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林林弘 被 告 李進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傑 被 告 楊忠霖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麟 被 告 吳啟駸 梁惠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付帳冊事件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嗣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提供訴外人家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齊公司)之104 年度、105 年度損益表、收支帳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至家齊公司所在地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至家齊公司閱覽時,發現被告提供之資料內並無收支帳本、10 5年度結算申報書,且原告欲筆記閱覽之資料時,遭被告張茂麟喝斥阻止,致原告無法完整閱覽家齊公司之報表,又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禁止原告筆記及抄錄,倘原告無法筆記,顯然無法達到閱覽之目的。為此,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家齊公司之104 年度、105 年度損益表、收支帳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明細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家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本無查閱帳冊之權利,讓原告複製該公司之收支帳冊,可能使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因此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載明閱覽時不得影印或翻拍,其目的在於不可複製帳冊內容,雖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禁止抄錄,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筆記抄錄亦在禁止之列。又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查閱帳冊時,家齊公司之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製作完成(於106 年5 月完成),因此上開時日並未提供予原告閱覽,然被告於原告前來閱覽時有提供收支明細、存摺、損益表、104 年度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且被告亦已當庭將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交予原告,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交付帳冊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6 年5 月15日以前其中二個上班日(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提供家齊公司)之104 年度、105 年度損益表、收支帳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明細至家齊公司所在地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但不得影印或翻拍。嗣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至家齊公司閱覽時,被告有交付104 年度及105 年度損益表、年度結算申請書、公司存摺明細等資料予原告,並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交付105 年度結算申報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家齊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56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提供家齊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支帳本供其閱覽,且未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資料供其筆記抄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提供家齊公司相關資料供其閱覽,且未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資料任其筆記抄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提供家齊公司相關資料供其閱覽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106 年5 月9 日至家齊公司時,有閱覽到104 年度及105 年度損益表、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明細等資料,且對於被告當庭提出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間內,確有提供家齊公司104 年度及105 年度損益表、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另參之家齊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家齊公司係於106 年5 月25日始以網路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申報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是該申報書既係於106 年5 月25日完成申報,則被告自無於106 年5 月9 日原告至家齊公司閱覽時提供之可能,況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家齊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原告對於該申報書之內容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確已依該筆錄提供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原告閱覽。又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未交付家齊公司收支帳本供其閱覽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筆錄提供相關資料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另主張未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資料任其筆記抄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觀以系爭和解筆錄僅係記載被告應提供該筆錄所載之資料予原告閱覽,並無載明被告有提供該等資料予原告筆記、抄錄或類此行為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筆記及抄錄之權利,已屬無據,抑且,衡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但書有約定「但不得影印或翻拍」等文字,足證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家齊公司之相關資料,應僅係供原告在約定時間內以目視方式觀看,而不可留存該等資料內容,否則豈有為上開約定之必要,又果如原告所主張可筆記、抄錄該等資料,則因原告可以逐項記錄之方式留存該等資料內容,此將使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得影印、翻拍等約定失其效用,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但書約定之目的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於原告閱覽時禁止其筆記、抄錄,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筆錄未任其筆記抄錄資料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且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與確定給付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具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得據以聲請法院對他造實施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對被告既已取得訴訟上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若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本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家齊公司之104 年度、105 年度損益表、收支帳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公司存摺明細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