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EINER ANDREAS ALLGEIER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訴外人Fries Research& Technology GmbH (下稱FRT 公司)購買機器一組【1 set of MicroProf 300 TTV ( Demo Tool) ,下稱系爭貨物】,需由德國運至臺灣,貿易條件為FCA 。辛耘公司乃於同年月中旬與被告(英文名:Schenker ( H .K .) Limited,於我國登記中文名稱: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登記中文名稱:全球貨運有限公司)約定給付全程運費,由被告承攬系爭貨物空運到台事宜。詎104 年11月20日系爭貨物由中華航空公司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黏貼於其外包裝箱上的衝擊指示器有變色情形,開箱後即發現系爭貨物有破損及刮傷等毀損,FRT 公司評估修復系爭貨物上開毀損需花費歐元3 萬元。因辛耘公司已向伊投保貨物運輸險,伊遂如數理賠上開金額予辛耘公司,並在此金額範圍受讓辛耘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伊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208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一事,同時要求被告依上開數額賠償,惟被告迄今未賠償之等語。爰依民法第664 條、第634 條以及首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情況為出貨人FRT 公司同時為託運人,委由訴外人SHENKER DEUTSCHLAND AG(下稱德國信可公司)將系爭貨物由德國空運至臺灣,空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FRT 公司與德國信可公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為FRT 公司將貨物交給德國信可公司位於德國德列斯登(DRESEDEN)之分公司,運至盧森堡集貨後,再由盧森堡信可公司安排洽訂中華航空班機,將系爭貨物運至桃園機場;系爭貨物到桃園機場後,即由受貨人辛耘公司之報關行提領,且由辛耘公司所安排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成物流公司)以拖車陸運至台積電指定位於臺南之地點交貨。因FRT 公司與德國信可公司間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亦即運費向收貨人辛耘公司收取,故德國信可公司委由伊之臺灣分公司代為聯繫辛耘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取「運費」新臺幣(以下若未說明幣別,則為新臺幣)6 萬8,730 元(即當時歐元1,955.9 元折合為新臺幣),伊之臺灣分公司則另收取本地「手續費」300 元。伊之臺灣分公司就運費部分僅開立收據予辛耘公司,且已經轉交該部分金額給予德國信可公司。故伊之臺灣分公司僅為國際運輸實務上在受貨地之代理行,代替在國外之德國信可公司發到貨通知、處理放貨以及代收代付運費而已,伊與伊之臺灣分公司均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以及相關規定要求伊就系爭貨物損壞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辛耘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從德國到臺灣空運運程約定全程運費,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故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於空運過程中所受毀損負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與辛耘公司成立原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為本件空運過程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揆諸上開說明,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亦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舉證程度僅需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原告所主張權利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權利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六、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等項目,此觀民法第624 條第2 項第1 至4 款、第625 條亦可明。查系爭貨物之出貨以及運送實際經手經過係出賣人FRT 公司在德國出貨,由德國信可公司接手洽中華航空公司空運來台,空運到臺灣桃園機場後,再由買受人辛耘公司所委託寰成物流公司運送至台積電於臺南科學園區廠區等事實,有FRT 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only for customs use)、送貨單(Dellivery not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前揭發票單據中譯本、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Recht M&D Adjuster &SurveyorCo . , LTD )之最終報告(FINAL REPORT)及其中譯本【有關運輸資料(CONVEYANCE)、運送(TRANSIT )等記載】、辛耘公司與寰成物流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23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德國信可公司所簽發不可轉讓空運(提)單(Not Negotiable Air Waybill,MAWB :000-00000000,HAWB :DRS- 00000000 ,下稱系爭空運提單)及其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56頁、第91至100 頁、第115 、125 、145 、150 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上開貨物運送過程堪信屬實。被告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貨物空運運送過程,又非系爭空運提單簽發人,其並非本件空運之運送人甚明。 ㈡再觀系爭空運提單之記載,其係德國信可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簽發,託運人名稱及地址欄位(Shipper's Name and Adress )則載為FRT 公司,受貨人名稱及地址欄為(Consignee's Name and Adress )記載辛耘公司,受通知人(NOTIFY)為台積電,承運人即為德國信可公司(SCHENKER DEUTSCHLAND AG AS CARRIER),啟運地點德列斯登(DRESEDEN),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代碼:TPE ),第一運送人為中華航空(代碼:CI),運費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到付總額(Total Collect )「1955.90 」並記載有「貨物接收時處於外觀完好之狀態(除非別有註記)本件貨物運送條件如背面所記載之條款及條件。託運人請特別注意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之約款。