國的留學(研究所、大學、學院、高中)、遊學(語言學校、暑期課程、青(少)年遊學團)、海外工讀(留學工讀、實習及、建教課程、打工遊學)」等語,並於網頁中列明旗下公司包含負責人均為同一人之「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哦加利美有限公司」、「哦加美利有限公司」,後二者公司均與本件周長輝簽約對象即「哦美利加公司」,名稱顯然相近,僅為「美」、「利」、「加」三字之排列組合。再觀諸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係以「OH Study教育顧問中心_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公司簡介亦刊載:「OH !Study 教育中心是全國最大的留遊學代辦中心,提供美國、加拿大、英國、澳洲、愛爾蘭、紐西蘭等國的留遊學代辦及諮詢服務,於台北、新竹、台中、高雄都有分部,協助學生及時服務。OH ! Study擁有超豐富留遊學代辦經驗。…OH ! Study 成立以來,已協助5 萬多人申請留遊學出國圓夢。OH !Study 旗下擁有OH !Canada、OH !America 、OH ! Ireland、OH ! Australia和OH !New Zealand ,並有各 領域專業顧問」等語(訴字卷一第86頁)。衡諸上開簡介所稱「OH !Study 教育中心創立於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一節,顯然早於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之95年8 月16日設立登記日期(訴字卷一第12頁),可見現以「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公司名稱登記之「OH ! Study 教育中心」,於以原告為公司設立登記前,必已有其他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組織型態存在。再參諸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哦美利加公司前於98年3 月13日設立之仁愛分公司之經理(見訴字卷一第93頁哦美利加公司仁愛分公司登記資料),而依原告所提哦美利加公司96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於96年間納保於哦美利加公司下之邱麗靜,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上開原告官方網站網頁中所列旗下專業顧問團隊中之許芳菱、林靜漪(Mindy Lin )(訴字卷一第99至100 頁),其中許芳菱於96年間亦納保於哦美利加公司下,林靜漪則為周長輝本件返國、獲悉前開限制出境處分而向哦美利加公司反映後,具名為「OH ! Canada/OH !America Education Consulting Center 」、「OH !YA !Travel Agency 」客服中心主管而回覆周長輝電子郵件之人等情,有林靜漪當時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97頁)。繼查,無論係先前負責與周長輝接洽本件代辦遊學事宜之哦美利加公司顧問楊舜華( April Yang),乃至嗣後於97年4 月1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周長輝就其遭限制出境一事表達歉意之黃麗妃(FifiHuang ),其二人當時雖均納保於哦美利加公司下,然其等於寄發予周長輝之電子郵件中,所留網站地址同樣均為「http ://www .ohstudy .net 」,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位址亦均為「@ohstudy .net 」(訴字卷一第95至96、179 至206 頁)。更甚者,於林靜漪前開郵件中具名提及之「OH !Canada」、「OH !YA !Travel Agency 」,分別相關之「哦加拿達有限公司」、「哦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哦加拿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伯恩(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公司登記資料),亦於103 年7 月2 日至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人(訴字卷一第84至85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哦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邱淑真(訴字卷一第109 頁),則同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見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乃至何伯恩之名片上(訴字卷一第98頁),亦同時標明「OH ! Canada 」、「OH ! America」教育顧問中心及「OH !YA !