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 告 吳留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吳國相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飲業務,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擬興建而尚未興建之建物(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 ㈡原告嗣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示建築線,始知系爭土地自始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被告自始無法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建物,則被告應 為之給付,自始無法依債務本旨實現,本件標的具有自始客觀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押金、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受支出系爭建 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元之損害。 ㈢系爭契約係以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為租賃標的,則系爭建物得否興建完成,尚屬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兩造既將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締約之雙方係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完成」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停件。茲因系爭建物無法興建完成,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契約不發生效力,被告受領系爭押金、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 ⑴因系爭土地依法得否興建原告所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係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如有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若知系爭土地自始無法興建原告所設計、規劃之建物,即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錯誤而與被告訂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系爭押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 ⑵系爭土地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期前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 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其所有土地自始無法在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情況下,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租賃物,於訂約時應有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洽商數月,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租賃物須符合經營餐飲業務之需求,乃竟承諾租賃給原告根本無法興建之租賃物,嗣後亦無法交付符合原告經營餐飲業務需求之租賃物,則本件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支出 系爭建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底初次見面,開始洽談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餐廳,為讓原告得以評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其使用需求,被告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將手邊持有之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姜志達。是系爭土地之可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使用分區、建築線等各項土地條件細節,原告早於106年1月間即已明確知悉,前開土地條件自雙方開始接洽磋商至今皆未有任何變動。原告取得前開土地資料後,立即委請建築師進行建物之規劃,並預估建物興建及營運之時程。原告自行委請建築師確認興建建物之相關事項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一再確認各項租賃細節後,於10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於締約前已洽商長達2個多月, 原告確有足夠時間及充分資訊評估系爭土地可否興建其營業所需之建物,原告甚至表示已委請建築師完成建築物之初步規劃及興建時程。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先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再改為承租系爭建物;故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於前階段為系爭土地,後階段則為系爭建物,原告並非僅單純承租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兩造間更從未提及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因此契約名稱係訂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而非「房屋租賃契約書」。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設有任何停止條件,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約後3日內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是系爭契約自簽訂時起即已成立並生效。 ㈢原告於106年5月10日突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其所需之建物,故不欲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相關事宜僅見面初步商談一次後,原告即不願再為溝通,隨即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押租金。被告委請律師回函後,尚曾傳訊息表示希望雙方可再行協商,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效事由,確為合法有效之契約,被告遂於106年5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建築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予被告審查;並預為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約定,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之預 付租金。然原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7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約沒收系爭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亦沒收已收取之預付現金租金之系爭支票。 ㈣系爭土地屬於商業區建地,確實可於其上興建建物並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完全合於法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顯然僅是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其需求,並非對於任何人而言系爭土地客觀上均無法用以興建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建物,系爭契約顯無民法第246 條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自屬有效。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多僅為動機錯誤,且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契約確屬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確實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收之租金,顯無 理由。 ㈤系爭土地建築線之位置及相關建築法規,於締約前、後均未有任何變更,並不具有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況且原告從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時顯然仍屬有效,原告不得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及預收租金支票。又系爭契約並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不能履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自始至終皆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實不構成民法第246條 客觀給付不能、及同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原告亦 不得依民法第247條或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押租金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5張(見本院卷第98頁反)。 ㈢被告在106年1月間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指定(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建築指示(定)記錄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3、99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未來在系爭土地上擬興建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契約有自始無效、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縱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亦有得撤銷(意思表示錯誤)、終止、解除等情形存在,原告得依法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並得分別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解除,而支出系爭建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元之損害。但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88條、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法 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60條亦有明定。惟: ①「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4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0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45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③民法第88條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現行或將來之法令或因戰爭、天災、水災(不可抗力),以致任一方基於本契約之目的無法正常履行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以書面通知甲方其停業時間。如因不可抗力導致乙方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時,雙方可合意期前終止本契約或合意停止雙方義務,並約定停止期間,於不可抗力因素終止後,繼續雙方之義務,但甲方亦同意乙方得單方期前終止本約。」、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租期屆滿或本約期前終止而將本租賃標的物於完整無毀損下返還予甲方並結清乙方應付之款項時,甲方應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但得扣除乙方所欠繳之相關稅費。」(見本院卷第21頁反、24頁)。是依上開約定,如發生法令變更,或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時,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㈢原告主張其係為在系爭土地上擬興建而尚未興建之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之前言:「茲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租座(應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擬興建之 建物以為經營餐飲業務使用等事,雙方今謹基於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見本院卷第20頁)之內容相吻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建地,依法可興建建物,並作為餐廳使用等語,亦據提出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均堪信實。系爭土地既屬於商業區(商四)之建地,未來亦可在該地興建建物,並供經營餐廳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租賃之標的物(即原告未來依約興建之系爭建物)、租金、租期,以及系爭租賃建物之未來興建事宜、違約罰則等重要事項,均已詳細討論、約定,並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中;系爭契約之書面文件,亦係由原告負責草擬,再交付被告審閱確認,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前,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姜志達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4-79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設有任何停止 條件之約款。