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龍建霖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陳淑姍 龍慧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長瑞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長瑞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玖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0日單獨出資設立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因原告與被告甲○○斯時為夫妻,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視為陳淑珊出資一半,原告與甲○○各有1/2即各250萬元出資額;又原告與甲○○斯時為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訴外人龍怡蓁之法定代理人,為符斯時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甲○○共同商議並取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龍陳鳳英同意後,將原告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龍陳鳳英及丁○○、龍怡蓁名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各10萬元;另甲○○登記之出資額為270萬元,惟其出資額應僅有250萬元,逾250 萬元之登記出資額即20萬元部分,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則僅登記200 萬元之出資額。因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僅原告與甲○○為實質股東,是長瑞公司於94年1 月8日為800萬元之盈餘分配時,僅原告與甲○○按出資額比例各1/2,各獲分配400萬元之盈餘,其餘借名股東則無。嗣原告與甲○○於93年4 月28日離婚,甲○○遂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拆夥,自長瑞公司退股,並於結算拆夥之轉帳傳票以原告與陳淑珊資本額比例各1/2 進行結算,自長瑞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甲○○之帳戶。前揭轉帳傳票及該筆交易後方均註記載明「拆夥」之字樣,與94年1月8日原告與甲○○領取800 萬元之盈餘分配時,於該筆款項後方註記「分紅」字樣有別;該筆拆夥款項除陳淑珊外,並無其他股東領取,足證該筆款項顯非營業淨利分配,而係甲○○退股後取回之出資。甲○○退股後便將其與丁○○之股東印章交接予原告聘任之長瑞公司會計人員,由原告保管使用;且退股後即未再獲股利分配、亦未曾就未獲分配乙情表示異議,是甲○○自拆夥退股時起即非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而長瑞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僅原告一人為實質股東自明。惟因長瑞公司海外貿易之業務需求,恐登記為一人股東之公司難以取信外國客戶,且甲○○仍為原告子女之母親,形同家人,原告遂與陳淑珊合意暫不塗銷及移轉登記出資額予原告,而將長瑞公司270 萬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且其餘股東均為原告之借名登記股東。另因長瑞公司於94年8 月23日因經營需求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就原告及其他借名股東登記之出資額進行調整,將丁○○之出資額登記增加至90萬元、甲○○之出資額登記減少為200 萬元,然並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關係,故無出資額買賣交易之情。又甲○○自94年7月1日起即非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自無從贈與其出資額予丁○○。甲○○及丁○○於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登記之長瑞公司出資額,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二人名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今原告已於10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爰訴請被告返還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丁○○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9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長瑞公司並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原告銀行帳戶於86年11月27日雖有匯出5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惟長瑞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係以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該筆500 萬元之轉帳款項顯非供長瑞公司出資額之用;縱認該筆500 萬元之轉帳係供長瑞公司出資之用,該筆資金亦係訴外人龍麟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提供予原告,而甲○○曾於85年間以其不動產為龍麟公司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供龍麟公司周轉,足見龍麟公司提供予原告之500萬元亦非原告獨有,原告並無單獨出資設立長瑞公司之情。況甲○○於87年至93年4 月間,基於長瑞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之身份,以轉帳或存入現金之方式至長瑞公司及原告帳戶至少2000萬元供長瑞公司營業之用,甲○○顯非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單獨出資設立長瑞公司,長瑞公司設立時所為之股東出資額登記應為真實,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嗣甲○○與原告於93年4 月28日離婚,為分配未曾分配之盈餘,約定由原告取得甲○○名下以長瑞公司資金購置、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房屋,由甲○○取得1373萬2230元。然因不諳法律用語,始於94年7月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拆夥之字樣,甲○○於94年7月1日後僅係退出經營,並未出讓其股東出資額予原告。