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10條第4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8,1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增加依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2、9款向被告請求,並於民國106年8月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56-157頁)。原告上開請求依據追加及減縮聲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墊付、持卡人否認消費及同一系爭合約書,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與上述規定相符,應准許。被告雖不同意上程序變更,或係未考量客觀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及被告華泰公司所屬之臺南分公司(下稱華泰分公司)於9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特約商店,接受 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依約華泰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墊付之款項,原告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接獲持卡人透過 發卡機構對交易內容有爭議,並提出聲明書及報案證明,而被告未處理並提出合理解釋,已構成上開約定事由,縱持卡人未提出聲明書及報案證明,惟兩者並非契約所載之必要文件。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受雇之員工之故意或過失負連帶責任,不應將該損害轉嫁予原告,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金額,多筆超過40萬之請款,顯與被告所稱僅為10萬以下之小額旅遊團不符。原告已墊付但華泰公司於請款後又遭持卡人否認消費,經原告行使扣抵權利後,減為333,390元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華泰公司返還。被告莊世棠為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10月 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莊世棠就華泰公司對原告(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見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等以本金45,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等應就前揭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提出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特店調帳主檔查詢表,然上開資料似為原告自行製作,無從證明,縱原告有代發卡銀行墊付38萬5,139元、129萬2,970元之款 項於被告公司或分公司,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各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以何種理由提出異議,並證明發卡銀行因持卡人之異議而扣留系爭款項不撥付原告或原告已返還系爭款項於發卡銀行等情。又持卡人刷卡消費時,原告理應與收單銀行雙向確認無誤後始可完成交易,惟原告竟將刷卡消費之風險轉嫁被告承擔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簽帳款,系爭合約書為原告一方製作預定用於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同類型契約,該合約第6條 即屬上開合約之制式條款,逕將刷卡消費之風險轉嫁於被告公司承擔之規定,及該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就被告之收銀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縱已盡相當注意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不當減輕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公司責任,有失公平而無效。且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向被告公司收取交易手續費,是原告未加以監控、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或終止該筆交易,定期查核時也未就此異常情事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僅以持卡人否認爭議款項之消費,而未詳細查明持卡人異議理由為何,即要求被告連帶返還333,390元云云,顯有未合。且原告 應就各持卡人有無遵期於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中規定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所定120日期 限內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提出消費爭議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舉證不足。如華泰編號1 、3 及華泰臺南編號1 、2 、4 、5 、7 、8 、11等9 筆款項之持卡人是否遵期於交易後120 日內提出爭議聲明書並透過發卡機構向原告提出消費爭議,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雖提出106 年1 月3 日兩造間之通話譯文,惟未見原告提出後續調扣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原告不得以106 年1 月3 日之譯文證明被告已收受扣款通知函或原告已告知各持卡人之姓名、卡號、交易日期、爭議金額及爭議原因等,被告既不知上情,自無從處理各持卡人之消費爭議或提出合理解釋。原告依特約商店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9 款訴請被告返還款項或逕自扣除被告請領之款項、抵銷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款項於原告,被告亦僅欠款328,561 元,除華泰編號2 、4 、5 、6 、7 、華泰臺南編號6 、9 、10、12等9 筆原告對發卡機構之扣款外,原告主張持卡人有爭議並要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共計1,873,628 元(計算式:( 158,000+455,000+160,000 +158,000+218,000+200,000+80,0 00+148,000+130,000 +200,000) X( 1-1.75%) =1,873,627.50 ),惟原告已就被告之存款及信用卡請款中抵銷1,545,067 元( 計算式: 617,010+543,322+276,000+108,735=1,545,067),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僅欠328,561 元(計算式:1,873,628 -1,545,067=328,56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監督其收銀人員依本合約正確收受信用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如因其收銀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乙方(即原告)損害,甲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已盡相當注意亦同。」;第6條第3項明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或違反操作手冊規範時,乙方(即原告)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逕自甲方當期或後續請款中扣除;或對甲方設於乙方之存款帳戶( 含法人及負責人帳戶)內之存款帳戶行使抵銷」,有系爭合 約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 、7 頁),可見收單銀行之原告就持卡人主張之爭議帳款,得不給付特約商店之華泰公司及華泰分公司持卡人刷卡之款項,如已給付刷卡金額,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無疑。參以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可查。依該規定產生之理由:「鑑於近年來特約商店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情事發生時,造成諸多消費爭議,為使信用卡他行交易與自行交易對該等爭議帳款處理原則一致,爰於第10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單機構對此情事之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之相關規範,以保障持卡人權益」,可認原告係依照前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預先擬定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3 項,以保障持卡人權益,被告若認該約定對己不公,其已盡相當注意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其有失公平,被告自可選擇其他辦理類似業務之銀行為簽約的對象,被告於發生約定事項之契約責任後,再執以抗辯顯失公平,難認有據。況衡以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交易之相對人實際上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是否各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故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監督其收銀人員(因有注意之可能)及負擔連帶責任,亦無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並顯失公平;另第6 條第3 項僅約定,原告就爭議帳款無庸給付被告公司及台南分公司刷卡金額,於給付後並得請求返還,客觀而言,僅係就爭議款之歸屬為約定,亦難謂對被告顯失公平。