旅行社」之字樣, 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hstudy@ohstudy .net」、網址同為「http ://www .ohstudy .net 」。綜合上情可知,以「OH !Study 」教育中心對外自稱之原告,旗下雖依留遊學區域分有美國、加拿大等部門,並據此依英文音譯先後設立有不同公司,相關組織型態或登記名稱亦歷經多次變動,然相互之經營者、職員團隊均多所重疊,且係承襲先前代辦業務經驗,延續相同之經營模式,並始終以同樣之「OH !Study 」教育中心名義對外自稱,從而標榜係自84年間即合法設立創立迄今,而有長達22年、計已經手4 、5 萬名學生案件之多年專業代辦經驗。此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能提出哦美利加公司於96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哦美利加公司於96年間提供予學生參考之美國Felician學校簡介資料,乃至周長輝簽收哦美利加公司寄發行前通知書面資料之簽收單(訴字卷二第17頁)等情,均足徵被告認為本件簽約對象哦美利加公司與原告公司實為同一經營團隊,主張原告不得規避哦美利加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責任,尚非毫無憑據。 (三)再查,本件被告周長輝係77年生,於96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見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此亦為哦美利加公司於簽約時所明知,有系爭契約立約書人欄列有周長輝之母周林麗環為「(20歲以下)甲方(委託者周長輝)代理人」一節可佐(訴字卷一第11頁反面)。周長輝於簽約後,確經哦美利加公司接洽下,報名美國Felician學校之授課日期96年7 月1 日至12日、7 月30日至9 月6 日課程,該96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6 日之期間,顯已逾2 個月。而周長輝於簽約後,於同年4 月11日即已依哦美利加公司承辦顧問楊舜華之指示,於美國簽證申請表格中填載伊係於77年8 月2 日出生,尚未服役,並填寫預定於96年6 月29日抵達美國,同年9 月7 日離開美國一節後,將該等表格電子檔寄送予楊舜華(訴字卷一第184 至189 頁),楊舜華於收訖後,旋於翌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已收受該檔案無訛,並詢問周長輝是否已訂機位,請其告知出發日及離開日(訴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周長輝則於96年6 月1 日寄送確定開票之電子機票電子檔予楊舜華(訴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所載去程係於同年6 月25日自臺灣桃園機場出發,回程於同年9 月9 日自紐約出發,於同年9 月10日抵達桃園機場;楊舜華即以此入出境日期,為周長輝安排於紐約機場之接機事宜,以及居中與美國Felician學校聯繫接洽周長輝預計於學校宿舍之確切住宿期間,雙方並曾一度討論是否再將住宿期間延長至同年9 月14日,嗣經周長輝確認後,維持上開原訂之來回班機(訴字卷一第199 至205 頁、卷二第66至67頁)等情,可見楊舜華顯已知悉周長輝當時係年滿18歲之役男身分,且其委託代辦規劃之出境期間逾2 個月一節無訛。原告徒以96年7 月13日至7 月29日間之授課空檔,主張哦美利加公司為被告周長輝規劃之出國日期僅為有實際授課之8 週期間,未逾2 個月云云,顯與上開雙方電子往來郵件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非有據。而被告周長輝當時係役男身分,應依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申請出境核准,且依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境期間不得逾2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三重區公所105 年5 月13日函覆說明可佐(訴字卷二第18頁)。哦美利加公司身為專業海外留遊學代辦機構,對於具役男身分之周長輝本件海外遊學涉及兵役法相關出境申請程序以及出境期限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主張上開課程時間、來回機票及役男出國許可等均由被告周長輝自行決定、辦理,役男出國許可事宜並非本件代辦範圍一節,然查,縱使上開課程期間及來回機票時間係周長輝自行決定,或雙方並未約明役男出國許可事宜亦屬代辦範圍等情,惟哦美利加公司身為專業代辦機構,仍應對周長輝具役男身分、出境期間涉及兵役法規等節有一定之敏感度而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卻於本件猶依其(已明顯逾2 月期間之)出國時程,為其代辦安排學校課程、食宿等事宜,被告周長輝認為哦美利加公司未盡專業代辦機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所疏失,尚非屬毫無憑據之濫行主張。 (四)原告固又主張:哦美利加公司於行前已將包含役男出境事項說明之書面資料提供予被告周長輝由其簽收,且依移民署當時制式的役男出境申請書均會明確記載兵役法規定之役男核准出境時間不得逾2 個月限制,並會審核申請人所填寫之出境及返國日期是否符合規定,可見被告周長輝於該次出國前已知悉依據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不得出境逾2 個月之規定,其卻仍舊決定違反法規,滯留國外逾2 個月,係其自己造成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哦美利加公司於行前有將包含役男出境事項說明之書面資料提供予被告周長輝由其簽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所稱周長輝就此之簽收單為證(訴字卷二第17頁),然該紙簽收單僅記載周長輝未參加行前說明、提供書面資料等語,並未載明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亦迄未提出該簽收單所指之「書面資料」之內容,自難憑此認定哦美利加公司先前確已提供包含役男出境規範之說明資料予周長輝之事實。而被告周長輝辯稱:當時哦美利加公司承辦人均未曾向其提及需辦理役男出境許可之相關事宜,其係直至96年6 月25日於桃園機場出境當日,經海關人員於查驗證件時告知欠缺役男出境許可、無法出境,乃於移民署機場辦公室人員協助下,緊急透過陪同其至機場之母親周林麗環聯繫父親周木泉前往三重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許可程序,由公所人員將辦理完畢之相關許可資料傳真予移民署辦公室後,始得順利出境等情,業據證人周林麗環、周木泉到庭結證及被告周長輝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屬實(訴字卷二第100 至104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有三重區公所106 年11月1 日函覆說明:依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役男出國前必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出境核准,因部分役男不諳法令應事先申請或忘記申請,於機場被海關人員攔阻出境後,為利役男能順利於原定班機出境,移民署會協助役男請求公所協助,如經公所確認役男無管制出境事由,則先開具核准申請書,傳真內政部移民署駐機場辦公室准予出境,此為權宜方式,役男家屬仍需至公所補辦完成出境申請手續等語可參(訴字卷二第30頁),足認被告周長輝辯稱其當時並未先行辦理出境核准申請,係於96年6 月25日機場出境當日透過上開權宜方式出境一節,應屬非虛。再者,依三重區公所前開106 年11月1 日函文同時說明:依當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役男申請出境或委由家人申請出境,皆需填列出境申請簿冊(本案出境申請簿冊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告知出境國別、出境日期、預計返國日期,再由公所人員依所填列之資料核准出境申請,惟返國日期不得逾2 個月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另參訴字卷一第134 頁三重區公所106 年7 月26日函及訴字卷一第135 頁內政部役政署106 年7 月31日函亦均同此意旨),則若周長輝於出國前即已知悉需申請出境核准並有實際辦理,則必然無法以上開已逾2 個月之出國時程辦理核准,且衡情其當時若已得知此預計出國時程逾越2 個月出境期限,亦當無執意猶讓哦美利加公司以此時程代辦安排接機及食宿期間等事宜,並據此支付包含(均逾2 個月期間之)96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6 日英語課程費用及材料費、96年6 月25日至同年9 月6 日期間食宿費用在內之高達12萬7,468 元費用(見訴字卷二第16頁繳款發票所列收費明細),而自陷或需違法逾期未歸、或被迫放棄部分已繳納之課程材料、食宿費用乃至已預訂之來回機票之兩難,由此適足徵被告周長輝於當時出國前應確不知悉役男出境需經核准以及出境期限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當時具役男身分之被告周長輝所持護照內頁注意事項應記載有「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出國請先經權責機關核准」之文字,並黏貼「役男出境應行注意事項」,且會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註記戳章等情,固有上開注意事項、註記戳章樣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1 月30日函覆說明可參(訴字卷二第160 至162 、169 頁),然被告周長輝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供稱其當時並未仔細閱覽護照內頁之所有文字資訊,沒有印象是否有上開注意事項所載內容及註記戳章等語(訴字卷二第185 頁反面),衡情周長輝當時僅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在此之前亦僅有於尚未滿18歲而不具役男身分之95年7 