況甲○○自93年4 月28日至94年7月1日間,存入長瑞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1000萬餘元;於94年9 月13日復匯款350 萬6467元供長瑞公司應急,益見甲○○確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無借名登記之情。又丁○○於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因受父母即原告與甲○○贈與而持有1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既未能證明長瑞公司係由其一人出資設立,自應認丁○○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為真實。嗣甲○○為鼓勵丁○○投入長瑞公司之經營,於94年8月5日贈與70萬元之出資額予丁○○,另因龍怡蓁無經營長瑞公司之意願,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同日將原為龍怡蓁所有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予丁○○,故丁○○亦為長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90萬元,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並未交付印章供原告保管使用,且被告於94年仍有行使股東監察權並請求分派股利之情,原告亦曾製作股利憑單並於103 年給付股利予被告,被告確均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並非原告之借名股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之出資額,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長瑞公司於86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登記被告甲○○為董事,出資額為270 萬元、股東即原告(即龍慶成)出資額為200 萬元、股東即被告丁○○出資額為10萬元。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龍怡蓁、龍陳鳳英分別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 ㈡原告與甲○○於93年4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甲○○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離職,會計乙○○於同年7月18日起至長瑞公司任職。 ㈢長瑞公司於94年8 月2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原告,登記出資額為210 萬元、被告二人均登記為股東,甲○○登記出資額為200 萬元、丁○○登記之出資額為90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僅其與甲○○為實質股東,丁○○所登記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甲○○於94年7月1日退股後,已結清退股金,原告為長瑞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是甲○○及丁○○登記之出資額皆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登記之長瑞公司出資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長瑞公司設立之初係由其單獨出資,甲○○因夫妻聯合財產制亦享有半數之出資額,另為符斯時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另將其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丁○○、龍怡蓁及龍陳鳳英之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原告存款帳戶)及長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長瑞公司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安泰銀行(下稱長瑞公司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73至1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長瑞公司設立時之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均為真實,無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經查: ⑴首觀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於86年11月27日雖有轉帳500 萬元之交易紀錄,然依該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至多僅得證原告於86年11月27日時銀行帳戶內有500萬元,且將該500萬元轉帳予他人,無從得知該筆500 萬元是否確係轉帳至長瑞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者,依長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各登記股東於「繳款種類」之記載均為「現金」(卷一第174 頁),核對長瑞公司銀行帳戶可知,該公司86年11月27日固有500 萬元之進帳,然亦係記載「現金」而非轉帳,尚難逕認該筆金額即為原告所存入,至多得認長瑞公司於86年11月27日係以現金繳足資本額一節。是原告銀行帳戶於86年11月27日長瑞公司繳足資本額之日,其個人帳戶雖有500 萬元,固徵其確有單獨出資之資力;然該明細表既未載明轉帳對象為長瑞公司之帳戶,且長瑞公司資本額之繳付方式復係以現金存入,則原告上開舉證,尚難認原告銀行帳戶內於86年11月27日所轉出之500 萬元,係用於繳足長瑞公司之設立資本額,而確有單獨出資設立長瑞公司之情。 ⑵惟原告主張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其與甲○○均為實質股東,出資額各1/2 乙節,經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長瑞公司屬於原告與被告甲○○所建立之家族事業」等語(卷一第205頁第7 行、第312頁反面第11行),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屢稱原告與甲○○均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另有經營長瑞公司事務之事實(卷一第24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再參諸甲○○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 1/2」,金額欄記載「00000000」,並於下方手寫「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 3,732,230」;長瑞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7月6日轉支1000萬元存入甲○○銀行帳戶,該筆交易紀錄經甲○○手寫記載「拆夥」等情(卷一第28、29頁),堪認原告主張長瑞公司於設立之初,實質股東僅原告與甲○○2人,且出資額各1/2一節,所言非虛。