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雷克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雷克志(SHAH RAKESH JASWANTLAL)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黃彥樺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永年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彥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黃彥樺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沅暉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暉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嗣後追加民法第48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第74頁背面、第188 頁、第235 頁背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彥樺、陳明志、熊永年為侵占原告之鑽石,竟共同謀議,由被告陳明志自稱係被告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沅暉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客戶購買鑽石為由,先由該公司銷售業務員廖仕傑至原告公司,請原告攜帶鑽石至被告沅暉公司供彼等選購。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至被告沅暉公司,被告陳明志持被告沅暉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原告交換後,即請原告與該公司經理即被告黃彥樺洽商選購事宜。被告黃彥樺當場挑選鑽戒10枚,向原告商借供客戶鑑賞。約一週後,被告黃彥樺向原告表示客戶僅對其中2 枚即6.78克拉之綠彩鑽戒(下稱A 鑽戒)及8.88克拉黃彩鑽戒(下稱B 鑽戒)有購買意願,故先返還其餘8 枚鑽戒。嗣104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被告沅暉公司經理王姿蓉復請原告至被告沅暉公司,向該公司客戶說明A 鑽戒價值,其後因客戶不欲購買,王姿蓉遂將A 鑽戒返還原告,惟B 鑽戒仍繼續借用,並未返還。於104 年8 月5 日,被告黃彥樺再次以有客戶欲購買鑽石為由,向原告商借一顆8.88克拉黃彩裸鑽(下稱C 裸鑽) 。數日後被告黃彥樺謊稱被告沅暉公司客戶願以300 萬元購買C 裸鑽、以318 萬元購買B 鑽戒(下稱該交易為系爭交易),惟其給付原告30萬元定金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沅暉公司亦推稱被告黃彥樺已經離職,系爭交易非代表被告沅暉公司所為,拒不付款。被告黃彥樺復委請廖仕傑轉交面額615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鑫永達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4 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黃彥樺而後於104 年11月16日將B 鑽戒及C 裸鑽持向臺北市吉林路之大千當鋪典當,共獲320 萬元,並於當票3 個月到期前通知原告贖回。原告為減輕損害,乃於105 年2 月19日交付大千當鋪320 萬元及利息22萬6,240 元,共342 萬6,240 元,扣除被告黃彥樺已支付定金30萬元,原告尚有312 萬6,240 元之損害。被告陳明志、熊永年縱認無共同侵占之謀議,惟其等不但容許被告黃彥樺上開所為,甚而未向被告黃彥樺追討,亦顯係幫助被告黃彥樺進行侵占前揭B 鑽戒及C 裸鑽之不法行為,或對於B 鑽戒及C 裸鑽之保管有未盡民法第468 條第1 項所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是以,被告黃彥樺、陳明志、熊永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沅暉公司為被告黃彥樺之僱用人,且被告陳明志、熊永年別為沅暉司的總經理及董事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沅暉公司就被告、陳明志、熊永年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既將其所有鑽戒及C 裸鑽借予被告沅暉公司,被告陳明志、熊永年又分別為被告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被告陳明志、熊永年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惟彼等並未履行前開義務,任令被告黃彥樺私自持有B 鑽戒及C 裸鑽,並容許伊持至大千當鋪典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明志、熊永年就上開情節顯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46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沅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綜上,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46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11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彥樺部分:伊確實侵占原告之B 鑽戒及C 裸鑽,應賠償原告,而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明志部分:伊為被告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原告第一次於被告沅暉公司見面時固請原告給予價格優惠,惟伊僅是寒暄,並不了解當天原告與被告黃彥樺間接洽內容。況沅暉公司所有展售之鑽石商品均由提供廠商於展售當天攜帶至會場,當天再由廠商帶離,並無留置由被告沅暉公司保管之情形。又伊與被告熊永年於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伊並未參與被告黃彥樺侵占系爭鑽石之行為。