月9 日至13日期間,參加旅行社團體日本旅遊之首度出國經驗,當時相關出境事宜均由旅行社代辦,未曾辦理或接觸過役男出境許可申請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周林麗環到庭結證以及周長輝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說明在卷(訴字卷二第102 、127 、186 頁),並有周長輝入出境資料可佐(訴字卷二第125 頁),則依其當時智識程度及尚屬貧乏之出國經驗,且未曾接觸過役男出境核准事宜之狀況,是否會留意護照內頁有關役男出境注意事項或相關戳章之記載內容,顯屬有疑,又其當時既已委託專業機構(即哦美利加公司)代辦出國遊學,並依指示填具上開(包含尚未服役資訊之)簽證所需資料且告知出國時程並提供來回電子機票資訊,由哦美利加公司依此時程安排課程、食宿及接機事宜,則其本於對代辦機構之專業信賴,認為相關出境所需程序應已順利辦妥,乃直接前往機場出境,亦非違常理,是自難僅以上開護照內頁之制式記載或戳記,遽認被告周長輝當時必已知悉役男出境規定,更遑論課予其較諸收費之專業代辦機構為高之注意義務,自無由以此完全解免哦美利加公司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五)至前開三重區公所106 年11月1 日函覆有關役男以上開由公所傳真出境核准申請書至移民署機場辦公室准予出境之權宜方式後,役男家屬仍需至公所補辦完成出境申請手續一節,然周長輝於機場出境時,經周林麗環緊急聯繫周木泉至三重區公所辦理出境許可並傳真至移民署後,周長輝隨即趕赴出關搭機,於此過程中,周長輝與周林麗環均未曾經移民署、航空公司、海關人員或任何機場人員告知後續尚需補辦何種手續,或有關役男有出境2 個月之期間限制,嗣後周林麗環或周木泉亦均未再至公所補辦手續等情,已據證人周林麗環結證及被告周長輝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分別具結說明在卷(訴字卷二第103 頁、第130 至131 頁),衡情當時周長輝係於班機起飛時間將屆,緊急聯繫周林麗環、周木泉以上開權宜方式辦理出境許可之急迫狀況下,其等是否有確實獲悉後續仍需補辦出境申請手續一節,實屬有疑,則本件於周長輝順利出境後,周林麗環或周木泉是否確有按規定補辦申請,亦有疑問,則於卷內無其他具體資料下,自難遽認被告周長輝或周林麗環、周木泉於以上開權宜方式緊急辦理出境許可後,即已知悉役男受2 個月出境期間限制之規定。至被告周長輝嗣後雖係於原定返國班機前之同年9 月8 日即提前返抵臺灣,然此係因其不想上最後一週課程,於同年8 月底即經聯繫哦美利加公司後,取消最後一週課程,原欲於同年9 月初即返臺,然因未能購得機票,而延至同年9 月8 日始返抵臺灣,並非因查悉役男出國2 個月期限始提前返國等情,業據被告周長輝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在卷(訴字卷二第130 頁),核與證人周林麗環結證情節相符(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嗣周長輝於返國後,確即因逾越役男出境2 個月期限,經三重區公所於96年10月9 日函告其遭限制出境處分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周長輝因此必須放棄原可於97年8 月至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沙加緬度分校交換研習1 年之資格一節,亦經被告提出淡江大學於96年11月出具之交換生錄取證明1 紙為證(訴字卷一第104 頁)。至周長輝雖曾於96年12月間向三重區公所陳情表示其係因返臺時間恰逢返國旺季班機客滿,等待候補機位而延遲至96年9 月8 日歸國,請求准予解除出境管制等語,固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函可佐(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然此與本件周長輝原係預定更晚之96年9 月10日返抵臺灣之回程航班之客觀事實不符,而周長輝就此已到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說明其當時僅係以曾有更改回程航班提前返臺一事作為陳情藉口等語(訴字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自難以其上開陳情時之不實說詞,作為認定其前已知悉2 個月出境期限之依據。 (六)由上,被告周長輝及其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委任之律師即被告廖于清,認為本件委託代辦之哦美利加公司疏未注意周長輝當時屬役男身分,為其安排逾2 個月出境期限之遊學時程,致其返國後遭限制出境處分,並基於上開原告、哦美利加公司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網站內容、往來電子郵件等客觀資訊,認為本件簽約之哦美利加公司係與對外自稱「OH !Study 教育中心」之原告公司屬同一經營團隊,而主張原告就此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應負責等情,尚非毫無憑據。