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黃婷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崔巧春 劉懿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其原請求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崔巧春及其女被告劉懿萱原分別為訴外人喬絲曼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絲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11月間上旬,原告輾轉得知喬絲曼公司欲讓渡他人,爰與被告洽談,由被告共同出賣喬絲曼公司股份、經營權、資產、生財器具、應收帳款及應負債務等。被告稱公司登記出資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出資額達180 萬元,惟願以29萬8,100 元(含轉讓金10萬元、被告已付之房屋押金、轉讓手續費及當月房租)將喬絲曼公司讓與原告,併同移交公司所有財產(含冷氣6 台、美容床、台車、毛巾、強波器、傳真機、桌椅、美容儀器、燈具)。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喬絲曼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2 人均為契約當事人,惟當日僅由被告崔巧春一人代表簽字。原告當日給付2 萬元,於105 年11月14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15日給付7 萬8,100 元,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㈡、被告於締約前、締約時,均一再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無債務,兩造甚至於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應保證其於任職公司董事期間,並未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對外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行至喬絲曼公司工作室逐一清點相關資料,竟發現多份服務契約書,其中或有客戶購買產品併贈送服未使用完畢者,多達48人,總金額計331 萬6,640 元;或有客戶購買課程堂數(包括購買產品時保證堂數),未完成約定堂數,仍需喬絲曼公司服務者,多達38人,經扣除頂讓前被告已服務堂數價值,猶積欠債務金額26萬2,786 元。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將其等將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原有客戶繳付費用悉數領取,該公司帳戶內無任何週轉金,形同原告需無償服務上開客戶剩餘課堂數,受有共計357 萬9,426 元(計算式:3,316,640 +262,786 =3,579,426 )之損害。 ㈢、被告明知喬絲曼公司本於與客戶間契約,尚有未履行完畢之課程堂數、契約義務存在,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上情,誆稱、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無債務云云,且故意不於契約後附移交清冊中記載應交接之客戶服務契約,於簽約時亦未如實將上開服務契約點交原告;被告劉懿萱甚至於初次碰面時,向原告表明於喬絲曼公司頂讓時,會將手頭上的客戶結束掉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以為喬絲曼公司於頂讓時必將結清債務。嗣經原告清點上開資料後連絡被告劉懿萱處理善後,被告劉懿萱竟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由原告概括承擔上開服務客戶之債務,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7 萬9,426元本息。 ㈣、備位聲明方面,縱認被告崔巧春、劉懿萱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買受喬絲曼公司前,該公司已有第三人即客戶可對喬絲曼公司主張契約上權利,且債務無法除去,致影響喬絲曼公司價值,顯然被告所出賣之喬絲曼公司經營權附有權利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7 萬9,426 元本息。又原告購買喬絲曼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前,被告已向客戶收取契約費用,致原告需無償服務客戶,影響原告契約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 萬9,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9,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懿萱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利可向其主張: 系爭契約書乃被告崔巧春與原告所簽,被告劉懿萱並未簽名其上,且其僅為被告崔巧春雇用之店長,並代理被告崔巧春與原告磋商頂讓事宜,尚不得僅憑被告2 人為母女,遽認被告劉懿萱亦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劉懿萱對原告並無契約義務或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劉懿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須承受舊客戶服務契約並提供後續服務: 於締約前、締約時,均曾由被告劉懿萱告知原告喬絲曼公司存有客戶購買產品併贈送服務,而產品尚未使用完畢,以及存有客戶購買課程堂數,仍需續為服務之情形。且由原告與被告劉懿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尚有針對服務原有客戶、辦理產品退費等實際發生情形,向被告劉懿萱請教如何處理,顯然原告本知悉頂讓後,須承接舊客戶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自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由被告賠償。至系爭契約第2 條之保證責任,係指保證喬絲曼公司並未因對外借款而負有金錢債務,並非指客戶服務契約之債務,原告擅自將該條解讀為被告保證喬絲曼公司並無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顯非當事人真意。 ㈢、被告並無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就舊客戶服務契約須繼續履行,此乃原告之契約責任,不可認因此致生之成本為損害。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並無隱瞞客戶契約存在之侵權行為。 ㈣、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 所謂權利瑕疵係指「所給付之權利帶有依契約之約定不應帶有之負擔」而言。倘買受人取得之權利與契約相符,出賣人即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權利瑕庇可言。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即知悉被告有客戶服務債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須由原告保證承受並全權負責,是被告給付之標的所帶有之負擔乃契約所明定,非屬權利瑕疵。且依據民法第351 條規定,原告於締約時明知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即毋庸負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查被告崔巧春已依系爭契約將喬絲曼公司股權全數轉讓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舊客戶服務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本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崔巧春自無未盡契約責任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錯誤: 原告所提「( 購買產品贈送服務) 客戶明細表」及「購買保證堂數金額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實際上客戶於喬絲曼公司頂讓時剩餘之課堂數,且原告製作之客戶明細表將客戶「付款總金額」全數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客戶於兩造簽約前已使用之課程,故上開明細表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被告否認之。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被告崔巧春原為喬絲曼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懿萱為店長,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實際簽約人為被告崔巧春,惟當日被告劉懿萱亦有在場,系爭契約約定喬絲曼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為10萬元、房租押租金15萬3,000 元、轉讓手續費及轉讓當月房租3 萬9,100 元等,共應給付29萬8,100 元,原告於締約當日給付2 萬元、105 年11月14日給付20萬元、105 年11月15日給付7 萬8,100 元,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已將如移交清冊所示之財產冷氣6 台、美容床、台車、毛巾、強波器、傳真機、桌椅、美容儀器、燈具、公司大章、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喬絲曼公司董事業務移交清冊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51頁、第19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故意隱匿須承受舊客戶服務契約並提供後續服務一事,並保證喬絲曼公司對外並無債務,而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2 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共同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故意隱匿喬絲曼公司尚有未履行完畢之客戶服務契約存在,須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一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無權利瑕疵存在?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契訂約前,已知悉尚有舊客戶須於頂讓後繼續服務一事,被告未故意隱匿有該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 1、查本件喬絲曼公司從事之美容美體事業,營業上具有預售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此為一般消費者通常之經驗範疇,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性,就此自難諉言不知。再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懿萱於締約前105 年11月2 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提及:「如果一個月扣除基本開銷算30萬,還能賺20萬的作法?芳療師算20個工作天,一天6 組客人(一個月接120 組),課程2 萬20堂,這樣一個月要接幾組新客人才能達標呢?(而且120 次中還要扣掉她得消化掉的20堂數的話?)」等語,被告劉懿萱則回應:「你如果是給芳療師死薪水沒抽成,假設她怎麼做都是領四萬的話,當然就是壓榨她讓她一天當中有些是消化之前的客人,有些是接新客人,像我現在一天就是會排2 到3 個新客人,跟2 到3 個舊客人讓她做,有新客人才需要去講課程,這些是預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原告於上開談話中,已提及服務課程20堂2 萬元,並詢問被告劉懿萱具體應如何運作,始能一方面消化舊客人療程、一方面接新客人以獲取利潤等情,顯見原告就喬絲曼公司先前之營運方式,係與客戶簽訂服務契約,由客戶一次繳足療程總價後,再陸續預約,並由喬絲曼公司僱用之芳療師提供總共20次之美容服務等情,已明白知悉。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能預見喬絲曼公司尚有未履約完畢之舊客戶須提供後續服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劉懿萱於締約前曾向其保證喬絲曼公司已無舊客戶須履約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此美容事業一般經營常態不符,尚難憑採。 