甲○○固抗辯其不諳法律,該轉帳傳票及其手寫所載「拆夥」之真意係指其就長瑞公司之盈餘進行分配云云,然甲○○對於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 1/2」及自長瑞公司帳戶轉出1000萬元交易紀錄所載「拆夥」字樣為其手寫,均不爭執,前揭文書,堪信為真實。惟甲○○自承參與長瑞公司之經營,且為長瑞公司之會計,顯屬有智識之人,豈有不諳「拆夥」二字真意之理?且無論該「拆夥」字樣之記載係指退股或盈餘分配,均係股東始得行使之權利,甲○○既自行於轉帳傳票記載其得分配之盈餘為1/2 ,且曾於94年1月28日自長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並於該筆交易紀錄後尚記載「分紅」之字樣(卷一第284、285頁),且原告與甲○○之活期儲蓄帳戶於當日即分別存入400 萬元(卷一第286 頁),益徵甲○○完全知悉其自身股東權益,對於退夥或分紅等字之真意,毫無任何模糊之空間。又甲○○另辯稱該「分紅」之記載係指原告與甲○○斯時身為長瑞公司唯二員工之執行業務獎金云云,然依長瑞公司89年9 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記載:「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8;㈡董事酬勞百分之1 ;㈢員工紅利百分之1」等語觀之(長瑞公司登記卷89年9月15日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及員工雖均得分派紅利,惟員工僅得分紅1% 、股東得分紅98%,是長瑞公司之年度盈餘應先扣除稅款、法定盈餘公積金及派付股息後,尚須有8 億元之盈餘,始有分派800 萬元紅利予員工之可能,然甲○○並未舉證長瑞公司於斯時有該等盈餘,仍執前詞以為抗辯,自無屬據,所辯不足採信。綜觀上開間接事實,並參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足認原告主張其與甲○○於長瑞公司設立時,二人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出資額比例各1/2即25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再參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2」(卷二第103頁)可知,長瑞公司於86年間設立時實質股東僅原告與甲○○2人、出資額各為1/2,業經認定如前,因上開修正前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我國中小企業多有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家人或子女名下之情,衡諸丁○○及龍怡蓁斯時年僅分別11歲及5 歲,顯無資力繳足出資額、卷內亦無龍陳鳳英自行出資繳納股款之紀錄或證明、甲○○依出資額1/2 比例計算分紅及拆夥金額等情,足認原告及甲○○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丁○○及龍怡蓁二人名下,並代為意思表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實質股東僅原告與甲○○2 人,為符斯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僅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將其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丁○○、龍怡蓁及龍陳鳳英名下各10萬元等情,與斯時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習慣相符,衡情應屬非虛。另甲○○之出資額為250 萬元,已如前述,其於長瑞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為270 萬元,並登記為執行業務股東,顯係因任執行業務股東,故登記之出資額較原告多20萬元,此亦與有限公司登記之常情相符。再者,前揭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及94年1 月28日分紅之比例,甲○○亦認其出資額比例僅1/2即250萬元,是原告主張甲○○於長瑞公司設立時登記出資額逾250 萬元部分,為原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亦堪信實。 ⑷綜上所陳,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實質股東僅原告與甲○○,其二人出資額各1/2 即250萬元,甲○○登記之出資額逾250萬元部分,及丁○○、龍怡蓁及龍陳鳳英登記之出資額各10萬元,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洵堪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甲○○於長瑞公司設立時雖為實質股東,然自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退股後,即為借名登記股東,已無出資額存在,實無從再行贈與其出資額予丁○○之可能。而丁○○自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即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甲○○則自長瑞公司退股後,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股東,而94年8月5日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額度之調整等語,並經提出94年7月1日轉帳傳單、長瑞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28至29頁、第284至2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94年7月1日轉帳傳單所載及交易明細手寫之「拆夥」二字係指分配盈餘及退出長瑞公司之經營,並無退股之意,甲○○仍為長瑞公司之股東,且於94年8月5日贈與70萬元之出資額予丁○○,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原為龍怡蓁所有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予丁○○,甲○○及丁○○仍為長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及90萬元,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 ⑴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為甲○○所製作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8日105年度他字第12032號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卷一第193頁),復經證人乙○○於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甲○○在退夥之前曾製作過一張會計傳票,該傳票之記載我今天有帶該表格來(當庭提出轉帳傳票原本與本院卷第28頁附原證1 互核相符,原本當場發還),該傳票記載1373萬2230元,甲○○在我到職前已經先領走1000萬,剩餘的373 萬2230元一直掛在長瑞實業公司的應付帳款。