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王妤宸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蕭亦凱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自己認識訴外人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王毓雅,並邀約原告投資大唐娛樂公司即將開拍之「敗犬女大人」電影,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並於103 年9 月19日簽訂電影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於當日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並於同年月30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王毓雅,且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自行挪用,且於投資期限屆滿迄今,被告僅返還85萬元予原告,至餘款115 萬元及約定報酬均未給付,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又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誤以為將於投資期滿1 年後即104 年9 月19日回收本金及約定報酬,乃向家人借貸上開200 萬元進行投資,然於投資後即因故需錢孔急而向訴外人陳威宏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75,000元,是原告至107 年8 月已支出利息至少3,225,000 元,另因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而另應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投資款、利息損失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12月即委託訴外人丁子峻向被告索取債務,被告即已將全數款項及報酬共計匯入訴外人丁珍芝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珍芝帳戶)5,362,000 元,另交付現金14萬元予丁子峻,是兩造間之債務均已清償。又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匯款予陳威宏150 萬元與兩造間之投資有何關聯,自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投資契約違約金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又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同月19日、同月23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後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投資合約、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415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經查,被告對其以詐欺方式自原告得款200 萬元部分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頁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前已經由丁子峻給付5,502,000 元予原告云云,並以被告與丁子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44 頁、第162 至175 頁),又觀諸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5 月23日匯款共計5,362,000 元至系爭丁珍芝帳戶,然查: ⒈證人丁子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騙我他是點意形象有限公司(下稱點意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以此找我投資電影,另外有陸續向我借錢,時間大概是103 年或104 年間。我後來確認發現他是騙我,就逼他把錢還我,我當時是叫原告匯入我姐姐丁珍芝的系爭丁珍芝帳戶內,我再提領走,我跟原告根本沒有聯絡,所以不可能把錢交給原告。之前我有聽說原告想要委託我向被告要錢,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原告自己又反反覆覆我不敢接近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丁珍芝亦證稱:丁子峻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想要先匯到我這邊,我把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摺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那段時間匯到系爭丁珍芝帳戶內的錢都是丁子峻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於105 年9 月7 日刑事陳報狀載明:當原告確認被告未將款項用於電影投資後,涉有詐欺重嫌後,曾有朋友提及的一位「丁子峻」先生主動表示可以協助聯繫被告出面說明,但原告不認識其人而未曾委任丁子峻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丁子峻係向證人丁珍芝借用系爭丁珍芝帳戶收取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帳款,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無涉,則原告是否確曾委任丁子峻向被告收款,已有可議。 ⒉再觀諸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同月19日均以通訊軟體向證人丁子峻表示:「Jason 哥,那你能幫我嗎?週五還你,我叔叔說,最多可給7 萬利息」、「拜託你幫我行嗎?」、「Jason 哥你能幫我嗎?週五還,利息7 萬,如果不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於105 年7 月4 日及翌日傳訊予丁子峻表示:「Jason 哥,今天拜託你借我了,我要給我奶奶,我週五還你」、「Jason 哥,你能幫我嗎?」,經丁子峻回以「答應借你錢我就一定會借你,自己好好加油」後,被告又傳訊表示:「謝謝Jason 哥,但可否請問能不能今晚,因為我明早奶奶要用錢,我全身上下剩500 元,我週五還你,對不起Jason 哥,現在還要麻煩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認證人丁子峻證稱其與被告間曾存有借貸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丁子峻於本院審理中庭呈被告前所交付予其上載被告姓名之點意公司估價單、微電影廣告製作合約及證人丁子峻與點意公司人員確認被告所稱投資案不實之相關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亦徵丁子峻證述被告曾欺罔其投資事業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匯至系爭丁珍芝帳戶之金額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即無從證明。 ⒊至被告雖稱依其與證人丁子峻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丁子峻係為他人討債,且收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500 萬元大抵相符云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文,證人丁子峻雖曾表示「人家再(應為在之誤)不爽了」、「一直壓」、「有人要接手了」、「有人會好好處理妳的事了」、「已經別人在處理妳的事,因為你一直騙」、「我再也壓不住了喔」、「我無法再壓了」、「有人要交接了,我壓不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8 頁),惟其語意實有不明,且綜觀對話內文,證人丁子峻均未曾表示係為原告追討債務,尤有甚者,被告尚且一再傳送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系爭本票裁定予證人丁子峻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4 頁),苟證人丁子峻確係為原告請求賠償,緣何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證人丁子峻,就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況被告自稱交付丁子峻之款項共計5,502,000 元,與系爭本票面額500 萬元存有相當落差,實無從確認債務之同一性,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證。 ⒋從而,被告未能證明除原告所不爭執已還款之85萬元外,業已給付其餘款項,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向陳威宏借款150 萬元,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3,225,000 元云云。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予陳威宏150 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威宏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150 萬元予陳威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其所開立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 頁),然因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原告簽發票據交付予陳威宏,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損失,即不能准許。 ㈣、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雖約定違約方必須得付500 萬違約金給另一方等語(見付民卷第6 頁),然此為兩造基於契約之約定,被告縱有違反亦僅為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依上說明,法律既有前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85萬元=115 萬元),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㈥、被告另於106 年9 月11日聲請向調閱原告與丁珍芝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通聯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回覆說明之。」;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被告為上開請求,顯已逾前揭通信紀錄保存期限,依客觀事實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且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王妤宸 │100 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3 年10月23日│E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