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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告
遠志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木森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告
胡林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簽立予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之切結書(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灣本田將切結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原告上述主張,與前面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所述,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與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難認原告得援用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簽立予台灣本田之切結書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不可採。

(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有因侵權行為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另因原告所陳之侵權行為地(本院卷第10頁之媒體報導)為新北市石門區,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以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涉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即受讓人(原告)與債務人(被告)間既無另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應受到其與訴外人台灣本田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題設,係就借貸契約為決議,與本件係由被告片面出具切結書與訴外人台灣本田有別,亦與本件有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不同,本院自得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表示不同意見,應併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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