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立言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6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 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嗣於106 年6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訂「翻譯委託合約」之框架性契約(下稱系爭翻譯合約),約定以個別報價單為具體契約條件,由被告委請伊承攬翻譯文稿及圖片內文字之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合約期間自同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嗣被告委請伊執行「線上字典單字翻譯(英翻日)」工作,即委託伊將被告所屬線上字典英文字詞之「英文釋義」,檢視、翻譯為相對應之「日文字詞」,載入、製作為EXCEL 檔案,供被告上線使用(下稱系爭翻譯工作)。伊於105 年6 月17日提出系爭翻譯工作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於被告,其上載明系爭翻譯工作為英翻日共16萬2,273 筆,每筆單價8.32元,總價135 萬元,被告應先支付訂金60萬元,於結案後給付尾款75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0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間就系爭翻譯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因「字典編輯」實非易事,且被告提供之承攬報酬低廉(每筆單價僅8 餘元),受限於案件規模、人、物力及時間限制(55工作日),暨「語言翻譯」牽涉之特殊性質,系爭翻譯工作之專業度實超過一般翻譯公司能力範圍,故伊自始即於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聲明無法保證翻譯成果絕無意思不精準,且無以商業使用之線上字典標準為約定品質之意,需由被告負審閱義務,然伊得依被告通知修改,迄至被告確認無誤止。 (二)系爭翻譯合約之約定報酬採月結方式,每月帳款得遞延至次月10日前付款,兩造既於105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應即時給付訂金60萬元,則被告至遲於同年7 月10日前即應付款,詎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再推諉未付。又伊於105 年9 月7 日提交「線上字典單字翻譯(英翻日)」成果(下稱第1 次翻譯成果)於被告,經被告審閱後,同年10月18日請伊就錯誤處為修正;伊於同年10月24日提交修改後成果(下稱第1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審閱後再於同年11月15日提請伊修正;伊於同年12月20日復提交修改後成果(下稱第2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1日復請伊修正;伊旋於同年月23日修正完成,提出修改後成果(下稱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審閱後再於同年月28日請伊於同年月31日前修正,伊即於同年月30日提出修改後成果於被告(下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嗣於106 年1 月初將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上線使用,毫未異議,是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業經實際受領、驗收,被告應於同年2 月10日前給付系爭翻譯工作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 (三)被告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將其上線使用後,仍一再諉稱系爭翻譯工作未經受領、驗收,尚有瑕疵云云,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對伊催討訂金及其餘報酬之請求置若罔聞。嗣更藉以伊未使用「英、日文專業人員」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託詞,主張因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另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完成,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應具相當獨立性,其執行方法非定作人所得置喙,況伊確使用英、日文專業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伊105 年12月30日完成、交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上線使用後,被告乃自承未曾檢視該「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本件訴訟中先抗辯「第1 次翻譯成果」內容瑕疵,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經伊迭為指摘,暨本院命其具體指明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瑕疵後,迄至107 年3 月29日始首次指出「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有何內容瑕疵。惟經伊檢視後,除極少數確有瑕疵者,伊立即具狀回覆修正外,其餘被告指出之瑕疵,均業經伊明確、詳細說明未有瑕疵存在之事,伊並多次陳明願依被告指示修正,行使修補權之意。是則,被告遲未檢視「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且未具體指明瑕疵,亦未賦予伊承攬人之修補權,當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6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從事線上英語教學之業者(TutorABC),於105 年初進入日本國線上英語教學市場,擬於同年5 月間提供英日翻譯之線上查詢服務,乃於同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翻譯委託合約」(下稱訟爭翻譯合約),以61萬元之報酬委託原告就伊既有線上字典之16萬2,273 筆「英文單字」提供「日文翻譯」(由原告工讀生查閱字典,就「英文單字」填入相對應之「日文用詞」,共15萬1,888 筆;工讀生無法查證者,由原告譯者翻譯,共1 萬385 筆,總計16萬2,237 筆,下稱訟爭翻譯工作)。另為因應日後翻譯之需,復於同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待有實際翻譯需求時,得另以報價單委託原告進行翻譯工作。嗣因伊發見訟爭翻譯工作中「日文字詞」無法對應「英文解釋」,且非在訟爭翻譯合約承攬範圍,伊即另於105 年6 月20日以單價8.32元、總價135 萬元之報酬,委請原告就伊線上字典之16萬2,237 筆字詞條目,檢視、騰入與「英文解釋」對應之「日文字詞」即系爭翻譯工作,約定原告應於55個工作天交件。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交付第1 次翻譯成果,經伊日籍員工初步檢查即發現錯誤,同年10月18日就抽檢錯誤部分要求原告修改,並重行全部檢查勘誤;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交第1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伊再次抽檢仍有大量錯誤,復於同年11月15日提請原告修正,另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下稱系爭12月7 日函件)限期原告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瑕疵修補,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翻譯工作成果。原告雖於同年月20日提供第2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然經檢查後仍發現EXCEL 檔案中共約5,332 筆(檔案項次160 號至5491號)日文翻譯欄位空白,經伊於同年月21日要求修正;原告雖再於同年23日提交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惟仍有5,000 筆翻譯內容於EXCE L檔案上順序貼錯(檔案項次44000 號至49000 號),經伊再次於同年月28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1日預計上線日前,提供正確無誤之完稿;原告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惟伊迫於人力限制無從檢查,並未受領、驗收,無奈僅得將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先行上線使用。