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良宸工程行即潘陸元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支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國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及簽發票面金額皆為4 萬7,300 元且逐月到期之60張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嗣伊無資力繼續支付租金,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宜。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52張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保證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存續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又伊係依原告指定之車款以168 萬4,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及加裝冷凍機組87萬5,000 元,共計255 萬9,000 元,嗣因原告違約,伊方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價金120 萬元出售,加計已受領之租金37萬8,400 元,伊仍受有98萬餘元之損害,得以保證金扣抵,且無返還保證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4 萬7,300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及簽發逐月兌現之票載金額4 萬7,300 元支票共計60張以給付租金,而原告於繳納8 個月租金後(繳付至105 年2 月),因無力繼續繳交租金,乃於105 年3 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嗣兩造於同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已將該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全穎法律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卷第10-13 頁,下稱第2337號卷,本院卷第40頁、第179 頁反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1 條記載:「. . .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28日止。. . . 」、第7 條第3 項記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見第233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可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前,原告非不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方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記載:「. . . 主旨:. . 以本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良宸工程行與貴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 . . .車輛租賃契約之通知,. . . 說明:. . . ㈢. . . 本人爰依系爭契約(指本件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 . . 之約定,委請貴律師發函和運公司,並以本函之送達,作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 . . . . . 敬請貴公司. . . 協商處理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 . .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不爭執其已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該函文,而兩造嗣於同年6 月28日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緣甲方(指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9日起向乙方(指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乙輛,雙方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 . 下稱:系爭契約),茲因甲方於105 年3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委請林嘉柏律師發函通知乙方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爰協議如下: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及車輛鑰匙、車輛牌照,當場返還予乙方收訖(誤載為迄)無誤,不另立據。就其他系爭契約終止後續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另循訴訟途徑請求之。. . . 」(見第2337號卷第13頁),由上,堪認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合法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5 年5 月2 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兩造復因處理租約終止後續事宜,而於同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牌照等。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其效力仍然存續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5 年5 月2 日終止,原告並已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就系爭車輛已無從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持有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支票,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應認有據,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見第2337號卷第10頁反面),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首張支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附表編號5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9 年6 月20日,堪認租金支票係用以支付票載發票日當月租金,故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支票係用以支付至105 年5 月份租金,被告持有上開租金支票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僅應支付租金至105 年5 月2 日止,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即用以支付105 年5 月份租金之支票,仍難認不具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以其中附表編號4 至52支票,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租約第1 條載明:「. . . 履約保證金:㈠保證金新台幣36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交車前繳納履約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第2337號卷第10頁反面),則由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繳交保證金,於被告驗車並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得無息取回保證金,堪認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得以順利取回系爭車輛。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甚且將該車輛出售取得價金,被告猶未返還保證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實為可取。