被告周長輝於系爭報導訪問中所稱「業者申請2 個多月、近3 個月之遊學課程,返臺後發現遭限制出境,被迫放棄代表學校出國留學之機會」、「當初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業者表明自己為尚未服役之役男身分」,並出示前開寄發予楊舜華之相關簽證申請表格、三重區公所告知限制出境之函文以及黃麗妃於97年4 月14日寄予周長輝就其遭限制出境一事表達歉意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訴字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14頁),均係本於事實之陳述,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廖于清於系爭報導訪問中所述「他們其實包括地址、電話、傳真、承辦人員跟主管都是相同的,可是現卻推給一個解散的oh America公司要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18頁、卷二第2 頁、第15頁),亦係本於受任律師之角色,基於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網站內容等客觀資訊,為維護委任之當事人即被告周長輝之合法權益之合理主張,亦難認有何以不實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而原告系爭臉書粉絲頁之評論功能,本即在使曾與其有過業務往來接觸之客戶或消費經驗之消費者,提供經驗回饋及發表評論意見之場域,則被告周長輝於系爭網頁評論中陳稱:「本人看了代辦留學網站-oh study公司,由於第一次要到美東參加語言學校,沒想到oh study公司簽約時竟然拿出oh america公司作為人頭,以致規避該公司從業人員的作業疏失(役男不可出國超過2 個月,但該公司卻報名近3 個月的課程)造成我被限制出境2 年,而被迫放棄甄選上淡江大學交換學生至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免學雜費留學一年的機會。後經查證,oh study公司底下竟然開立7 至8 間公司,都是經營幾年後就解散,涉嫌規避消費糾紛,此風不可長,猶如維冠大樓的翻版,希望莘莘學子不要再受騙上當」等內容(訴字卷一第20頁),係針對其本件與(有一定依據主張係屬OH !Study 同一集團之)哦美利加公司間之消費糾紛,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並基於原告所屬之OH !Study 教育中心旗下確有多家公司、相關之組織型態亦多所更迭之客觀事實,質疑係為規避相關履約疏失等糾紛,並基此評論猶如同因建設公司已解散而致求償困難之維冠大樓翻版等語,亦無故意不實陳述或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七)依上,被告二人於系爭報導訪問及被告周長輝於系爭網頁評論所述,均屬尚稱有一定憑據之事實陳述,或係為保護合法權益之合理評論,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處。至被告周長輝對原告所提另案損害賠償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此僅係被告周長輝對原告之賠償請求,經另案兩造攻防、依法審理後,是否得經嚴格認定確實有法律上依據之問題,惟此無礙於被告二人本件係基於一定憑據、為維護權益而為上開言論,尚非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認定。又系爭報導訪問之新聞播出影片內容,業據被告提出影片光碟可證,並有前開影片翻拍畫面及文字內容網頁足參,已堪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訪問中之陳述重點;原告雖另稱該新聞播出影片內容係經三立新聞臺剪輯,而聲請向該新聞臺函調原始之完整影像(訴字卷一第117 頁),惟經本院發函調閱後,業經該臺於106 年8 月29日函覆自該報導刊登日迄今已有數月之久,原始檔案已刪除等語(訴字卷一第149 頁),原告固又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採訪記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訪問中之完整陳述內容(訴字卷一第222 頁),然衡以上開採訪日期迄至原告聲請調查時已逾8 個月有餘,本件亦非屬重大新聞或有何特殊記憶點之處,實難以期待記者仍可記得受訪者之完整陳述內容,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如訴字卷一第26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版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二)被告周長輝應於系爭臉書粉絲頁刊登訴字卷一第2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一週,並應將系爭網頁評論永久刪除;(三)被告周長輝、廖于清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周長輝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