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陳正宗 廖美津 被 告 陳濤聲 王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 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移轉訴外人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權予原告,因系爭公司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故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地12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依卷附協議書可知,兩造僅約定交換彼此持有之公司股權,並辦理更名手續,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2條「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要件;且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訴外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辦理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屬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1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債務人原得於任一地方為上開移轉股權意思表示,並無限定應於系爭公司址所在地法院為之,且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其提存上開對待給付之股權或執行法院抑或公證人給予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書或為公證時,依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無須被告履行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可言,是協議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債務履行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依法洵屬無由,委無足採。查被告陳濤聲、王芳蘭之住所依序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可徵,是本件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