況且系爭注意事項,已明定持卡人僅得於一定期間內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足徵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主張爭議帳款已定有一定期間及條件之限制,益見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被告公司於持卡人刷卡消費時,仍須俟原告向發卡銀行進行雙向確認並取得交易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被告公司無從自行向發卡銀行查證確認持卡人是否有授權交易,是合約第6 條逕將刷卡消費之風險轉嫁於被告公司承擔之規定,顯然不當減輕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公司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授權流程:「有任何下列情況,甲方必須事前告知乙方並取得授權碼後方才可進行交易:1 、甲方若已裝置簽帳端末機,則每筆交易均需透過簽帳端末機通知乙方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2 、甲方若未裝置簽帳端末機或簽帳端末機無法正常使用時,則每筆交易均需通知乙方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上開規定,僅表明就簽帳端末機之授權流程而已,亦難以認定係加重被告公司責任,不當轉嫁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由法院介入宣告無效,是被告辯稱前開合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390元之墊付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9款並非顯失公平如前述,該條款明訂:「持卡 人透過發卡機構對交易物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爭議,而甲方未予處理或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本院卷第7頁),並未 限制原告必須待持卡人確未繳款或原告已返還款項予發卡銀行或持卡人,始得為請求,是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提出形式審查相符之資料時,即得認原告已盡初步之舉證責任,除非被告能舉證推翻原告之初步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合約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查詢(本院卷第6 -23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本院卷第60-101頁)、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106年1月3日通聯記錄譯文、調扣通知可 沖抵之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84-198頁)、106年1月3日通聯記錄譯文光碟(本院卷第208頁)、爭議款之明細及原告之前之 行抵及扣款明細(本院卷第222-223頁)可參,經核上開明細 、聲明書及報案單之姓名、商店名稱、卡號、交易日及交易金額,經本院互相比對均有客觀上之合致,且皆有附具聲明書或報案證明,已具備形式客觀上之真實,足信原告確已給付被告華泰公司及華泰分公司爭議款之明細所示持卡人之刷卡金額,雖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證有瑕疵云云,惟並無何系爭合約書要求原告本件請求應提出被告所要求應說明事項舉證之明文依據,自難以採取。 2.被告雖提出各筆爭議款項資料之日期比對結果彙整表、106 年1月2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32號存證信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網路搜尋新聞、粉紅貓精品屋公示資料、高雄市紅十字會訪問北京市紅十字會訪問團名冊、粉紅家族官方網站、粉鑽餐飲有限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粉紅窩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2-150頁)、牟增雲聯邦銀行爭議交易 聲明書、何啟豪台北富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黃淑芬華泰台南編號6之聲明書、報案單、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本院卷第170-1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217-219頁)。惟上開被告舉證,無論有關 信用卡契約應記載事項或範本及管理辦法、各該網路搜尋資料,均無法改變被告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事實。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民事判決,係就持卡人與第三 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有違該案之信用卡契約,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與本件基礎事實未盡相同,難以援引。且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9款約定,僅 需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對交易物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爭議,而被告未予處理或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再依106年1月3日通聯記錄譯文可知:「(本行:…目前是依照契約的部份,還有VISA、MASTER組織他們在爭議處理原則有提到,就是客戶持卡人對於帳款有爭議的時候,沒有履行消費或服務時,收單銀行(中國信託)會對特約商店(華 泰)的存款會先做抵銷,向莊董事長說明一下…)(本行:…目前特約商店(華泰)持卡人來申請爭議款的退款部分有1,299,000元,那明天我們就會暫時扣除…)(本行:…目前我們 收單銀行就是一個金流支付工具,其實已經幫特約商店先代付出去了。代付出去後這個帳我們這個帳也是很無辜,我們針對爭議款代墊的部份,我們就是先來作一個扣款,日後如果釐清確認經過一個判決訴訟或者是我剛提到的持卡人自己跟發卡行提示說他不要退這個款項時,這時候款項就會再請持卡人自己去繳,持卡人自己去繳情況之下,我們來扣華泰的這個款項就應該要退給華泰…。)」(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認原告已就特約商店持卡人申請爭議款之作通知,且 該譯文並提及已有爭議款1,299,000元及被告公司之會計盜 用等情,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被告既已受原告上開電話連絡之通知,應已得知有爭議款之產生,且於通話中並未爭執,被告就上開106年1月3日通聯記錄譯文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27頁),即應受上開譯文內容之拘束,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傳真或電話聯繫被告,故無法處理或提出合理舉證作說明云云,同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就被告之存款及信用卡請款中抵銷1,545,067元,僅欠款328,561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提之爭議款之明細及原告之前之行抵及扣款明細(本院卷第222-223頁),就何筆扣款有問題, 提出證明,僅空言抗辯只欠款328,561元,亦難以採取。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條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華泰公司返還333,390元,自屬有據。 2.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莊世棠於105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莊世棠, 就華泰公司對原告(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以本金45,000,000元為最高限額,向原告保證,並有保證書附卷( 本院卷第11-17 頁) ,現被告華泰公司既未清償而經原告起訴,被告莊世棠即應就前揭未清償之333,39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0-31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39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向台新銀行查詢4380-45XX-XXXX-3203卡號、5241-70XX-XXXX-2119卡號信用卡之持卡人為何;向原告、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發卡機構查詢牟增雲、「韓X捷」(或「韓雨倢」,信用卡卡號:4380-45XX-XXXX-3203 )、陳威志、韓邦瑞、林惠琛、何啟豪、黃淑芬、鄭啟民、黃維苑等人於原告華泰旅行社、華泰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附表所列之各張信用卡,是否約定於每次消費時或消費達特定金額以上時,會寄發簡訊通知予該持卡人;向上開9 家發卡機構查詢有關持卡人信用卡契約之條文內容;向原告、台新銀行、環滙亞太公司、聯信中心查詢105 年起迄今,牟增雲、「韓X 捷」(或「韓雨倢」,信用卡卡號:4380-45XX-XXXX-3203 )、陳威志、韓邦瑞、林惠琛、何啟豪、黃淑芬、鄭啟民、黃維苑等人於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刷卡之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是否清償信用卡款及其紀錄,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改變被告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事實,故不一一詳敘。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