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 被 告 廖志成 李育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下稱八斗子遊艇碼頭),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法公告招商委託經營,原告依招商文件所定程序參與投標並取得經營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漁業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原告投資大量人力資金,力謀服務完善並與地方共榮發展,期間亦未有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然被告等人未經合理查證,逕於105年12月21日發行之鏡週刊雜誌第12期中, 逕以「蔡衍明泊船遭驅趕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為標題,大篇幅報導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收費漲三倍不修繕」、「藉口會員制 趕蔡董」、「上船如闖關 恐落海」、「會館辦私趴 惹眾怒」等不實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 (二)系爭報導內容指涉原告將公有設施做為私人使用、調漲泊費中飽私囊、恣意驅趕客人假公濟私等弊端,均非事實:1、八斗子港區泊位均係依規定開放予不特定人申請,於申請人登記後以公開方式抽籤決定,並有律師在場見證,從無所謂會員制度,亦無驅趕客人一事。原告於發現被告刊登系爭不實報導後,隨即向蔡衍明之韓姓船主求證,蔡衍明之船主亦答覆確無此事,系爭報導純屬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 2、八斗子漁港港區內之浮動碼頭固有損壞之情形,惟該浮動碼頭於系爭OT案公告招標前即因施工廠商設計不良而損壞,且於原告受託經營後,因陸續遭逢異常颱風、巨浪及暴潮而使損害情形加劇,經原告與漁業署提送協調會做成決議認定非可歸責於雙方。期間,原告已多次發函促請漁業署盡速通知相關廠商及單位進行修繕,漁業署亦發函要求施工廠商進場修繕履行保固義務。系爭報導稱原告設備損壞遲未修繕,罔顧行人安危云云,與事實不符。 3、泊費調整一事,係為配合國家政策發展,改採按長度計費,且原告於調整前均按規定報經漁業署同意後實施,並無任意調漲泊費之情。系爭報導稱胡亂調漲泊費卻不肯花錢維護碼頭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上揭八斗子漁港港區內浮動碼頭固有損壞、泊費調整之情形,然系爭報導並非單純報導浮動碼頭損壞、調整泊費之客觀事實,而係影射原告經營管理不當,藉機調漲泊費中飽私囊。 4、悠遊館乃原告經營本OT案後,投下資金建置供船主、民眾使用,藉以增加遊艇產業服務品質、帶動遊艇產業發展,任何民眾或企業如有舉辦活動使用場地空間之需求均可依規定提出申請。系爭報導登載之車輛照片係參與當日活動之民眾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無被告所指公器私用之情。系爭報導指稱原告將公有碼頭作為私人使用,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1、就原告恣意驅趕蔡衍明一事,被告僅憑爆料者曾姓員工一面之詞逕行報導,且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繫時,更完全未提及此節,何況該事件之真實與否向蔡衍明之船主求證即可輕易確認,被告捨此不為,而刻意抹黑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關於胡亂調漲泊費,碼頭設施損壞不修等事,該曾姓員工僅憑空口指控,且受訪時已非原告公司員工,且係因原告公司經營權調整而隨同前經營團隊離職,並自此挾怨報復更甚者,細譯報導內容與被證4曾某爆料內容,被告為求增加系爭報導之可看性,竟擅 自竄改曾某陳述內容,自行添加不實內容;李青本身則因多次違反港區規範經原告數度去函要求其改善,更曾數次遭權管機關發函要求李青所有遊艇海納芙號限期離港在案,渠等立場與原告本屬對立,是渠等陳述內容可信度顯然極低,詎被告僅憑渠等片面之詞作為報導依據,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該碼頭之泊費、設施維護、修繕等事務,為原告與漁業署間之履約事項,且事涉漁業署之權責,自應以漁業署為合理之查證對象,然依系爭報導內容所載「截稿前未獲(漁業署)回應」,被告亦自承未為查證義務。另關於原告前負責人黃苡峻將公有碼頭作為私人使用等事更屬無稽,舉辦活動當天因部分與會者駕駛之交通工具適巧為名車,被告即執該照片憑空杜撰為超跑趴、將公有碼頭充當私人停車場、邀請正妹小模飲酒作樂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更有刻意扭曲事實之情。 2、系爭報導內容多來自爆料或投訴者本身陳述,且未提出客觀事證資料,其資料來源可信度較低。此外,系爭報導非屬新聞節目,係針對已發生之歷史事件進行報導,且無急迫性存在,於時效上容有餘裕得為其他查證,且查證亦非困難或成本高,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惟在欠缺客觀立證之依據下,系爭報導單憑個別爆料、投訴者空言所指即撰寫而成,難謂已善盡其查證義務而可據此免責。 (四)系爭報導以斗大字體及鮮明用色與聳動及引人注目之標題、副標題,大篇幅報導指摘原告經營碼頭弊端叢生且圖文並茂,反之,該所謂平衡報導僅位於系爭報導最末頁左下角一隅,版面、字數均微,且依一般閱聽大眾之閱讀習慣,可能根本未閱覽或易忽忘。且該所謂平衡報導之原告回應,僅以寥寥幾字簡略說明,至多僅能顯現出原告單純否認之立場,尚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難認被告就系爭報導已為平衡報導。 (五)被告精鏡公司、裴偉、廖志成、李育材等人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被告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未善盡查證義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乃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之名譽,洵堪認定。被告廖志成為該雜誌之總編輯,負責審稿、整合文稿、雜誌刊載內容編採及標題設定等編輯及決策工作,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為鏡週刊雜誌之出版者,被告裴偉為鏡週刊之負責人兼社長,對每期週刊之出版、發行具有最終決定之權,渠等對於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與被告李育材負共同侵權責任。