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富盛億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基電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間為經營販賣手機相關周邊產品之事業,委託被告製造行動電源,兩造並以採購單形式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型號PB-7000 (即POWER BANK-PG035)及PB-4430 (即POWER BANK-PG060)2 種行動電源(2 種行動電源下合稱系爭行動電源)。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給付訂金美金2 萬元,截至104 年5 月13日,被告總計交付型號PB-7000 共3000件、型號PB-4430 共2899件。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收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來函,表示原告所販售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基本設計已變更與原驗證登錄不符,限期重新登錄及回收或改正商品,原告隨即於105 年12月9 日處理該商品下架事宜,標檢局於同年月27日以前開理由,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繳交完畢,嗣原告亦發現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亦有銷售之設計與驗證登錄資料不符之情事。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被告所交產品應與其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產品相同,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均與送測BSMI者不相同,原告依約行使退貨權利,並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3 日內自原告處收回貨物、退還貨款。就退還貨款部分,依原告庫存清單,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庫存數量為463 件,扣除原告未付款190 件,尚有273 件;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庫存數量為2301件,扣除原告未付款533 件,尚有1768件,並以歷次進貨資料計算進貨價格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貨款210,687 元(計算式:602,737 元÷781 ×273 =210,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貨款894,801元【計算式:35 3,760 元+355,664 元+(385,132 元÷750 ×361 )=89 4,801 元】,總計1,105,488 元(計算式:210,687 元+894,801 元=1,105,488 元)。又被告擅自變更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之內部設計,造成原告遭標檢局裁罰20萬元,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且原告為經營販售手機周邊產品之事業,投入龐大宣傳與廣告費用,因被告擅自變更行動電源之內部設計,造成原告行動電源全數下架,且通路商不願再行上架,使原告所花費之廣告與宣傳費用皆無法回收,再原告為經營販售事業之公司,經長久累積之品牌聲譽,因被告擅自變更產品設計,造成原告遭裁罰,並被新聞媒體刊載報導,原告商譽受損,被告依約亦應賠償原告宣傳、廣告費用及商譽損失共50萬元。為此,原告主張退貨,並依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貨款、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並非兩造合意簽署之採購單,依被告所執兩造合意之被證1 採購單,並無「交貨應與送BSMI檢測之產品相同」之文字,原告自不得以原證1 採購單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再者,被告所交付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雖有電路板與原始登錄資料不同之情形,但並無影響商品通常效能及價值,也合乎國家標準,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且原告所主張之廣告成本發生於105 年12月以前,與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遭查獲變更設計間無因果關係,因原告早已支出成本且銷售產品,原告應舉證證明105 年12月產品銷售下滑,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自承尚有貨款406,870 元未給付,被告據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 年間委託被告製造行動電源,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行動電源。兩造本件實際交貨情形如起訴狀附表2 所載。標檢局於105 年12月27日以原證7 處分書即檢驗結果不符合(不符合項目:拆機比對不符,基本設計已變更)為由,對原告處罰緩20萬元,業經原告以支票繳納。標檢局於102 年11月20日公告:訂定「應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 組、二次鋰行動電源及電池充電器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103 年5 月1 日生效。原證1 、被證1 上均有兩造之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出貨單、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標檢局105 年12月27日經標五字第10500124340 號函暨處分書、原告106 年1 月12日富經標字第1060112001號函、收據、標檢局102 年11月20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第61至67頁、第176 頁、第187 頁、第209 至212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不同,故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主張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原告遭標檢局裁罰之20萬元,以及原告所投入之廣告成本、商譽損失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就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所交貨品皆需與送測BSMI的相同」達成合意。㈡、承上,被告有無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是否相同。㈢、原告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1,105,488 元及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406,870 元,與原告請求退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所交貨品皆需與送測BSMI的相同」達成合意: 1.兩造就所簽訂之採購單,原告主張最終版本為原證1 ,被告則辯稱兩造最終合意版本為被證1 。經查,觀諸被告103 年12月30日出貨單所載,其上品名規格分為「PB-7000 行動電源」、「PB-4430 行動電源」,單價各為「US$24.5 」、「US $15.5」,核與原證1 採購單上所載「移動電源POWER BANK PG-035 (即PB-7000 行動電源)」、「POWER BANK PG-060 (即PB-4430 行動電源)」,單價各為「US$24.5 」、「US $15.5」等節相符,而與被證1 就系爭行動電源所載單價各為「US$25 」、「US$16 」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24、26、176 頁)。據此,兩造最終是以原證1 之採購單為合意之版本,堪以認定。又兩造既於原證1 上簽名,而採購單第10條載有「交貨品質、規格,如與當初協議不符,則買方有權退貨,賣方並需賠償買方之損失,所交貨品皆需與貴司送測BSMI的相同」(下稱系爭約款)等文字,則兩造就採購單第10條內容已達成合意,至為當然。 2.至被告辯稱依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交易之謝佩芬證稱雙方討論時未特別強調與BSMI相同之條件,足認系爭約款非雙方合意之條件,對雙方無拘束力云云,顯與兩造已於上開採購單上簽名同意之客觀事證有違,況衡諸常情,契約之磋商通常僅針對兩造不同意見部分進行討論,是自無從以雙方討論時未特別提及與BSMI相同之條件,遽反推兩造間就系爭約款並無合意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承上,被告有無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是否相同: 1.