被告黃彥樺於104 年8 月5 日前即已離職,益見侵占B 鑽戒及C 裸鑽係被告黃彥樺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熊永年及沅暉公司部分:被告熊永年雖登記為被告沅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了解公司經營情況,其等與本件侵占事實均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樺侵占其所有之B 鑽戒及C 裸鑽,並持之向大千當舖典當而得款320 萬元,嗣將當票轉交原告,經原告向該當舖支付320 萬元及利息22萬6,240 元,贖回前揭鑽戒及裸鑽,扣除被告黃彥樺先前以定金名義交付原告之30萬元,原告尚有312 萬6,240 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彥樺賠償其311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被告黃彥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彥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黃彥樺係認諾原告對其之主張及請求,就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之陳述或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應不及於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就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應否依原告所指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由本院進行判斷,且無從採用被告黃彥樺於本件訴訟中對其等不利之陳述,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46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沅暉公司、熊永年、陳明志(下合稱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與被告黃彥樺連帶賠償其311 萬2,000 元之本息之部分,為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應與被告黃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熊永年、陳明志、被告黃彥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請求僱用人被告沅暉公司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以被告黃彥樺、熊永年、陳明志等人共同侵占、詐欺其所有之B 鑽戒及C 裸鑽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彥樺涉犯侵占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彥樺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至於被告熊永年、陳明志之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審卷宗確認無訛(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前開刑事判決為系爭刑事判決)。而本件原告係先於104 年7 月21日,經由沅暉公司業務人員廖仕傑聯繫,攜帶鑽戒乙批前往被告沅暉公司辦公室欲銷售該批鑽戒,經被告黃彥樺鑑賞後,從中挑選10枚鑽戒借用以供客戶鑑賞。惟嗣後僅將其中9 枚鑽戒歸還原告,剩餘1 枚B 鑽戒則未歸還。之後被告黃彥樺再於104 年8 月5 日,以有客戶欲選購鑽戒為由,向原告另行借得C 裸鑽後,竟將B 鑽戒及C 裸鑽侵占入己,於104 年11月16日持向臺北市吉林路之大千當鋪典當得款320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彥樺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5 日簽署之保管條(MEMO)各1 紙、大千當舖當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24頁),被告沅暉公司、熊永年、陳明志等人對於被告黃彥樺前揭侵占事實復無異詞(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95頁、第155 頁),且前開各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正背面),該等情事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熊永年、陳明志係與被告黃彥樺共謀前揭侵占犯行等節,為無理由: 1.有關被告黃彥樺邀約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見面及借用10枚鑽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所經營之金鑽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皓雯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秘書,104 年7 月21日陪同原告到敦化北路205 號3 樓,當時是被告沅暉公司員工ALEX(即業務即廖仕傑)、ALLEN (即被告黃彥樺)希望我們帶鑽石過去給他們挑選,供他們在展示會上展示;當時我們進去之後是接待人員帶我們到被告黃彥樺的辦公室,我們先跟黃彥樺見面交換名片後,被告陳明志也來黃彥樺的辦公室,被告黃彥樺有介紹被告陳明志是被告沅暉公司的老闆,我們也有和陳明志交換名片;我們將帶去的鑽石交由ALLEN 挑選過後,我們再寫MEMO單,要的當場就留下來,不要的就帶走;陳明志當天除了交換名片外,印象中就是寒暄,然後有說算一個好價錢;挑選及留下鑽石均是被告黃彥樺的決定,被告陳明志沒有在場,他在交換名片及寒暄後離開;留下鑽石時,被告沅暉公司的會計及會計助理有來點收,確認後是黃彥樺簽名;104 年8 月5 日簽收鑽石的事我沒有在場;104 年7 月29日有去被告沅暉公司取回其中8 只鑽戒,不記得跟何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及證人即被告沅暉公司業務廖仕傑於本院及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104 年3 月至7 月間受僱於被告沅暉公司,被告黃彥樺是我的主管;我有介紹原告與被告黃彥樺認識;介紹是在104 年7 月間,當天原告來公司時,是先介紹給黃彥樺認識,離開時,剛好遇到陳明志,黃彥樺就直接把陳董即陳明志介紹給原告,雙方就寒暄幾句;原告和被告黃彥樺是談珠寶的事,當天原告有帶珠寶過來;我先認識翁先生,翁先生介紹我認識原告,我再介紹原告給被告黃彥樺,是了沅暉公司幫找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正背面、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背面),暨證人即原告友人翁榮鍾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彥樺,我們叫他ALLEN ,跟ALLEN 一起工作的廖先生叫ALEX。