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義超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79條、第28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 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6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頁背面-第4頁】, 嗣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而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三誼公司與曾義松間隱名代理關係、系爭協議第8條之無名契約與民法 第242條,並追加備位聲明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且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4,902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⑴被告三誼公司應返還原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曾義松應給付原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⑴、⑵聲明,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2.⑴被告三誼公司應給付被告曾義松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曾義松應給付原告5,734,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⑴、⑵聲明,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曾義松有無詐欺致原告誤認應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5,734,902元一節相同,且原訴及追 加之訴之訴訟上主張均係被告曾義松有無虛增稅賦溢扣價金之詐欺行為,故兩訴即具關連性,且因原訴與追加之訴在相當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為援用,以利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被告辯稱:不合法云云,於法無由,尚無可採。至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金額擴張及利息起算日之減縮,依首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僅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得為執行名義,就該請求範圍外之和解,仍屬私法上契約性質,僅具「執行力」而已,尚無「既判力」而非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下稱另案)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成立,故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而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本件請求在系爭和解範圍內,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為徵(本院1卷第99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宗 號數及頁碼),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對被告起訴之另案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義松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八德路4段245巷32弄65號(下稱65號建物)樓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曾義松應返還原告21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曾義松應自104年12月1日至履行第1項聲明止,按月給 付原告4,638元。四、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應返還原告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應返還原告19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85號卷( 下稱北調卷)第3-4頁】,而上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分為:訴之聲明第1-3項為兩造係65號建物共有人, 樓頂平台遭被告曾義松無權占有,並加蓋增建物連同平台出租予第三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拆除增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原告應給付16,700,00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須負擔8,100,0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費,即可取得65號建物所有權,故餘款8,600,000 元本應全數返還原告(16,700,000-8,100,000=8,600,000 ),然被告至今尚有3,040,000元未還,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述未返還款項及未還款項部分之利息 (北調卷第4-11頁),嗣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應返還溢 收電梯費用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另案卷第3、110頁),可知8,100,000元部分並非另案 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本件係主張8,100,000元經繳納稅費後 ,仍有賸餘,是被告應負餘額返還義務,故本件請求雖在系爭和解範圍內,惟既非原告另案聲明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非不得再行起訴,是被告上揭抗辯,依法洵無可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⑴被告三誼公司應返還原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曾義松應給付原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⑴、⑵聲明,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2.