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張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邱子揚 訴訟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 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62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為838-EBN 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2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第3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四至五 根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緊急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急診,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進行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至104年10月5日移除胸管並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於同年月12日因左側肋膜積水、血胸進行左側胸水引流管放置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傷及腦部,於104年11月4日在耕莘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測驗」,經測驗有憂鬱狀態之可能,又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耕莘醫院精神內科就醫,診治醫師認定外傷後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認知記憶障礙,醫囑因病情不穩,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因上述病情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泛性焦慮症及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 ㈣原告復因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年3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05年3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4/5、 5/6、6/7椎間盤切除及第4、5、6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 換系統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接受治療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又因其步態不穩,生活仍需由他人協助,且分別於105年3月11日、3月18日、4月6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24日、7 月22日至雙和醫院診就診。 ㈤被告過失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524,056元(計算式:醫療費107,546元+看護費3,616,510元+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52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於耕莘醫院所述需由專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業已獲得保險理賠;又原告因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至雙和醫院就診,且有雙下肢行走困難等情,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逾法定工作年齡,原告自不得就該病症衍生之醫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應無其所自述之記憶力受損和憂鬱現象,縱有,亦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情況: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為838-EBN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 ㈡原告受傷於耕莘醫院治療狀況: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四至五根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於104年9月30日經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行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至104年10月5日移除胸管並轉入普通病房續治療,104年10月12日因左側肋膜積水、血胸行左側胸 水引流管放置術,於104年10月2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出院後應續頸椎護具使用並神經外科、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 。 ㈢原告受傷於雙和醫院治療及看護狀況:原告因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 年3 月28日入住雙和醫院,105 年3 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 、4/5 、5/6 、6/7 椎間盤切除及第4 、5 、6 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換系統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頸圈使用,接受治療後於105 年3 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步態不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4 月6 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再原告因脊椎外傷病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 年7 月22日經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3 月28日入院,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 、4/5 、5/6 、6/7 椎間盤切除及第4 、5 、6 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換系統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頸圈使用接受治療後於105 年3 月31日出院。依105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上所記載原告「目前因步態不穩,生活仍需他人協助」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7日、105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22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㈣就本件強制責任險部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理賠原告合計97,575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8 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㈤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9頁)。 ㈦就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為一次性給付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金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所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而致雙下肢行走困難,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期間為何?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全卷宗、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全卷宗(下稱刑事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至同年10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繼 續治療,於同年月20日始出院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四至五根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及耕莘醫院105年6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3號函所載,頸椎狹窄應為病人本來就有之疾病,但是因外傷後,可能導致脊髓病變,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惟查,前開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3號函說明二載明:頸 椎狹窄應為病人本來就有之疾病,但是因外傷後,可能導致脊髓病變,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是以,足認原告雖有頸椎狹窄之疾病,但確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外傷,而導致脊髓病變之情事,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已達普通傷害之程度相符。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於耕莘醫院住院,是本件原告所受有頸椎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狹窄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年3月28日入住雙和醫院,並於105年3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4/5、5/6、6/7椎間盤切除及第4、5、6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換系統及鋼板內 固定手術,接受治療後於105年3月31日出院,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該 病症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該期間因該病症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⒈原告就上開入住雙和醫院至其後並陸續門診追蹤治療之之情事,業據提出105年4月6日、105年7月22日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2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係因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而於105年3月28日住院,並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且醫囑載有因原告步態不穩,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應可認定為真實。