(二)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磋商議約之電子郵件,原告應使用「英、日文專業人士」執行承攬工作,然原告似未為之,伊簽署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及錯誤之情,已於106 年9 月26日以書狀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又原告未委託「英、日專業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遲延而未完成工作(伊從未受領、驗收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甚則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翻譯瑕疵率最保守估計即達3.88% ,遠逾一般字典0.01% 之容錯率,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或主張減少價金。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翻譯工作之承攬報酬,伊因前開原告違約情事,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規定,請求賠償:①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30萬元(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費用);及②原告未給付所致之135 萬元(倘認原告全部翻譯工作均未依約給付)或117 萬5,613 元(倘認原告就其中91,133筆翻譯工作均未依約給付)之瑕疵與瑕疵結果損害,並以上①、②主張就原告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同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被告委由原告完成系爭翻譯工作,即委託原告將其所屬線上字典16萬2,237 筆英文字詞之「英文釋義」,檢視、翻譯為相對應之「日文字詞」,載入、製作為EXCEL 檔案,供被告上線使用,約定報酬每字詞單價8.32元、總價135 萬元。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交付第1 次翻譯成果於被告,經被告審閱後,同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4日交付第1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11月15日後請求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前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第2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1日請求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8日請求原告於同年月31日預計上線日前補正;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交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而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 年1 月初即經被告上線使用等情,有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12月7 日函件、原告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檔案光碟等件可憑(司促字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70至71、88至95、102 至103 、111 至120 、143 、151 至153 、166 至170 頁、卷附證物袋),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司促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66至68、81至82、85、122 、127 、135 至136 、217 、227 、235 至236 頁、第316 頁反面),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業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經交付被告無異議受領、驗收,應得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金60萬元、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契約定性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金60萬元、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瑕疵為由,抗辯下列事項,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 2、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 3、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翻譯內容」瑕疵為由,抗辯下列事項,有無理由?倘減少價金之抗辯有理由,應減少價金若干? 1、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翻譯合約。 2、依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六)被告以「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翻譯內容」瑕疵暨「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①瑕疵或瑕疵結果損害30萬元(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②因原告未給付所致之135 萬元(倘認原告全部翻譯工作未給付)或117 萬5,613 元(倘認原告其中91,133筆翻譯工作未給付)之瑕疵或瑕疵結果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性質,應依契約約定、民法承攬之規定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經營翻譯服務業之公司,被告為經營線上英語教學之業者,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署系爭翻譯合約之「框架性合約」。系爭翻譯合約前言為:「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請乙方【即原告】為其翻譯文稿、圖片內文字,並允為支付報酬,爰雙方就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後,以資信守」,而第1 條至第3 條之主要約定略以:「工作內容:一、甲方委託乙方就甲方所提供文稿及圖片內文字翻譯為乙方可提供翻譯服務的指定語言。二、乙方於收到企劃文稿後應於1 工作日內以報價單回覆可完成時間及費用,並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翻譯工作並交給甲方審核,甲方認為在乙方工作範疇內有修改必要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3 工作日內,或甲乙雙方依每次修改範圍另定之合理期限完成修改交付甲方再次審閱,其後亦同,直至甲方確認無誤為止」、「報酬及付款方式:一、本合約工作報酬:依各次報價單載明內容為準。二、付款方式:乙方工作報酬以月結給付。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報酬匯入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合約期間: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共計12月。合約期滿,雙方擬續約者,應另以書面議定之」,有系爭翻譯合約可憑(司促字卷第5 至8 頁)。就被告線上字典16萬2,237 筆條目之「英文解釋」對應「日文字詞」之翻譯工作(即系爭翻譯工作),被告另委請原告報價,原告乃於105 年6 月17日報價每筆單價8.32元,總價135 萬元(含稅),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簽署確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 點、第5 點、第10點、第11點約定另以:「交件時間:確認委託後55個工作天…」、「內容修改:如客戶對譯文有任何疑慮,建議立即向本公司提出,請勿自行修改;針對譯文品質之問題,本公司皆可免費修改…」、「付款資訊:匯款或轉帳【請先支付訂金60萬元,並於結案後30天內完成付款】」、「補充說明:…字典編撰作業一般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意見,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在時間與專業度上,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公司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而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請知悉」,茲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9 頁)。 