我先認識ALEX,再認識原告,ALEX說他們公司有在賣彩色鑽石,所以我就把ALEX介紹給原告,有一天ALEX就安排我跟原告還有陳小姐(即當時原告公司員工)一起去敦化北路的辦公室去見被告黃彥樺,當時有另一位先生好像介紹自己是負責人,來了一下就走了,好像有換名片,另外還有一位小姐,後來的那位小姐主要是跟原告帶的陳小姐做一些點交的事情;原告當時有帶一些鑽石的樣品,是陳小姐跟另一位小姐點交,當時被告黃彥樺有簽一張MEMO,表示有收受鑽石;原告跟被告黃彥樺大概是說鑽石的事情,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背面)在卷。2.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可見原告係經由廖仕傑之介紹,而前往被告沅暉公司位於敦化北路之辦公室與被告黃彥樺見面,而借用10枚鑽石之過程中,除被告陳明志曾與原告寒暄數語及交換名片外,未見被告熊永年與原告有何接洽,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從未與被告熊永年見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由此已難認被告熊永年對於被告黃彥樺前揭侵占犯行有何參與謀議之情。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亦自稱董事長,被告熊永年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從事司機工作等情,業經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於系爭案偵查中及本院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有被告陳明志所印發之名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57 頁),被告黃彥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供稱:不知被告熊永年有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告熊永年並無參與被告沅暉公司之營運,則其對於被告黃彥樺前揭行為自難更認有何知悉或參與。至於證人等指稱被告陳明志曾進入被告黃彥樺之辦公室與原告交換名片,並向原告表示算一個好價錢乙節,固為被告陳明志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惟審酌被告陳明志為被告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被告黃彥樺正與原告就被告沅暉公司所營之珠寶買賣事宜接洽,而前往與原告交換名片及請原告算一個好價錢等語,無非係為增加被告沅暉公司合作對象並建立良好關係,此等行為客觀上僅得認係一般商業互動行為,被告陳明志就此辯稱:我們公司是販售珠寶,有廠商來,我當然會說算便宜一點,只是寒暄而已等語,尚與情理無違,要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被告黃彥樺之侵占犯行有所知悉或曾參與謀議。 3.又依原告前揭所指,被告黃彥樺係先於104 年7 月21日在被告沅暉公司內,向原告借用10枚鑽石,而後原告所屬公司員工陳皓雯亦輾轉通知至被告沅暉公司取回其中8 枚鑽石,所餘之A 鑽戒係則被告沅暉公司經理王姿容邀同原告一同向客戶行銷,因客戶仍不願購買而交還。而有關A 鑽戒即錄鑽的交易過程,確於104 年7 月間曾有買主出現,證人廖仕傑於104 年8 月初離職前,尚曾和被告黃彥樺一同與買家見面說明交易細節,買主雖有向沅暉公司刷卡購入該鑽戒,惟嗣後因認有顏色瑕疵而退貨乙節,亦經證人廖仕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被告黃彥樺於系爭刑案亦供稱A 鑽戒是沅暉公司買走,8 月1 日晚上退貨,由王姿容聯繫原告取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被告陳明志於本院亦陳稱其係於104 年7 月底自澳門回臺處理客戶要退A 鑽戒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背面),核與原告前揭所指大致相符。則此等借用鑽石過程以觀,被告黃彥樺既曾將所簽收保管之部分鑽石歸還,且亦確曾有為A 鑽戒覓得買家,自難認其自始在被告沅暉公司辦公室內挑選鑽石時,即與被告熊永年、陳明志等人有共謀侵占之情,否則其等大可逕自取走全數寶石,無須由被告黃彥樺另覓買主且使買主向沅暉公司付款,被告陳明志亦無處理沅暉公司退款、返還寶石予原告之必要。況被告黃彥樺係於104 年8 月5 日前往原告公司商借C 裸鑽一節,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黃彥樺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其係於原告公司簽署領受鑽石之保管條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均可見被告黃彥樺向原告借用C 裸鑽一事,係被告黃彥樺自行與原告聯繫領取,此情亦難認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有何知悉或參與。循此益見被告黃彥樺侵占前揭尚未歸還之B 鑽戒及104 年8 月5 日取得之C 裸鑽,確係於其取得該等寶石後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有原告指述共謀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4.