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周子雲 李維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子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周子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周子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子雲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 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程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共同以170 萬元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李維源(下稱李維源)名下,當日被告周子雲(下稱周子雲)亦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26日、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車輛定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7 月將系爭車輛交予周子雲處理並過戶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剩餘7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與第27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周子雲為訴外人日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運公司)、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與海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又現改名為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商匯公司)負責人,李維源為海天公司總經理,原告則為東風物流集團(下稱東風集團,包含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空公司》、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貿易公司》等)實際負責人。原告與周子雲本為好友,周子雲曾於104 年末以日運公司名義入股東風集團,原告亦曾為海天公司股東。周子雲確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海鑫公司名下,目的係為供員工使用,然於105 年間,因東風集團對日運公司之盈餘分配以及對浤群公司倉儲費之積欠,原告亦不願續任海天公司股東,雙方多有爭執,遂於105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王朝大酒店達成合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匯款550 萬元後,除愛兒購浤群帳務外之其餘債務均視為清償完畢,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亦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內,則於翌(2 )日原告以其任負責人之中國貿易公司名義匯款550 萬元予周子雲時,該70萬元債務亦視為清償。至李維源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因周子雲於購買系爭車輛後供李維源使用,李維源喜歡該車復向周子雲購買,李維源並未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被告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協議書既表明周子雲對原告之債務視為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李維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子雲間成立系爭契約,周子雲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價款支付等情,業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桃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包含李維源,被告應連帶清償70萬元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李維源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於系爭契約中任周子雲連帶債務人?㈡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亦即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告本具有之70萬元債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維源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於系爭契約中任周子雲連帶債務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7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維源與周子雲共同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負連帶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李維源同與周子雲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先稱係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周子雲名下,並依約將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過戶予周子雲,嗣改稱約定登記在李維源名下(分見桃院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6 頁);參之原告本人於本院當庭陳稱:周子雲先於105 年3 月間在周子雲公司提及系爭車輛購買事宜,伊稱係李維源要購買系爭車輛,但金錢是周子雲交付系爭支票稱此係幫李維源所給付,然當時李維源不在場,其亦未過問,直至系爭車輛業已過戶,其卻未收到尾款,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訴外人林月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乃告稱實係周子雲向其購車等情,此有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原告竟有系爭車輛買受人為李維源、周子雲,或被告共同購買等3 種說法,其前後主張,顯有齟齬。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葉淑芳與李維源LINE對話擷圖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汽車出租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租公司統一發票與請款單等件以為主張(見桃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背面)。惟查: ①觀之系爭支票與郵局存證信函內文(見桃園卷第5 頁至第8 頁),系爭支票為周子雲與浤群公司所簽發;郵局存證信函除寄件人祇有周子雲而無李維源外,內文更載明「本人」向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以17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未料因原告違規駕駛遭吊扣牌照3 個月無從過戶,請於105 年6 月25日前妥善處理等語,周子雲復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坦承該信函係伊所發(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足徵該存證信函為周子雲寄送予原告,且其中亦全無李維源為系爭車輛共同買受人或任連帶債務人等文字記明在案。 ②自上開葉淑芳與李維源LINE對話擷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當庭勘驗發送期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僅見葉淑芳於105 年4 月25日向李維源告知因系爭車輛尚有分期未清,故應先還清車款、取得清償證明和出廠證明等文件後,方能辦理過戶等語,李維源則覆以「收到」等文,別無其他,孰難憑此遽認李維源為系爭車輛共同買受人。證人葉淑芳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非公司資產而係原告個人車輛,故交易事項其不會介入或知曉,其不清楚系爭車輛價錢,但其曾協助將原告證件交給李維源;李維源與周子雲均曾向其詢問是否知悉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李維源,李維源亦曾電聯向其抱怨系爭車輛車牌因原告曾酒駕遭扣,難以過戶,故其以為系爭車輛係李維源向原告購買;某日晚上7 時許,李維源電聯告知已將尾款70萬元交給周子雲,其還問為何告知此事,李維源表示若原告嗣後拿取金錢有困難會再處理,但其不記得此係何時發生,亦未詢問為何不直接將金錢交給原告;過戶經過其不清楚,周子雲曾說公司要節稅,故系爭車輛要過戶公司,其僅知最早似曾提到由原告之公司辦理,其還和周子雲告知若須過戶至海天公司,尚須準備營業稅申報書予監理站,周子雲嗣要求僅須準備原告雙證件與印章,其就幫忙拿取,但已忘記係交給何位被告,其也曾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既然係李維源要購買,若登記在海天公司名下,對李維源不是沒有保障?原告則表示不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可知證人葉淑芳僅處理事後過戶事宜,實未介入系爭契約磋商過程,即便李維源或有對過戶一事有所微詞,亦無法排除係因兩造間曾甚為熟稔,李維源嗣向周子雲購買系爭車輛卻因無法過戶獲有保障,逕向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即原告與其周遭人士抱怨之可能,是證人葉淑芳前揭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另閱中租公司汽車出租單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00 頁),承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出生日期固為李維源資料,地址卻載為原告所列周子雲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緊急聯絡人處則載「周先生」,共同承租人處更載為「東方航空公司」,可見上揭內容係結合不同人別之相關資料,倘逕以出租單所載「承租人」為李維源即認李維源為系爭車輛購買人一事,要屬率斷。