3、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內容以察,被告乃委請原告為其獨立完成所屬線上字典「英文解釋」對應「日文字詞」之檢視、翻譯工作(即系爭翻譯工作),並以翻譯數量計酬為135 萬元,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60萬元外,嗣於「結案」時給付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據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既以「完成一定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為契約要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茲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金60萬元、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及依序自105 年7 月11日、106 年3 月11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關於系爭翻譯工作之訂金給付事宜,兩造於系爭翻譯合約第2 條第2 項、系爭報價單第10點具體、分別約明:「工作報酬以月結給付。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報酬匯入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請先支付訂金60萬元,並於結案後30天內完成付款」,茲於上(一)、2說明。依系爭報價單第10點之文義,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際,即有先為給付訂金60萬元之義務,惟依系爭翻譯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該部分帳款得遞延至105 年7 月10日前付款。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給付上開訂金6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憑。被告雖抗辯: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未約明訂金給付之清償期云云,然與前開契約明確之文義相悖,顯不可取。被告再抗辯:因兩造對於105 年3 月11日訟爭翻譯合約之履約事宜尚有爭執,雙方始簽署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而原告為求修補,於未收受訂金下,仍開始執行系爭翻譯工作,是原告實無意向伊先行請求給付訂金60萬元,伊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則,訟爭翻譯合約約定之訟爭翻譯工作,乃被告委由原告為所屬線上字典之「英文單字」提供「日文用詞」之翻譯,有訟爭翻譯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茲與系爭翻譯合約、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翻譯工作,係被告委由原告為其所屬線上字典之「英文解釋」檢視或提供對應之「日文用詞」翻譯,標的顯有不同;而被告就訟爭翻譯合約有何履約爭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執訟爭翻譯合約之履約紛爭為拒付訂金之抗辯,顯不可採。況兩造間倘因訟爭翻譯工作之履約爭執,始簽署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並有被告免付系爭翻譯工作訂金之真意,應無於契約文件中未置何詞之理,更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可取。再者,兩造簽署系爭翻譯合約後,因被告遲未給付訂金60萬元,原告即自105 年8 月24日起,迭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86至87、91至95、111 至118 、120 頁),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訂金給付義務或延展訂金清償期日之意思,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足憑。 2、關於系爭翻譯工作之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之給付事宜,被告應於「結案後30日內」(因採月結付款,復應遞延至結案後30日內之次月10日前)付款,為系爭翻譯合約第2 條第2 項、系爭報價單第10點所約明。依系爭翻譯合約第1 條第2 項「甲方認為在乙方工作範疇內有修改必要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3 工作日內,或甲乙雙方依每次修改範圍另定之合理期限完成修改交付甲方再次『審閱』,其後亦同,直至甲方確認無誤為止」、第8 條第2 項「甲方對於乙方之翻譯有不同意見,經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合意時…」約定,暨系爭報價單第5 點「如客戶對譯文有任何疑慮,建議立即向本公司提出,請勿自行修改;針對譯文品質之問題,本公司皆可免費修改」等約定,復酌之「語言翻譯工作」涉及不同語言之背景文化內涵、價值觀、語源、語境、表述方式差異等,難求固定、精確、一致性之翻譯成果,甚具相當之創作、藝術性等特殊性質,再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履約事宜,多有關於被告「審閱」、原告催告「驗收」之磋商事項,茲堪認於系爭翻譯工作之承攬關係,除原告具有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並交付被告之義務外,被告亦具審閱、確認翻譯成果之契約義務;倘被告就翻譯成果有不同意見,認具修改必要,更負通知原告修改之義務,原告則具相應之修正義務,迄至被告確認無誤止。是則,系爭報價單第10點所謂「結案」,應指原告交付翻譯成果於被告,經被告受領、審核、確認無誤即「驗收」完成而言。倘被告就原告提交之翻譯成果業經驗收完成,依系爭翻譯合約第2 條第2 項、系爭報價單第10點約定,即應於驗收完成後30日內,以該期間末日為基準,遞延至次月10日前月結付款,應可確定。3、第查,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交付第1 次翻譯成果於被告,經被告審閱後,同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第1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請原告修正;原告再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第2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1日請原告補正;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提出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8日提請原告補正,原告末於同年月30日提出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而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 年1 月初經被告上線使用等情,業於上三、說明。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交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被告旋於106 年1 月初將該翻譯成果上線使用,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毫無何等具體異議,本諸一般交易通念與誠信原則,應堪認被告於106 年1 月初上線之際,即實際受領、驗收系爭翻譯工作之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既於106 年1 月初實際受領、驗收系爭翻譯工作之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其於30日內即同年2 月間即有支付尾款即其餘報酬75萬元之報酬給付義務,參之兩造系爭翻譯合約第2 條第2 項月結付款約定,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0日前給付。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付款,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參照)。