系爭約款所稱BSMI,係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的規範,凡經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需經BSMI檢驗合格,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而行動電源於103 年5 月1 日起為應施檢驗之品目,送交之樣品須經過BSMI檢驗合格,始得於市場上陳列銷售。對照系爭約款稱被告交付之行動電源品質、規格需與送測BSMI的相符乙節,可見兩造是約定以送測BSMI之樣品而定系爭行動電源品質之內容,即兩造係以「送測BSMI之樣品」約定為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換言之,被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需與送測BSMI的樣品相符。查,被告對其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同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有標檢局105 年11月29日函、原告販售商品檢測未過之新聞報導、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對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2 、264 頁),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經拆機比對,均與被告原先送測BSMI之樣品不同。則按前說明,堪認被告依原證1 採購單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顯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2.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提供實際交付之PB-7000 行動電源之電路版檢測報告予標檢局,經該局准予增列,足見其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仍具通常效能及價值,並無瑕疵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買賣係約定為貨樣買賣,僅要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符,即屬違反系爭約款,系爭行動電源是否具通常效能及價值,並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源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之情。㈢、原告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1,105, 488元及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1.就已付價金1,105,488 元、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部分: ⑴系爭約款既約定被告所交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不符,原告有權退貨,且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損失。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同,且原告因此事遭標檢局處罰鍰20萬元,經原告以支票繳納等節,俱如前述。準此,則原告主張就所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全予退貨,自有所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退貨之貨款及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就型號PB-7000 庫存數量現為463件 ,扣除原告未付款190 件,尚有273 件,另原告就型號PB-4430 庫存數量為 2301件,扣除原告未付款533 件,尚有1768件等情,有原告庫存清單、兩造不爭執之實際交貨數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9頁)。經查: ①就型號PB-7000部分: 此部分型號之庫存為273 件,係被告104 年3 月9 日出貨予原告。以該次出貨量781 件,貨款共602,737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換算為庫存273 件之貨款價格為210,688 元(計算式:602,737 元÷781 ×273 =210,688 元)。又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返還210,687 元,是自應以原告請求之210,687 元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價格。 ②就型號PB-4300部分: 此部分型號之庫存為1768件,分係被告104 年1 月20日、22日、同年2 月11日分別出貨予原告,以各次出貨量分為750 件、717 件、690 件,貨款分為385,132 元、355,664 元(按此部分金額應為350,664 元,加計5%營業稅17,533元〈計算式:350,664 元×5%=17,533元〉,共368,197 元,惟原 告以較低額之355,664 元計算,自應以原告主張355,664 元為計算基準)、353,760 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因104 年1 月22日、2 月11日之出貨數量仍在1768件,故104 年1 月20日出貨中有361 件為庫存(計算式:1768件-717件-690件=361件)。準此,則被告104 年1 月20日出貨予原告,以該次出貨量750 件,貨款共385,132 元,換算為庫存361 件之貨款價格為185,377 元(計算式:385,132 元÷750 × 361 =185,377 元)。從而,型號PB-4430 庫存1768件之貨款價格共為894,801 元(計算式:185,377 元+355,664 元+353,760 元=894,801 元)。 ③基上,堪認就系爭行動電源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共1,105,488 元(計算式:210,687 元+894,801 元=1,105,488 元)。 2.就商譽損失5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與送測BSMI樣品不符之系爭行動電源,並經批露於媒體,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按,所謂名譽權受損,係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本件固有媒體批露原告於市面上所販售之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樣品不符乙節,然批漏者既是媒體,而非被告,被告自無藉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其所受貨款損害外,尚有其他損害及損害之計算為何,則其主張有50萬元之商譽損失,同不足採。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406,870 元,與原告請求退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如前㈢1.⑴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已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全予退貨,既有所憑,則就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尚未付款之系爭行動電源即型號PB-7000 共190 件、型號PB-4300 共533 件,貨款合計共406,8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即無請求此部分貨款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406,870 元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採購單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488 元(計算式:20萬元+210,687 元+894,801 元=1,305,48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辯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行動電源予原告之情,核與 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庸贅與論述,附此敘明。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