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茂平 被 告 肯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尹俐升 複 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碳纖維登山車架產品154 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2,403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於104 年1 月完成出貨。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貨款,均置之不理,僅稱已結案之貨品有瑕疵予以抵銷貨款,原告後於106 年3 月29日函請被告給付貨款亦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03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起即向原告購買登山車架出售予美國之Ibis公司,由該公司以專門QC (Quality Control)設備驗收付款,如原告車架有瑕疵,兩造約定由後續之貨款或出車架給Ibis公司作為抵償;原告前所交付之車架多所瑕疵,遭Ibis公司退貨,原告應負賠償責任,Ibis公司亦不願繼續購買車架,本件交易係經由被告居中協調,Ibis公司始願購買,然於原告交貨後,仍有前三角16個、後三角2 個有瑕疵,Ibis公司遂拒絕付款,致被告無從給付貨款予原告。另本件為製造人、商人提供商品或產物,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1日出貨,迄今已逾2 年,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未罹於時效,然因原告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即前三角16個車架、後三角2 個車架未通過測試,致被告受有123,450 元之損害(計算式16個×7,125元+2個×4,725元=123,450元), 且原告公司出貨金額為907,050 元,因原告瑕疵所損失之利潤45,353元(計算式907,050 元×5%=45,353元);況Ibis 公司就103 年第3 季部分業已提出有121 臺瑕疵,賠償金額為1,120,700元(計算式前三角112臺×9,500元及後三角9臺 ×6,300元=1,120,700元),縱非121 臺瑕疵,依據被告現 存資料比對,被告至少須就103 年第三季賠償62臺車架,計為589,000 元(計算式62×9,500元=589,000元);被告未 收受Ibis公司的貨款,按照被告出售予Ibis公司為原告應付帳款5%,該5%為被告所失利益金額為47,620元;另上述瑕疵至少可抵銷589,000元部分,亦5%之所失利益金額為29,450 元;再者,原告已將系爭貨款列為呆帳,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營業稅款45,353元;縱使認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扣抵前揭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855 元(計算式952,403元-589,000元-121,125元-47,620元-29,450元 -45,353元=119,8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達成碳纖維車架產品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號產品HDR00-000-FOC計16臺、HDR00-0000-0計2臺、HDR00-000-FOC計21臺、HDR19-388-2計45臺、HDR00-000-FOC計5臺、HDR00-0000-0計20臺、HDR21-388-2計20臺、HDR00-0000-0計5臺、HDRSA-388 -2計37臺、HDRSA-388-F OC計8臺、HDRSA-7896-1計25臺、 HDRSA-7896-FOC計8臺,共154臺(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952,403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合約貨款以訴外人Ibis公司收到前揭商品完成QC 即驗收後給付。 ㈢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合約全部商品。 四、其次,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商品,依約被告應於60日內付款,迄今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㈡本件是否有抵銷之適用?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寄送予Ibis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卷一55頁),Here's color and size breakdown ofswing arms and front triangles. 1.Swing arms…total is 78,16 will be FOC and 62 need to pay.2.Front triangle…total is 134,42 is be FOC and 92 need to pay. (中譯:以下是有瑕疵之後三角架及前三角架,1.後三角共78臺,16臺為免費、62臺須付費;2.前三角架共134 臺,42臺免費,92臺須付費);103 年12月12日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其中Ibis公司回函為「We can take the pms 388 frames. We think we will eventually be able to sell these, though most will be at a substantial discount. For these we offer to purchase at 25% discount. We do not have customers for the YS 7896 frames. If Awise can offer a low price onthese, we will take them for future warranty replacement stock. We will pay for the frames that pass ourQC」(中譯:我們可以接受型號388 車架。在提供相當之折扣下,我想我們最終可以出售這些車。為此我們提出折價25% 之要約。我們沒有購買YS7896型號車架之客戶。如果原告願意提供較低販賣價格,我們可以購買一些做為未來保固替換品。我們會在車架通過測試時付款),及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內容略為「…IBIS所主張的::所有的前三78臺、後三134 臺…應該是前三134 、後三78,其中抵扣客訴車架(後三16、前三42),其餘的數量IBIS全買:我同意。所謂全買,但是金額…388 顏色用75折買,YS7896顏色要用更低價格:我同意388 用8 折,YS7896用7 折,這都是正常流程且強化後的製程所生產的,並非瑕疵品。