⑴被告三誼公司應給付被告曾義松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曾義松應給付原 告5,7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⑴、⑵聲明,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三誼公司係訴外人曾振明於60餘年間創立,股東均為曾振明家族成員,曾振明於68年以三誼公司名義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2樓、4樓及67號1樓、4 樓建物暨其基地合計5筆房地,被告曾義松為其長子,原告 則係次子。曾振明晚年身體欠佳而改任監察人,而由被告曾義松任董事長。被告曾義松因曾振明於102年經鑑定有身心 障礙,乃提議處分被告三誼公司名下前述5筆房地,兩造乃 於102年訂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原告給付價金16,700,000元予被告三誼公司買受取得67號1樓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所應負擔之稅費,則由被告曾義松自被告三誼公司所取得之價金,預留8,100,000元繳納,系爭協議並於同年2月26日經公證。原告嗣將價金全數匯入被告三誼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惟被告曾義松拒絕交付被告三誼公司稅費繳納憑證,屢經原告催促,始於104年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稅費計算書及 相關附件,表示:被告三誼公司102年度出賣系爭房地營利 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14,337,255元(1436萬8,329元扣除當 年度其他費用),經乘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40%,營 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為5,734,902元云云,被告曾 義松明知被告三誼公司未曾繳納5,734,902元營所稅,竟以 上開被告曾義松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申報資料,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地營所稅率為40%,並進而於另案訴訟程序誤認8,100,000元扣除上述所有稅費後,僅餘59,060元, 乃與之成立系爭和解,被告曾義松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詐欺賠償責任,而被告三誼公司應就被告曾義松處分公司資產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協議第8條係被告曾義松為被告三 誼公司隱名代理所訂立,故被告三誼公司亦應負該條之契約責任,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如首揭先位聲明所示;倘本院認系爭協議第8條非被告曾義松隱名代 理被告三誼公司所訂立,而謂系爭協議第8條義務主體為被 告曾義松,則就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至備位聲明第1項第1款部分,因被告三誼公司依系爭協議第8條規定已拋棄8,100,000元受領權,竟又受領全部8,100,000元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扣除稅費後之餘額義務;而備位聲明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曾義松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負扣除稅費後之餘額返還義務,且其有故 意以不實稅費金額溢扣價金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協議第8條係成立以被告三誼公司交付8,100,000元賣屋價金予被告曾義松 預留由其繳納稅費後,再將餘額返還予原告之無名契約,故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聲明第2項第1款之請求,而因被告曾義松依系爭協議第8條負 返還扣除稅費後餘額之義務,故依該條約定為備位聲明第2 項第2款之請求,爰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三誼公司非家族企業,亦非祖產,而係被告曾義松所有。原告於102年給付16,700,000元予被告三誼公司,係依渠 等二人間買賣契約即系爭協議所支付之價金,原告無何陷於錯誤,而被告曾義松就此未施以詐術,且原告對被告三誼公司取得之買賣價金已無任何權利,況原告就被告曾義松於何時地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5,734,902元 損害,且被告曾義松係執行職務各節毫未舉證,是被告曾義松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三誼公司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而系 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丙方(被告曾義松)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五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明定義務主體為被告曾義松,而非被告三誼公司,且係被告曾義松顯名自為法律行為,並非隱名代理,故與被告三誼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對被告三誼公司為請求,而依該條約定文字係「給予」,並非「給付」、「返還」,可認係被告曾義松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而被告曾義松業於106年2月撤銷該贈與契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為請求,其對8,100,000元扣除稅費後之餘額已無何權利。又原告業於本院自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指「 明細」係指系爭協議附件3、附件4,故附件4稅費彙總一欄 所示稅費項目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稅費,故原告應負擔該欄所載之綜所稅,依被告三誼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 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非營業收益一欄編號出售資產損益項目所示14,368,329元,應扣除系爭房地登記費用42,204元,而該費用含契稅11,130元,故費用部分應為31,074元,是被告三誼公司全體股東應繳之綜所稅應為5,734,902元(14,368,329-31,074=14,337,255,14,337,255*40%=5,743,902,故原告應負擔之稅費合計為8,040,940元(契 稅11,130+規費印花稅代辦費31,074+營業稅21,895+土地增 值稅2,001,328+補充健保費240,611+綜所稅5,734,902=8,040,940),是餘額為59,060元(8,100,000-8,040,940 = 69,060),故被告以該餘額於另案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並無 詐欺。而兩造既成立系爭和解,則原告所拋棄之權利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即不得再為主張,且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由。