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王玲華 訴訟代理人 楊菀婷律師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被 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柏(JABER MOHAMMAD ABDULKARIM ABDULRASOOL)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杰柏(JABER MOHAMMAD ABDULKARIM ABDULRASOOL)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 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杰柏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透過旅行社向被告購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巴塞隆納國際機場、里斯本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商務艙來回機票,被告之旅客與行李運送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雖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兩造間亦無明示之意思,惟斟酌被告於我國設有營業所,原告向被告購買機票而成立運送契約之地係於我國,則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洛杉磯來回機票一紙或等值新臺幣(下同)2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於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刊登1/4版篇幅之道歉啟事。」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洛杉磯來回機票一紙或等值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刊登1/4版篇幅之 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杜拜至臺北航段遭降艙等之差價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3月10日透過旅行社向被告購買行程為104年5月14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起飛,經杜拜國際機場抵達巴塞隆納國際機場,於104年5月29日自里斯本國際機場起飛,104年5月30日於杜拜國際機場轉乘航班編號EK366班機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於里斯 本國際機場報到時,被告職員交付之登記證兩紙中,杜拜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部分僅註明「STAND BY」,未確認原告商務艙座位,原告詢問後,被告職員保證將在杜拜國際機場另交付劃有座位之登機證。詎原告抵達杜拜國際機場,欲持登記證進入機場貴賓室時,櫃台人員竟告知降為經濟艙等,原告據理力爭,卻遭被告職員招來航警對原告吼叫,威脅要逮捕拘禁原告,甚至奪取原告同行旅人手機。嗣被告之經理人Ajoy Datta承認被告確有超賣機位之情事,無法讓原告搭乘商務艙,同時同意給付原告台北至洛杉磯來回商務艙機票作為賠償。然原告返台後即寄發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機票並賠償慰撫金,被告仍無回應。而被告本應依航班票券上記載之「商務艙」艙等為原告提供運送服務,卻因超賣機位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之經理人既已承諾賠償機票,自應給付機票或等值之235,000元。又原告無法搭乘商務艙,導致雙腿血液循環 不良、疼痛腫脹,健康權遭受侵害;且被告職員為被告之使用人,其上開對原告吼叫、威脅之行為,使原告於眾目睽睽下飽受他人藐視嘲笑,原告之精神、名譽權亦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洛杉磯來回機票一紙或等值2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聯合報全 國版之頭版下刊登1/4版篇幅之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於杜拜至臺北航段遭降艙等之差價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於網站上公開中文版之系爭條款,向大眾揭露與被告締結航空運輸契約之條件,原告有充分之自由與時間瞭解後決定是否選擇搭乘被告之航班,原告既同意接受被告之運送條款而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自應遵守之。而依系爭條款第9.3.1(a)條約定,被告對於艙等降級時係以不同艙等之差價為賠償,對於原告於回程中最後一航段未提供商務艙,改以經濟艙運送之票價差額,經計算後為20,910元。又原告提出被告經理人AjoyDatta書寫之字據,僅係Ajoy Datta紀錄遭強勢消費者索求 臺北往返洛杉磯商務艙機票之經過而已,非Ajoy Datta以個人或被告名義承諾給予原告機票,故原告不得請求臺北至洛杉磯來回機票或等值之235,000元。另觀諸原告於104年6月2日寄予被告之「商務艙旅客申訴書」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指謫被告職員對其因債務不履行中涉及人格權侵害顯非實在,而係原告於登機門前之不當行為引來機場員警維護飛安,並無被告職員處置不當而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透過旅行社向被告購買104年5月14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杜拜國際機場,再於104年5月15日由杜拜國際機場,抵達巴塞隆納國際機場,及104年5月29日由里斯本國際機場出發至杜拜國際機場,再於杜拜國際機場出發,於104年5月30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商務艙來回機票。而於杜拜至臺北航段之登機證上註明「STBY」字樣,原告於杜拜至臺北航段改搭乘經濟艙等情,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登機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超賣機位,使原告無法按原訂機票搭乘商務艙返台而健康權受有損害,更因被告職員之處置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承諾之臺北至洛杉磯來回機票,並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該航段商務艙及經濟艙之票價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無法依原告購買機票之艙等提供運送服務之情事?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健康、名譽或人格權?被告有無承諾賠償原告臺北至洛杉磯來回商務艙機票或等值金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艙等降級之票價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至洛杉磯來回商務艙機票或等值金額,並應賠償慰撫金、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向被告購買104年5月29日由里斯本國際機場出發至杜拜國際機場,再於杜拜國際機場出發,於104年5月30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商務艙回程機票,因104年5月29日自杜拜飛往臺北航段之商務艙機位不足,被告電腦系統擇定原告為等候人選,於登機證上註明「STBY」,而被告於該航段僅提供經濟艙座位為原告提供運送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未能依原告購買之機票於該杜拜至臺北航段提供商務艙予原告搭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雖係透過旅行社向被告訂購機票,惟被告將規範運送條件及事項之系爭條款刊登於官網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系爭條款之所有內容,亦無締約之時間限制,原告於訂購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與被告訂定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自由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機票,則兩造間就艙等降級之賠償事項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理人Ajoy Datta立下字據同意賠償臺北至洛杉磯往返商務艙機票云云,然觀諸該字據所載:「KIND. ATTN. TPE EMIRATES. ATTACHED PAX IN VOL D/G-REFUSEDD/G PAX NOT RESIDENT OF TPE AND WANT ODBC TKT TO LAX……」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意旨僅在向被告臺北公司人員敘明原告拒絕艙等降級而要求補償臺北至洛杉磯機票乙事,並無承諾賠償機票之意,原告執該字據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機票,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未商務艙座位,導致原告搭乘經濟艙返台後出現小腿腫脹、皮下點狀出血等經濟艙症候群症狀;且被告職員招來航警,使原告於杜拜機場遭人當眾吼叫、威脅,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皮 下點狀出血之症狀是否為原告所稱之經濟艙症候群、原告是否確實因搭乘經濟艙而罹患經濟艙症候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原告就被告職員確有於機場當場侮辱、威脅乙節,並未能提出事證為佐,縱當日之情形如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地勤人員「據理力爭」,抑或係如原告寄予被告之「商務艙旅客申請書」所述原告之友人於登機門前大聲質問被告職員,被告地勤人員招來航警之行為,顯係為維持航空站之秩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況原告就其艙等降級乙事與被告之地勤人員爭執,其對於涉及自身權益問題,向被告據以行使權利,焉有遭他人另眼注視、辱笑,即受有莫大精神壓力、人格評價遭貶低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及登報道歉,亦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或等值金額,並應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委無足採,礙難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艙等價差之金額,為有理由: 依系爭條款第9.3.1條約定,如有無法就票定之服務艙等於 該航班提供運送服務時,被告會以票定之服務艙等讓原告搭乘其他航班,或讓原告選擇不同服務艙等搭乘其他航班。若有票定艙等降級之情況,被告將就原告就票定服務艙等支付之票價、稅金、手續費、其他費用及附加費用,與原告實際搭乘之服務艙等間之差價進行退款。除該項選擇外,原告亦得依系爭條款第10.2條約定獲得非自願性退款(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杜拜至臺北航段因商務艙超訂,致原告須改坐經濟艙機位,則依上述約定,票定艙等降級時之處置除搭乘其他航班外,亦得以退款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所定商務艙艙位與登記報到後遭更換之經濟艙艙位間差價即20,910元,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條款第9.3.3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 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臺北至洛杉磯之商務艙來回機票或等值金額235,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刊登1/4版篇 幅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見本院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