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郭文艷,業據林郭文艷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同公司)主張: ㈠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4人(下合稱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1. 7%,具有提名權,遂於被告大同公司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 之106年3月14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被告公告檢附相關文件,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訴外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然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全為由,將提名股東之被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被告大同公司違法增加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無之要件,理由為: ⒈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被告大同公司核發之持股證明」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且依據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號函意旨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實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僅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並未限制需由被告大同公司所核發者。 ⒉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僅明文規定須檢附「被提名人」 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但並未要求需同時檢附「提名法人」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則被告大同公司要求原告欣同公司檢附此文件已逾越本條規定;且經濟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亦認定提名股東所需檢附之 文件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外, 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法人之聲明書與願任同意書。 ⒊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提名之獨立董事零持股證明書」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要求獨立董事之「被提名人」應檢附持股證明,且依據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 字第1060062712號函亦僅要求提名法人需檢附持股證明,並未要求被提名人檢附之;況原告欣同公司亦已於候選人名單敘明該獨立董事候選人持有股份數為零;此外,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檢附零持股證明。 ⒋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239081函釋意旨,被告大同公司應予原告欣同 公司合理補正相關提名文件之機會,則縱使認原告欣同公司應檢附上開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之文件,惟被告大同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已自行於105年3月17日提出「法人」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仍應認為已合於被告大同公司要求提出之相關提名文件。是原告欣同公司既已提出合乎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提名文件,則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審查,增加公告與法無明文之提名限制,將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董事會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基於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其決議效力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股東會既是依據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決議,則股東會決議完全是立於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範意旨之基礎上而為投票,其決議本身即屬違反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且因被告大同公司採取候選人提名制,故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也必然受到該次無效候選人名單範圍之限制,在此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與無效董事會決議切割,自應認為該次股東會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另, 該無效候選人名單因違法剝奪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提名權,已嚴重侵害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固有權,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被迫僅能就該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無法自由行使其表決權,而該無效候選人名單最後也導致僅有被告大同公司經營團隊所提名之董事以同額競選之方式全數當選,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對於原告欣同公司而言,其實質上係受不公平決議方式之對待,未能於股東會上自由表達其選任合意董事之意思,該無效候選人名單已構成對原告公司表決權行使之不當干涉與限制,亦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縱認系爭股東會非屬無效,因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該董事會所提供之無效候選人名單而為表決,亦應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違法瑕疵影響,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應予撤銷。 ㈣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永明、林宏信、 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 、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㈤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數顯有不實,且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股東會係由其自辦股務,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統計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竟高達89.44%,如加計被認定 為陸資而不列入出席股數之股權9萬5000股(約佔被告大 同公司發行股數之4.5%),則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數之總數竟高達約94%之比例,況當日系爭股東會被告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並無投票權並未列入出席股數,是否可能達到如此高比例之出席股數已值懷疑。由於被告大同公司成立已久,且股權極為分散、小股東眾多,且歷經大幅減資,此情形下多數小股東之持股可能皆不足1張,經查詢被告大同公司之集保股權分 散表,持數未達1張之股東達10萬9702人、持股未達5張之股東達4萬8714人,所持股份佔全部公司持股5.98%,依 據股務作業之常態,全數出席股東會或出具委託書之可能性極微;則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委託書表彰之出席股數即有不實之情形,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事由。 ⒉被告大同公司於徵求委託書時,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情事,此有媒體對於收購價格、收購券商作具體報導,則被告公司委託書之使用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1項之情事,其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亦構成公司 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㈥並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 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 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二、被告大同公司抗辯: ㈠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之事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曾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被告 大同公司依法提出答辯狀行使防禦權後,原告欣同公司即倏然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並撤回前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表示兩造就前揭由本件提名股東共同向被告大同公司提名曾衍生之董事候選人提名爭議,顯已無繼續爭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重行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為本件提名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文件是否有欠缺,且原告欣同公司於書狀中自承,前案訴訟係因已無確認提名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實益而撤回,嗣於本件訴訟中卻又改稱原告欣同公司就提名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有確認利益,原告欣同公司前後陳述顯有自相矛盾之嫌;原告欣同公司提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確認效力無法及於與原告欣同公司共同提名之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3人 ,亦不及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林鵬良3等人,故原告欣同公司縱有提名 未列入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公告之危險,仍無法以本案確認判決效力加以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 可得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㈡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原告欣同公司股東提名檢附文件有欠缺,依法不應列入候選人名單。又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展受理期間或接受補正之權限,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並非合法。是原告欣同公司妄稱系爭董事會審查提名不合法,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案無效云云,非有理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提名所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標準,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相符,被告大同公司並未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並未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提名應檢附之文件,與實務上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諸如鴻海公司、中信金公司之記載一致,適證被告大同公司確實依法公告受理提名之相關文件,並未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時未檢附: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林宏信、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股東及受提名人由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 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是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應檢附文件既有欠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本不得列入候選人名單。 ⑴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代表人仍 受法人股東實質控制,亦得由法人隨時改派代表人,且就競業禁止、持股轉讓或申報、短線交易、內線交易等規定而言,法人與法人代表人同受法令限制,是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與自然人當選董事並不相同,有經濟部84年0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91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102257800號函、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號函釋、89年4月24日商字第89206938號函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 字第8954號函釋可資。