原告於106年1月25日以手機簡訊所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曾義松,況原告自認於102年 、104年即知悉應扣除綜所稅一節,其未於1年法定除斥期間撤銷系爭和解,則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既未陳明兩造間系爭協議第8條無名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則該部分請 求,即屬無由。末被告三誼公司受領原告價金16,700,000元係有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2年2月26日就被告三誼公司名下前述5筆房地之處 分,及原告與斯時任被告三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曾義松兩人間親屬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三誼公司16,700,000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三誼公司於同日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系爭協議為公證;原告於102年2月以匯款、現金存入方式,支付16,700,000元至被告三誼公司合庫松興分行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交付 稅費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三誼公司10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被告曾義松103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三誼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予原告;兩造嗣於105年8月1日在另案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2,195,700元係含原告所支付部分價金8,100,000元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59,060元;原告所支付之8,100,000元,應扣除系爭計算書所載之營業稅21,895元、契稅11,130元、土地增值稅2,001,328元、規費印花稅31,074元、補充健保費240,611元,合計2,306,038元,上開各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書、綜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公證書、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另案所提「依公證書協議內容應負未付清餘款105/05/18」表、被告三誼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卷為證,且有附於另案卷宗第226頁和解方案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曾義松就5,734,902元之計算基礎係營所稅 ,竟刻意將名目寫成綜所稅,係為偷渡曾義松40%個人綜所 所稅率,且系爭協議第5條所列稅費項目僅限於被告三誼公 司所應繳納之稅賦,不含被告三誼公司股東之個人綜所稅,縱認系爭協議第5條含綜所稅,然被告三誼公司全體股東103年綜所稅納稅金額僅3,288,013元,惟被告曾義松於另案訴 訟程序卻以綜所稅5,734,902元為扣減金額,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是被告曾義松有詐欺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先位之訴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協議第5條是否包含被告三誼公司全體股東綜所稅 。二、被告曾義松有無詐欺行為。三、被告曾義松有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三誼公司應否負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以合法撤銷系爭和解為要件,爰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同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同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一、系爭協議前言:「因遵照甲方(即被告三誼公司)原創辦人曾振明賢伉儷退出經營時起之意願暨郭碧霞女士之遺願,甲乙丙方三方茲為以下之協議,以處分甲方名下之不動產;乙丙方並就親屬扶養、電梯使用及父親存款之處分等事項併為約定」、第2條:「甲方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2/3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其所有之下列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下列受讓人:1.67號1樓應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2.65號1樓、65號2樓、65號4樓及67號4樓應移轉登記予丙方(即被告曾義松)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第3條:「(第1項)甲方原創辦人移轉股權當時,礙於公司負債過大、復無力負擔資產處分其稅負繳交重擔(如附件3、4),故於96年間約明先由丙方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承接其虧損及債務清償之責(如附件1、2)日後資產若可得處分時,並須承擔上開稅負繳付之責,始將前條一部分資產移轉登記予丙方個人,以清償丙方所代償之各債務。...(第2項)乙方應支付甲方如本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第4條:「乙方應以1670萬元購買67號1樓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如因價金過低致甲方增加費用、賦稅或 其他負擔,乙方願負所有責任,絕無異議」、第5條:「乙 方應於辦理67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價金一次給 付予甲方,移轉過戶所生契稅、營業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之費用,例如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中支付」、第7條:「丙方願自 乙方完成67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的次月起自前條共同 帳戶提款交付乙方,除第1個月第7日34萬元以外,其餘每月第7日各給付18萬元,直至860萬元本金部分全數交付乙方完畢為止」、第8條:「丙方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 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司調卷第15-1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 三誼公司之16,700,000元價金分為兩部分,8,600,000元依 第7條約定逐月定額返還原告直至全數清償,8,100,000元則應扣除第5條所示稅費後,倘有賸餘應返還餘額予原告。 