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三樓至地下一樓及一樓至六樓遷出。 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tp ://gcis .na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 .do)查詢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至六樓及地下遷出。 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即http ://service .e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13W1)查詢所載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至六樓及地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1 小段2105、2099、2100、2101、2102、2103、2104建號等全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之「艋舺商旅」(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曾共同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艋舺商旅」旅館,並就相關合作事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及作成公證書在案,被告並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地址、公司所在地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入及登記在上開所述門牌號碼之位址。嗣被告因經營管理不善,積欠權利金皆未予給付,為此違約及遲延給付權利金,原告前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皆不予置理,截至106 年3 月6 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903 萬1,667 元之鉅額權利金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方於106 年3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兩造遂於106 年3 月8 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除明白確認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同意由被告交還上開「艋舺商旅」旅館建物及經兩造點交確認相關財產無誤等情,卻在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突然違約拒絕承認及履行系爭協議之相關內容,並指派數名不詳人士強占「艋舺商旅」旅館,拒絕由原告經營管理,尤有甚者,上開不詳人士數人竟在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又率眾持械對原告所屬人員施以暴力傷害,妨害原告與所屬員工進出「艋舺商旅」旅館及行使該旅館之經營管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聲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皆係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源,當然可逕自排除原告之權利,此情導致到場員警以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而消極處理,致原告無端蒙受無法估計之損害迄今。更有甚者,被告及上開不詳人士不僅干涉、妨害原告經營「艋舺商旅」旅館之管理權,復更於106 年4 月3 日開始,即以荒謬理由逕於「艋舺商旅」旅館出入門口貼上封條,並且禁止原告及所屬人員進出,違法排除及干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及原先預定住房旅客之住宿權益,使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損害。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業於106 年3 月6 日合法終止,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格,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財政部國稅局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遷出之變更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遷出。㈡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tp ://gcis .na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 Action .do )查詢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㈢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即http ://service .e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13W1)查詢所載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㈣上開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公證書、網路檢索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協議書、確認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即106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月29日現場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燒錄資料光碟、新聞報導資料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16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遷出、㈡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tp ://gcis. na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 Action .do )查詢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㈢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即http ://service .e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13 W1 )查詢所載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