2、再查,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承受甲方經營期間所有客戶之任何服務、產品退費及相關糾紛,乙方保證承受,並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不負責賠償責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8頁),則依該條文文義,已載明就原告保證承受被告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之所有客戶服務權利義務。參以系爭契約共計僅9 條,且各條文整齊排列、文字大小相同,上開第7 條條文亦未無刻意縮小或排版不當,致一般人容易忽略或無法察悉之情。原告於締約時,自無不能注意之理。而苟被告事前已保證喬絲曼公司並無舊客戶須提供後續服務,兩造當無於契約中訂立此顯然矛盾約款之可能。則本件雙方於締約時,均知悉喬絲曼公司尚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續,須由原告於頂讓後繼續提供服務,至為灼然。 3、復參原告與被告劉懿萱於締約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 年11月16日原告提及:「…我先去拿營利登記證後再一起去辦理公司戶銀行轉移、課程類客人交接(因為想說可以開始挑出好客人來打電話繼續做預約了)」、被告劉懿萱回以:「客人那些我有標記了,有問題的有打星星」、「最主要還是要幫她們做服務消耗產品」、「你還是要開始開發新客了」(見本院卷二第68-69 頁)等語;於同年月17日原告稱:「0000000000公司號碼~再麻煩幫忙轉給預約客人喲,謝啦~」(見本院卷二第71頁);於同年月19日原告提及:「週三約中午OK嗎?那天要麻煩你…還有課程客人的堂數(金額)交接喲」(見本院卷二第72頁)、「買單堂的客人,是可以要求退款的嗎?」;於同年月30日原告詢問:「因為產品還沒到齊,這一兩天要推客人續購,例如黃耀慶,可以怎麼做呢?」(見本院卷二第75頁);於同年12月1 日原告稱:「黃耀慶昨天已做完最後一次了,陳瑟瑟本來約了昨天但沒來,要是有約再五天前通知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原告有主動繼續預約舊客人進行療程之意,兩人於提及舊客戶課程、堂數、金額交接時,對話態度自然融洽,原告並將新電話號碼提供被告劉懿萱,請其轉給已預約之舊客人,另有詢問被告劉懿萱如何處理原客戶之產品退費、續購等相關事宜,而私毫未見原告針對有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一節,對被告劉懿萱提出質疑或異議,綜此兩造於締約後之對話內容,適足推論原告於簽約、承受喬絲曼公司時,對該公司尚有舊客人需服務乙節,本已知悉甚詳。 4、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第2 條,已對原告保證喬絲曼公司無契約債務存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係記載:「甲方應保證其於任職公司董事期間內,並未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對外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依該條文句前後脈絡,被告崔巧春顯係針對「喬絲曼公司並未對外負有金錢債務」乙節為保證,並無保證喬絲曼公司無舊客戶服務契約存續之意思。此外,細譯105 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劉懿萱、訴外人蘇麗美、訴外人即被告劉懿萱配偶劉立建等人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為之討論內容,原告稱:「還有…那個,這個條款是沒有欠債,也沒有債主,也沒有抵押?」、蘇麗美稱:「有沒有,妳有沒有欠錢?」、蘇麗美稱:「這個75(即被告劉懿萱)確定沒有,這個我要她自己寫,她待會要簽名」、被告劉懿萱稱:「我怎麼可能會欠債啦」、蘇麗美稱:「人家問這個,要確定沒有債款」、被告劉懿萱稱:「公司目前沒有欠錢啊」、蘇麗美稱:「妳就寫在這邊,劉懿萱沒有欠款,自己寫。」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206 頁),足見眾人係針對喬絲曼公司有無「積欠金錢債務」一事不斷進行確認,而無隻字片語未提及與客戶服務契約相關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係保證喬絲曼公司並未對外貸款而負有金錢債務,並非保證被告崔巧春已結清舊有舊客戶服務契約等語,確值採信。原告持系爭契約第2 條主張被告保證喬絲曼公司與客戶間已無尚未履行完畢之契約義務云云,難認與當事人締約真意相符。 5、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以1 06年度偵字第36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146 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舊客戶服務契約存在此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系爭契訂約前,已知悉尚有舊客戶須於頂讓後繼續服務,被告未故意隱匿上情等節,業如前陳,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並未逐一將舊客戶服務契約點交原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惟此並無礙於原告明知喬絲曼公司尚有已收費之舊客戶存在,須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此情,其仍出於己意與被告崔巧春簽訂系爭契約,且第7 條已明定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營喬絲曼公司期間所有客戶服務契約致生之法律關係,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締約之法律效果。至移交清冊之記載,僅係雙方為避免日後就各項物品有無交付一節滋生爭議,所為之簽認證明文件,與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間尚無直接關聯,亦不因而解免其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應承擔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本件原告買受之標的並未帶有依系爭契約不應存在之權利負擔,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締約前知悉喬絲曼公司有已收費而尚未經服務完畢之客戶存在,仍簽訂系爭契約,依第7 條約定,應自行承擔舊客戶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85 條;備位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