原告雖另以本院查詢被告黃彥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660346300 號函附被告黃彥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字第1061802776號函附被告黃彥樺於103 、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1 頁)、被告熊永年於被告沅暉公司103 年12月10日設立時即登記為負責人之沅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被告黃彥樺自述並無取得寶石鑑定證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前述被告陳明志自陳其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暨被告黃彥樺另涉有多起類似情節之詐欺、侵占寶石犯行之刑案裁判(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3 頁),主張被告黃彥樺乃常業詐欺及侵占犯,並無於被告沅暉公司擔任寶石鑑定師之資格,且被告沅暉公司係於104 年1 月間為被告黃彥樺投保勞、健保,同年3 月即辦理退保,退保時間與被告等人所述被告黃彥樺離職時間不符,投保薪資與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亦有出入,可見被告黃彥樺、熊永年、陳明志係自始有計劃詐欺、侵占原告之B 鑽戒及C 裸鑽,且以無資力之被告熊永年為人頭,登記為被告沅暉公司負責人,以便被告陳明志脫免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經友人翁榮鍾引介認識104 年3 月方至沅暉公司任職之廖仕傑,進而認識被告黃彥樺,而有前述商借鑽石之情事,且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1日至被告沅暉公司時才首次與被告黃彥樺、陳明志見面,俱如前述,足徵原告與被告黃彥樺之相識應屬偶然,且係發生在被告沅暉公司設立及被告黃彥樺受僱於沅暉公司而辦理前述加退保情事之數月之後,況被告沅暉公司之設立欲以何人登記負責人,及其為被告黃彥樺加保、退保時間與投保薪資暨申報薪資所得數額間之差異,其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及被告陳明志避稅考量,尚難認被告等為前揭行為時,即有預見爾後將認識原告而預謀取得B 鑽戒及C 裸鑽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依前述被告黃彥樺係向原告挑選而借用10枚寶石並曾持向買主兜售等情,堪認被告黃彥樺有寶石鑑賞及銷售之能力,原告僅以被告黃彥樺未持有相關證照而遽論其無寶石鑑定師資格,再據以推論其餘被告具有不法意圖,殊乏佐據。至於原告所指被告黃彥樺另涉有多起類似情節之詐欺、侵占寶石犯行一節,本屬被告黃彥樺個人前案犯罪紀錄,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熊永年、陳明志對此事有所知悉,此部分情事亦不足為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有參與被告黃彥樺前揭侵占犯行之佐證。況依被告黃彥樺兩次向原告商借鑽石之過程以觀,其應係於取得B 鑽戒及C 裸鑽後方有侵占入己之個人犯罪行為,復如前述。原告以前開情事指稱被告熊永年、陳明志自始即與被告黃彥樺計劃共同侵權云云,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幫助被告黃彥樺遂行前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沅暉公司就B 鑽戒及C 裸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熊永年、陳明志分別為被告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就前開寶石之保管,應依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等任由被告黃彥樺持前開寶石向大千當舖典當,顯未盡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係與「被告沅暉公司」成立前述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其此部所指屬實,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應負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亦應為被告沅暉公司,而非被告熊永年、陳明志;被告熊永年、陳明志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對原告負前開寶石之保管義務,原告以其等未盡保管義務,而論其等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之責,尚非可採。 2.原告另以被告熊永年、陳明志任令被告黃彥樺持有前開寶石而得以典當獲利,而指稱其等係給予被告黃彥樺侵占前開寶石之機會,而為幫助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熊永年僅係被告沅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被告沅暉公司之營運,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原告交付B 鑽戒及C 裸鑽予被告黃彥樺後係如何保管,自無管理及監督之情,自難認其有給予被告黃彥樺侵占前開寶石之機會而幫助被告黃彥樺之情形可言。此外,參諸人廖仕傑所證:一般來說,要做珠寶展售,這些珠寶應該由會計清點後放在保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明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被告黃彥樺只是公司的鑑定師,平常不會收客人鑽石,是會計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相合,足見被告陳明志雖為被告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處理鑽石保管事宜,則被告黃彥樺縱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占有寶石進而之典當,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陳明志有給予何等助力而遂其侵占行為。 3.