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羅運隆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運隆、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及其反面),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受巨隆公司總經理羅運隆之邀請,出資414 萬元投資巨隆公司成為股東,並約定出資方式為原告於414 萬元範圍內為羅運隆、巨隆公司清償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生之債務,另約定就出資額120 萬元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20%之利息,出資300 萬元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16%之利息,且巨隆公司若有盈餘,尚應給付紅利。原告遂依約定,於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自原告帳戶提領422 萬5760元,用以清償巨隆公司押標金、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詎料自105 年6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原告雖數次向羅運隆催告給付,羅運隆均置之不理。且羅運隆並未給予原告股票或股單,且於104 年度結束時,並未請求原告以股東身分承認年度會計報表與議決盈餘分配議案,亦未將104 年度巨隆公司盈餘分紅給付原告,原告於105 年9 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巨隆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巨隆公司偽造原告之簽名,更將414 萬元出資額申報僅投資210 萬元,始驚覺遭羅運隆詐欺而投資巨隆公司,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巨隆公司應返還原告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元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主張出資金額為414 萬元、420 萬元及422 萬5760元云云,之後又稱其確實有出資450 餘萬元為巨隆公司清償債務云云,另又提出金額總計為409 萬6361元之匯款單、簽領單等主張有為巨隆公司清償債務云云,前後出資金額共有5 種不同之說詞及金額,顯見所陳之矛盾。且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中坦承出資金額之確切金額已無從考察,更見其主張受羅運隆虛偽保證陷於錯誤而出資414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且無理由。姑不論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受詐欺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104 年9 月25日或104 年11月9 日原告經登記為巨隆公司股東時起至原告106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又就原告主張侵權責任部分,原告不僅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入股巨隆公司,藉此取信於羅運隆取得擔任巨隆公司會計一職,以遂其後自巨隆公司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羅運隆並無為任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法人連帶責任,更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104 年9 月25日巨隆公司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0萬元,104 年11月9 日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10 萬元,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健保轉入巨隆公司,同年7 月7 日健保轉出等情,有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 份及巨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19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巨隆公司應返還414 萬元,或巨隆公司、羅運隆應連帶賠償414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羅運隆約定對巨隆公司之出資方式為原告於414 萬元範圍內為羅運隆、巨隆公司清償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生之債務,另約定就出資額120 萬元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20%之利息,出資300 萬元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16%之利息,且巨隆公司若有盈餘,尚應給付紅利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表明以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 份及相關匯款單據與簽領單為證明方法。然: ⒈原告固主張自該帳戶提領422 萬5760元,用以清償巨隆公司押標金、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相關匯款單據與簽領單為證。然參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該等紀錄僅為原告自該帳戶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無從認定款項用途。復參以原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與簽領單(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89 頁),除部分無款項支出名義人外,其餘支出名義人均為巨隆公司,原告至多僅為匯款代理人,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原告以自己資金支付。是原告僅憑存摺內頁、匯款單據及簽領單,實難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確實用以清償巨隆公司押標金、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遑論以此推論原告與羅運隆間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出資約定。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70 頁),羅運隆固曾在錄音中向原告陳稱:「你的資金該用的利息也都拿到啦」、「你們拿利息是從我這邊原先的第1 個月拿出去的嘛」、「嗯你拿出來就是450 」、「你的450 利息是不是有拿,利息有拿到就好啦」等語,並曾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陳稱:「資金利息總有依約定拿到吧!」等語,此僅得證明原告與羅運隆間確實存在一定資金往來與利息約定給付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出資對象、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及出資額之利息約定。⒊基上,本件原告固經登記為巨隆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為210 萬元,且本件提出之證據得證明原告與羅運隆間存在一定資金往來與利息約定給付關係,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羅運隆間存在原告本件主張之出資方式。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出資方式為真實,自無受詐欺為投資巨隆公司,或巨隆公司、羅運隆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受羅運隆詐欺而為投資巨隆公司之意思表示,及羅運隆因執行職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巨隆公司給付414 萬元或巨隆公司、羅運隆連帶給付414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巨隆公司給付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巨隆公司、羅運隆連帶給付4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