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 被 告 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嶸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劉新發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㈡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由訴外人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茂嶸公司訂購淨水機用活性碳纖維濾心棒3,000支,用於製造淨水機濾心 過濾自來水中的氯,而被告茂嶸公司提供105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顯示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為95%,然被告茂嶸公司卻交付廉價之活性碳顆粒濾心(下稱系爭濾心棒)予原告,系爭濾心棒經原告組裝為淨水機濾心後出口至馬來西亞,經遭驗出除濾功能不足,原告將系爭濾心棒送驗,得知除氯吸附力僅有16.67%,被告茂嶸公司自己測得之除氯吸附力亦僅 為90%,未達標準97%,致原告已組裝之300組濾心(包含 濾心塑膠體、除菌用中空絲膜濾材)全數作廢,並緊急重新製作濾心換貨。原告因被告茂嶸公司詐欺而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濾心棒本體及中空絲膜之單價各為370元、280元,原告損失3,000組,共計2,047,500元(含稅)。 ⒉至馬來西亞之機票、住宿費用共53,156元。 ⒊濾心運費45,108元。 ⒋活性碳纖濾心棒3,000組,共729,225元。 ⒌出口費用4,365元。 ⒍送交相關單位檢驗之費用243,600元。 ⒎至上海採證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19,853元。 ⒏商譽損失2,000,000元。 ㈡又被告劉新發為被告茂嶸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就被告茂嶸公司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茂嶸公司係向原料供應端及協力生產廠商訂購、製作碳纖維工法之活性碳產品,濾心產品是否加入纖維應視濾心所用活性碳顆粒粗細定之,倘活性碳顆粒大於300 目,須加入纖維撐開顆粒間之縫隙,使通過之水流能快速流動,延長濾心之壽命,如小於300目則否。被告茂嶸公司委 託昆山公司提供之活性碳原料係以椰子殼為基底,以碳纖維工法,即加入80目至250目之活性碳顆粒,混合膠水、藥水 等黏著劑,再以訂單約定規格真空抽出成形後烘乾固定,此亦能達到相同之除氯功能,且成本差異甚微。又原告於開發淨水設備模具時,曾邀集被告茂嶸公司參與開發設計,被告茂嶸公司明確知悉原告淨水設備之產品功能及需求。當時被告茂嶸公司提供自己工廠機台壓縮製成之濾心碳棒樣本予原告參考,原告表示尊重被告茂嶸公司之判斷,不干涉被告茂嶸公司以何種濾心供淨水設備使用,亦無表明濾心是否須加入碳纖維。然事後原告將模具製作及加工組裝委由大祺公司施作,被告茂嶸公司退出合作,原告則推由大祺公司向被告茂嶸公司採購系爭濾心棒及中空絲膜濾材,被告茂嶸公司因考量如以碳棒方式製作,無法搭配中空絲膜材料使用,認系爭濾心棒之活性碳顆粒介於80目至250目,無須加入纖維, 應以碳纖維工法製作,故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濾心棒須加入碳纖維,被告茂嶸公司經原告授意依產品特性及專業判斷供給濾心,顯無詐欺之情事。縱兩造對於系爭濾心棒有加入碳纖維之約定,然被告茂嶸公司提供相關原料委託大陸歐詩瀚公司加工製作時,已註明「碳纖維不可糊掉」等語,系爭濾心棒未含有碳纖維實乃歐詩瀚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茂嶸公司無詐欺之主觀意思,亦難謂無纖維之加入即有侵權行為。況原告未舉證除氯瑕疵與未加入碳纖維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經被告茂嶸公司反覆試驗及交叉驗證後,發現係系爭濾心棒連接淨水設備本體之上下蓋尺寸不合,未緊密黏著,造成部分水流未通過系爭濾心棒,淨水設備出現除氯瑕疵,經被告茂嶸公司重工製作後再送檢測,即無除氯瑕疵,故原告所稱系爭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不佳乃加工不當所致。另原告就其所請求項目之細項內容,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嶸公司以廉價之碳顆粒濾心棒冒充碳纖維濾心棒交付原告之詐欺手法,謀取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濾心棒等材料、換貨之機票住宿費、重新購置濾心棒、檢驗費用、出口費用及商譽損失等損害,固據其提出採購單、檢驗報告、存證信函、收據、碳纖維之網路擷取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歐詩瀚公司人員之錄音譯文、被告茂嶸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歐詩瀚公司之報價單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歐詩瀚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可 知活性碳纖維價格每公斤人民幣290元,4公斤共人民幣1,160元,碳粉價格每公斤人民幣15元,6公斤共人民幣90元,其他鋪料人民幣400元,十支碳纖維濾心樣品所需原料費為人 民幣1,650元,每支樣品約人民幣16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6計算,含有活性碳纖維成分之濾心棒,其僅原料費 即需736元。而系爭濾心棒進口報關金額為每支美金4.6元,約145.1元,原告委託大祺公司向被告茂嶸公司買入之系爭 濾心棒單價每支207元,此有採購單、報價單、進口報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89頁),是被 告茂嶸公司並未以活性碳顆粒濾心棒出售而向原告收取活性碳纖維濾心棒之價格,則被告茂嶸公司是否有以低價活性碳顆粒濾心棒冒充活性碳纖維濾心棒,詐取高額利潤,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要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不佳,並提出檢驗報告為據。惟經被告茂嶸公司將大祺公司退還之過濾器送驗,發現過濾器之除氯能力僅有10%係因與濾心棒相連之上下蓋塑料件構造設計及黏著方式不完善,造成部分水流未通過濾心棒而與過濾水一同流出所致,經重新組裝黏合後再行測試,除氯吸附力達9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產品照片數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系爭濾心棒進行試驗之報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該中 心以原告提供裝有系爭濾心棒之過濾器進行檢測,受檢樣品之上下蓋塑料是否黏著完整,未可得知,則該等試驗報告未能排除系爭濾心棒除氯吸附力不佳係因加工過程瑕疵所致之可能,本院自難僅以該等試驗報告遽認原告檢測出系爭濾心棒之除氯瑕疵肇因於系爭濾心棒未加入活性碳纖維,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濾心棒之除氯瑕疵所受損害與系爭濾心棒無活性碳纖維之成分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茂嶸公司尚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系爭濾心棒未含有活性碳纖維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茂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新發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