原告另指稱其於104 年10月、11月間分別有親自前往被告沅暉公司或委託律師發函以催討鑽石或給付價金,惟被告陳明志不聞不問一節,縱認屬實,然此僅係被告陳明志對於公司事務或被告黃彥樺可能涉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處理態度趨向消極而已,惟原告係與被告沅暉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與被告陳明志,已如前述,被告陳明志自不對原告負有何等契約義務,且被告陳明志果有怠於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情形,亦僅屬其未對沅暉公司善盡義務,仍無從循此推認其對於原告有何應盡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且其事後不願協助原告報警或向被告黃彥樺催討,亦與被告黃彥樺將B 鑽戒及C 裸鑽持以典當之侵占行為分屬二事,難認其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陳明志究竟有何幫助而給付被告黃彥樺侵占前開寶石之具體行為,其逕以被告黃彥樺事後將前開寶石典當獲利,即謂被告陳明志管理不當或容任被告黃彥樺,而推論其有幫助行為,亦尚乏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沅暉公司應與被告黃彥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參。 2.依前揭證人陳皓雯、廖仕傑、翁榮鍾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彥樺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5 日簽署之保管條各1 紙、被告陳明志及沅暉公司會計陳淑雪之名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81頁),足認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1日經由廖仕傑之介紹,而前往被告沅暉公司位於敦化北路之辦公室與被告黃彥樺見面,並出借10枚鑽石,經由沅暉公司會計點收,被告陳明志亦曾前來與原告寒暄等情明確。依此等情事觀之,倘被告黃彥樺斯時已非受僱於沅暉公司之員工,受僱於沅暉公司之業務廖仕傑當無須為被告黃彥樺邀請原告攜帶寶石前來沅暉公司,沅暉公司亦無提供辦公室予被告黃彥樺使用,甚且由沅暉公司會計點收被告黃彥樺挑選之鑽石之可能,被告陳明志更無在此情形下以沅暉公司董事長出面寒暄之理。再佐以被告黃彥樺當時所交予原告之名片,記載「沅暉國際有限公司」、「寶石鑑定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黃彥樺當日所簽署之保管條其上亦記載客戶姓名為「Yuan Huei Inter . 」(即沅暉國際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黃彥樺當時確仍受雇於沅暉公司,而以沅暉公司寶石鑑定師之身分,出面與原告接洽並以沅暉公司名義借用包含B 鑽戒在內之10枚鑽石,故由沅暉公司會計出面點收,且由被告黃彥樺簽名於前開保管條上等節,亦甚明灼。又被告黃彥樺係於104 年8 月5 日向原告借得C 裸鑽,同時簽署保管條1 紙,業如前述。參諸前開104 年8 月5 日之保管條上亦記載客戶姓名為「Yuan Huei 」,可知被告黃彥樺仍係以被告沅暉公司寶石鑑定師之身分,以被告沅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用C 裸鑽,且依前揭證人陳皓雯證述其已至沅暉公司取回8 枚鑽石等語及被告黃彥樺所述A 鑽戒是8 月1 日晚上退貨後由王姿容聯繫原告取回等語,亦可知當時被告黃彥樺除欲借得C 裸鑽外,其先前自原告處借得之鑽石中,尚餘B 鑽戒未歸還,故104 年8 月5 日保管條即一併載明借用前揭寶石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樺係以被告沅暉公司名義與其接洽及商借B 鑽戒及C 裸鑽一情,應堪認定。 3.被告沅暉公司既係從事首飾及貴金屬之批發及零售,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明志、黃彥樺等人名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16頁),且為被告陳明志即被告沅暉公司際負責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又被告黃彥樺乃業務廖仕傑之主管,廖仕傑介紹其與原告認識後,即由擔任鑑定師之被告黃彥樺負責與原告洽談商借珠寶之事,此經證人廖仕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佐以證人陳皓雯及翁榮鍾前揭所證,更可見被告黃彥樺挑選鑽石後,沅暉公司會計即來點收並任被告黃彥樺簽署保管條,益彰被告黃彥樺前揭以被告沅暉公司名義借用寶石及簽署保管條之行為,為其業務範圍權限所及,故沅暉公司其他人員見到前情亦無異議。由此足認被告黃彥樺係以其業務上得代被告沅暉公司借用珠寶之執行職務外觀,向原告取得B 鑽戒及C 裸鑽,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黃彥樺此等行為係受僱於被告沅暉公司而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同意出借前開寶石,被告黃彥樺進而再藉職務上占用該等寶石之機會予以侵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B 鑽戒及C 裸鑽,被告沅暉公司應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黃彥樺、陳明志或證人廖仕傑雖另稱被告黃彥樺已於104 年7 月中或7 月底自被告沅暉公司離職,其後已非受僱於沅暉公司云云。惟查,被告黃彥樺雖陳稱其係於104 年7 月中自被告沅暉公司離職,惟此與前述其於104 年7 月21日尚可於被告沅暉公司與原告接洽一情不符,其復辯稱該次見面應係發生於104 年7 月21日之前,然此更與其所簽署之104 年7 月21日保管條記載相違。而被告黃彥樺既在該私文書上簽名,自足推定其上之記載為真正,被告黃彥樺事後空言否認其有於104 年7 月21日與原告見面,自無可採。