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齊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聖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銷售電玩遊戲軟體之公司,長期向被告購買日本光榮公司出品之遊戲片,再轉售下游通路之遊戲販賣商店以賺取中間差價營利。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合作模式均由原告公司人員直接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以電話、MAIL和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確認訂購之遊戲品名、數量、出貨時間、發票開立日期等資訊,歷來均順利出貨完成交易。於106年3月10日當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主動向原告就預計於106年3月23日公開發售之「秋葉原妄想物語」遊戲片提出要約,原告隨即傳送「2017年3月新品訂購單」完 成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嗣原告公司人員又分別於106年3月13日、14日、15日將「2017年3月新品訂單」 、「2017年3月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作為附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及副總劉政和,均未獲回應。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轉售之所失利益,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參照原告105年之毛利14%,以「3月中補貨」、「3月底補貨」 、「已經收新品」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6,537,22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毛利10%即3,653,722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秋葉原妄想物語」遊戲片提出要約,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以電子郵件傳送「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年3月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之方式向被告訂購遊 戲片,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卻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 年3月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所載之遊戲片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原告提出之「 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年3月中補貨」、「2017年3 月底補貨明細」雖載有品名、數量、單價,惟此僅係原告發出要約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就原告寄送之訂購單內容承諾出售。復參以證人彭莉家於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從何時任職被告公司?)從民國105年的五月份到去年 106年5月離職,為期1年。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 完成主管交辦事項,我是直接對台灣副總經理劉政和。主要工作內容負責客戶端訂單接收跟彙整,向主管報告,還有例行性出貨安排事宜,及進出口的進出貨安排事宜。」、「(問:民國106年3月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訂原證二的訂單?)有下訂單,但是數字我不清楚,數字的變動調整我也不知道,但這些都是未上市首批訂購數量。」、「(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公司接受這張訂單?)我不是接受首批顧客訂單數量的人,回覆客戶O不OK的人不是我,我只是確認數量,當時產品未上市,是由劉政和先生來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問:被告公司負責和原告公司聯繫的承辦人員為何人?)原告公司當時對應的窗口是被告公司的梁鼎業業務協理。梁鼎業是對應客戶端的主要業務,但數量一向都是向劉政和報告,由劉政和決定。」、「(問:是否有答應原告公司出多少數量的遊戲軟體?)答不答應不是由我作決定,是劉政和先生作決定。」、「(問:被告公司是否所有客戶訂單最終都要透過劉政和?)是。我是業務助理,我只負責彙整數量,最終都要請劉政和先生過目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0頁),堪認是否接受客戶訂單 、是否出售商品予下單客戶、出貨品項及數量等節,均由被告之副總經理劉政和決定。而本件原告寄發訂單予被告,未獲回應,亦未能與被告之副總經理劉政和聯繫乙情,業據原告於起訴事實陳述明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應允出貨之相關事證,顯見兩造就出貨品項、數量、價格等項從未協商、約定,被告並未發出承諾為出售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原告寄發訂單予被告,即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轉售利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5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