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憑。 4、被告雖屢抗辯:原告雖於105 年12月30日交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伊於同日收到電子郵件,惟伊未曾受領,亦得拒絕受領,更未曾驗收,自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則,被告於106 年1 月初即將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上線使用,毫未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具體異議,乃「實際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迭於前述,被告抗辯未曾受領或得拒絕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殊不可取。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於105 年12月30日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未曾審閱、確認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本院卷一第122 頁),乃無正當理由毫未檢驗該部分之翻譯成果,迄至本院106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泛言主張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應有內容瑕疵,惟無力檢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第236 頁反面),復遲至同年3 月29日,始具狀具體指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翻譯內容之瑕疵何在(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依社會觀念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消極未驗收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不作為應屬不正當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應於被告實際上線使用時視為業經驗收,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未經驗收,其無付款義務云云,亦不可採。5、被告再抗辯: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具「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翻譯內容」之瑕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無瑕疵之工作成果,伊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論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實際受領、驗收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即有給付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約定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嗣後縱發見工作物之瑕疵,僅屬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殊難憑為何等拒付承攬報酬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關於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暨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下(三)至(六)論述)。 6、綜上,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金60萬元、其餘報酬75萬元,及依序自105 年7 月11日、106 年3 月11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可確定。 (三)被告執「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瑕疵為由,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暨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訟爭翻譯合約,伊就既有之線上英文字典資料庫,委由原告以工讀生查閱英日字典解釋、輔以譯者查證無法查得字詞之方式,由被告完成就「英文字詞」填入「日文釋義」工作,伊乃給付原告總價金61萬元。然因訟爭翻譯合約未明確討論「日文釋義」是否應與「英文釋義」一致,伊即簽署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再行委託原告完成該部分工作。依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前之磋商電子郵件,原告應以「專業英日文能力人員」處理系爭翻譯工作,然伊於106 年3 月3 日接獲原告離職員工蔡姓男子或他人電話爆料,原告僅委請英文程度不佳之日本學生,或僅有初級日文程度之人處理系爭翻譯工作等語,則原告應具詐欺之情,並致伊陷於意思表示錯誤,伊已於106 年9 月26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伊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2、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前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定。又撤銷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觀諸同法第116 條規定即明。經查,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署系爭翻譯合約,於同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等情,業於上三、說明。被告雖於106 年9 月26日,執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翻譯合約、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135 、157 頁),然該撤銷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至屬明灼。3、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或相對人未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或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與所為意思表示間無因果關聯,均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論旨參照)。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人為定作人提供勞務,雖須完成一定之工作,然性質上具高度之獨立性與自主性,非從屬於定作人或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間另明確限制應由特定資格之人或以特定方式完成,並執之為承攬契約之要素,承攬人有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非定作人所得干預。 4、第查,於系爭翻譯工作之議約磋商過程,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中說明:將兩個語種之意思比對,為非常鉅大之工程,翻譯費用龐大,此為伊於訟爭翻譯合約提議由工讀生簡單作業之原因。如果接續須比對英、日文之解釋,需要有實力而熟悉英、日文之譯者進行,並非工讀生之能力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於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中說明:因檔案中之英文解釋非易,伊需安排有英日翻譯能力之譯者來調整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於同年月31日電子郵件中載明:關於翻譯標的16萬2,273 筆,其中1 萬385 筆於訟爭翻譯工作已經翻譯,不再計價;15萬1,888 筆部分因訟爭翻譯工作僅約定工讀生騰入釋義,故需於系爭翻譯工作處理。