另依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略以:「…是以,於提名董事 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可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情形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法人」仍須出具「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另按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時,因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故經濟部前於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號函釋即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 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承此可知,經濟部上開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係依循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解釋脈絡,更明確解釋「提名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 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因此原告欣同公司未提出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林宏信與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文件有欠缺。 ⑵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惟本件提名股東及受提名人僅提出證券存摺封面、客戶餘額資料等資料,未出具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提名 文件有欠缺。 ⑶又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005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已逾公告之受理提名期間截止日期3月14日,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 展受理期間或接受補正之權限;若允許原告欣同公司於公告受理期限外補正提名文件,將使本件提名股東享有優於其他因相同不合法原因而不予列入提名人之地位,造成選舉不公之現象。 ⑷公司法第192條之1審查候選人提名,並非董事會決議;倘若本院認為董事會審查提名係決議,則本次有19位被提名人,審查決議應有19件,即提名人與被提名人均認定為一個議案,此時,9位被提名人經列入候選人名單 進而當選董事之效力,不會受到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影響。 ㈢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何錯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選舉決議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空泛表達「對本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然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下並未就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表達意見,亦未見原告欣同公司提出任何佐證,臨訟砌詞主張出席股數不實,原告欣同公司主張顯然並無憑據。且公司法明揭股東會以出席股份數為成立或決議之門檻,而非以股東人數為計算,股東人數多寡與股東會出席股份比率不必然相關;且實務上公司股東會列有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股東會之出席率高達九成以上者,所在多有;諸如:大毅公司、黑松公司、三陽公司、合作金庫公司等公司股東會出席率均高達90%以上。是原告欣同公司未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合理之證據或說明,空言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⒉另原告公司無非以106年4月12日網路報導妄稱本件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情事云云。惟若充斥不實或謠言之網路報導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說明,則無異承認任何街談巷議都可作為調查證據關聯性或必要性之依據,如此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之意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㈠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持有股數16,000,000股。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其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載明:「五、公告事項㈡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5月11日。六、辦理過戶手續:㈠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㈡辦理過戶機構名稱為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㈢辦理過戶方式為凡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東,因最後過戶日106年3月12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親臨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手續,掛號郵寄者以106年3月12日(最後過戶日)郵戳日期為憑;凡參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集中辦理過戶者,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將依其送交之資料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八、其他應公告事項之受理獨立董事、董事提名公告:詳細內容請參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監事相關公告。」,同年2月20日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公司法172之1及192 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 本公司股務課(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郵寄者 ,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理。」。另被告大同公司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其公告載 明: ⒈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召開董 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⒉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說明:⑴股東於提名權受理期間以書面方式向本公司受理單位提出;⑵凡符合提名資格且有意提名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14日前寄(送)達並敘明聯絡人及聯絡方式,以利董事會審查及回覆審查結果;若採郵寄者,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⑶公司將於受理截止日後2日內公告被 提名人名單,並於董事會審查後公告審查結果、候選人名單及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於董事會決議後2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⒊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為股東戶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 ⒋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聲明書正本及持股資料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部分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⒌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40,000,000股,即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本件提名 股東提名楊永明及林宏信為董事、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檢附: ⒈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證影本、陳麗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證影本、徐金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⒉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林宏信)、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楊永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⒊林宏信部分: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林宏信)、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林宏信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宏信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證書、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林宏信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宏信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⒌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存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法人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各2份」之補充文件給被告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 本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說明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3組)提名文件。三、前揭三組候選人提名名單( 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檢視提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理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19件檢查表)。四、敬請核議討論(依董事會8位董事製作19位被提名人之『董事會 審查表』)…法務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3)欣同公司 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票(審查表均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經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 人。」。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均記載:「一、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及林宏信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⒊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⒎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⒈一般董事(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林宏信):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被提名人林鵬良獨立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⒎持股證明書: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⒉獨立董事(林鵬良):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欣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列入相對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任何異動。」(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原告欣同公司即於106年4月10日依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處亦於該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函命被告大同公司依本院裁定履行;被告大同公司不服而於106 年4月12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原告欣同 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以263,169,19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下稱高院假處分裁定),被告大同公司即於106 年5月5日依高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停止執行。