託運人如欲提高賠償限額,需申報貨價並支付補充費用」(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except as noted) for carriag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CONTRACT ON THE REVERSE HEREOF . THE SHIPPER'S ATTENTION IS DRAWN TO THE 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hipper may increase such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bydeclaring a higher value of carriage and paying a supplemental charge if required . )之約定等節,有系爭空運提單與其中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15 、145 、150 頁),均為運送契約約定條件之內容,復揆諸前開提單由運送人記載填發之規定,足見本件系爭貨物空運即是FRT 公司為託運人,委託德國信可公司為運送人運送到台交付受貨人辛耘公司;運送契約存於FRT 公司與德國信可公司間,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德國信可公司運送物品,故被告並非承攬運送人,亦至為灼然。 ㈢原告另主張:辛耘公司與FRT 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CA 德國」,亦即約定由買方辛耘公司訂定運送契約安排系爭貨物由德國運送至臺灣之事宜,且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曾於104 年11月18日以電郵寄發提單資訊予辛耘公司,辛耘公司亦有告知被告臺灣分公司指示器變色一事,嗣後亦是被告之臺灣分公司向辛耘公司收取運費,且其開立之單據沒有載明僅是代理德國信可公司收取運費之意旨,均足徵辛耘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FRT 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開立進口運雜費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FCA 貿易規則之介紹(國貿條規2010之中英文版節錄)影本、辛耘公司人員與被告臺灣分公司人員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通信列印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0、91頁、第124 頁正反面)。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FCA 貿易規則介紹,FCA 規則內容為「『貨交運送人條件規則』意指賣方於賣方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貨物交付買方所指定的運送人或其他人即為賣方交貨。當事人最好儘可能清楚敘明指定交貨地方內的地點,因為風險在該地點即移轉予買方。(見本院卷第120 頁)」、「A3運送及保險契約:a)運送契約:賣方對買方並無訂立運送契約的義務。然而,如買方有所請求,或如有商業實務作法,而買方未於適當時間內做出相反的指示,則賣方得以買方的風險及費用,依通常條件訂定運送契約。無論那一種情形,賣方得拒絕訂立運送契約,但若拒絕,則應訊送通知買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B3運送及保險契約:a)運送契約:除依A3 a) 款規定運送契約由賣方訂立者外,買方必須自負費用訂立自指定交貨地起的貨物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FCA 貿易規則重點在賣方於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貨品滅失的風險即由買方承擔,且運輸過程的費用與風險亦由買方負責;至於運送契約的締約人則賣方或買方均可能為之,並非毫無例外地由買方即辛耘公司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準此,FRT 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影本及其中譯本中記載「總金額(FCA , Bergisch Gladbach ,德國,國貿條規2010)224,300 歐元【Total amount( FCA , Bergisch Gladbach , DE , Incoterms 0000 ) 000,300.00EUR 】」等語,雖可證辛耘公司與FRT 公司約定FCA 之貿易條件,但不能證明運送契約確實由辛耘公司為託運人而訂立,賣方FRT 公司亦可自己訂立運送契約而約定由受貨人即辛耘公司付費。查系爭空運提單確實約定「運費到付」,亦即運送人德國信可公司向受貨人辛耘公司收取運費,託運人FRT 公司不負擔之,業如前述,符合上開FCA 貿易規則介紹的A3 a) 款規定運送契約由賣方以買方的風險及費用訂立之情形。 ⒉又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曾於104 年11月18日以電郵寄發提單資訊:「Dear all提單資料如附件Thanks .MAWB :000-00000000,HAWB :DRS- 00000000 CI5510/19 ETA Nov .20 」予辛耘公司,辛耘公司亦於104 年11月25日以電郵告知被告貨物包裝指示器變色一事,嗣後是被告之臺灣分公司向辛耘公司收取運費等節,雖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開立進口運雜費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被告亦無爭執;然查,上開被告臺灣分公司所發電郵之附件即為系爭空運提單之影像掃描檔,有原告提出原證11-1、11-2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150 頁),其上已經載明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FRT 公司、運送人為德國信可公司,業如前述,其中並無被告與辛耘公司約定承攬運送契約或運費總額之內容,自無從憑被告臺灣分公司交付此資訊之提單給受貨人兼運費負擔者辛耘公司即認被告有要約、承諾承攬運送契約或約定運費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臺灣分公司向辛耘公司收取運費、雜費共計6 萬8,730 元(即當時歐元1,955.9 元折合為新臺幣)時,僅開立「進口運雜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而非統一發票;佐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益徵被告臺灣分公司只不過因德國信可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方代理德國信可公司向辛耘公司接洽轉交提單資訊以及代收運費等事宜,其並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甚明。 ㈣基上各節,原告主張辛耘公司與被告間就德國到臺灣空運運送全程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就運送全部約定有運費價額云云,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臺灣分公司僅是德國信可公司在台為其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聯繫、交付系爭空運提單資訊及代為收取運費之代理人,並非與辛耘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其並非運送人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辛耘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臺灣分公司僅係德國信可公司在台之代理行,與辛耘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 條、第634 條以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