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楊淑淨 被 告 吳紹琥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詳下述),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作為抵押,借貸期間為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借貸利息為週年利率1 %,借貸期滿被告應連同本金、利息清償原告,不得拖延(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屆期未為清償,尚欠原告403 萬元(內含本金400 萬元、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 日已發生之利息3 萬元),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0 萬元,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係原告投資晶城公司400 萬元,因而取得晶城公司3 成即45萬股之股份,並非借貸,原告於105 年6 月間突找被告哭訴,稱帳戶陸續轉出400 萬元乙事,遭原告大姊發覺,因原告大姊告誡不能亂投資,故央求被告簽立借據,以資應付原告大姊,兩造當時感情甚好,且被告正忙於工作,未加思索即簽立系爭借據,實則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非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5 日匯款20萬元、3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經登記為晶城公司董事,登記持有股份為45萬股,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借據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42630986)股份,共計450000股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於105 年3 月3 日起,陸續貸與乙方合計共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共分四次匯款入乙方帳戶。二、借貸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06 年3 月3 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三、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四、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乙方歸還甲方借款及利息後,甲方需將抵押之股份返還乙方。…」等情,有存摺內頁、系爭借據、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及匯款單據2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第4 頁、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借據,被告尚欠原告403 萬元之本金、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5 日匯款20萬元、3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400 萬元、利息3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云云。然: 觀之被告不否認之兩造間105 年3 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見司促卷第11頁及其反面):「 … 被告:我想請小筆(即原告)先暫時接手兩成股份,三百萬元,等魏先生簽約完成,就直接用妳手上的股份過戶給他!好不好 … 被告:我擔心的是三天後跳票! … 被告:我沒有跟妳借錢,只是請你買股票,妳沒有風險!你持有期間,我照樣付你月息1% … 被告:筆兒,請你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 … 原告:但是我聽不懂阿 為什麼是兩成 你只有一百萬的缺口不是嗎 被告:不只,還有之前為了承接其他股東的股份,千他們兩百!現在我持股100%你知道嗎? … 原告:你哪有錢買 買股份的錢怎麼來的? 你要我幫你,可是你發生了什麼卻都不跟我說 被告:游小姐的部分不算,其餘股東佔五成,股本750 萬,但打八折賣我,600 萬,100 萬付現,300 萬開票三個月,200 萬開4/1 ,就是這個兩百萬現在快嘎到了! … 原告:那我要怎麼做 … 被告:我才會可能三天後被軋到! 原告:好啦!那我要怎麼幫你啦! 被告:請筆兒,請你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算了,我辦過戶三成的股份給妳好了!讓妳放心!你匯三百萬給我,我立即過戶給妳。等魏先生簽約,再由妳過戶給他。 原告:我身邊是有那麼多現金,不過那是我五月要交屋的尾款,所以不能拖太久」;105 年4 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見司促卷第14頁):「 … 原告:我不是投資客,只是一般的上班族,我的錢都是我自己辛苦工作存的,借你那麼多錢,已經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壓力 … 被告:小筆對不起,我很感謝妳幫我應急!我不會讓妳擔心太久…」,由是可知,被告確實因出現資金缺口,向原告借貸共計400 萬元,並以晶城公司3 成即45萬股之股份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並於105 年6 月10日補行簽訂系爭借據,並非原告投資晶城公司而取得晶城公司3 成即45萬股之股份,此情甚為明灼。另原告並未實際行使其晶城公司股東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並非投資入股晶城公司,原告持有之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實係被告借款之擔保性質。再參諸兩造親簽之系爭借據(見司促卷第2 頁),明確記載借貸字樣,載明借款金額、擔保、期限、利息、期滿時兩造之權利義務,修改處並經兩造親筆簽名確認,難認有何兩造相互明知簽訂系爭借據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自難遽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件借貸給付之期限為106 年3 月3 日,利息之約定為週年利率1% ,而被告迄今未返還本金400 萬元予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金400 萬元,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云云,尚乏所據。 五、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魏秋富云云,然證人魏秋富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據之前後經過,無法釐清本件待證事實,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核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3 萬元(含:本金400 萬元、本金400 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 日之利息計算式:400 萬元×(214/366+62 /365 )×1 %=3 萬 182 元,原告僅請求3 萬元),及本金400 萬元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 萬元,及其中本金400 萬元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