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致股東之信」向股東推薦系爭候選人名單內之9位候選人, 並就原告欣同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說明為:「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 人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原告欣同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系爭股東會發言「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該日系爭股東會即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㈦本件提名股東前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即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大同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審查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所為『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不予列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二、請求判決被告大同應將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列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投票日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8日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及106年5月11日之股 東常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復於106年5月17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共同提名之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是否合法? ⒈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的結果是董事會決議?或是就被提名人各別作成的審查結果? ⒉關於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 ⑴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及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提名股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符合被告大同公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 之1規定? ⑵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 ⒊關於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未檢附持股證明? ㈣原告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之規定? ㈤倘若爭執事項㈢原告有理由,即被告大同公司違法未將合格提案列入系爭候選人名單送股東會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 189條或191條之規定? ㈥除上述爭執事項㈢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 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得 撤銷之事由? 五、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訴訟,經被告大同公司於前案提出答辯後,原告欣同公司即撤回前案訴訟,可見兩造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衍生之爭議,已無爭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就本案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設計為當事人適格、請求對象適格、權利保護之利益。據此,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旋又撤回,顯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要件無涉,故被告大同公司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大同公司抗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公司之 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記載:「次按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等語,係表示具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前者屬得撤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後者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被告大同公司顯係就該判決之理由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或董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使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否,攸關原告欣同公司股東之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中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林蔚山等8位董事出席,該日進行董事候選人名單之討論,法務處 處長先就「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檢視結果為報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經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 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是該日被告大同公司8位 董事以會議之方式經過討論及審查後得出上開審查結果,當為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乃自明之理。另系爭董事會僅有一個決議即審查結果,且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記載:「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改選董事案。」、系爭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記載:「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 事3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㈣選舉事項,案 由:選舉董事案」(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04頁、第 279頁),均可見被告大同公司將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設 為一個議案,是被告大同公司辯稱應依提名人與每一個被提名人而列為19個決議,顯屬無稽。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各一紙)正面上半部為股東提名資料,正面下半部及背面為被提名人檢查項目及審查結果,正面上半部均記載:「一、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此有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各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經查,審查表上雖記載本件提名股東所提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恐有瑕疵等語,然未記載因而排除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或因而不予進行審查,此亦與被告大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答 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正面),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以此作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3人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之理由;況且,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範,係用以審查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並非用以審查提名股東,即使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瑕疵,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依法仍應進行審查,僅係審查後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但不能以此做為不進行審查之理由,準此,本院無需就審查表正面上半部股東提名資料部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為斷。 ⒊關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 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 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大同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大同公司就 董事之選任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 ⑵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 項規定? ①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 名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該承諾書及聲明書乃係被提名人當選後願任董事,及其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經理人之事由所為聲明。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董事與公司間,並非存在於法人與公司間;是被提名人若為法人代表人,仍應由該被提名人為承諾書及聲明書,與公司未存在委任關係之法人當無需為承諾書及聲明書。況同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 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自無擴張解釋為「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名義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理。 ②至被告大同公司所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字第 10602034790號函釋雖稱:「…是以,於提名董事或 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受理提名公告上記載:「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未要求需檢附法人股東提 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而該函釋作成日期為系爭董事會審查候選人名單後,原告欣同公司於檢附資料時亦無法預見主管機關認為需提出法人股東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況該函釋增加法律即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所 無之要件,如上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③從而,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⑶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本件提名股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符合被告大同公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①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提名股東於股票停止過戶時,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方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本件提名股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即足以證明持股狀態,抑或僅能由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同法第165 條有關股東名簿登錄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方能證明之? 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本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規定禁止場外交易,原告欣同公司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36分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9分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提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0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徐金藍提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8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有上開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30頁),被告大同公司雖於106年2月17日公告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惟該日係星期日,是實際上最後過戶日即應為106年3月10日星期五,倘若本件提名股東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至11時間查詢持股後旋即交易,亦僅能於該日 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即106年3月14日辦理交割,此表示本件提名股東即使於查詢持股後賣出持股,亦不會變動股東名簿,因此,本件提名股東所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應足以證明持股狀態。 ③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 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楊永明、林宏信均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可證明持股狀態,即無文件未檢附之情形。至審查表記載楊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乙節,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4項並未規定被提名人須檢附,被告大同 公司之董事審查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楊永明、林宏信無庸提出。 ⑷是以,本件提名股東提名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檢附之文件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 之1第4項規定。 ⒋關於被提名人獨立董事林鵬良之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書:未檢附」。林鵬良未檢附持股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而於95年3月28日訂定,最 新於106年7月28日修正公布,本件訴訟之發生日為106 年7月28日前,是本院適用106年7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 ,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第2項規 定:「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是被告大同公司就獨立董事之選任亦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則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即應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之規定。 ⑵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3條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第5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關於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及兼職限制、獨立性、選舉方式之規定。 ⑶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應合乎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檢附林鵬良「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㈠非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㈡本人取得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等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㈢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未逾三家。㈣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⒋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⒌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⒍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⒎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爭議處在於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是否足以代表林鵬良具有獨立董事設置條例第2條、第3條之資格? ⑷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未明文規定係哪些文件,是否即如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審查表記載之持股證明書,似有疑義;再者,即使「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之文件,亦未規定需提出何種文件方足以證明,況第2條、第3條並非僅有持股限制之規定,尚有兼職之限制,何以審查表僅就持股限制部分要求需提出證明文書;另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要求檢附學歷、經歷係相對應於同辦法第2條第1項積極資格,要求檢附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係相對應於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消極資格,此亦徵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中之持股限制檢附聲明書即可;況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消極資格大抵上公司均 有查詢之能力,不若公司法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消極資格僅能由被提名人自行查詢,公司無查詢能力之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提出聲明書即以足,則公司有查詢能力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當更能以聲 明書代之。準此,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已符合規定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⑸綜上,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檢附之文件已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⒌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反規定,不將無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之楊永明、林宏信及林鵬良列入候選人名單,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 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⒍另本院已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則爭點「原告欣同公司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之規定?」,已無討論之必要。㈢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又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對待,是應為股份平等原則;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表決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雖就系爭候選人名單為決議,然此部分應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系爭候選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是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 「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⒈按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 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遵循法令規定辦理股東會事務,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開。本公司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投票方式,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俾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本公司應安排股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本公司於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予股東時,不得有差別待遇或歧視之情形。」、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任期三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90頁)。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第11條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二、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一種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細表送達公司或繳交一定保證金予公司後,得向公司請求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再由其轉交委託人,公司不得拒絕。前項股東會紀念品交付予徵求人、保證金金額及收取方式之訂定,公司應以公平原則辦理。」。 ⒉經查,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 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係就楊永明、林 宏信、林鵬良、訴外人劉宗德等人學識、專業、工作能力所為之描述,雖或有加入撰寫者主觀意識,可能令被評價者有所不悅,但究竟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10 條、第11條何處規定,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是本院無法做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欣同公司所指無效事由,原告欣同公司主張被告大同公司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曾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 面);原告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106年6月10日為週末,末日為106年6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此一 決議,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欣 同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 ㈡次按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恣意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除可能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願外,將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已如前述,是原告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 18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兩造爭點「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得撤 銷股東會之事由?」,則因本院為上開認定,核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確 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 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原告欣同公司雖請求本院:㈠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⒈系爭董事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⒉系爭股東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⒊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之全部委託書(包含已經剔除部分),⒋系爭股東會被告大同公司所有委託之券商及委託書業者即全通、長龍、中信銀、永豐證、統一證、元大證、國票、日盛證、台新銀、宏遠證、亞東證、康和證、富邦證、凱基證、群益及華南永昌證券等徵求委託書之委託契約;用以證明⒈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法未將本件提名股東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⒉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之計算不實,⒊委託出席之表決權計算不實;㈡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提出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所徵求之委託書及其相關文件(含委託契約、徵求人提供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內容資料、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資料等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股東會所使用之委託書不符委託書使用規則。惟被告大同公司已依本院要求提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錄、本件提名股東提名3位候選人之審查表,以足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及 結果,是原告欣同公司請求本院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系爭董事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即無必要;另原告欣同公司其餘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部分,然原告欣同公司所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可能如此高、被告大同公司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情事,均僅為原告欣同公司之臆測,或為空泛之主張,其未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數究竟有何錯誤、被告大同公司究竟有無收購委託書,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