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陳修星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林庭安(現更名為林楷媛,下均稱為林庭安)、黃妍竹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34,795元及利息不存在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 銷。㈢被告不得執原告與黃妍竹於民國105年3月2日共同簽 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107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妍竹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107年1月24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庭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另於107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534,795元及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林庭安、黃妍竹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撤回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匯豐公司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黃妍竹於105年3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嗣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據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再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原告薪資部分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各取得7,570元,於107年2月27日取得30,370元,共計已取得75,790元。 ㈡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胞兄陳修億(原名:陳修城)之女友黃妍竹向被告購車時需要連帶保證人,原告即答應擔任,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庭安提出文件要求原告進行擔任保證人之相關手續,手續尚未完成時,黃妍竹及陳修億即一同告知原告決定不買原本想買的車輛,改買另一不同車款,另一車款不需保證人,因此原告不需再為黃妍竹作保,原告當認作保一事已終結。然林庭安仍故意趁原告工作忙碌之際,一再說明只是完成先前行政程序,原告無需負擔保證責任等語,使原告遭林庭安以詐術騙取而在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又系爭抵押契約書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部分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被告事後偽造,當時林庭安要求原告在系爭抵押契約書中部分僅有保證人簽章之處所簽名,即係避免原告看清楚保證人法律宣告書一事不願意簽名。系爭本票、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縱有部分係為原告所親簽,亦非出於與被告締結保證契約之意思,是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系爭抵押契約書係被告企業單獨做成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在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處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照同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抵押契約書就保證人之部分應屬無效;縱認因原告簽名而成立,亦應認為原告之簽名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若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在,則原告僅為普通保證人亦因先訴抗辯權,得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執行財產。 ㈣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共受償75,790元,是被告受有75,79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75,79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 75,790元利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534,795元及利息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林庭安為被告之業務,其對保當時已確認係原告本人簽名。又原告曾向林庭安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5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該偵查案件內有原告簽名作保之資料,包含系爭本票等,足證原告確有作保之實,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契約書確由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 ㈠原告與黃妍竹於105年3月2日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 名。 ㈡原告於105年3月7日在系爭抵押契約書②⑤上親自簽名陳修 星(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依據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即原告與黃妍竹)於105年3月2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60萬元,其中之 534,7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㈣被告於106年3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 妍竹為強制執行,就原告部分,於106年4月11日、同年5月 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均取得7,570元,於107年2月27日取得30,370元,是被 告就原告共計取得75,790元。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被告有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抗辯其簽訂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受被告詐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遭林庭安以詐術騙取而在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凱泰、黃妍竹、林庭安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 12月7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另系爭偵查案件證人林育明證稱:買車貸款的程序,首先車主與保人簽署申請書表示接受貸款,公司評估後認為可以接受貸款申請,才會有後續的簽立本票、對保,公司會先用電話照會確認保人是否願意作保,接著才會去找保人簽名,保人如果簽名就表示同意,本件當初是陳修城要買車,他說自己信用不好,所以車主用黃妍竹名子,他再去找弟弟陳修星來當保人,也提供陳修星資料,陳修城繳款一年,雖偶有遲繳,但也補足,保人是陳修城找的,是否作保也是陳修城與陳修星溝通,伊不可能強迫陳修星作保,只要陳修星不簽名或照會時不想作保,這些文件都不會成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4至66頁),證人沈哲帆證稱:客戶要購車會找所長或業代,接著簽署申請書,公司評估後認為條件不夠就會要求人保或物保,接著針對車主及保人評估信用狀況,這段期間公司就會照會保人,詢問是否願意作保,若審核通過且保人願意作保,就會通知營業所去對保,貸款沒繳清,想推卸的人不在少數,陳修星應該要去找買車的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66至67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證無訛,則本件汽車貸款過程係黃妍竹欲購買系爭汽車,但資力不足需要保證人,被告電話照會原告,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後,被告方請林庭安去找原告對保,原告在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才同意黃妍竹可以貸款購買汽車,林庭安與原告對保僅係本件汽車貸款程序的最後一步驟,原告若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係影響黃妍竹無法購買系爭汽車,而黃妍竹是否購買系爭汽車對林庭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黃妍竹何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另原告71年生,其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時已33歲,並任職於富郁餐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當知保證人責任之重大,豈會未詳看系爭抵押契約書之內容即簽名其上;此外,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伊沒有當過保人,伊哥哥陳修城沒有正常收入,黃妍竹有正常收入且在家裡住了4年多,黃妍竹跟伊哥哥比,伊比較 信任黃妍竹,所以才會答應作保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12頁),原告確實考量過黃妍竹之狀況才同意擔任 保證人,是原告雖無經驗,但非輕率,綜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應依系爭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負保證人責任。至原告雖未於系爭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欄位簽名,然該欄位僅係再次說明保證人之責任,且系爭抵押契約書前言及第14條均已說明原告該負之保證人責任,原告亦於系爭抵押契約書②⑤上親自簽名陳修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抵押契約書上所稱之保證人責任與法律規定相符,並未跳脫一般社會人士對保證人責任之想法,是原告當應依系爭抵押契約書負保證人責任。 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105年3月7日簽立系爭抵押契約 書過程係遭林庭安詐欺,並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105年3月2日原告即簽名於 系爭本票上,原告亦未舉證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遭何人以何方法詐欺,其主張顯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並未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訂系爭本票、抵押契約書,原告需依負保證人責任,則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534,795元及利息亦存在。 ㈡原告主張撤銷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黃妍竹於105年3月2日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然 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此經被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可對被告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則系爭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欄位記載:「債務人(即黃妍竹)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其僅為普通保證人,核屬有據。 ⒊另被告同時亦向黃妍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107年4月10日止已受償118,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4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確認無誤,顯見黃妍竹之財產尚無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本件原告未拋棄先訴抗辯權、黃妍竹未受破產宣告、黃妍竹之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其債務,核無民法第746條 各款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即被告向黃妍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得拒絕清償,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於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被告需對主債務人黃妍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7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而被告仍繼續對黃妍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無對黃妍竹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被告不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共計取得75,79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75,790元,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先訴抗辯權主張被告對主債務人黃妍竹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被告收取75,790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然被告日後如對黃妍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90元, 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