惟兩造既已合意被告無息返還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保證金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反面解釋,其持有上開支票及保證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內容為:「租賃有效期間,若因本契約違約之處理第3 、4 項情形,致雙方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欲向出租人主張對租賃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承租人需一次付清全部款項,為⑴期滿購回價、⑵所有未付租金、與⑶其他依本約規定給付或償還出租人之費用,此三者相加之和。出租人於收訖前開款項後,始將標的物所有權轉予承租人,承租人需配合出租人辦理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作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係針對租約提前終止但承租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所為之約定。本件原告已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車輛,而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其依原告指示以168 萬4,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及加裝冷凍機組,共支出255 萬9,000 元,系爭車輛取回後僅以120 萬元出售,縱加計其所受領之租金,仍受有損害98萬餘元,得以保證金予以抵銷,而原告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持有租金支票即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既已明文約定原告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提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則原告依此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而被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則被告縱如其所言,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虧損,至多僅為經濟上之不利益,尚難遽而推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債務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抵銷及持有租金支票並非不當得利之抗辯,亦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52所示之支票及給付36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P0000000 │105年3月20日 │均為4萬7,300元 │├──┼─────┼───────┤ ││ 2 │RP0000000 │105年4月20日 │ │├──┼─────┼───────┤ ││ 3 │RP0000000 │105年5月20日 │ │├──┼─────┼───────┤ ││ 4 │RP0000000 │105年6月20日 │ │├──┼─────┼───────┤ ││ 5 │RP0000000 │105年7月20日 │ │├──┼─────┼───────┤ ││ 6 │RP0000000 │105年8月20日 │ │├──┼─────┼───────┤ ││ 7 │RP0000000 │105年9月20日 │ │├──┼─────┼───────┤ ││ 8 │RP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 │├──┼─────┼───────┤ ││ 9 │RP0000000 │105年11月20日 │ │├──┼─────┼───────┤ ││ 10 │RP0000000 │105年12月20日 │ │├──┼─────┼───────┤ ││ 11 │RP0000000 │106年1月20日 │ │├──┼─────┼───────┤ ││ 12 │RP0000000 │106年2月20日 │ │├──┼─────┼───────┤ ││ 13 │RP0000000 │106年3月20日 │ │├──┼─────┼───────┤ ││ 14 │RP0000000 │106年4月20日 │ │├──┼─────┼───────┤ ││ 15 │RP0000000 │106年5月20日 │ │├──┼─────┼───────┤ ││ 16 │RP0000000 │106年6月20日 │ │├──┼─────┼───────┤ ││ 17 │RP0000000 │106年7月20日 │ │├──┼─────┼───────┤ ││ 18 │RP0000000 │106年8月20日 │ │├──┼─────┼───────┤ ││ 19 │RP0000000 │106年9月20日 │ │├──┼─────┼───────┤ ││ 20 │RP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 │├──┼─────┼───────┤ ││ 21 │RP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 │├──┼─────┼───────┤ ││ 22 │RP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 │├──┼─────┼───────┤ ││ 23 │RP0000000 │107年1月20日 │ │├──┼─────┼───────┤ ││ 24 │RP0000000 │107年2月20日 │ │├──┼─────┼───────┤ ││ 25 │RP0000000 │107年3月20日 │ │├──┼─────┼───────┤ ││ 26 │RP0000000 │107年4月20日 │ │├──┼─────┼───────┤ ││ 27 │RP0000000 │107年5月20日 │ │├──┼─────┼───────┤ ││ 28 │RP0000000 │107年6月20日 │ │├──┼─────┼───────┤ ││ 29 │RP0000000 │107年7月20日 │ │├──┼─────┼───────┤ ││ 30 │RP0000000 │107年8月20日 │ │├──┼─────┼───────┤ ││ 31 │RP0000000 │107年9月20日 │ │├──┼─────┼───────┤ ││ 32 │RP0000000 │107年10月20日 │ │├──┼─────┼───────┤ ││ 33 │RP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 │├──┼─────┼───────┤ ││ 34 │RP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 │├──┼─────┼───────┤ ││ 35 │RP0000000 │108年1月20日 │ │├──┼─────┼───────┤ ││ 36 │RP0000000 │108年2月20日 │ │├──┼─────┼───────┤ ││ 37 │RP0000000 │108年3月20日 │ │├──┼─────┼───────┤ ││ 38 │RP0000000 │108年4月20日 │ │├──┼─────┼───────┤ ││ 39 │RP0000000 │108年5月20日 │ │├──┼─────┼───────┤ ││ 40 │RP0000000 │108年6月20日 │ │├──┼─────┼───────┤ ││ 41 │RP0000000 │108年7月20日 │ │├──┼─────┼───────┤ ││ 42 │RP0000000 │108年8月20日 │ │├──┼─────┼───────┤ ││ 43 │RP0000000 │108年9月20日 │ │├──┼─────┼───────┤ ││ 44 │RP0000000 │108年10月20日 │ │├──┼─────┼───────┤ ││ 45 │RP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 │├──┼─────┼───────┤ ││ 46 │RP0000000 │108年12月20日 │ │├──┼─────┼───────┤ ││ 47 │RP0000000 │109年1月20日 │ │├──┼─────┼───────┤ ││ 48 │RP0000000 │109年2月20日 │ │├──┼─────┼───────┤ ││ 49 │RP0000000 │109年3月20日 │ │├──┼─────┼───────┤ ││ 50 │RP0000000 │109年4月20日 │ │├──┼─────┼───────┤ ││ 51 │RP0000000 │109年5月20日 │ │├──┼─────┼───────┤ ││ 52 │RP0000000 │109年6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