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 輝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詠喬慶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輝,並經姚輝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454500號函、系爭大樓第1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一樓中庭、前後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發生漏水瑕疵,致原告所有之地下層建物因汙水滲漏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就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該會於104年6月15日出具(104)鑑字第467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7點載明:「標的物經鑑定有安全疑慮,第二階段全面材料 取樣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盡速進行,鑑定人就現況損壞情形與建築使用有夾層超載情形,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原告為維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及安全,遂請求被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上開事宜,嗣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 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就「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及「議案二、大樓重建或結構補強案」均作成「不同意修繕」、「不通過重建或補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一、決議二,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採無記名投票,致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1款、第22條規定,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況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致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須與不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嗣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已構成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又系爭大樓既有系爭鑑定 報告所指地下室平頂滲水之漏水瑕疵及既成危樓之緊急狀態,被告依法為上開公共設施瑕疵修繕、重建或結構補強之作為義務人,自不得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責,是系爭決議不同意修繕、改建或結構補強,已妨害原告就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行為,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大樓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議案二」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決議同意修繕或重建之人數均未過半數,縱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仍須另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修繕或重建,可見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判決結果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規定須採記名投票,故系爭決議採無記名投票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又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 為無效,所稱之「決議」係指決議內容,不包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在內。本件無記名投票係屬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決定其效果,並非 當然無效。 ㈢、就系爭決議內容違背法令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原告所提漏水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應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行之,因被告歷年來均有修繕漏水,亦於103年5月12日僱請雅砌防水工程行就1樓人行道、中庭之漏水修繕完成,並 保固5年,105年1月亦針對地下1樓天花板汙水管(含糞管)進行改管工程,已盡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義務,故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綜合考量後所作之系爭決議一,非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建議系爭大樓以拆除重建為宜,但系爭大樓完工迄今僅20餘年,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第3款所定狀態,亦未經主管機關分類為紅色標幟,即非該條例但書所指應重建之建築物,自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進行重建,況縱有同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另原告未提出結構補強之詳細方案、金額、範圍及內容,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考量上情而未同意,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系爭決議內容自無違反法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 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10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8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38.39,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 例為百分之55.86。 ㈢、系爭會議就「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作成不同意之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30票、不同意44票。 ㈣、系爭會議就「議案二、大樓重建或結構補強案」作成不通過之決議,表決結果為同意32票、不同意46票。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而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不同意修繕、改 建或結構補強,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採無記名表決而無效?㈢、系爭決議一是否因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㈣、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同意修繕漏水、重建或補強大樓結構,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應屬無效,致其區分所有權之利益被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存有爭執,且原告因系爭決議致其所有地下層建物之漏水現象無法修補,損害持續發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雖抗辯縱使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仍須另行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能修繕或重建,故原告不安之狀態無法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加以除去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明定:「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在前項不違反之情形下,具有最高的效力,管理委員會及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可知系爭決議形式上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仍有拘束力,兩造亦均自承系爭會議後,並未再就相同議案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倘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原告得以同一議案請求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作成有拘束力之決議,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因系爭決議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均因採無記名表決而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採無記投票方式,致未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1款、第2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大樓 第1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系爭規約規定,致無法開會,被告遂再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 定:「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和既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即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見本院卷第14頁),故因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重新召 開之會議,其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行之 ,亦即應同時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以及「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兩要件,如僅符合其一或兩要件均不符合,該議案即無法通過。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86人,應得43人同意始過半數,但系爭議案一「是否同意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同意修繕人數僅30人,議案二「是否補強結構」,同意結構補強之人數亦僅32人,均未過半數,則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 定,不論同意修繕、重建或結構補強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超過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議案一、二均無法通過,是縱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投票,致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所有權比例,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結論,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將致同意與不同意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須共同負擔嗣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採記名投票,系爭規約就此亦未明定(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難謂系爭決議未採記名投票即屬違反系爭規約。又倘全體成員確均因多數決之結果而須就團體之決定共同負責,然此亦僅屬因團體多數決而伴隨之風險,尚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有間,況投票人亦得要求將自己之意見於會議記錄記名,或另以書面聲明表態,作為責任分擔之依據,亦難認採無記名投票即不符公平正義。