二、㈠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僅有第3條第1項所定之附件1合庫因 被告三誼公司清償債務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附件2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塗銷之抵押權同意書、 附件3系爭5筆房地連同65號3樓建物於96年之處分稅費試 算表、附件4之系爭5筆房地出賣稅費試算表(下合稱附件3、4稅費試算表),並無第5條名為「明細」之文件,此 有公證書及系爭協議存卷為證(司調卷第13-21頁),又 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前,係以被告曾義松前後所提8個版 本之草案為基礎而協商、洽談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歷次草案存卷為證(1卷第64-83頁),101年12月6日第1次版本草案(下稱第1次草案)就系爭協議第5條原為: 「不動產移轉給乙方(即原告)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包括契約、營業稅、代書費及與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衍生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加上處分次1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 補充健保費(劉會計師第1次已說明)等等,詳如明細( 明細在附檔試算表稅費彙總),由甲方(即被告曾義松)取得的賣屋款1672萬元中支付」(1卷第65頁),而第2次草案至第7次草案(草案日期依序為101年12月7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102年1月8日、同年月25日),關於第1次草案之「明細」則修 正為「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1卷第68、70、72、75、79、82頁),又兩造於公證前曾聽從公證人之建議而 修改上述草案內容,共有5次修改版本,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就第5條明細部分均保持與嗣定稿之系爭協議第5條相同內容即「(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1卷第84、87、91、94、97頁)。 ㈡依上開原告所提第1次草案內容已明示:「明細在附檔試 算表稅費彙總」,可認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之磋商階段,早知被告曾義松草案所指第5條原告應負擔稅費之「明 細」係指稅費試算表,是兩造於議約時主觀上就明細係指稅費試算表一節已有認識;再參佐卷附第2次至第7次草案及公證人5次修改版本,歷次草案及版本並未再出現其他 所謂關於「明細」文件一情,堪認第2次至第7次草案及公證人5次修改版本暨系爭協議所稱之明細即係指稅費試算 表;而「附件3」、「附件4」之文字雖係於公證當日之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始行出現,惟依前述兩造締約前協議過程之客觀情狀及歷次草案版本之歷史解釋,及兩造當事人上開主觀認知,暨原告所支付之部分價金扣除因移轉系爭房地所生「一切」稅費後即可取得所有權之締約目的,足認系爭協議第5條所稱之明細,即係指附件3、4稅費試算 表,是原告徒以附件3、4係規範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故非第5條所稱明細,顯係囿限於契約文字之形式解釋, 洵無可採;復斟以兩造就系爭協議草稿內容歷經相當期間之多次修改,並錙銖必較彼此己身權益之舉措觀之,豈會就第5條明細一詞究指列載負擔稅費項目之何等文書一節 擱而不論,況倘無附件3、4稅費試算表以預估應繳稅費之項目及金額,兩造焉能預估第8條預留扣除稅費之部分價 金數額為8,100,000元;末佐以被告曾義松於104年10月7 日所交付予原告之稅費計算書(司調卷第24頁)已明確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應負擔稅費項目,除營業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辦費、補充健保費外,尚含綜所稅,上開稅費項目與附件3、4稅費試算表稅費彙總一欄所示稅費項目完全相同,且依卷附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尚寄發簡訊向被告曾義松索取會計師電話以覆核系爭房地稅費之舉措觀之,倘第5條所列稅費確未含附件3、4所載之綜所 稅一情屬實,原告豈會於被告曾義松104年10月7日交付稅費計算書後乃至兩造105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前,未曾 向被告曾義松就綜所稅此一稅費項目並非其應負擔之稅費一節為爭執,益徵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附件3、4稅費試算表即系爭協議第5條之明細。 三、㈠附件3、4稅費試算表既係第5條所指明細,而附件3、4稅 費試算表彙總一欄均有綜所稅一項,則綜所稅依第5條約 定即屬原告應負擔之稅費,故原告請求返還預留之價金8,100,000元尚應扣除被告三誼公司股東因系爭房地交易所 應繳納之綜所稅(稅額詳後述),原告主張:伊不應負擔綜所稅云云,依約乏據,自無可信。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 分配之股利總額...」,復細閱附件3、4稅費彙總一欄明 載:營所稅於處分次1年繳交、未分配盈餘於處分次2年繳交、綜所稅於分配時次1年繳交,前2項(即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繳交可扣抵(司調卷第20-21頁),可知原告依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應負擔之稅費,含營所稅、被告三 誼公司未分配盈餘稅款、公司股東因公司分派系爭房地交易盈餘而生之股利所得應繳納之個人綜所稅,倘被告三誼公司因系爭房地交易所得而須繳納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款,則計算原告應負擔被告三誼公司全體股東因該交易所得應納之綜所稅時,得扣除公司營所稅、未分配盈餘兩部分之稅額。