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詠喬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峰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 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共通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之紛爭均得在同一程序中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是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中,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原已進行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所召開時代廣 場大樓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及第2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因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且決議內容為「不同意修繕」及「不同意重建或結構補強」,其決議方式及內容均已違反法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第31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無效(即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1號卷第3至5頁)。嗣於106年3月1日以被告於105年3 月26日所召開時代廣場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B),顯未達該規約第22條所明定最低開會人數及最低表決通過人數而自始無效為由,依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20條第1款、第22條約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B無效(即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4頁正反面)。然就原告所追加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及具狀表明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且上開A、B二決議之作成時間及討論議題均不相同,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或關連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後訴即無從期待得利用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況前後二訴所涉爭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應調查認定之證據皆異,實難認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