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廖美智 廖貞貴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及大、小印鑑章交付給反訴原告」。其陳述略以: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為訴外人蔡明哲,且已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反訴原告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即發函予反訴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反訴原告之帳冊及大小印鑑章交付給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明哲。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即盜領反訴原告銀行之存款,為免反訴原告之資產遭反訴被告掏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及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嗣後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此觀反訴被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原告已於106年6月17日改選董監事,主張反訴被告已非反訴原告之董監事,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持有反訴原告之帳冊及大、小印鑑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前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之得撤銷事由並不相同。而兩造就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見本院卷兩造之陳述),此與反訴被告等人有無持有反訴原告之公司帳冊及大、小印鑑章及應否返還前揭物品等無關。且縱認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均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因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小,而難認有牽連性,且反訴原告於所提之反訴中,仍應就反訴被告有無占有前開物品及應否返還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非直接得援引本訴之相關證明資料,無法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本訴及反訴間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而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