況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對其離職時間供述反覆不一,先稱任職期間至104 年7 月初,又改稱同年7 月底離職,再稱應是7 月中離職云云(參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96頁、第236 頁),多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證人廖仕傑固證稱其於104 年8 月間自被告沅暉公司離職,離職前已聽聞被告黃彥樺欲離職之事,且曾向被告黃彥樺取回識別證及鑰匙交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惟參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工作到104 年7 月底,職務交接是8 月10日前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於本院則證稱:人事部門8 月初通知我離職,薪水約結算至8 月3 日或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就其究竟於104 年8 月何時結束在沅暉公司之職務,證述並非明確,且其先證稱:離職前沒聽說被告黃彥樺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而後又附和被告黃彥樺之詢問而為前開證述,亦見有翻異之情,則被告黃彥樺是否確如其所證在其104 年8 月初離職前已先離職,自有可疑。至於被告陳明志所稱自被告沅暉公司所使用中興保全系統調得而前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被告黃彥樺打卡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43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225 頁背面),經與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所調得被告黃彥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案卷第64頁)相比對,竟發現被告黃彥樺於104 年7 月10日出境後至同年月20日入境期間,仍於同年月13、14、17日有打卡到勤之紀錄,可見該等打等打卡資料無從反應被告黃彥樺實際到職工作之情形,自不足資為證明其已於104 年7 月底自被告沅暉公司離職之佐據。況縱認被告黃彥樺於104 年8 月5 日向原告取得C 裸鑽時,已自被告沅暉公司離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沅暉公司等3 人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伊被告黃彥樺離職一節,未見被告沅暉公司有何異詞,堪以採信。衡以被告黃彥樺先後兩次借用寶石之時間甚為密切,且以執行職務而借用寶石之行為外觀亦無不同等節觀之,仍堪認被告黃彥樺借用C 裸鑽之行為係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沅暉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被告沅暉公司復未抗辯或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免責事由,亦無從解免其責。 5.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樺侵占其所有之B 鑽戒及C 裸鑽,並持之向大千當舖典當得款320 萬元,嗣經原告持被告黃彥樺轉交之當票,向該當舖支付320 萬元及利息22萬6,240 元,贖回前揭寶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彥樺手寫書函、大千當舖之當票及利息計算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24、300 頁、卷二第23頁),其主張被告黃彥樺前曾以定金名義交付30萬元之部分,亦經被告黃彥樺直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非不利於被告沅暉公司之陳述),均堪信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差額312 萬6,240 元之損害,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沅暉公司與被告黃彥樺連帶賠償311 萬2,000 元,應認有據。又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曾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沅暉公司、黃彥樺作為催告,該書狀分別於105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2 日送達於被告沅暉公司、黃彥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第73號卷第25、27頁),雖原告嗣將該訴撤回並另提本訴,惟尚無礙於前揭催告之效力,則參諸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意旨,原告併請求被告沅暉公司與被告黃彥樺連帶給付自收受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8條、第46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各係本於法人侵權責任、借用人賠償責任及公司就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為之請求,即係對被告沅暉公司之請求。惟被告熊永年、陳明志並無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沅暉公司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贖回B 鑽戒及C 裸鑽,如同上述,被告沅暉公司即無如民法第468 條規定所指因「借用物毀損滅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況原告就所主張之數請求權乃擇一請求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其請求被告沅暉公司與被告黃彥樺連帶給付311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原告其餘對被告沅暉公司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沅暉公司與被告黃彥樺連帶給付311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勝訴之部分,關於命被告黃彥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黃彥樺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關於命被告沅暉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沅暉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