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訴訟代理人 蘇山碩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零零零七三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六六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交付原告90萬元之保證金(下 稱系爭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104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073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為遷離且仍保有一付鑰匙未歸還,原告因此拒絕返還保證金,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負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回復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原狀之義務,否則應給付房租2倍計 算之違約金即90萬元,而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理中原告並主張以系爭保證金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抵銷,若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亦得以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67萬9451元與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並以原告106年9月21日 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應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無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內容、性質及所涉法律爭點均屬同一,均係針對租賃房屋回復原狀範圍及義務有所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其程序上不合法,應與駁回。若認本件非重複起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歷經數次換約,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已於106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改裝設施部分,依房屋正常使用、自然耗損及折舊後之現狀,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租約104年3月1日起租時 的原狀並點交與原告,另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此經原告指派之代理人賴姿任簽署確認書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最初承租」時之原狀,除未就其主張之「原狀」為舉證外,亦屬誤解系爭租約之約定,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被告應即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況系爭保證金係在保證租賃期滿承租人返還房屋,非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故被告屆清償期未獲給付,自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另以被告未履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狀之義務,有違約事由,其已提起另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並以之主張與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云云,惟另案訴訟有關被告是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違約金,及應負擔之金額為何,仍待上訴法院審認,尚未確定,被告目前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債務範圍責任確認前,亦無清償期屆滿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抵銷,逕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約定租金每月4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交付原告系爭保證 金90萬元,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有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 ㈡原告指派之代理人賴姿任於105年1月4日簽署確認書一份( 見本院卷第59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返還保證金為由,持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5萬7,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確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案訴訟原告則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其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給付前 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者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另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9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租期屆滿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90萬元違約金,為被告否認。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內載「今日收到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一付台北市○○路○段00號之鑰匙。」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賴姿任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問:被告不續租後,有無把系爭房屋內之東西搬走?)有,年底前有清空」、「被告是在106年1月4日將鑰匙交還給我,被告 並當場簽立43頁的確認書給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原告亦自承「12月底被告已清空系爭房屋,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移轉占有予原告,而無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固主張租賃期滿返還房屋係指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惟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與甲方商量後達成共識。」等語,被告並於106年1月3日 簽立租賃物返還確認書,內載「…現況與租約約定回復原狀之差異由雙方另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兩造並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費用互為協商,但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亦據證人賴姿任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租期屆至後被告尚未能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內容達成協議,但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與被告是否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係屬二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亦僅限於租賃物返還債務而不及於回復原狀債務(詳後述),尚不得以被告返還房屋時未回復原狀遽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 ⒉依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6年1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106年1月至106年2月底以租金1倍計算計90萬元之違約金 ,但被告僅逾3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迄106年2月底始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按被告遲延返還日數比例依租金2倍計算為適當。則被告逾 期共計3日返還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萬元(計算式:900,000元÷30日×3日=90,000元)。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權167萬9,451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原狀,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67萬9,451元,為被告否認。