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朱振南 鄭招治 朱蘇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朱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個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個別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蘇梅之配偶朱萬益、訴外人朱振銘、原告鄭招治之配偶朱振傳、被告朱勝勳、原告朱振南為兄弟,其等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設立家族公司南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之辦公處所,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先支付定金5萬元,第一期款110萬元係朱萬益、朱振銘、朱振傳共同出資,以現金交付,尾款100萬元則由南興 公司分期清償,各房將其持分全部借名登記在時任家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朱勝勳名下,翌年朱振銘因分家退出,由朱萬益、朱振傳、朱勝勳、朱振南共同擁有系爭不動產,各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4。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確定 ,原告三人於105年1月4日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 權。系爭房地自91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每月租金為54,000元,由承租人天慶公司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分別存入原告及被告本人或其子帳戶,原告等人按月各受領13,500元;其後租金調整為每月63,000元,原告等人則按月各受領15,750元。至100年12月27日,被告(原名朱振興)與天慶公司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二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並由天慶公司代扣繳租賃所得稅10%(即7,000元),自101年9月起並增加代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即1,400元)。由於101年間時任天慶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涉訟,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自天慶公司取得每月全部租金,至102年12月合計取得1,237,600元,並拒絕分配予原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明知係兩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前,就租金應分配予兩造之事實,被告已默示承認。本件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被告身兼出租人 及承租人天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分,單獨受領全部租金,縱認原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因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等應受領之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三人各應分配之租金,並無代受領之權,惟被告逕自受領全部租金,並拒絕分配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受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三人 各309,400 元(計算式:1,237,600 元/4=309,400元)。被告要求扣除其自91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多付之稅金等並不可取,又101 年房屋稅原告已分擔,104 年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309,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雖經系爭判決認實際所有權係為兩造共有,且於原告等在104年2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以名義人身分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於借名登記期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管理等事物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然被告因受委任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須以名義上之身分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依原告狀稱本件租賃自91年起即有存在,被告所負擔之超額稅捐如下:①自90年至102年所得稅部分,90年度被告申報天慶公 司租賃收入615,600元,該年度4人各所得615600/4 =153,900元,該年度被告所得稅率為13%,原告各應負擔稅額20,007元(計算式:153,900×13%=20,007元);91年度被告全年 所得只繳稅122,398不計分擔;92年度被告申報天慶公司租 賃收入410,400元,該年度4人各所得410,400/4=102,600元 ,該年度被告所得稅率13%,原告各應負擔稅額13,338元( 計算式:102,600×13%=13,338元);93年度被告申報天慶 公司租賃收入410,400元,該年度4人各所得410,400/4=102,600元,該年度被告所得稅率21%,原告各應負擔稅額21,546元(計算式:102,600×21%=21,546元);94年度被告申報 天慶公司租賃收入410,400元,該年4人各所得同93年度。該年被告所得稅率30%,原告各應負擔稅額為30,780元(計算 式:102,600×30%=30,780元);95年度被告申報天慶公司 租賃收入410,400元,該年4人各所得為410,400/4=102,600 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13%,原告各應負擔稅額13,338元(計算式:102,600×13%=13,338元);96年度被告申報天慶公 司租賃收入410,400元,該年各所得410,400/4=102,600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13% (應為30% ),原告各應負擔稅額30,780元(計算式:102,600 ×30%=30,780元);97、98年被 告申報天慶公司租金收入每年均410,400 元,所得各為410,400/4=102,600 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40% ,原告各應負擔41,040元(計算式:102,600 ×40%=41,040) ;99年度被告 申報天慶公司租金收入482,400 元,該年各所得為482,400/4=120,600 元,該年度被告所得稅率40% ,原告各應負擔稅額48,240元(計算式:120,600 ×40%=48,240元) ;100 年 度被告申報天慶公司租金收入478,800 元,該年各所得478,800/4=119,700 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40% ,原告各應負擔稅額47,880元(計算式:119,700 ×40%=47,880元) ;101 年被告申報天慶公司租金收入319,200 元,該年各所得319,200/4=79,800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40% ,原告各應負擔稅額31,920元(計算式:79,800×40%=31,920元) ;102 年度 被告申報天慶公司租金收入638,400 元,該年各所得為638,400/4=159,600 元,該年被告所得稅率40% ,原告各應負擔稅63,840元(計算式:159,600 ×40 %=63,840 元) 。②10 0 年至104 年房屋稅,分別為16,518、20,922、20,604、20,289、19,971元,合計98,304元,原告各應償還24,576元( 計算式:98,304/4=24,576元) 。③100 年至104 年地價稅,分別為24,416、24,416、27,718、27,718、27,718元,合計131,986 元,原告各應償還32,996.5元( 計算式:131,986/4 =32,996.5元) 。④103 年5 月至105 年12月32個月空屋之基本維護費用,電費、水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36,852元,原告各應負擔9,213 元( 計算式:36,852/4=9,213 元) 。