甲○○跟我交接時甲○○有將該傳票及存摺(提示本院卷第29頁存摺內頁予兩造)均有交付給我。在公司的存摺上,有出現領款100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領走的,我認為是甲○○所領走。該筆1000萬支出的拆夥二字是陳小姐所撰寫,該筆金額是轉帳進入甲○○的帳戶內。」等語(卷一第190 頁反面),乙○○與甲○○並無嫌隙,證言自屬可採,是上開轉帳傳票確為甲○○所製作,堪以認定。再參諸該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 」,金額欄記載「00000000」,並於下方手寫「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 3,732,230」等語,及長瑞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7月6日轉支1000萬元存入甲○○銀行帳戶,該筆交易紀錄經甲○○手寫記載「拆夥」等情(卷一第28至29頁),足認甲○○於94年7月1日因拆夥後結算可自長瑞公司領取之退夥金為該公司之營業淨利1373萬2230元,且已於94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其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銀行帳戶一節。是甲○○自行於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 」之文義,足認係指不欲繼續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長瑞公司,欲退出其擔任長瑞公司實質股東身分之意;復衡諸甲○○於拆夥後,旋於數日內自長瑞公司轉帳100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原告於該段期間則未見有依其出資額比例計算之營業淨利或盈餘分配入帳等情,益徵原告主張甲○○自94年7月1日即自長瑞公司退股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另以原告係以取得原登記於甲○○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房屋所有權,作為與其出資額相符之盈餘分配,94年7月1日非僅甲○○獲有分配云云,惟觀諸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甲○○係於90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卷一第270 頁),該建物原既係登記為甲○○所有而非長瑞公司所有,且移轉登記之日期與上開94年7月1日之間,相距4 年之久,自難認上開坐落新店之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長瑞公司之盈餘分配有關,更無從認定轉帳傳票所載「拆夥」二字係指盈餘分配。況參諸長瑞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94年1月28日轉支80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甲○○記載該金額為「分紅」,是被告抗辯該分紅一詞係指員工之執行業務獎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益見陳淑珊明確知悉拆夥與股東分紅即分配盈餘要屬二事,所辯轉帳傳票所載「拆夥」僅係甲○○不諳法律致用語不精確,非為退股之意,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甲○○於94年7月1日即已自長瑞公司退股一節,要屬可採。 ⑵承前所述,甲○○於94年7月1日退股後,長瑞公司實質股東便僅有原告一人。是原告主張因長瑞公司經營考量,為變更出資額之登記,欲將原登記於甲○○名名下之出資額仍借名登於其名下;甲○○既明知其已非長瑞公司實質股東,就其仍登記為長瑞公司股東乙情未表示異議,且於97年至99年間雖經申報股利所得,然未實際領取股利,以免承擔較高稅額之不利益,並無異議,迄至105 年間始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有甲○○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032號之106年5月18日詢問筆錄陳述附卷可參(卷一第194 頁反面);並經乙○○到庭證稱:「我知道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有兩位借名登記的股東即甲○○與丁○○二人,借名登記一事是原告在我到職時告訴我的。我對於甲○○與原告為何拆夥後還掛名為股東,我並沒有過問。從甲○○與我交接後,我並沒有看到甲○○到過公司。」、「法官問:地檢署證稱時所提到97年到99年股利退稅一事,係指為何?證人乙○○答:該事是談到97年到99年的股利憑單的製作會計師事務所是吳明銘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是因為甲○○與丁○○二人稱沒有收到公司股利,但是我們公司確實有做股利憑單分配股利,但未實際發放股利。甲○○與丁○○確實沒有拿到股利。」等語(卷一第191 頁)。被告固爭執乙○○證言之真偽,並聲請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於107 年5月9日播放開庭錄音光碟後,更正筆錄如卷一第201至202頁所示,該更正筆錄之內容與更正前之記載,除文字經潤飾及精簡外,內容大致相同,且乙○○到庭作證時業經具結,有107年4月17日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卷一第192 頁),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為虛假之證詞,且其上開證述與甲○○於前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觀前情,足認甲○○已默示同意就其退股後仍登記於名下之出資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將長瑞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節,堪以採信。