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香港博望藝術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柱尊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盒子互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在香港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地區公司,被告為我國公司,本件因「乾隆潮新媒體藝術展巡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倘有未盡事宜,雙方應基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依前揭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於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合作舉辦「乾隆潮新媒體藝術展」(下稱系爭展覽),由被告負責向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取得展覽作品及內容等,原告則應負責辦理系爭展覽所需之展覽場地、建置、維護等事項,原告依約除應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權利金,並應按每場次給付被告執行費400 萬元、利潤200 萬元及其他分潤。詎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原定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文化館(下稱系爭文化館)辦理系爭展覽,卻經大陸地區要求不得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之「國立」字樣,為此原告速與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等相關機關反應,然被告及上開機關均表示不得變更「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名稱,致系爭展覽無法辦理。而因原告已給付被告權利金260 萬元及執行費200 萬元共4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系爭合作契約無法履行乃肇因於大陸地區之意識形態,並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需臺北故宮及資策會之配合始可履行,若因臺北故宮及資策會拒絕或遲延或其他各種事由,致無法配合甲方(即被告)履行本合約義務時,甲方需賠償乙方(即原告)已付之授權金」,準此,本件係因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未予配合修改「國立」之名稱,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有何拒絕辦理系爭展覽之情形,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7 項、第3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等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明定辦理系爭展覽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為標示,而不容更改,且兩岸因政治因素所致,於大陸地區辦理系爭展覽時,若使用「國立」字樣恐無法順利通過審批等情,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此情形仍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依約自應尋覓可得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標示之場地辦理展覽為是,詎其自行尋找官方場地擬辦理系爭展覽,而為系爭文化館拒絕,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又依系爭合作契約已明文「國立故宮博物院」之使用方式,則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拒絕更改標示字樣,當非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授權金,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取得展覽標的,兩造合作執行展覽,期間自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3 月16日,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權利金400 萬元、每場展覽執行費400 萬元、每場展覽利潤200 萬元及各場分潤,有系爭合作契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 至15頁)。㈡、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104 年3 月4 日分別給付權利金120 萬元、140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7 日給付執行費200 萬元予被告,有統一發票3 張附卷為憑(見桃院卷第16頁)。四、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展覽所需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展覽無法在系爭文化館辦展,是否屬實?㈡、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覽無法在系爭文化館辦展,是否屬實? ⒈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擬於系爭文化館辦理系爭展覽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柱尊具結陳稱:我當時經過評估後,原定於系爭文化館舉辦系爭展覽,且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而後系爭文化館為此呈文杭州市文化局,再上呈至杭州省文化廳,到104 年4 月時,系爭文化館人員告知我浙江省文化廳已經批文同意,然因系爭展覽有相當規模,因此必須再向上呈文至文化部。但因進行審批時出現「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國立」字樣,因此文化部否准辦理系爭展覽。我知悉此事後,有向資策會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反映,當時大家有提出一些方案,然而資策會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均表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全銜即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名稱,不得更改,然大陸地區不能接受以「國立」字樣標示,系爭展覽因此擱置而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資策會產業情報所所長黃宛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國立故宮博物院乾隆潮展覽計畫主持人,在104 年我到杭州出差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柱尊有來找我,反應系爭合作契約履約之相關問題,周柱尊有提及當時原告覓得之場地為官方場地,必須通過大陸審批,因此原告有詢問得否拿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國立」字樣,然而資策會或國立故宮博物院均表示不得如此。又訴外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前院長馮明珠有打電話給杭州相關單位,國立故宮博物院也有出面協調,另外我有擔任大陸文創小組之職,因此當時也有請大陸方面協助,但最後仍無法順利辦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第55頁);證人即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主任張文櫻具結證稱:我當時擔任乾隆潮展覽協同計畫主持人,周柱尊是一起找到我跟黃宛華,他表示辦理系爭展覽必須經過審批,然因有「國立」字樣,因此無法通過,希望資策會可以去跟國立故宮博物院協調,把「國立」字樣拿掉,而我們當時表示必須依照資策會與被告簽署之合約規定處理。回臺後,周柱尊一直請求資策會幫忙協調,我們有居中協調,但沒有獲得大陸地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明同具結陳稱:原告有告知我批文下不來的事情,因此我有請求資策會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觀諸上開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述可徵,系爭展覽因定於大陸地區官方場地即系爭文化館舉行,又辦理系爭展覽依系爭合作契約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名稱全銜,因此未能通過大陸地區審批,故無法於系爭文化館辦理等情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屬實。 ㈡、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66 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前段約定略以:兩造合作期間自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3 月16日止;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向故宮及資策會取得展覽作品及內容,由甲乙雙方合作執行,依據下列條件於中國大陸及港澳地區辦理本展覽」;第3 條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作其間內應負責本展覽所需之展覽場地、建置、維護、導覽、行銷宣傳、付款機制等相關費用」;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執行費:合作期間內,乙方應按每場次給付甲方400 萬元整(不含稅)」、同條項第3 款約定:「利潤:合作期間內,乙方應按每場次給付甲方200 萬元整(不含稅)」、同條項第4 款約定:「分潤:分潤金額=每場收入總額×10%付 與甲方(不含稅)」、同條第2 項約定:「第一場展覽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給付權利金、執行費、利潤與分潤予甲方」、同條第3 項約定:「除第一場展覽外,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給付執行費、利潤與分潤予乙方」;第7 條第2 項約定:「參展品及機具由甲方負責運輸、保險及儲存,以利下一場次之用」、同條第3 項約定:「展場其他設備由乙方負責運輸、保險及儲存,以利下一場次之用」(見桃院卷第6 至10頁)。則細譯系爭合作契約上開約定,足認兩造係約定於合作期間內,由原告負責尋覓確認辦理系爭展覽之場地等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提供展覽物件等事項,以此方式合作舉辦系爭展覽,而系爭合作契約除未規範舉辦系爭展覽之場地,亦未限制舉辦系爭展覽之次數,兩造並得依不同場次分配利潤,是綜據上開約定以觀,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倘原告能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覓得任一場地舉辦系爭展覽,即無所稱契約義務不得履行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在大陸地區要覓得適合辦理系爭展覽之場地,必然要經過審批,倘若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字樣即無法通過,是系爭合作契約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國立故宮博物院收藏文物於大陸地區南通市及香港地區辦理展覽之文宣可徵(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7 至159 頁),確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全銜而仍得辦理展覽之客觀事實,且證人黃宛華亦具結證稱:依據過去經驗,並非只要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即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展覽,此與合作單位與展覽形式有關,例如可與當地文物併同辦理展覽,亦或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字樣,即得展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張文櫻亦證稱:據我所知,確實有人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呈現方式在大陸地區順利辦理展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足徵,於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辦理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文物有關之展覽,倘於特定場地以特定方式辦理,即非必然需以刪除「國立」字樣為之,而系爭合作契約除約定應於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辦理外,既未另行就辦理展覽之相關場地有所限制,而原告未亦說明其後續已無從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任一展場辦理系爭展覽,則原告縱於斯時未能於系爭文化館辦理系爭展覽,亦核無因此於客觀上不能達到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亦即縱若有大陸港澳地區部分場地如系爭文化館無法辦理系爭展覽,然系爭合作契約仍非無履行之可能。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自身成本回收之考量而選定大陸地區官方場地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因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1 項明定舉辦系爭展覽所需之展覽場地為原告所負責事項,則原告自應洽詢可辦理系爭展覽之適切場地為是,而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之展場多有,且其中亦不乏得以「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全銜展出之場所,已如前述,原告所選定之系爭文化館因上開政治因素而無法辦理系爭展覽,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⒌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於當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展覽未能順利展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受領之460 萬元,即乏所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即被告)及故宮商標(含各式招牌、告示等標示或宣傳之物件)均須符合甲方規定及『故宮商標識別使用指南』」、「乙方不得將甲方或故宮之商標購件拆解、變形、變換顏色、字體或比例及其他損害甲方或故宮商標之行為」等語(見桃院卷第8 頁),又依故宮商標識別使用指南明載故宮商標除院徽外之中文文字全銜即為「國立故宮博物院」、英文全銜為「NATIONAL PALACE MUSEUM 」,有上開指南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據此足認兩造對系爭展覽展出時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稱等情,甚為明確。是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需臺北故宮及資策會之配合始可履行,若因臺北故宮及資策會拒絕或遲延或其他各種事由,致無法配合甲方(即被告)履行本合約義務時,甲方需賠償乙方(即原告)已付之授權金」(見桃院卷第11頁),然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全文並善解兩造訂約真意,自得認其中不包含修改「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文字內容並去除「國立」字樣部分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兩造於締約前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三表示在大陸地區得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稱,且亦得使用「臺北故宮」之名義,因此其信賴國立故宮博物院得變更其名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盡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具結陳稱:我是從國防部出來,對兩岸相關問題也有瞭解,因此於簽約前對於在大陸地區使用故宮商標之「國立」字樣就存有疑問,另外張啟明也有跟我說一定要出現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且於103 年間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前,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日本參展時因未冠「國立」全銜而生相關爭議等節,亦有網路新聞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並為兩造所知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基此,兩造既明知於大陸及港澳地區辦理系爭展覽時,恐涉及上開政治因素而不得任意使用「國立」字樣,然仍於系爭合作契約明定系爭展覽所出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須符合故宮商標識別使用指南,應可認為兩造對國立故宮博物院全銜不得任意變更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屬實,自難憑採。 ⒊從而,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於原告在系爭文化館申辦系爭產覽時,固拒絕原告變更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全銜之請求,然因此非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國立故宮博物院及資策會應予配合之事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