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元璟 人 被 告 邵安松 訴訟代理人 孫元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且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國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文祺,業據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峰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邀同被告孫元璟、邵安松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得借款2筆共3,00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峰公司於106年3月23日發生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之情事,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530,7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孫元璟、邵安松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724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給予被告借貸契約之審約期間,故被告並不知悉有「一期未償全部到期」之條款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內僅被告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其餘勾選及日期填載均非被告親字書寫,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前亦從未持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足見系爭確認表所記載「本人103年1月3日攜回審閱本約定書」等字句 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審閱過系爭申請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得作為 契約內容。退步言,該條款係加重被告責任,並無明顯字體予被告知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款、第4項, 應屬無效或依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不得作為借貸 契約內容。又原告前因被告逾期支付第1張支票款項時,即 以存證信函告知欲以被告之永豐帳戶內款項抵銷債務,然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故被告即怯懼再將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並另行提出清償2張票款方案予原告,卻遭其 斷然拒絕受償。原告因債權額僅1,530,724元,遠低於被告 其他債權人,為逼迫目前營運困難之天峰公司償還所有款項,竟以假扣押方式阻斷天峰公司所有營運資金命脈,目的在使天峰公司面臨倒閉壓力,將欲償還其他債權銀行之資金抽離改償還原告,全然罔顧銀行應扶持中小企業紓困之責任,扼殺企業之生存與員工之生計,原告以合法保全程序行為掩蓋上開不法之目的,難謂其無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系爭申請書、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反面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1,530,72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借貸契約之審約期 間,故其並不知悉有「一期未償全部到期」之條款存在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 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換言之,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消費者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觀諸系爭確認表載明「⒈本人(甲方,即被告)已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攜回審閱本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並同意遵守各項條款...。⒉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即原告)簽署『授信及交易申請書』(申請書編號:LNE-0042013.03)。⒊本人確認已取得貴行提供「與正本完全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簽 約日期:103.1.10 )影本無誤。」並由被告親筆簽名於下,業經其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而孫元璟為天峰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已有25年,有消費者申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以孫元璟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被告既願向原告簽約借款,並已簽名,自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被告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約定書及確認表之內容,並願遵守。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孫元璟雖另辯稱系爭確認表內僅被告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其餘勾選及日期填載均非被告親字書寫,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前並從未持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足見系爭確認表所記載「本人10 3年1月3日攜回審閱本約定書」等字句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於系爭申請書、確認表上親自簽名,並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是系爭確認表上關於審閱、簽約日期及相關應勾選部分縱非被告親自填寫,亦不影響該消費貸款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憑。另被告辯稱該「一期未償全部到期」條款係加重被告責任,並無明顯字體予被告知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款、第4項,應屬無效或依第13 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不得作為借貸契約內容云云,然 系爭約定書第12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即加速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0頁),此乃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為之失權規範,審諸被告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被告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原告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況且,前揭條款之文字係採用黑色粗體字樣標示,並以底線特別加註,已明顯提醒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尚難認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有使被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是被告既未明確指出上開約定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及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故難認該條款有何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處。再者,天峰公司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就被告天峰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孫元璟、邵安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乃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致天峰公司發生退票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額遠低於被告其他債權人,其為逼迫天峰公司償還所有款項,竟以假扣押方式阻斷天峰公司所有營運資金命脈,目的在使被告面臨倒閉壓力,將欲償還其他債權銀行之資金抽離改償還原告,其行為自屬無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天峰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孫元璟、邵安松既擔任天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天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號│ │ │ │ │ │ │ ├─┼──────┼─────────┼──────┼──────┼──────┼──────┤ │ 1│2,250,000元 │自105年3月23日起 │3.705% │106年3月23日│1,101,954元 │1,148,046元 │ │ │ │至107年3月23日止 │機動(註1) │ │ │ │ ├─┼──────┼─────────┼──────┼──────┼──────┼──────┤ │ 2│750,000元 │自105年3月23日起 │3.705% │106年3月23日│367,322元 │382,678元 │ │ │ │至107年3月23日 │機動(註1) │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12-13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計算(稅賦另計),即1.205% +2.5%=3.705%【稅賦另計後:3.705%÷〔1-5%(營業稅)-0.4%(印花稅)=3.9165%〕】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 1 │1,148,046元 │1,148,046元 │4.297% │自106年3月24日起│自106年3月25日│自106年9月25日│ │ │ │ │(註 2)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 │ 2 │382,678元 │382,678元 │4.297% │自106年3月24日起│自106年3月25日│自106年9月25日│ │ │ │ │(註 2)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 註2:約定自105年8月23日起依照原公告之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 利率加碼3%計算(稅賦另計),即1.065%+3%=4.065%【稅賦另計後:2.87%÷〔1-5%(營業稅)-0.4%(印花稅)〕=4.297%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16,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