⑶再者,原告於94年8 月間依94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變更各該股東登記之出資額,該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龍怡蓁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丁○○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龍陳鳳英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丙○○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龍怡蓁出資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讓柒拾萬元由丁○○承受」等語(卷一第22頁),及94年8月23日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額210萬元、甲○○出資額200 萬元、丁○○出資額90萬元(長瑞公司登記卷,89年8月5日修正之章程第6條)等情以觀,原告自94年7月1 日起既為長瑞公司唯一實質股東,是前揭長瑞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一節,應僅係原告就各該借名登記股東之出資額所為調整。被告雖辯以該次變更登記係由甲○○贈與丁○○70萬元出資額、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龍怡蓁之出資額移轉予丁○○云云,惟甲○○自94年7月1日起已非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甲○○於退股後有出資將其登記之出資額買回或其他足堪認定甲○○回復實質股東身分之證明,則登記於甲○○名下之出資額則仍為原告所有。依首揭說明,甲○○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並無處分之權利,自無從贈與出資額70萬元予丁○○;另登記於龍怡蓁、龍陳鳳英名下之出資額自長瑞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原告實質所有,原告以該同意書終止與龍怡蓁及龍陳鳳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原登記於龍怡蓁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另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將原登記於甲○○名下之出資額270 萬元其中70萬元,另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亦經丁○○及甲○○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卷一第22頁),足徵原告以借名者之地位,就各該借名股東之出資額為調整、變動,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尚屬正當,被告配合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自得認係履行出名者之義務,所執前詞之抗辯,尚無足採。 ⑷被告再以甲○○自長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多次以其個人資金供長瑞公司支應,甚於94年9月13日尚有匯款359萬餘元至長瑞公司帳戶供其應急之紀錄云云,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為據(卷一第252至268頁)。然交付金錢所由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以甲○○與長瑞公司有資金往來頻繁,即逕認甲○○於94年7月1日退股後仍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另以原告曾於106年3月與丁○○之對話中,言及「媽媽講了幾次,我講的也很簡單,我不要她的股份在裡面。很簡單,我不要。她的股份就轉到我的兩個女兒身上,就這樣子而已,妳老爸沒有什麼,轉到妳的身上,一五一十的錢都到位,妳老爸只有保護我的兩個女兒,就這樣子。」等語(卷一第90頁),抗辯原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出資額無處分權云云。惟細譯前揭語句之文義,僅得推知原告於106年3月間已不欲甲○○繼續登記為長瑞公司股東,尚無從逕認原告對登記於甲○○名下之出資額無處分權。被告又以其等於105年1月20日確有收受長瑞公司103年股利分配,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云云,並提出103年股利憑單及其二人之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96至100 頁),然觀諸被告103年股利憑單之記載,甲○○103年度之股利總額為21萬5015元、股利淨額為19萬5042元、丁○○103 年度之股利總額為9萬6757元、股利淨額為8萬7769元;甲○○之銀行帳戶105年1月20日記載為轉收項目之金額為19萬0742元、丁○○則為8 萬5834元等情,該等轉收交易並未記載轉入金額之帳號或戶名,無從知悉是否為長瑞公司轉入其等2 人之銀行帳戶;且105年1月20日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亦與被告二人103 年股利憑單之記載不同,該筆轉收帳目是否即為長瑞公司所支付之股利,亦有疑義,本院自無從據此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⑸綜上,甲○○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退股,退股後長瑞公司實質股東即僅有原告一人,甲○○明知其退股後仍繼續登記為長瑞公司股東,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認與原告就系爭200 萬出資額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同意;至於丁○○於長瑞公司成立之初即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4年8月5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為如同意書所示,即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義務等情,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首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原告委託律師以106年1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07、40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附卷可佐(店司調卷第36至45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自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退股,就系爭登記於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與原告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丁○○則自長瑞公司設立之初即與原告就系爭長瑞公司出資額之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丁○○將登記於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9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