因此,系爭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當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系爭建物完成興建」之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又承前述,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建地,確可興建建物,並供經營餐廳使用,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無不合,是亦難認原告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與表示行為,有何齟齬或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事後於106年5月間取得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指示(定)建築線,始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有截角,自始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法提供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自屬當然無效;縱系爭契約非自始無效,亦因系爭土地已無法興建原告所要求之系爭建物,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契約簽訂當時雖尚未興建而不存在,然: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租賃建物,係指結構體及結 構體之管線工程。甲方同意租賃建物之設計依乙方之要求規劃,但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60日內提出並交付甲方建築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付之建物設計圖樣後7日內審查並同意後,交由乙方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甲方對乙方交付之建物設計圖樣如無正當理由不得異議。租賃建物之建築師與工程承攬人由乙方指定,議價與契約亦由乙方處理,甲方同意不予干預。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即時開工。租賃建物之建築費用,包括建築設計費、建造執照規費、工程款、結構物本體等費用,在 176萬元內,由甲方負擔。...租賃建物之建築期間,自甲方將本約第1條所標示之土地點交予乙方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完成,即以主管機關核發租賃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完工之日。本租賃建物於興建期間,關於工程相關事宜有需甲方用印或提供證明與相關文件時,甲方須應乙方之要求即時加以配合,免於造成所興建之租賃建築物有任何遲延。本租賃建物之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建中所生工安事件或與第三人所生之紛爭,均由乙方負責,悉與甲方無涉。本租賃期間,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租賃建物為合法允許之增、擴建;如經甲方同意之增、擴建之建物,為租賃建物之一部,至於興建程序應準用本條規定。如有違法情形,所生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25條約定:「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60日內,乙方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 取得建照執照時,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金。乙方如無法依本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期限內完成本租賃建物之興建,經甲方書面催告逾60日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沒收押租金及請求賠償損失外,乙方並應自行拆除已興建之工作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綜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即自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日起360個日曆 天內),完成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發包、議價、請領建築執照、興建,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後申領使用執照等事務,均屬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則僅有配合用印,及負擔在176萬元以內之營建費用之義務。因此,原告若未依上開 約定,於上開期間內,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領得建築執照,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未履行,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契約、沒收押租金,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6年1月3日至5日間,被告已先將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指定(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建築指示(定)記錄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與系爭土地可興建建物之條件相關文件提供予姜志達,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可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使用分區、建築線等各項土地條件進行了解。被告當時交付予原告之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上即有原告現在所指之截角情形。原告自身亦於106年1月間委託專業之建築師依系爭土地之條件,就系爭建物先行規劃、設計,姜志達並已將其取自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交付予建築師進行了解,除有被告所提出與姜志達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77頁),並據 姜志達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作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反-148頁)。是原告稱其是「事後」於5月間申請指示建築線,「始知」系爭土地之指示建築線有截角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⒊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就該未來擬興建之系爭建物之外觀、型式及面積等,均未有任何約定,兩造亦未將原告心中所預擬之規劃、設計相關之任何文件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除有系爭契約可憑外,並據姜志達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況依前揭第3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所作之規劃、設計必須依法申領建築照,其所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更必須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因此,原告固得依其自身之須求、要求或任何想法,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外觀、型式、面積,但原告所有之規劃及設計,仍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此自屬當然之理,否則原告如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若原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物,逾越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規範所准許之範圍,被告本無同意之義務,如因而致其無法領得建築執照,造成系爭建物無法興建、申領使用執照,進而使原告在該處經營餐廳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能執其自身契約義務未履行之結果,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更不能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⒋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始無效,或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 能,得解除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㈥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出租系爭土地當時所刊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實,並致其 陷於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曾刊登上開廣告,惟否認廣告內容有何不實等語。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廣告照片所示,被告當時刊登之廣告內容為:「土地登記19.36坪,稀有三角窗,商業觀光 區,面寬約4.8米,深度約15.1米。」。而參諸被告所提出 先前交付予姜志達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指示建築線書圖等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64平方公尺,換算台坪後之面積為19.36(64平方公尺×0.3025﹦19.36坪);該地 兩面臨路,確實屬於俗稱之「三角窗」地。此外,系爭土地建蔽率80%,容積率320%,呈前寬後窄型態,前面臨路部分 之寬度有約5米(見本院卷第72頁),難認上開廣告之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有不實,而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⒉原告因事後認為系爭土地之指示建築線有截角,其未來可興建之系爭建物不符自身之需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關。縱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指示建築線等資料後,自身對系爭土地未來可興建建物之判斷有所錯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於決定是否承租時,對具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有第22條所定之事實發生,而得期前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云云。惟承前述,系爭契約第22條期前終止租約條款,係以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法令變更,或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時,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及相關建築法令,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任何變更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戰爭、天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事變之發生,致原告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同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⑴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始當然無效;⑵系爭契約附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均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始有效,亦因有:⑴民法第88條得撤銷(意思表示錯誤)、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而得依法解除,及⑶系爭契約第22 條得期前終止等情事存在,原告得依法撤銷、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均無可取。系爭契約依法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承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60日內提出並交付原告建築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90日內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 如未按時給付租金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日依遲延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經甲方以書面催告逾30日仍不給付時, 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租約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實現之預付租金亦均由甲方沒收。」。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60日內交付系爭建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供被告審查,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90日內給付60萬元租金予原告,被告乃於106年5月2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因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復再於106年7月1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之旨,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93頁)。原告既不爭執其未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之時間內,提出系爭建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供被告審查,及未在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時間內給付60萬元租金予原告之情,核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押租金2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原告已預先支付之如附表系爭租金支票5張,自屬 於法有據。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而享有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之給付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 費用2萬5000元等,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碼 │ │ │ │(新臺幣元)│ │ ├──┼────────┼──────┼──────┤ │ 1 │106 年8 月1 日 │6萬元 │HV0660824 │ ├──┼────────┼──────┼──────┤ │ 2 │106 年9 月1 日 │6萬元 │HV0660825 │ ├──┼────────┼──────┼──────┤ │ 3 │106 年10月1 日 │6萬元 │HV0660826 │ ├──┼────────┼──────┼──────┤ │ 4 │106 年11月1 日 │6萬元 │HV0660827 │ ├──┼────────┼──────┼──────┤ │ 5 │106 年12月1 日 │6萬元 │HV06608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