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返還之租金金額應扣除上開①+②+③+④總合,合計應扣除460,821.5 元(本院卷第77頁),此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於105年1月4日依系爭 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各1/56及系爭房屋權利各1/4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自91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天慶公司,每月租金54,000元,其後租金調整為每月63,000元。至100年12月27 日,被告與天慶公司續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2年,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是共有人將共有物全部出租,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雖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惟將他人之物出租之出租人,取得租金之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租金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就其所領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租金,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見不同,無可採取。 (二)被告雖另抗辯其與原告有借名或委任等其他法律關係,其受有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為共有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共有人,不容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取得超出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但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全體共有人,因借名關係之該項合意,僅具有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不得對抗第三人( 天慶公司) 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間真正之所有權人仍為共有人之所有,並不因有無借名而有所不同,被告以借名為由抗辯,不可採取。被告既逾越其共有人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出租並收取租金,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難認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超出被告所應收取租金之所受利益。至被告另以其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之抗辯,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有何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書面或其他積極證據之舉證,同難認為此部分抗辯有依據。 (三)原告個別得請求不當得利的認定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經查,兩造間前案系爭判決認定,自9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租金扣除需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租金所得 稅後,均分為四,原告就系爭房地各有1/4權利,被告指示 朱秀玉按月將以己為出租人名義所得租金分為4份,等額分 別匯予原告,長達10年按月將系爭房地出租天慶公司之租金所得均分予原告(系爭判決第7頁),準此,被告就9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所有原告應分擔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所得稅之抗辯,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另為相反之抗辯。另被告抗辯90年租金所得稅部分,因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價金分配習慣,既自91年間起行之有年,兩造且未有其他分配習慣,依通常生活經驗,即可認定就90年度之部分亦係與系爭判決所認定者為相同處理,而不致於有不同分配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又被告抗辯103年5月至105年12月止32個月空屋期限之管理費、水 電瓦斯等基本維護費用部分,被告當庭陳稱系爭不動產當時是由兩造四人共有的天慶公司占有(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維護費用,自應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天慶公司所負責,且被告提出繳費證明之繳費義務人係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慶公司(本院卷第118-121頁),是自難 僅以被告提出上述之收據,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取。至於被告自承無法找到繳費收據部分(本院卷第114頁), 亦因被告無法證明,而無可採取。 2.被告抗辯101年5月以後原告應分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度及101年度之房屋稅均已扣除由四人負擔,而102、103 、104年度之房屋稅則由被告代墊,100年之地價稅為兩造四人所分攤墊付,104年度之地價稅則係由原告所代墊,並提 出原告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8-71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尚有形式上之相符,可以採認。雖被告當庭辯以四人分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及15,750元(卷內誤繕為15,000元)之部分是何款項應待查明,就100年地價稅稱我沒有全付而他 們有付,104年地價稅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原 告既已就形式真正已有相當之舉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依系 爭判決所載,原告上述四人分攤之主張及舉證應可認定為真,被告空言抗辯,不可採取。依上說明,原告等應分擔金額如下: (1)102年至104年房屋稅:原告三人應分擔60,864元(計算式:20,604+20,289+19,971=60,864元),原告各應負擔15,216元(計算式:60,864/4=15,216元)。 (2)地價稅:101年6月至103年為被告負擔,104年為原告所給付,原告等應負擔101年6月至103年,並扣除104年為41,960.6元{計算式:(24,416×7/12)+27,718+27,718-27,718=4 1,960.6元},原告各應負擔為10,490元(計算式:41,960.6/4=10,4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所得稅:被告以申報所得稅之租金收入需繳納30%至40%之稅額,並以40%為上開各年度之所得稅計算,並當庭陳述稅為 會計師所報,申報方式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5背面至47頁、 73頁),惟經原告爭執,稱被告享有扣抵利益等(本院卷第73頁)。經查,綜合所得稅之計算方式,應扣除扣抵利益再予 計算,即以被告申報租賃所得減去原告三人所得(即4分之3 部分),再以原申報之4分之1為被告租賃所得額,再扣除租 賃收入10%扣繳稅額計算之,則就101年6月至12月被告所得 稅部分,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上開認定計算之結果(本 院卷第92-96頁),較可採取,則就101年6月至12月部分原告三人應分擔為1,411元(計算式:2,419×7/12=1,411元), 加計102年度部分原告三人應分擔為35,840元,共37,251元(計算式:1,411+35,840=37,251元)。 (4)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所墊付或所增加之負擔,為246,443元[計算式:309,400(1,237,600/4)-15,216(房屋稅)-10,490(地價稅)-37,251(多支出 所得稅)=246,443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每人 246,4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改變本案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