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陶家鈞 被 告 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璧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世界大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一百零五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世界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住戶,被告則為世界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世界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伊曾自105年3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委員及暫代財務委員,惟已於同年12月21日辭任。緣被告之本屆委員任期依區權會105年3月25日決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公文,應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然因部分委員請辭,主任委員吳璧椿及並非被告委員之訴外人吳孟桓竟擅自以被告之名義自任為召集人,偽稱已取得世界大樓過半數住戶之連署書,以「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由,先後於105年11月4、14日及12月28日召開 3次臨時區權會,對於吳璧椿此種濫權行為,伊與訴外人陳兩傳等 2名被告之委員曾共同以連署聲明書公告應屬無效,而該105年11月4日第 1次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又同年月14日第 2次臨時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與所代表坪數雖合乎法定比例,但會中多位區權人均認現任委員任期尚未期滿,最後決議認為被告如有缺額應行補選,伊亦對重新改選全部委員之議案表示異議,詎料吳璧椿竟意圖欺瞞全體區權人該次區權會之決議結果而拒絕製作會議紀錄,伊無法忍受吳璧椿濫權行事,遂於同年12月21日辭任被告之委員。嗣於同年12月28日,吳璧椿又與不具被告委員身分之吳孟桓逕行召開第 3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會中伊對於召集程序瑕疵、議案內容違背前次區權會會議決議結果、提名程序及出席人數、表決程序與方式等均提出異議,然吳璧椿仍不顧法律規定,於出席區權人未經合法代理出席、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下,逕行隨意提名、表決選出被告之新任委員,亦未依法將伊所提出之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伊因此認吳璧椿、吳孟桓以被告名義所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世界大廈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處,應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世界大樓區權會會議於 105年12月28日所做之所有決議無效。㈡備位之訴:世界大樓區權會會議於 105年12月28日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被告於 105年間因是否更換管理員由樓管公司進駐乙事,委員間有不同意見而僵持不下,期間復有多位委員辭職,造成被告無法正常運作,全體住戶遂於 105年10月間發動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改選被告之全體委員,連署結果共有27名區權人連署,已占區權人比例58.32%及區權坪數比例50.82%,並推舉吳璧椿及區權人吳孟桓為共同召集人,彼等二人遂於同年11月 4日召集第 1次臨時區權會,然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嗣於同年月14日所召集第 2次臨時區權會中出席區權人對於改選或補選缺額委員意見分歧,主席因此宣布流會,吳璧椿於會後再與全體區權人溝通達成共識,最後依多數區權人意見決定改選被告之全體委員,遂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該次區權會有區權人28人出席(占全體區權人比例53.8%),及代表全體區權人之所有權比例 60.73%,最後決議選出5名管理委員及1名候補委員,且該次臨時區權會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又出席人員如非區權人本人,均有依法或規約出具委託書,而吳璧椿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其子吳孟桓則為區權人,均無出席人員資格不符情況;另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之區權會中並未選出候補之管理委員,因而無從遞補;原告於 3次臨時區權會均在場並參與表決,僅因選舉結果未如其意而於事後抒發情緒,並無原告所稱之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告為世界大樓之管理組織,原告則為世界大樓之住戶及區權人,世界大樓區權會於105年3月25日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被告以是否改選管理委員為由,先後於105年11月4日、14日及12月28日召開3次臨時區權會,105年11月4日第1次臨時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所代表區權人數、坪數比例不足而流會, 105年11月14日第 2次臨時區權會因出席區權人對於是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或補選區額委員意見不一而未達成任何決議, 105年12月28日第3次臨時區權會則作成全面改選被告委員之決議並選出5名管理委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世界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55500號函、連署聲明書、開會通知函、意見統計表、連署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45頁、本院卷第26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方法有前揭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未經合法召集、未經合法代理出席及出席人數不足等瑕疵,而得認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再按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民法第56條第 2項、世界大樓規約第7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吳孟桓與吳璧椿,吳孟桓並非世界大樓之管理委員,吳璧椿於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時已非世界大樓住戶,均不得擔任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且所決議內容亦違反社區規約有關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規定,決議亦屬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吳璧椿已非世界大樓住戶,不得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亦不得擔任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鄭錦標亦陳稱不知吳璧椿是否未居住於世界大樓等詞(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吳璧椿並非世界大樓住戶,或不具系爭臨時區權會召集人適格;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世界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3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見司北調卷第12頁),世界大樓於105年3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確實僅有選出 5名管理委員,並未一併選出候補委員,則原告主張被告如有管理委員出缺時自得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無須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要難憑取。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89條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蓋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後之106年3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稽(見司北調卷第2頁),並未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原告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進行中,曾經數度針對出席人數、代理人資格問題提出異議(見司北調卷第32頁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錦標所證述之:系爭臨時區權會中,伊有看到原告提出異議,並且要求列入會議紀錄,但伊不知道有沒有列入紀錄,因為當時現場一陣混亂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臨時區權會現場表示異議,並於 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 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函係於 105年12月17日製作寄發(見司北調卷第16頁),被告雖抗辯已有27名區權人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提出意見統計表、連署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然細查上開意見統計表上之區權人人數僅有22名,與被告抗辯之27名住戶人數不符,且連署書中亦短少區權人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書局)、虹泰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虹泰公司)、徐貞賢、徐進樂及徐正之連署書,且就形式真實性而言,原告亦否認上開意見統計表、連署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證明上開連署書、意見統計表之真正,自難認此等私文書為真正,準此,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 ㈣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 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世界大廈規約第10、11條(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是上開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經查,105年11月14日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會議中,僅有討論是否改選管理委員此一議案,但是出席之全體區權人對於應行改選或補選管理委員之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所以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相同議案再次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洵堪信實。然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函上卻逕行通知將改選管理委員會,而非就前次臨時區權會尚未議決之是否改選或補選管理委員之議案續行討論、表決,此種情形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世界大樓規約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同一議案」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僅需有區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云云,即與法未合,自難憑取,依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準此,被告雖抗辯系爭臨時區權會已有區權人28人出席(占全體區權人比例53.8%),及代表全體區權人之所有權比例 60.73%,並提出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至74頁),然觀之上開簽到簿內容短缺有闕漏,核對後發現僅有15名住戶(或其代理人)於其上簽名,並非全部出席人員之簽到簿,且出席住戶亦與出具委託書之區權人人別、人數不符(並無區權人徐立、世界書局、派報工會、虹泰公司之出席簽到或委託書),另出具委託書之區權人與受委託之代理人究竟關係為何(區權人蔡瑞山、蔡瑞國、蔡周金英、蔡瑞櫻、蔡瑞誠、蔡孟君、劉建甫、蔡瑞霞與彼等之代理人間關係為何?均不明)?何以委託書、出席人數、簽到人數與最後投票票數不符(委託書僅有13份,出席人數僅有19名區權人,實際簽到區權人為15名,會議紀錄何以記載有28名區權人出席)?為何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之第三人代理出席(如訴外人游睿煬、徐秀齡及林浤瑋,見本院卷第105、106、108、113頁)?扣除此部分不符代理資格之人數後,實際出席與投票人數、結果為何?均無法被告提出之資料中得知,嗣經本院多次當庭及發函要求被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20、125頁),被告雖有陳報補正,然其陳報內容亦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嗣後即未到庭,亦未就上開疑點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連署書之內容為真正,亦無法認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有效出席人數已符合上開法律與規約,堪認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確實違反法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連署召集程序存有瑕疵,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 2款及世界大樓規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出席人數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世界大樓規約第 3條第10款規定,被告仍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並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