買的前提:全部要通過他們bench test產品才付錢;這點一直以來都沒有變…我同意…」(見本院卷卷一第208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內容略為「…首先您前後三角數量您寫顛倒,更正如下,另外ibis回覆如下PMS388:25%discount。YS7896:35%discount。付款方式:出貨加QC,約需60天,請告知原告意見…We will need 60 day terms on the shipment in order to ocean freight and QC before payment (中譯:ibis付款條件因海運及QC需要60天」;原告於同日回覆被告「好的」(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及佐以系爭合約第3 頁手寫「1.請將貴司先前所留下尾數的訂單全部取消,以此新訂單取代。1.如文董同意,此訂單貨款要等到Ibis收到車架,做完QC後,Ibis才會支付payment」、付款方式:結關後30DAYS天支票;注意事項: 4.統一發票限以賣方名義開發,發票日期不得遲於結關日,並於結關後三日內將正本送至本公司會計課收」(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是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合約約定可知,兩造業就系爭商品約定須通過Ibis公司QC即bench test後始支付,約60日,且以結關後30天支票方式支付,是通過Ibis公司測試但不遲於交貨日60日即為系爭合約所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條件無訛。 ⒊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準此,查原告業於104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負有義務催告Ibis公司完成QC測試,並立即將結果通知原告,且於結關日後30日以支票方式支付;然佐之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請跟貴司財務確認以下2 筆何時可以完成付款?…第二筆是最後一次出貨,請問客人那邊何時能有消息?已經快半年了!…二、出貨日期104/1/21發票號碼…銷售金額907,050稅額45,353應收金額952,403」(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略為「…2.RE PAYMENT FOR NTD952,403:(a)Understood you will contact me for the payment, so made communication with ibis on this before got your email.(b)Please see the below list of HDR front triangle from this shippment that failed QC.14HF0518L、14HF0529L、14HF0488L、14HF0477L、14HF05541L、14HF0528L、14HF0542L、14H F0525L、14HF0483L、14HF0513L、14HF0452L、14HF0494L、14HF0471L、14HF0505L、14HF0485L、14HF0484L。(c)And 2 failed swingarms, serial #is 13HR0024 and 13HR0131 (中譯:回覆952,403帳款:(a)知悉你會因此帳款與我聯絡,收到你電子郵件前已先與ibis公司聯繫,以下為未通過測試之前三角、後三角車架…)」(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及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由Ibis公司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記載「Please see the below list of HDR front triangles from the most recent shippment that failed QC.14HF0518L、14HF0529L、14HF0488L、14HF0477L 、14HF0541L、14HF0528L、14HF0542L、14HF0525L、14HF0483L、14HF0513L、14HF0452L、14HF0494L、14HF0471L、14HF0505L、14HF0485L、14HF0484L.Can you deduct the failed frames from invoice #R-000000 or issue a credit note (中譯:以下為最近運至未通過QC之車架序號…能否將未通過之車架從發票中減除或開立同意折讓照會通知?」(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同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Additionally we have one more outstanding HDR Awise credit list to submit and we will sending that to you shortly. We would like to apply that credit towards this invoice as well(中譯:另外我們還有一批未賠償的智相HDR 賒欠列表要提交,我們將會很快送給你。我們也想要請求抵銷這次發貨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41 頁),及104 年2 月4 日Ibis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Here is the outstanding HDR Awise credit list as mentioned in the previous email.There may be a few a dditional swingarms from the most recent shippment for the credit (中譯:以前電子郵件中提到未解決的智相HDR 賒欠列表)(見本院卷卷一第242 頁),是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商品運至Ibis公司後,該公司旋即進行QC測試,並已於104 年2 月3 日、2 月4 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未通過測試之序號,則於斯時被告即應通知原告QC測試之結果,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扣除應抵未通過測試之商品款項後,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卻遲至104 年6 月9 日(即自收受Ibis公司電子郵件通知過後4 個月)經原告催告後,始通知原告未通過測試之商品,堪認有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而使支付系爭貨款之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貨款之條件成就,應於104 年6 月9 日起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換言之,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起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⒋另揆之系爭合約注意事項「3.