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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告
蔡易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若亦對債務人起訴,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亦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為被告,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2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篤雄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亦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原告乃先後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07 年1 月5 日分別追加聯邦商銀、正泰資產公司為被告(訴字卷第30、169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合庫資產公司、聯邦商銀、正泰資產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正泰資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蔡篤雄為原告之父,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以蔡篤雄名義認購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動能公司)20萬股股份,原告即於103 年8 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款匯至華德動能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德動能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取得系爭集保帳戶中所示華德動能公司2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20萬股股票),蔡篤雄並於原告匯款翌(30)日出具承諾書證明系爭20萬股股票為原告實際所有,足認原告與蔡篤雄間就系爭20萬股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先前派訴外人林博文與蔡篤雄洽談合作投資相關事宜時,蔡篤雄即有告知林博文系爭20萬股股票係原告所有一節,是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對於系爭20萬股股票非屬蔡篤雄所有知之甚詳,非屬善意第三人,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既已知悉系爭20萬股股票為借名登記者即原告所有,自不得主張系爭20萬股股票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而聲請強制執行。復以,原告與蔡篤雄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一定之信任基礎,因蔡篤雄年邁無餘力且無資力,乃與原告成立系爭20萬股股票之消極信託,有正當原因,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自具有合法性,應適用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本件係因系爭20萬股股票於認股時設有2 年內不得買賣轉讓之特別限制,原告無法於出資購買股票後隨即過戶於其名下,又因公事繁忙致遲未辦理過戶事宜,此均無從影響該股票為原告實際所有且與蔡篤雄間成立消極信託之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針對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庫資產公司辯以:原告主張其與蔡篤雄間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係屬借名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蔡篤雄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蔡篤雄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被告對於該股票之執行行為。又蔡篤雄積欠被告債務多年未為清償,為恐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20萬股股票之認股權無償贈與原告,明顯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且自原告於103 年8月29日匯款支付股款後迄今已屆3 年,原告仍未辦理過戶,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消極信託關係,係為使債務人蔡篤雄躲避債務而為之,難認其行為合法,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聯邦商銀辯以:系爭集保帳戶係以蔡篤雄名義所開立並為交易,即應認其內之股票為蔡篤雄所有;原告所稱其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支付200 萬元股款,此僅足認係原告借款予蔡篤雄購買股票。另有關原告所陳蔡篤雄於原告匯款翌日出具之承諾書,亦僅係蔡篤雄為躲避債務而假借由原告借名登記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正泰資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前於106 年5 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冬字第801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篤雄名下之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聯邦商銀於106 年6 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5 月3 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冬字第778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42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又被告正泰資產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持本院104 年3 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218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00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包含上開併案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6至99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係由原告出資、以蔡篤雄名義入股,原告始為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蔡篤雄僅為出名人,又被告合庫資產公司知悉該股票非屬蔡篤雄所有,不得就該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其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其為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執行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蔡篤雄約定,由其出資以蔡篤雄名義認購華德動能公司20萬股股份,原告即於103 年8 月29日將200 萬元股款匯至華德動能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取得系爭集保帳戶中所示之系爭20萬股股票,原告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華德動能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據,跨行匯款聲請書,以及蔡篤雄於103 年8 月30日出具表示「系爭20萬股股票為原告實際持有,並非其本人所有」之承諾書,與蔡篤雄再於106 年6 月19日出具表示「系爭集保帳戶之20萬股股票係由原告出資,以本人名義入股,該股票為原告實際所有」之聲明書為證(訴字卷第11至17、131 頁),另經證人蔡篤雄到庭結證:上開承諾書、聲明書均是我簽立,這個錢不是我的,原告會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原告是我兒子,他從海外回來,對臺灣法律規章、人情世故、產業變化不是很清楚,原告希望借重我過去的經歷還有產業知識經驗,希望我能夠幫他,所以我沒有股權等語(訴字卷第165 至167 頁),可見原告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蔡篤雄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股票、存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蔡篤雄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有足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執行行為。

(三)又按信託法第1 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依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須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要件。至當事人關係僅在於由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他方就該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權者,則屬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消極信託)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積極信託)並不相同,自無上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再按,信託法所規定者為積極信託法律關係,並輔以相關公示制度(信託法第4 條),始規範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並賦與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信託法第12條)。又信託法第1 條已明定規範之契約關係為積極信託關係,相關規定以達成信託本旨為目的,強化信託契約相關當事人法律地位乃有必要,此與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單純之名義借用,並無信託目的達成需求者迥然有別,積極信託、消極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內涵、目的既非同一,是原告主張其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自陳係屬消極信託,即無信託法第12條不得對該股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之適用。

(四)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固以:「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即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先前派員與蔡篤雄洽談合作投資相關事宜時,蔡篤雄即有告知系爭20萬股股票係原告所有等語,雖有證人蔡篤雄證述可佐(訴字卷第166 頁)。然本件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其於96年12月13日即受讓自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而取得之中國農民銀行對債務人蔡篤雄之到期日即發票日為80年12月31日之本票債權,此有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本件所執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冬字第80166 號債權憑證、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訴字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故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對債務人蔡篤雄取得本件執行債權之時間至遲為96年12月間,顯係於原告103 年8 月間始出資認購而與蔡篤雄就系爭集保帳戶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前,是被告合庫資產公司與出名人(即債務人蔡篤雄)成立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時,顯不可能知悉嗣後始發生之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借名登記關係,則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與蔡篤雄成立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已得知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仍得主張系爭集保帳戶股票為其在此之前即已對債務人蔡篤雄取得之債權之總擔保。是原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主張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不得聲請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強制執行,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針對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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