依經驗估計,80% 的釋義可以在字典中找到,其中50% 有一模一樣的解釋,故40 %的條目僅需單純調整順序,約60% 需足夠英日能力、良好判斷能力的人作處理,有不同之單價計價基準,試算後約209 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而因「單純調整順序」、「需專業英日文判斷」之比例非得確定,倘採事後計價,可能超出被告預算,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電子郵件,即提議:逕以209 萬餘元之6.45折計算總價為135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原告另於電子郵件中迭次強調:字典編撰作業通常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社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完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雖然我們的人員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在少數狀況之下,找出來的詞還是有可能意思相近,但精準度沒有非常的完美,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需先說明等情(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 5、兩造就系爭翻譯工作陸續磋商後,即於105 年6 月20日確認、簽署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雖將「字典編撰作業一般由編輯團隊參考許多專家意見,經過多年的時間編寫完成,在時間與專業度上,這確實超出我們翻譯公司的能力範圍,我們處理的字典檔案,並不能保證完全沒有意思不精準的地方,而雖然我們一定會有檢查的流程,在希望能節省貴公司花費的情形下,因為案件規模與人員處理的能力,可能還是會有疏漏的地方,請知悉」等磋商條件,約明於補充事項;且另就承攬項目、單價與總價、交件時間與方式、作業方式、內容修改、取消委託、著作權重要文件、報價期效、付款資訊等,均為特別之約定,然兩造就「原告應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一事,未明確約明於系爭報價單。揆之「專業英、日文人士」之定義或概念內涵甚非具體、明確;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復屬商事契約,具相當之締約磋商能力,倘兩造確有「限制原告應以特定資格之人或特定方式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真意,應無就「專業英、日文人士」之定義、資格、認定方法,於系爭報價單未置一詞之理,茲堪認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並無約定「原告應以特定資格之人或特定方式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並執之為承攬契約要素之情形,原告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應具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準此,「原告應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既非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承攬契約要素,則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就該交易事實陷於錯誤,方締結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憑。又原告就系爭翻譯工作之完成,既具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及完成方法之權利,則無論原告擇定何種資格之履行輔助人為其完成系爭翻譯工作,均非因此即負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堪確認。 6、綜上論述,被告執「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之瑕疵為由,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暨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 (四)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承攬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然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504 條亦有明定。質言之,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而定作人欲主張給付遲延責任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關於給付遲延所得主張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應推定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同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第1 點約明:被告確認委託後55工作天當天晚上6 點前交件(即完成工作並交付),則原告應於105 年6 月20日翌日起算55工作天即105 年9 月5 日前交付翻譯成果。原告雖遲至同年月7 日始交付第1 次翻譯成果,然被告於受領時乃未聲明保留,有同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實際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際,亦未就原告給付遲延一情為何等聲明或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應不負遲延之責任。是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規定,主張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應可確定。 (五)被告以「翻譯內容」瑕疵為由,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復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價金,均無理由: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 條、493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明定。依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得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行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應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本諸承攬人具「修補權」之規範意旨,當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第556 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交付第1 次翻譯成果於被告,經被告審閱後,同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第1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請修正,被告並以系爭12月7 日函限期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原告修正後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第2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1日提請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經被告審閱後,於同年月28日限期請原告於同年月31日補正,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而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於106 年1 月間經被告上線使用,實際受領、驗收完成等情,迭於前為論述。