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全部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若未通過QC測試,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所稱之全部責任,依前揭103 年12月5 日寄送予Ibis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瑕疵品部分為無庸給付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商品依104 年2 月3 日由Ibis公司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將未通過測試之部分系爭商品序號列出,並要求被告應將渠等貨款折讓,即列為不應付之款項,此已核與前揭系爭合約注意事項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未通過測試商品未運返臺灣,無法認定為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依前揭Ibis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商品未通過測試商品序號數量計算出之金額為123,450 元(計算式7,125元×16臺+4,725元×2臺=123,4 5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828,953 元(計算式952,403元-123,450元=828,953元)。 ⒌至被告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查依前述,原告係於104 年6 月9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903號發給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106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5 頁),是原告既已於106 年4 月28日就系爭貨款訴請被告給付,自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本件是否有抵銷之適用?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何? ⒈被告辯稱103 年第3 季車架瑕疵121 臺,至少62臺應予賠償589,000元,及此部分被告所受5%利潤損失29,450元一節。 查,參以原告於103年8月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為「Please tell Tom It is already August 6th, and our account has already close for July.We deduct the payment for 80 front triangle in August. 」(中譯:請告知Tom今天已經8月6日,我們7月份已經結帳了,扣款必須從8 月份的出貨去扣了)、「文董要我重申表達清楚:…乙現在明細已都出來,一次談清楚最好。客訴數量:前三角86+179=265;後三角8+8=16…」,並就102 年第1至3季為HD前三角71+HD後三角4、102年第四季HD前三角12+HD後三角8+HDR前三角16+HDR後三角4、103 年第一季HD前三角29+HDR前三角60、103年5月17+43、103 年7 月15,總計HD 前三角86、HD後三角8、HDR前三角179、HDR後三角8,7月份已扣款50,預計8月份扣款80,客訴265、16,餘數未處理21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及背面),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則回覆根據原告103 年8 月6 日確認,我們會從8/19出貨扣80臺前三角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可見兩造業於103 年8 月28日先行就102 年全年度、103 年第1 季、5 月、7 月未通過測試之客訴部分扣抵貨款達成協議;後依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略為102 年、103 年Ibis公司要求賠償數量為前三角265 臺、後三角16臺,原告願意賠償數額為前三角135 臺、後三角16臺,已賠償前三角130 臺,廠內尚有前三角134 臺、後三角83臺(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嗣後兩造即就庫存及賠償部分達成協議為前揭原告103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之扣抵數量後三角16臺、前三角42臺,堪認兩造確實已就102、103年間之客訴商品達成賠償之協議。再佐之被告提出Ibis公司所稱之103 第3 季瑕疵121 臺型號,與其所提出貨單核對,其中103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出貨單,各有1臺、5臺、4臺、7臺、25臺、4臺、16臺(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而前揭日期所出貨品僅有7 月為103 年第三季之出貨,然就103 年度之瑕疵品部分業據兩造協議賠償扣抵數額,且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自行製作非簽收單,無從認定是否確實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是被告辯稱至少有62臺應予賠償,且須賠償被告因此所損失之利潤,均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未收受Ibis公司貨款致受有系爭商品5% 利潤損失, 應予抵銷一節,查依前述,原告確實有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並交付,而就系爭商品未通過測試部分,則僅前三角16臺、後三角2 臺,則被告於受Ibis公司通知後,即應要求Ibis公司付款,卻未為之,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中營業稅部分45,353元,應予抵銷一節,查兩造均不爭執業將發票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已列為會計帳冊之抵稅額,並由原告繳納稅額予國家,是縱令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貨款須扣除123,450 元,然因該營業稅款業經被告依法申報,除經申請返還重新核定稅額,實難以認被告無庸負擔,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自104 年6 月10日起(即原告可得請求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2,403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28,953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