參之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林桂霜雖於本院證之:原告很久以前曾聯絡伊表示其曾出售1 輛賓士車予友人,但因該車目前無法使用,希望中租公司協助租1 輛車給李維源代用,其會付租金;當時原告未告知該車輛實際內容為何,亦未表示係出售予何人,僅稱要租1 輛車予李維源,故伊認為原告係出售予李維源或李維源之公司;因伊非短租人員,伊僅和李維源聯絡確認用車狀況後,再請短租業務和李維源聯絡,伊當時和李維源確認時,李維源表示其向原告購買雙B 進口車,希望也能以雙B 進口車代用,但因短租無雙B 進口車,故如伊沒記錯,李維源嗣選購進口馬自達車使用,當時李維源並未說明為何購買該車,僅曾抱怨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卻無法使用,原告自應租車供其使用;伊確認後即將租車事宜交予短租業務處理,其並未辦理交車事宜,亦不清楚該車係由何人返還,伊對「周子雲」姓名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足徵證人林桂霜對系爭契約毫無所悉,更未親耳聽聞原告提及系爭契約當事人,祇一度協助租賃事宜,前開出租單亦為短租業務所為,衡之李維源尚可能因系爭車輛無法確實過戶而向他人抱怨,業如上述,準此,證人林桂霜上揭證述,至多祇足認定李維源曾涉入該等車輛承租事宜,要難斷定李維源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⒋系爭車輛車主姓名曾於105 年7 月21日自原告變更為海鑫公司(即艾商匯公司)、同年10月21日再變更為李維源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8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060284692號函暨系爭車輛異動、車主歷史查詢明細與過戶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可見系爭車輛非逕自原告名下移轉至李維源名下。輔以李維源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與海天公司所有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堪認李維源於105 年11月29日曾匯120 萬元予海天公司等情,並有李維源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系爭車輛為周子雲與原告間私下交易,但因原告曾有重大交通違規而無法過戶,原告遂承租車輛予周子雲,該車輛則由其簽收;另其自有車輛於105 年8 、9 月間損壞,周子雲便提供系爭車輛予其代步,其嗣於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先給付5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於11月貸得137 萬元後即匯款120 萬元予周子雲,其未向葉淑芳回覆70萬元已交予周子雲,若有困難會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5 頁)為據,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售予周子雲後,周子雲復出售系爭車輛予李維源等情,尚有所憑。周子雲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伊因公司需用車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請李維源和原告聯絡處理相關事宜;因原告超速駕車,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禁止異動,105 年7 月間才轉至公司名下,該段時間原告曾透過李維源告知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為彌補公司損失故承租車輛給公司使用,租車公司將車輛送來後伊與李維源均會使用,但因當時李維源原自有車輛正好損壞,故大部分係由李維源在使用;時因李維源自有車輛損壞,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維源作為代步車使用,李維源嗣稱想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均為李維源使用,伊即以原價170 萬元出售,李維源先給付50萬元現金,嗣過戶予李維源後,李維源再為貸款並匯120 萬元至海天公司帳戶;因海鑫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故全以海天公司帳戶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固未能就何以系爭車輛已在105 年7 月21日變更為海鑫公司所有、足供李維源代步時,仍多由李維源使用承租車輛,以及系爭車輛究係伊或公司使用一事提出合理說法,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原告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所提書證及物證毫無李維源同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字眼,證人葉淑芳、林桂霜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亦不在場,難謂李維源與周子雲同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負連帶責任乙節確屬存在,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要難憑採,系爭契約當事人實僅有原告與周子雲,洵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亦即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告本具有之70萬元債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周子雲不否認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並未給付,但抗辯與原告間之全數財務爭議,除特定項目外,已成立由原告支付550 萬元則其餘債務視為清償之約定,並因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匯款550 萬元予伊後,70萬元視為清償等情,自應由周子雲舉證以實其說。周子雲雖提出日運公司與原告間之出資額轉讓協議、系爭協議書與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然系爭協議書全文既明:「本人楊弼涵同意以550 萬元,處理與周子雲投資東風及共同投資海天公司之衍生帳務問題,經雙方同意已(按:應為以之誤繕)上開金額達成共識,楊弼涵應於105 年9 月2 日以現金匯款至周子雲個人之帳戶。匯款完成後周子雲不得主張與東風及相關企業之任何權益,楊弼涵應不得主張海天任何權益。現經雙方同意於105 年9 月2 日匯款後,所有債務視為清償完畢(除愛兒購浤群帳務捌拾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68頁與第98頁背面),早已明定係因處理原告與周子雲間就東風集團與海天公司投資之相關爭議而簽立,更載匯款後消弭範圍僅限於其等關於東風集團與海天公司之糾紛,實未將系爭車輛款項列於其中。周子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方稱:系爭車輛係伊公司要購買,伊認知伊就是公司,所以存證信函係載「本人」,系爭車輛係海鑫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業與上揭存證信函及其書狀所辯:係伊本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內容相違,況系爭車輛乃登記在海鑫公司(艾商匯公司)名下,核與海天公司無涉,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尾款同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 ⒊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既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縱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以中國貿易公司匯款550 萬元予周子雲,該70萬元債權難認已清償完畢,周子雲確有系爭車輛尾款70萬元未為清償無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周子雲,周子雲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均如上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周子雲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周子雲應自106 年7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李維源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僅為周子雲向原告購買,李維源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明示與周子雲就系爭車輛款項同向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子雲給付7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陳宏甯到庭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價款,被告則聲請調取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偵查卷宗欲證明李維源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分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7 頁),但前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協議書文字亦足確認當事人真意,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