精鏡公司為李育材之雇傭人,依民法第184、188條亦與李育材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固稱基於新聞記者獨立性,精鏡公司、裴偉、廖志成對於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未曾過問且不能過問,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為例云云。惟查,該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亦肯認:總編輯由資深且具有新聞專業之人擔任,借重其累積之新聞專業,以及得以適當掌握新聞報導合理查證標準,擔負出刊前之最終審閱之責,以此平衡新聞自由與新聞真實性,以達到新聞記者之自律及自我節制,維持新聞自由之功能,且避免不當侵害他人名譽。足證廖志成擔任鏡週刊之總編輯,擔負出刊前之最終審閱之責,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廖志成並負有審閱之責,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廖志成應有審閱不周之過失,自應與李育材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以為避免新聞媒體業者藉由種種之監督檢查制度而箝制新聞自由,並大為降低新聞記者之獨立性等為由,認定新聞業之經營者無須建立審查制度及程序等語,亦嫌速斷。蓋檢查制度依其內容、方式、程序等有高低寬嚴之分,適當之審查機制不僅有助於報導趨近於真實(含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至影響新聞自由。若以避免箝制新聞自由、確保記者獨立性等理由而認新聞媒體業之經營者無須建立任何甚至最簡易的審查機制,反可能使報導及查證過程流於恣意而悖離真實,且使媒體業者之經營者或高層得藉此脫免責任。本件李育材非查證程度不夠,而是根本未查證,且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亦未記載其消息來源,如此顯然、重大之疏漏,裴偉、廖志成非不能透過簡易之內部教育或審查機制以確保其所屬記者善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堪認渠等具有不法過失。 (六)系爭報導內容已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澄清,被告完全未予理會。李育材為系爭報導採訪及撰寫之記者,其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查證義務,即與裴偉及廖志成共同惡意散佈不實之系爭報導,而精鏡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在鏡週刊雜誌內以四分之一頁面篇幅及顯著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報導與客觀事實並未相左: 1、原告主張系爭報導關於漲價一事非屬事實乙節,然參該報導第47頁引用原告董事長鄧湘齡回應:「…泊船費漲價只是更改費率計算方式,由『噸』改為『呎』…」,顯未否認泊船費用確有漲價之事實;足徵,客觀上原告向消費者收取之泊船費用確有漲價情事,並經原告代表人於訴訟外自認,自得為被告引用為證據。鑑此,原告起訴指摘系爭報導提及收費漲價一事,與事實相符。 2、原告再稱報導提及驅趕蔡衍明乙節亦非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報導引用原告公司曾姓員工所述,且該曾姓員工更為實際受原告公司之命,實際與蔡衍明溝通,且參曾姓員工所述事實指證歷歷,細節詳盡,並且實際面對鏡頭現身說法,堪可認為應屬事實。 3、又就系爭報導涉及上船如闖關一節,亦有原告公司會員李青出面稱:「…一個上下船都要走的浮動碼頭,壞了快一年都沒修,現在只要想用遊艇都很刺激…」,就此部分參原告公司亦有回應:「…浮動碼頭損壞部分,已與漁業署協商處理措施,但需要時間及行政程序,目前現場已使用浮桶加強其穩定性…」,顯徵原告就浮動碼頭損壞乙節,亦未加以否認。再參系爭報導,亦有拍攝浮動碼頭歪斜之情形,該碼頭與水面傾斜至少20度,以碼頭所處環境為濕滑之海岸邊,人員出入若有傾斜情形,易因濕滑而不慎滑落海面,系爭報導無不實之情。 4、末就系爭文章刊載原告負責人黃苡峻於遊艇碼頭悠遊館舉辦超跑趴,將超跑停滿碼頭人行步道部分,參系爭報導確有超跑停放於人行步道之照片刊出,勘認報導所言非虛。且依原告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團「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基隆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105年5月16日於臉書相簿「@星晨碼頭悠遊館@」中刊登之照片與系爭報導所載照片是同一活動,但未有任何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賓飯店活動之旗幟、標誌,原告回應稱超跑趴為國賓飯店活動,應非事實。再參黃苡峻亦曾將自己之超跑排列於碼頭,並經空拍張貼於黃苡峻之臉書專頁中,益徵黃苡峻確實會將跑車排列於碼頭上,且被證1、2之部分跑車亦然出現於被證3照片中,更證系爭報導刊載照片,確實為黃苡峻將自 己車輛任意放置於行人步道,系爭報導應屬符實。退步言,縱令系爭報導致閱讀者對黃苡峻有所評價,然均與原告無涉,此部分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當事人適格,該報導亦不影響原告任何商譽,原告所請亦無理由。 5、有無胡亂調漲泊費及放任碼頭損壞之意見表達亦屬合理:,參原告寄發之105年12月23日律師函稱原告依船舶長度 「每呎自20元至90元不等」,然參主管機關新聞稿所附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表,可知主管機關僅調漲至每日每公尺最多50元,而非原告所收取之90元,顯見原告調漲遊艇停泊費幅度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又系爭報導著重引述碼頭會員認為於原告調漲費用,竟未提供較佳服務,是系爭報導稱原告調漲價格乙節,縱使涉有評論內容,亦屬合情。至就原告指碼頭損壞非屬原告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既受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系爭碼頭,並基於經營者地位與使用者締結契約,是以原告於法律上自應依與使用者締結之契約本旨而為給付,故而原告因故無從提供妥當空間予使用者停泊船舶,或停泊船舶空間之安全性顯然堪慮時,使用者依契約或民法自得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作業延宕等情,均無礙於原告對於使用者違約之事實,系爭報導實地前往現場勘察後,認原告放任碼頭損壞,恐生危險等類此用語,俱屬合情合理之適切評論。 (二)李育材業已善盡調查義務,縱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略有差異,亦無惡意,難謂構成侵權行為: 1、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屬國家公法人所有之公物,現就經營管理事務,且地處觀光景點,實際使用亦為前來之觀光客、及有使用遊艇遊憩需求之不特定多數人民,是以該公物設施之實際營運情形及修繕安全,自涉及前來使用公物之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等重大公益。且參該投資契約前言亦有明揭:「…增加遊艇產業服務品質以帶動遊艇產業發展…」等語,是以經營情形合乎委託經營目的,確有藉由新聞媒體監督揭弊之需求。鑑此可知,系爭報導確實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國家自應給予本件系爭報導較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2、系爭報導經李育材善盡調查義務而完成:系爭報導均有載明報導消息來源為憑,諸如李育材自消息來源得知本件新聞後,為採訪所需,確有向原告公司曾姓員工求證,亦有聯繫原告會員李青、林姓船長、宋學仁,且更經李育材於12月中旬實際前往該港口採訪拍攝,可知李育材確實善盡完整調查義務。本件報導既經合理調查,且有多數證據足以使李育材信賴為事實,據此所撰之報導即無故意損及原告名譽之目的,要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惡意。 3、系爭報導編輯採訪時,李育材亦有主動聯繫黃苡峻,然其並未接聽電話接受訪問。惟李育材再向原告公司董事長鄧湘齡求證,並且於該次訪談中取得原告公司之說法;李育材亦將原告公司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之說明,完整併陳於同一文章中,完成平衡報導之要求,以提供兩方立場迥異之說詞,促進閱聽大眾理性判斷,並給予原告公司及黃苡峻有澄清機會,以表達不同意見及觀點,避免偏頗,李育材絕無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可歸責性。 (三)如上所述,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內部分工模式乃依新聞屬性分為數專業組別,依新聞性質採單線作業方式分別由各專組所屬記者進行撰寫、查證,記者撰稿完畢傳輸回公司,經校稿、潤飾並排版編輯後出刊。裴偉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專職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組織分工,此與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細節之社會生活常態經驗相符驗,是被告裴偉其與個別報導之編務事務完全無涉,更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編輯等細節。從而,原告主張裴偉應就系爭報導所生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人責任等云云,顯有違誤。 (四)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總編輯,其主要職務為負責統籌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且因鏡週刊屬國內知名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平面媒體,每日產出數量龐大之各類新聞稿件,是其組織龐大,專業分工細膩,廖志成除負責上述週刊編輯部事務外,對於個別報導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皆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應負責人員辦理;李育材為新聞記者,依新聞記者倫理及新聞獨立之要求,則各員工間之獨立性尤應特別重視。本件系爭報導非屬該期封面報導,是基於記者新聞獨立性,各該報導無庸事先經審閱,更無需經廖志成親自審核乃至於決定刊登與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志成應就系爭報導所生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人責任,顯不足取。 (五)同上所述,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李育材基於新聞記者獨立性,逕行蒐集資料,並實地前往本件所涉之八斗子漁港勘查而發見上情,就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撰寫方向,被告公司及裴偉、廖志成乃至其他管理人員,未曾過問且不能過問,以避免事前思想審查之流弊,方符新聞記者倫理規範。況李育材既經完整調查程序,堪可認定絕無侵權之真實惡意,難謂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報導無論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然精鏡公司均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為鏡週刊之出版商,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發行之第12期鏡 週刊刊登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報導(本院卷第10至12頁) 。 (二)被告裴偉、廖志成、李育材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記者。 (三)被告李育材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發行 之第12期鏡週刊刊登上載「蔡衍明泊船遭驅趕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為標題,大篇幅報導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收費漲三倍不修繕」、「藉口會員制 趕蔡董」、「上船如闖關恐落海」、「會館辦私趴 惹眾怒」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惟陳述事實之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 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裁判參照)。