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7萬元;於103年11月被告又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 訴外人和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簽立租約,約定和碩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104年2月12日和碩公司(嗣更名為興格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合意於104 年2月28日終止租約,兩造再於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0-1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簽立前開租約中均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惟於前租約屆滿後兩造另訂新租約,被告並未履行前租約租期屆滿應將改裝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審酌兩造締約真意及雙方權益平衡,解釋上應認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應負有回復系房屋至被告改裝前狀態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回復原狀係回復至104年3月1日時系爭房屋之原狀云云,為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將系爭房屋原有樓梯拆除、厠所隔間、衛浴拆除、牆面挖洞及拆除樓板等改裝,返還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應支付修繕費用,提出96年1月23日與105年12月29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數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4頁、157-181頁),並經證人賴 姿任於另案訴訟證稱:「…我有與總經理蘇山碩在12月去系爭房屋看,因為那時被告在清理房屋,那時被告已經都將物品搬走,那時蘇山碩有發現系爭房屋之樓梯被換了位置,樓地板也被破壞挖了洞,廁所的隔間也被拆掉,地面與牆面也破破爛爛。」、「蘇山碩看到上開狀況後,有跟被告說跟當初交給被告的原貌是不同的,蘇山碩回來過幾天後(也就是12月底之前),他請我發EMAIL(當庭庭呈105年12月29日原告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說樓梯、浴室隔間牆以及牆面、樓地板等跟原來原告交給被告的不一樣,叫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點交,請被告盡快將上開事項回復原來的狀況,租金照算,直到他回復原來的樣子。」、「…所以最後蘇先生就與被告協商修補牆面與地板工程30萬元,樓梯工程以48萬元同意,廁所隔間以58萬元,所以3個加起來蘇山碩先生同意136萬元以此金額作為賠償,而被告也同意以136萬元施工,且蘇山 碩要求被告給原告40天施工期之費用,被告當時有同意及共識以136萬元作為賠償,但有要求40天施工期之費用不要計 入,且就施工期之部分,被告要求回去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中亦稱:「針對標的物(台北市○○路○段00號)之裝修施工項目與金額,依1/17會議中雙方討論之共識,總金額共需新台幣136萬元(施工項目如會議中討論之報價單) ,針對前述施工費用,因本次施工項目已相同於重新整修,考量折舊、成本攤提等因素,本公司內部討論後,本公司願補貼施工總費用之一半(即新台幣68萬元),作為雙方履行原租約之共識方向…」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曾多次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改裝項目部分進行確認及商討修復費用,且被告對於106年1月17日兩造所商討之報價單所示之被告應修復項目並無意見,僅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成本攤提部分有意見;另參以系爭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修補工程、廁所工程含衛浴、樓梯工程及隔間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改裝之項目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進行改裝工程,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乙詞,應可採信。被告固辯稱已將改裝設施回復原狀,提出工程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 查工程請款單所列施工項目僅記載「1.拆除1樓現場2.拆除2樓現場3.折除3樓現場4.垃圾運棄5.木工專趟外橫梁固定( 鐵捲門)6.水電拆燈工資(1.2.3樓)7.結構技師現場會勘 拆物況拆除鑑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改裝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且依原告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燦坤公司)對於標的物現況之樓梯、承重牆、樓板等結構破壞部分及標的物漏水部分應由甲方(即原告)自行雇工施作。至於牆面及地板之被變更破壞部分則由乙方於裝潢時以木作裝飾,甲方無需修補,待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時,再由甲方自行修復。至於原竣工圖中所載之各樓層之廁所、浴室及樓梯等被前承租人拆除部分,未來退租時再由甲方自行修復。」(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就前開改裝設施部分並未回復原狀。被告所辯已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計167萬9,451元,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查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包含:(1)樓 梯53萬元:1至3樓新座樓梯48萬6,000元及結構加強4萬4,000元。(2)隔間62萬7,601元:廁所隔間3間43萬5,000元、 衛浴19萬2,601元。(3)修補52萬1850元:①1樓牆面打拆 、牆面粉刷、前後地板修補計10萬1,610元、②2樓右牆面打拆、牆面粉刷、2樓左牆面打拆、牆面粉刷計15萬1,340元、③3樓牆面打拆、牆面粉光、前後地板修補計9萬5,500元、 ④2樓地板灌漿、3樓地板灌漿計7萬元、⑤4樓防水處理4萬 6,400元、⑥F1至4樓材料搬運1萬8,000元、⑦垃圾清理4, 000元、⑧現場管理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此僅 屬施工前預估將來施作費用,並非屬已支付費用,尚難以系爭報價單記載金額認定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予拆舊者,限於以新品換舊 品,工資支出無折舊可言。爰審酌兩造多次進行確認及商討修復費用,被告對於系爭價單所示之應修復項目並無意見,僅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成本攤提部分有意見暨被告同意補貼68萬元施工費用等情,爰以系爭報價單列計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含樓梯53萬元、厠所隔間43萬5,000元、 衛浴19萬元、修補52萬1,850元)為依據並扣除折舊、非必 要費用項目作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是關於上述樓梯、廁所隔間、衛浴部分既係新作,此部分則應予計算其折舊,其餘牆面打拆、粉刷、地板修補及灌漿、防水等部分,係回復原有地坪及牆面之完整,並非全部新作,故難認定有增加地坪及牆面使用之年限;材料搬運、垃圾清理部分亦無關零件修復,是上開所述部分則不予計算其折舊;現場管理3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系爭房屋於49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被告於99年1月1日承租起已近49年,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及房屋附屬設備其他之10年耐用年限,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樓梯及廁所隔間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5/1000,衛浴設備部分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樓梯、廁所隔間及衛浴部分經折舊 後之殘值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樓梯53萬元×1/1 0=5萬3,000元)+(廁所隔間43萬5,000元×1/10=4萬3, 500元)+(衛浴19萬元×1/10=1萬9,000元)=11萬5,5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共計60萬2,350元【計算式:11萬5,500元(包含樓梯、廁所隔間、衛浴)+48萬6,850元(修補計52萬1,850元-現場管理費3 萬5,000元)=60萬2,350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休證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8條約定:「…出 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故系爭租約約定之保證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賃物返還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物返還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依前述,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約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另有9萬元違約金債權及60萬 2,350元之回復原狀債權,雙方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屆清償 期,原告主張抵銷,於69萬2,350元範圍內即生債務抵銷之 效力,餘額20萬7,650元原告仍對被告負返還之義務。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9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違約金、回復原狀等債權合計69萬2,350元予以抵銷,自 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20萬7,650元,故被告對原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 為20萬7,650元。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逾此 數額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逾此數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逾20萬7,650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逾20萬7,650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