關於第1 次翻譯成果、第1 次至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被告提出之各別不同「翻譯內容」瑕疵,原告既均於被告所限期間或相當期間內,就被告指明部分提出補正完成後之翻譯成果,且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亦實際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嗣經視為驗收,本諸承攬契約承攬人「修補權」之規範意旨,系爭翻譯工作之翻譯內容有無瑕疵,即應逕以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為認定,被告當不得復就第1 次翻譯成果、第1 次至第3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翻譯內容」瑕疵,主張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3、再則,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 條及第514 條第1 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權利,設有「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關於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即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亦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見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乃在促使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瑕疵之存在,具「權利失權期間」之除斥期間性質,倘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1 年內未能發見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告消滅。所謂「發見瑕疵」而請求修補,應指定作人「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並通知承攬人修補而言,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毫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即難謂「發見瑕疵」,其所為通知亦不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4、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受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未曾審閱、確認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迄至本院106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泛詞主張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應有內容瑕疵,惟無力檢查等語;復遲至同年3 月29日,始具狀具體指摘翻譯內容之瑕疵所在,茲於上(二)、4說明。依前開論旨,被告於原告105 年12月30日交付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後,遲至107 年3 月29日始具體指摘瑕疵之存在,其發見瑕疵顯逾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當不得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不為審閱,應視為承認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無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以「翻譯內容」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或依同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5、末按,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關於「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時,即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論旨參照)。關於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之瑕疵,被告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始具體發見瑕疵,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迭於前述。依前開論旨,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亦屬無憑。 6、綜上,被告以「翻譯內容」瑕疵為由,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復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可確認。 (六)被告以「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翻譯內容」等瑕疵暨「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27 條、(類推適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①30萬元之瑕疵或瑕疵損害(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及②135 萬元(倘認原告全部翻譯工作未給付)或117 萬5,613 元(倘認其中原告91,133筆翻譯工作未給付)之瑕疵或瑕疵結果損害,復執以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伊因原告「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翻譯內容」等瑕疵暨「給付遲延」等由,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類推適用)第232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30萬元之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費用);及②未給付所致之135 萬元(倘認原告全部翻譯工作均未給付)或117 萬5,613 元(倘認原告其中91,133筆翻譯工作未給付)之瑕疵與瑕疵結果損害,並以上①、②主張就原告價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本院卷二第272 至274 頁)。 2、然查,關於被告所指原告「給付遲延」之情,被告不得請求何等遲延責任,已於上(四)論述。關於被告所指「未使用專業英日文人士完成系爭翻譯工作」、「翻譯內容」之瑕疵損害,被告不得主張何等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迭於上(三)、(五)論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27 條第1 條、(類推適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①瑕疵損害30萬元(校對翻譯成果人力支出);及②瑕疵損害135 萬元(倘認原告全部翻譯工作未給付)或117 萬5,613 元(倘認原告91,133筆翻譯工作未給付),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甚明確。又被告雖再抗辯:上①、②之損害,應併具瑕疵結果損害性質,伊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不受承攬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云云,然被告就實際受有上①瑕疵結果損害之事實,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第1044號判決論旨參照),當難僅以其泛詞陳述,遽認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正;又上②損害之性質,顯屬承攬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瑕疵損害」,非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瑕疵結果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翻譯合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所為上五、(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①通知蔡姓男子或與伊電話聯繫之其他原告前員工為證人,併命原告提出專業人士及該專業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之證據與費用資料,另函調原告員工薪資所得、健保投保資料等,證明「原告確未使用英、日文專業人士從事系爭翻譯工作」;②就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抽樣部分送請鑑定,證明「第4 次修正後翻譯成果內容確有瑕疵」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229 、248 至250 、255 、313 至314 頁、卷二第276 至27 7、312 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足影響上(三)、(五)爭點之認定,則被告上①、②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