準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1、查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下稱八斗子遊艇泊區),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告招商委託經營,並由原告得標經營權,由原告經營八斗子遊艇泊區,有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斗子遊艇泊區之實際營運情形及修繕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則系爭報導係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的事項,是應給予較大限度之言論保障,是縱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文字不留餘地或刺耳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2、關於系爭報導:「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收費漲三倍不修繕」,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鄧湘齡就此回應:「…泊船費漲價只是更改費率計算方式,由『噸』改為『呎』…」有系爭報導回應欄可稽(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稱確有漲價一事,是系爭報導關於漲價一事尚非虛妄。 3、有關系爭報導上載驅趕蔡衍明乙節,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引用原告公司曾姓員工所述,且其係親身經歷上開一事現身說法等語,並提出採訪光碟一片(本院卷第86頁)。原告並不否認曾姓男子係其員工,足見該爆料者係原告員工,並非無從查證之人。另原告雖提出有關韓志成LINE對話(本院卷第58頁),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未見通話對象韓志成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是上開LINE對話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之情事。 4、又就系爭報導涉及碼頭設施損壞不修,上船如闖關恐落海一節,除有原告曾姓員工受訪陳述外,被告辯稱亦有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使用者李青出面陳稱:「…一個上下船都要走的浮動碼頭,壞了快一年都沒修,現在只要想用遊艇都很刺激…」等語,原告亦陳稱:「…浮動碼頭損壞部分,已與漁業署協商處理措施,但需要時間及行政程序,目前現場已使用浮桶加強其穩定性…」(本院卷第53頁),而浮動碼頭確實有歪斜,且碼頭與水面傾斜約20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以被告辯稱以碼頭為濕滑之海岸邊,人員出入若有傾斜情形,易因濕滑而不慎滑落海面,系爭報導涉及碼頭設施損壞不修,上船如闖關一節,善盡查證義務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此部分報導尚非虛妄。 5、就系爭報導關於黃苡峻於遊艇碼頭悠遊館舉辦超跑趴,將超跑停滿碼頭人行步道部分。經查:超跑確有停放於該人行步道一情,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超跑停放於該人行步道,再依原告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團「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基隆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105年5月16日於臉書相簿「@星晨碼頭悠遊館@」中刊登之照片與系爭報導所載照片所呈現之超跑為同一景象,有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團相簿照片乙份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辯稱,黃苡峻曾將自己之超跑排列於碼頭,並經空拍張貼於黃苡峻之臉書專頁中,以及三立新聞採訪時所拍攝其所有之灰色、藍色藍寶堅尼亦出現在其臉書照片中,足見黃苡峻確實將跑車排列於上開行人步道上等語,並提出黃苡峻臉書、三立新聞畫面(本院卷第48頁、第118頁),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至原告雖稱上開活動係由國賓飯店所舉辦云云,惟倘係國賓飯店所舉辦,應有其相關申請資料,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虛構事實等語,應堪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自不足採。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在鏡週刊雜誌 內以四分之一頁面篇幅及顯著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俊宏 附件 道歉啟事 茲因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及李育材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發行之鏡週刊雜誌中 以「蔡衍明泊船遭驅趕 碧砂遊艇碼頭名人出走」為標題,報導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受託經營管理碧砂遊艇碼頭有「收費漲三倍不修繕」、「藉口會員制趕蔡董」、「上船如闖關恐落海」、「會館辦私趴 惹眾怒」等事,與事實並不相符,該報導內容已使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謹對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裴偉 廖志成 李育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