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內容,僅引置附件3、4 稅費彙總一欄之「契稅」、「營業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其他代辦規費」,獨「綜所稅」一項未納入第5條,可知兩造有意排除綜所稅係第5條約定之稅費範圍,且該條所稱「與甲方交易衍生之費用」所例示之「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均具該稅費係被告三誼公司因系爭房地交易所產生之特徵,且第5條約明「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中交付 」,可知該條稅費限於被告三誼公司所應負擔之稅費,而與該公司股東或系爭協議之丙方即被告曾義松之個人稅賦無涉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第5條:「乙方應於辦理67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價金1次給付予甲方,移轉過戶所生契稅、營 業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之費用,例如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未分配營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中支付」(司調卷第16頁),而附件3之96年稅費試算表、 附件4之102年稅費試算表稅費彙總一欄所示稅費項目,除上述第5條明列之項目外,均另有綜所稅一項,惟從第5條契約文字「例如」、「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仍屬乙方應負擔稅費範圍之契約文義,可知該條係例示概括而非列舉排除其他之規範方式,是原告謂第5條獨未引 置綜所稅係列舉之有意排除云云,即與第5條文義解釋及 規範方式不符,為無可採。又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與 甲方交易衍生之費用」,其條款文字並非為「致」甲方衍生之費用,則依契約文義解釋,應認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一切」稅費均在原告負擔之列,是原告主張第5條約 定限於被告三誼公司所應負擔之稅費云云,悖違第5條客 觀文義解釋,為無足採。 肆、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曾義松就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係以被告 三誼公司102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之非營業收入一項其中「 出售資產增益」申報額14,368,329元作為計算基礎,可知該項稅費係指營所稅,而營所稅稅率僅17%,然被告曾義松竟將編號5稅費項目載為綜所稅以偷渡其個人綜所稅率,構成 詐欺;被告曾義松於另案和解表明預留之8,100,000元稅款 扣除稅費計算書所載系爭房地稅費8,040,940元,僅餘59,06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此金額為據,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 ,惟被告曾義松102年度綜所稅僅3,288,013元,並非稅費計算書所載5,734,902元,是其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義松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稅費計算書時,尚交付被告曾義松103年度綜所稅適用稅率為40%之電子結算申報收執 聯(司調卷第3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稅費計算書編號5稅費項目已明示為「綜所稅」,並非被告三誼公司營所稅 ,且依附件4稅費試算表稅費彙總一欄載明,營所稅金額為 系爭房屋處分損益(不含土地)*0.17,綜所稅額為系爭房 地處分損益*0.4,已明示營所稅稅率係17%、綜所稅稅率為40%,依稅費計算書稅費項目明列「綜所稅」及稅率「40% 」之記載,參酌上述附件4內容,可認被告曾義松所出具之 稅費計算書編號5項目確係指綜所稅,而非被告三誼公司營 所稅。至稅費計算書固以被告三誼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非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然此僅係計算基礎之選擇,僅憑此節尚難驟認被告曾義松有向原告訛騙編號5項目為營業稅,而偷 渡被告曾義松個人綜所稅高額稅率之詐欺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曾義松有此部分詐欺行為一節毫未舉證,自無足信。又原告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應負擔被告三誼公司股東因系爭 房地交易所生之綜所稅,前已詳述,且附件3、4稅費試算表稅費彙總一欄之綜所稅負擔金額載明為系爭房地處分損益*0.4(即40%),是系爭協議已約明原告應負擔40%綜所稅稅費,故其主張:被告曾義松出具稅費計算書,構成名為營所稅,偷渡實為綜所稅之高額稅率之詐欺行為云云,核與稅費計算書明示之客觀文義及附件4內容不符,即無可採。 二、惟被告曾義松雖無前開詐欺行為,然其有虛構個人綜所稅額為5,734,902元之詐欺行為,有下列證據證明: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8日函、107年5月8 日函略謂:系爭房地出賣交易所生之盈餘,被告三誼公司於103年全數分派股利予全體股東即被告曾義松4,181,606元,及其妻、子即訴外人許淑玲2,097,081元、曾彥鈞6,278,687元,渠等3人為同一申報戶,曾義松103年已自行申報渠等3 人源自三誼公司出賣系爭房地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3,288,013元,有上開函文及松山分局檢附被告曾義松103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三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2卷第244-245頁、司調卷第11頁),是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附件4所應負擔之綜所稅金額為3,288,013 元。而從被告曾義松104年自行申報被告三誼公司全體股東 因系爭房地交易所生103年綜所稅額係3,288,013元之舉措,堪認被告曾義松至遲於104年申報綜所稅時,即知原告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附件4所應負擔之公司全體股東綜所稅額僅3,288,013元,然被告曾義松嗣於104年10月7日竟仍出具 此部分綜所稅額高達5,734,902元之不實稅費計算書予原告 (司調卷第24頁),並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之105年5月10日、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當庭出具載明8,100,000扣除稅費後僅餘59,060元之「依公證書協議內容應付未付清餘款105/05/18」(下稱105/05/18表)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即8,100,000元扣除營業稅21,895元、契稅11,130元、土增 稅2,001,328元、規費印花稅代辦費31,074元、綜所稅5,734,902元、補充健保費240,611元後為59,060元,另案卷第132、221頁),而故意示以被告曾義松因系爭房地交易應納綜 所稅為5,734,902元之不實之事,以此詐術之行使,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就預留用以扣除稅費8,100,000元部分,僅須返還59,060元,故將該金額含於系 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渠等二人所應連帶返還之2,195,700元(即系爭協議第7條應按月定額退還之1,980,000元及該部分利息90,615元,被告曾義松溢收之電梯費66,025元,暨應退還之預付稅款59,060元,合計2,195,700元),而成立系爭 和解,此有被告曾義松於104年10月7日後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寄送手寫計算表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簡訊內容載述8,100,000元餘額為59,060元、原告所提調解內容及和解方案之 草稿載明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應退還預付稅款為59,060元、系爭和解筆錄存卷為證(1卷第103、99頁、另案卷第129 、131、181、214、226頁),是認被告曾義松確有詐欺行為,被告曾義松抗辯:系爭和解經原告同意而無詐欺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737條分有明文。 