又依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雙院歷字第10500036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之「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是先有鈣化併脊椎壓迫,再因外傷而導致症狀產生;病況說明:因病人之前先有存在後縱韌帶鈣化,再加上外力導致雙下肢行走困難等情,有前開函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前揭耕莘 醫院105年6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3號函所載,亦即頸椎狹窄應為病人本來就有之疾病,係因外傷始致症狀產生之意旨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所受有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後,而致雙下肢行走困難,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依耕莘醫院函覆所載,頸椎狹窄建議手術,術後症狀多可進步、恢復一節,亦據耕莘醫院105年6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3號函記載明確;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0569號函所載,原告主訴之過去病史中,104年9月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105年頸椎脊病變,以上兩項病史可能與病人 步態不穩與四肢麻木有關,但因病人同時過去有中風病史,以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多發神經病變(或多重神經根病變),因此本院醫師無法斷定病人步態不穩及四肢麻木與過去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 被告就原告本來就有之頸椎狹窄疾病,因本件車禍行為所致外傷,可能導致導致脊髓病變一節,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惟就其後所產生步態不穩與四肢麻木,依前揭萬芳醫院函覆所載,要屬原告既存身體狀況所生偶然合致,非必然與過去外傷有關,顯見即非由客觀上所必然發生此一結果。是被告辯稱,若僅單純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不足以引起原告雙下肢行走困難之結果,而係因原告本身之宿疾,始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要屬有據,此部分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步態不穩與四肢麻木所生雙下肢行走困難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按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損失部分,業已受理賠共計61,575元,是扣除理賠之金額後,本件原告得再請求之醫療費為107,546元( 計算式:169,121元-61,575元=107,546元),有富邦產險106年8月4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566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抗辯,上開保險給付並未討論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茲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耕莘醫院部分:原告就其於耕莘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500元,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共3紙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觀其係於104年10月20 日 出院,而就診時間則為10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且應診科別分別為胸腔外科、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是就此部分之金額 應可認定。 ⒉雙和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2,574元,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共4紙及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21頁至背面、第23頁),惟觀其就診日期係自105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8日至3月31日、4月6日 、4月29日、5月27日、6月24日,且原告係因脊椎外傷併 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而接受治療,並於105年3月11日起至門診就診,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就此部分之診療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從而,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自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花費之醫療器材費用957元,有發票3紙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背面),觀其購買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30日、10月1日及10月5日,係於原告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所購買,且購買項目為紙製品、無粉塑膠檢診手套,均與住院所需之用品核無不合,而其中呼吸肺功能訓練器係為手術後肺部的訓練裝置,有改善手術後肺活量之功能,而因原告於住院期間曾進行胸腔相關手術,堪可認定此費用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⒋萬芳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79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其應診科別分別為泌尿科、精神科 、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等科別。其中泌尿科之診查,係為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等病症,並開立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簽3個月,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可按 (見附民卷第17頁背面),是該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觀神經外科及放射診斷科之看診部分,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9日 ,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 1070000569號函所載,原告主訴之過去病史中,104年9月有外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105年頸椎脊病變(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於神經外科及放射診斷科 之看診部分,係與105年頸椎脊病變有關,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1,466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精神科部分,原告曾於104年11月4日至耕莘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測驗」,經診斷有憂鬱狀態之可能,復於同年月10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治醫師認定外傷後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認知記憶障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生理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4年11月3日生理檢查報告所載,亦記載個案本身急性子,衝動控制受車禍影響較明顯等情,惟該報告亦記載受車禍所影響,肢體行動不便;自填台灣人憂鬱量表18分,顯示近一星期情緒處於較低落狀態,主要為擔心自己父母親之情況,建議考慮憂鬱狀態之可能;且其中長期記憶等認知能力篩選,僅達81分(滿分為 100分),其中短期記憶為6分(滿分12分)等情。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憂鬱狀態之主因係擔心自己父母親之情況等語,自非可採,此部分原告之憂鬱狀態及認知記憶障礙等情狀,應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疇(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就上開醫療費用及開立證書共714元,應可認定。 ⒌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7,211元 (計算式:1,500元+162,574元+957元+1,466元+714元 =167,211元)。惟依富邦產險106年8月4日富保業字第 1060001566號函所附給付費用明細表,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損失部分,業已受理賠共計61,575元,參以前揭說明,自得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105,636元(167,211元-61,575 元=105,636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期間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5日於耕莘醫院轉入普通病房後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自同年月21日起至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日即105年8月24日止共308日, 由親屬負責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616,000元(計算式:2,000元×308天=616,000元);又原告聘僱 外籍看護工,已支付業者代辦費23,000元,且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就聘僱外籍看護工必須支付共計24,020 元(計算式:薪資19,268元+健保費952元+就業服務費1,800 元+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24,020元),上開費用計算期 間應自105年8月25日起,並以平均餘命76.8歲計算,原告應可存活到116年2月15日,共計約10年又5.5個月,故就 此部分合計請求共3,014,510元,從而,原告就看護費之 部分,向被告請求共計3,652,510元,然因前開保險理賠 業已支付36,00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616,510元(計算式:3,652,510元-36,000元=3,616,510元)。 ⒊被告則辯稱,依耕莘醫院104年10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建議仍需專人照顧2周,是依相關事證,應認 定原告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後,所需專人照護期間至104年 11月7日,其餘原告主張之照護並無必要性;又原告至雙 和醫院就診係因脊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雙和醫院107年3月5日之函覆,說明二表明原 告肢體協調有問題,雙下肢略為無力,行動不便,四肢麻木感覺異常需專人照護,其需專人照護期間無法預計,由此可佐證原告主張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需看護之期間,顯然無據。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係自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7日,而原告於104年10 月5日至104年10月20日聘請照顧服務員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10月21日至11月7日共18日,依強制責任險給付之 看護費用標準1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為21,600元(計算式:1,200元×18天=21,600元),而富邦產險 業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可知原告之看護費用已獲得填補,其另主張對被告求償,顯然無據。 ⒋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3紙、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 請相關資料查驗單、巴氏量表、內政部統計處平均餘命表、印尼勞工薪資明細表、保險費計算表、就業服務費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在卷為佐,是本院自應就原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在耕莘醫院自104年10月5日起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月20日出院止之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3紙(見附民卷第24頁) ,故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⑵依耕莘醫院104年10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確有載明建議仍需專人照顧2週,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原告自104年10月20日 出院後至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2週即104年11月7日,共18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至於104年11月8日 出院後至105年3月27日間,此期間並無相關證據可茲證明是否達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於105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自雙和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此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且因步態不穩,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雙和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是此部分共34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⑶又全日班之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單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 堪可認定。是就此52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 算標準;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惟保險理賠標準,與損害賠償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目不同,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是 以,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104,000元(計算式:2,000元×52天=104,000元),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就家屬看護費部分應計算至105年8月24日,且依107年3月5日以雙院歷字第1070001748號函覆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無法預計,故應計算至平均餘命等語。惟查,觀諸前開萬院醫病字第1070000569號函所載可知,因原告過去有中風病史及多發神經病變等病症,是該步態不穩之情形是否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斷定業如前所述,故就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出院後1個月所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係因治療「脊 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七頸椎後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所需,固應准許;然究其後之步態不穩,生活仍需他人協助部分,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後自105年 8月25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76.8歲之看護費用3,014,51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04,000元=126,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有看護費理賠給付36,000元,且參以富邦產險函附之理賠文件,該筆理賠給付金額計算期日為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係為原告准予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故就此重複之部分,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90,000元(計算式:126,000元-36,000元=90,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⒉原告主張其為宏泰電器行之老闆暨員工,每月收入約為 50,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無法工作致頓失收入來源,且原告需不間斷地接受後續治療及復健,故僅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3年工作損失合計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3年=1,800,00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但就實際上的收入情況未具任何證據表明,亦未說明其主張無法工作與被告過失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已逾法定工作年齡65歲,且原告自身有中風、多發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導致癱瘓症候群、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心臟衰竭、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血尿、尿路感染、頸椎狹窄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等病症,可證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都已無法勝任工作,其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請求3年工作損失之標準、計算依據等 均未見任何舉證及說明,是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⒊經查,原告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電匠考驗及格資料、105 年10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53498346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身分證件影本、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即為65歲,而原告為39年9月4日生,於104年9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1頁),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是否持續從事相同 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且原告自103年度起,即未自宏泰電器行獲得給付,亦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30日起3年工作損失,亦無從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現年68歲,為國小畢業,並於58年間取得乙種電匠執照,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2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名下有1998年日產汽車乙輛,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為佐(見偵字卷第2頁、第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600,61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 ,尚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6,246元(計算式: 105,636元+90,000元+600,610元=796,2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㈩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邱子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錦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從而,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認為原告車速不快,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應認原告所負與有過失比例以10%計算為適當,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6,621元(計算式:796,246元× 90%=716,621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5年8月16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621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