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睿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日溢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異形CAP2L 」等32項醫療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產品明細如原證6 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約定將系爭產品分為2 批即2 只貨櫃出貨。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利用船運方式將第1 批共820 箱、總金額為148 萬3,279 元之系爭產品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市長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福州長庚公司),被告於收取系爭產品後,竟以其客戶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第1 批產品之貨款(此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他調字第183 號事件調解成立),並要求原告就其餘產品勿繼續出貨。其後,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告知原告第2 批產品之出貨時間、地點,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覆要求原告暫停出貨,顯見被告已拒絕受領第2 批產品,故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 批產品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為洗腎使用之耗材,交易流程為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先將系爭產品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市長庚公司加工組裝為成品,再將成品賣給土耳其Lenmed公司,最後由伊向Lenmed公司收款,將系爭產品之貨款給付原告,並將加工款給付福州長庚公司。然本件原告將第1 批系爭產品出貨後,因Lenmed公司不接受調漲之價格而未給付伊貨款,伊已通知原告就第2 批系爭產品不要出貨,既然原告尚未出貨第2 批系爭產品,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異形CAP2L 」等32項醫療產品(產品明細如原證6 所示),總價289 萬元,兩造約定將系爭產品分為2 批即2 只貨櫃出貨;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船運方式,將第1 批系爭產品運送至福州長庚公司後,被告拒絕給付第1 批產品之貨款予原告,此部分貨款爭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他調字第183 號事件調解成立。其後,被告未通知原告交付剩餘之第2 批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告知第2 批產品之出貨時間、地點,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出貨第2 批系爭產品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出口報關資料、送貨單、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抗辯:因下游廠商未給付貨款,伊已通知原告無庸交付第2 批系爭產品,故伊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15 條、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出貨日起,票期60天」、「交貨日期:空白」,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第2 批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則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於原告隨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查原告交付被告第1 批系爭產品後,被告遲未通知原告交付剩餘之第2 批系爭產品,原告乃於10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告知其第2 批系爭產品之出貨時間、地點,而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出貨,並於本件審理時表達無意收取第2 批系爭產品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 批系爭產品已陷於受領遲延,堪予採憑。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 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後,原告即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即買受人遲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第2 批系爭產品,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仍負有交付此部分產品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46 萬6,721 元,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6,72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