從而,原告持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表決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一是否因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 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僅在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須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不論決定修繕之機關為何者,除另有約定外,上開修繕之費用均係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就重大修繕,應係立法者著眼於其所須之費用較鉅,為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藉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賦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預討論之機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為費用較高或影響公寓大廈較重大之事務把關,以示慎重,因此,法院固非不得在多數決結果與少數區分所有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或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時介入審查,然仍須審慎衡酌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及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者是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經查: 1.系爭議案一「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之說明為:「本大樓前後之共用人行走道及連續壁等公設區域範圍長年來有滲漏水至B1與B2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因屬公設範圍且修繕費用超出管委會例行支出權限,因而由管委會召開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修繕,管委會才能據以詳細規劃並公告後執行」,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5北司調字第1541號卷第6頁反面,下稱調字卷)。是系爭議案一係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一樓四周人行步道、連續壁漏水之修繕,惟因修繕費用超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權限,而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同意此一重大 修繕,以示慎重。又系爭議案一討論之過程中,業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議題一簡單明瞭但看似簡單背後不簡單,無內容、估價金額、責任歸屬等,我們投票是要負責任,後面問題嚴重,區權人不願意繳交款項等等故我請與會區權人不要同意議案一,暫緩實施,要等有更詳細規劃才可」、「能否向區權人詳細說明哪些區域有滲漏至B1/ B2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並帶領大家實地走一圈才清楚」,主席則回覆:「如經區權人同意議案一,管委會就有義務尋覓合格廠商詳細估價並提出治漏施工方法,經管委會及修繕漏水subcommitte完 成評估及議價後報告全體區權人,若無書面異議就可以按比例分擔繳款,專款專收專用;漏水原因責任歸屬也可以依區權人決議聘請建築師或結構技師鑑定後出報告」、「如果議題一經區權人決議同意作修繕後續諸多事情管委會才能啟動,被授權去執行如洪員所言之後續龐大工作任務,包括多家詢價、專業評估、施工方法討論」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至7頁)。依此觀之,被告因原告要求修繕而預估之費用過高,遂提請系爭會議討論是否同意修繕,以憑詳細規劃執行,系爭會議就議案一應雖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修繕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之事項為表決,未涉及修繕之具體規劃及細節等內容,惟原告於系爭會議並未具體指明地下室漏水之位置何在,詳細漏水情形為何,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應修繕之具體位置何在,漏水原因為何等相關資料供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參考及評估,此由與會區所有權人要求詳細說明哪些區域滲漏至B1/B2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並實地勘查之發言即明。原告於會中雖補充說明因被告多年來拒絕修繕,導致伊不能使用地下室,而訴請被告賠償95年至100年間所受損害等語。惟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政合、高 火盛等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損壞,造成地下層臭氣、漏水,訴請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31日 101重上更㈡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怠於維護「化糞池」、及有「汙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臺地坪滲漏至管道間」、「連續壁滲水」等公設瑕疵造成地下層漏水,判命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至21頁) ,然細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公設瑕疵為「汙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臺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其中僅「連續壁滲水」與系爭議案一討論之內容相似,並未論及「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公設有何瑕疵,且依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漏水所須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162萬7,000元,其中公共區域地磚更換費用4,960元、連續壁修復費用12萬3,100元(見調字卷第16頁),顯與主席黃慶峰報告初估修繕費用1,350萬元,或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雅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估計修繕費用1,280萬元(見調字卷第22頁),均差距甚大,無從 判定系爭議案一所討論之共用部分瑕疵是否與原告於另案民事判決爭執之瑕疵相同。 2.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委請建築學會就系爭大樓一樓地下室漏水、大樓周圍地坪剝落問題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嚴重漏水之情。惟系爭鑑定報告第4點鑑定要旨載明該次鑑定之主要目的在鑑 定建築物之安全性,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地下室平頂滲水,已形成多處白華結晶,地面長出石筍;地下牆裂縫滲出黃色鏽水,顯示鋼筋鏽蝕嚴重,因鋼筋膨脹造成混凝土剝落面積擴大,顯示材料並變已影響結構物之耐久性與安全」、「鑑定標的物室外地坪因滲水影響,白華等結晶物滲出,已影響局部地下室外牆防水性能,長久滲透作用,造成鋼筋鏽蝕對結構體將產生耐久性不利之影響」,並檢附平頂滲水、修補痕跡之照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4至29頁、第55至58頁)。由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目的係在評估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之狀況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僅敘明地下室平頂滲水、地下牆裂縫滲出黃色鏽水、混凝土剝落之滲漏水情形,並未指明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僅泛稱地下室平頂),亦未判斷滲漏水之原因,而系爭大樓共有地下4層,面積甚廣,實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內容明確 知悉地下室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及範圍、滲漏水之原因,何處公設損壞、滲漏水與公設損壞有無關連等各情,無從認定地下室滲漏水係因原告所指「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公設瑕疵所致。 3.綜上,原告於系爭議案一討論時並未提出足以使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漏水位置、原因,是否與公設瑕疵有關等判斷有無修繕必要之重要資料,供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考或評估,無從辨明原告請求修繕之具體內容,而其所提初估修繕金額高達1,350萬元、1,280萬元,對社區財務之影響甚鉅,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考量上情後決議不同意修繕,雖與原告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惟並非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既未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未於系爭會議提出足供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判斷之充分資訊,難認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一係為免除修繕責任,而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㈣、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建議系爭大樓以拆除重建為宜,顯見系爭大樓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及 第3款重建之規定,僅能在重建大樓或補強大樓建築結構兩 者間擇一表決,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並無既不同意大樓重建,亦不補強大樓建築結構之餘地,是系爭決議二不同意重建及補強,構成權利濫用,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系爭決議二之議案名稱雖為「大樓重建或補強結構案」,然系爭會議紀錄之說明已明確記載:「大樓重建案,已於105 年3月26日第15屆區權會中,予以否決;有關結構是否須補 強部分,提請區權人表決」(見調字卷第7頁),堪認系爭 決議二僅就系爭大樓之結構是否須補強所為,不包括重建與否在內,本院亦僅得就系爭決議二不同意補強結構之效力為審究,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及第3款重建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二不同意重建係為權利濫用云云,既與爭決議二之範圍不符,自不足採。又依系爭決議二之提案內容觀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大樓結構補強之方案包括何處應予補強、補強之方法及工程項目、範圍等,亦未提出估算金額;至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認系爭大樓有安全疑慮,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惟同時敘明應盡速進行第二階段全面材料取樣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該報告既認有進行第二階段評估之必要,何以於實際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前,得僅以地下室滲漏水及夾層超載二客觀現狀,即認系爭大樓有重建必要,亦屬矛盾。依此,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考量上情而未同意原告所提結構補強之議案,難認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二係為免除結構補強之修繕責任,而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而無法計算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 定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同意修繕、改建或結構補強,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 「議案一、議案二」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