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王勝禾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被 告 張令宜 楊映雪 被 告 郭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張令宜、楊映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令宜、楊映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張令宜、楊映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張令宜、楊映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張令宜、楊映雪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張令宜、楊映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達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上達公司依各店販售需求分別於每月數次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將被告上達公司訂購之書籍送至指定之南海店或重南店供其販賣,被告上達公司則開立3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當月書款,雙方所成立者,乃 一方提供書籍、一方支付書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上達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其南海店及重南店名義向原告下訂單後,因財務困難,支票均遭退票而未清償;被告上達公司所欠上開105年8月至11月書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90,532元,扣除原告陸續從被 告上達公司南海店及重南店取回之退書價額共435,870元, 後,原告迄今尚有書款554,662元未獲清償。被告張令宜( 即被告上達公司董事)、楊映雪(即被告上達公司董事)及郭強另於104年9月16日及10月1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業經伊業務員即訴外人王志成確認對保),同意就被告上達公司及其重南店之書款債務在1,000,000元內負連帶 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張令宜、楊映雪及郭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被告上達公司積欠之書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張令宜、楊映雪2 人已不知去向;而被告郭強則於106年1月12日表示拒絕履行其連帶保證債務。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達公司給付伊未受清償之書款554,6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令宜、楊映雪及郭強就上開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強則以: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系爭保證書,更遑論在其上簽名;且據原告員工王志成表示系爭保證書係於簽約時由被告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烈及被告張令宜出具等情,足見該保證書上之伊簽名為渠等所冒簽偽造,伊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29號)。又伊既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就系爭保證書為真正一事證明為真,則可認伊並無為被告上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非同屬被告上達公司對原告所欠105年8月至11月書款之債務人。是伊確實不曾擔任被告上達公司之任何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被告上達公司所欠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達公司、張令宜、楊映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達公司與其締有買賣契約,張令宜、楊映雪均為連帶保證人,又上達公司簽發6張支票均已退票,南海 店及重南店已無營業等情,有上達公司南海店及重南店之退票及未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開立與被告上達公司南海店及重南店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之退貨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 28至52頁反面)、被告上達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遠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上達公司予供應商之105年11月30日上字第1051130001號道歉函、105年12月3日上字第10512030001號說明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南海店及重南店目前已無營業事實之106年2月17日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與被告張令宜、楊映雪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日簽訂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2至67、156至157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其與上達公司有書籍之買賣契約存在,而上達公司迄今尚未支付554,662元,張 令宜、楊映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強亦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就上達公司之書款債務1,0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 郭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郭強是否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有為上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 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郭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用印,既為被告郭強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為郭強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王志成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證書係其在對保之前,就先交給張令宜,其至南海店對保時,系爭保證書上手寫部分已經寫好,只有當場看張令宜用印;其記得104年9月16日及10月1日這兩次對保 ,有一次郭強、郭烈、張令宜均有在場,其與張令宜在辦公桌前對保,郭強與郭烈則在長桌那邊聊天,其沒有看到郭強親自簽名,也沒有向郭強確認他是否有授權給其他人簽名等語,足見證人於對保時,並未向被告郭強親自確認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強確有保證之意思,亦無法證明郭強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用印或代簽名之情。再參以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該案被告郭烈坦承系爭保證書上郭強之簽名及印章均由其所為,郭強當下並不知情,其推測郭強知悉保證債務之時間,應係上達公司積欠貨款後,原告向郭強追討債務,郭強始知悉上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 第15429號卷第11至13頁),顯見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烈 未經郭強事前同意,以郭強名義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署郭強之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再持郭強放置於郭烈處之印章蓋印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下方及對保印鑑處,以表示郭強具保證債務之意思,並持之向瀚林公司之對保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217條行偽造私 文書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北地檢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證人對保時,郭烈及郭強在場,被告郭強應知悉其有為上達公司為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尚難採信。原告遽以郭強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郭強與被告上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達公司、張令宜、楊映雪應連帶給付554,662元,及被告上達 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被告張令宜、楊映雪自10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