一、被告曾義松虛構系爭房地交易應繳納之綜所稅為5,734,902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應負擔之綜所稅為該金額,乃以8,100,000元價金扣除全部稅費僅餘59,060元,與被告曾 義松、三誼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而拋棄2,446,889元價金返 還債權(被告虛構之5,734,902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288,013元而為2,446,889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拋棄2,446,889元債權之損害,故被告 曾義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2,446,889元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曾義松自訂立系爭協議時起至今均為被告三誼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司調卷第11頁),而系爭協議係在分別移轉被告三誼公司名下不動產即處理公司資產予原告、被告曾義松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上開系爭協議前言、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可參,復有被告三誼 公司申報出賣系爭房地之非營業收益之102年營所稅結算申 報書在卷為徵(1卷第140頁),再參以系爭協議第8條:「 丙方(即被告曾義松)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足認被告曾義松就系爭房地,負有為被告三誼公司處理所得價金8,100,000元用以繳納相關稅費及該部分價金餘額找補之義 務,而被告曾義松此部分契約義務既係基於被告三誼公司出賣屬公司資產之系爭房地所生,嗣並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被告三誼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自屬為被告三誼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曾義松處理上開事務既有詐欺行為致原告拋棄2,446,889元債權,即構成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 是被告三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曾義松負連帶賠償2,446,889元責任,被告三誼公司空言抗辯:原告未陳 明並舉證被告曾義松究執行何職務,故伊不負該條規定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洵無足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依系爭協議第5條、附件4之約定,本應負擔被告三誼公司股東因系爭房地出賣所得盈餘而分派之股利所生綜所稅3,288,013元,即須自8,100,000元扣除該稅額,原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就該部分無侵權行為法責任成立要件之一即「損害」可言,故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因被 詐欺而訂立和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74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抗辯:原告於102年、104年即知應負擔稅費項目含綜所稅,其遲於106年1月25日始以手機簡訊撤銷系爭和解,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等請求,且該簡訊受話號碼非被告曾義松所使用,是撤銷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曾義松前述詐欺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形成和解意思決定自由權,是以無論原告已否合法撤銷系爭和解關於實體法和解契約之部分,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連帶賠償2,446,889元損害,是被 告上揭抗辯,於法委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被告曾義松另抗辯:系爭協議第8條係贈與契約,伊已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依該條約定有所請求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證(1卷第38-42頁),然依系爭協議第8條:「丙方(即被告曾義松)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如 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僅足認該條係約明被告曾義松負有為被告三誼公司處理所得價金8,100,000元用以繳納相關稅 費及該部分價金餘額找補之義務,尚無從率認該條係原告與被告曾義松間,成立以預留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額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且被告曾義松就兩造間成立該條贈與契約一節毫未舉證,自無足信。 陸、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義松、三誼公司連帶給付2,446,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1卷第9-1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係相斥而無法同時並存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本院既就原告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有理由,則無須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就兩造關於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究。至兩造就先位之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己、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