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蔡慈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稚詠(原名邱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39,895 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00 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路4 段300 巷道路口,原應注意設有八角型「停」字標誌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搭乘證人即其配偶楊政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同路巷26弄2 號前,碰撞楊政達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當時懷孕7 個月之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急診後經國泰綜合醫院安排於105 年11月3 日住院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因系爭事故被迫需進行開刀手術,不僅要擔心左腳復位手術及術後復原狀況,更須擔心腹中胎兒會因X 光攝影檢查而影響健康,且術後迄今,原告左腿仍呈現腫脹現象,無法正常行走,導致原告原本擔任飲料店店員之工作,因無法負荷長期久站,被迫請辭在家修養,又因需復健且無法久站無法照顧甫出生之子女,生活遭逢巨變,身心壓力極為龐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895 元、營養品費用14,000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另行租屋費用47,400元、工作損失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939,89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052 元不爭執,但收據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醫療費用共855 元,或係婦產科、胃腸科之診療費,或係急診醫學科之證明書費,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核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又住院費用自費明細所列63,628元與收據編號0000000 項次13「特殊材料費」之自費給付金額63,628元相同,顯屬重複請求,其餘請求金額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住院施行手術,並於11月14日出院,衡諸常情,應係由醫護人員進行照護診療,是否有親友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已非無疑,況原告比照一般專業看護標準,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亦不合理。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未見原告提出支付租金及居住事實證明,況房屋租金之發生乃基於原告個人決定,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於法無據。原告所提請假單由其配偶用印,真實性顯有可疑,而楊政達雖稱原告於其經營之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卻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及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其稱飲料店營業有時虧損,惟身兼員工、配偶之原告卻領取高達32,000元之薪資,顯有違常理。甚者,綜合楊政達之證述內容,可見飲料店應係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且處於虧損狀態,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應無足採。由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可見,原告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於105 年11月15日出院前即已達到「良好」程度,106 年11月14日X 光攝影結果更顯示骨折已治癒,又原告係於106 年3 月9 日才發生姿勢腫脹狀況,距離系爭事故已逾4 個月,恐係於原告治療及復健期間介入其他因素而發生,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況106 年11月14日病歷記載原告已無姿勢腫脹,顯示原告所訴左腿腫脹狀況已治癒,自無原告主張腿傷腫脹難行,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應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身份資力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106 年6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8,000 元至滿2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6週。又原告總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0,9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5 月21日(107 )華車賠字第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02,052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然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醫療費用85,8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8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自費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6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1、34、38頁),惟觀諸編號0000000 、0000000 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分係婦產科及胃腸科,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遠端脛腓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外傷,與婦產科及胃腸科尚無關連,足認原告於婦產科及胃腸科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科別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及25元,並無理由。又觀諸編號0000000 收據,可見該筆醫療費用實為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該日並未就系爭傷害進行治療行為,而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所提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0頁),已詳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形,應足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復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據,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醫療費用320 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對照住院費用自費明細記載住院日期105 年11月3 日;出院日期105 年11月12日;總金額63,628元(見調解卷第38頁),與編號0000000 收據記載處理時間105 年11月3 至11月12日,其中項次13「特殊材料費」之自費部分63,628元(見調解卷第27頁),兩者日期及金額均相同,堪認2 筆費用應屬同一,則原告重複請求同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21,360元部分之請求,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被告自無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必要。綜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85,843元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關於營養品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恢復系爭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4,000元之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復以原告所購買名稱「基本營養套裝、創業套裝」產品,無從得悉產品套裝內容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為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需,且原告購買營養品之時間點正適逢其懷孕期間,其購買名稱「葡萄籽C100精華錠、活力奧米加魚油膠囊、維生素C 、適力寶、我的智選超級黃豆蛋白粉」產品,究係為懷孕、胎兒補充營養所需,抑或與系爭傷害之恢復調養有關,亦非無疑。是原告就購買營養品係為回復其健康所必要支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14,000元,不應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226,600 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於住院13天及術後3 個月,共103 天期間需全天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26,600 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0頁)。觀諸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 年11月03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5 年11月0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出院,術後左腳不宜負重需柺杖助行約8 週,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約3 個月」,且國泰綜合醫院於106 年11月1 日函覆本院說明,原告術後左腳不宜負重,需柺杖助行約8 週,再開始復健治療,復健時值懷孕34週之產前階段,宜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約3 個月,有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 日(106 )管歷字第1867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術後,有全日看護103 天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固爭執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並無看護必要,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腓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腳撕裂傷12公分,所受傷勢不輕,並致其行動能力受限,而醫護人員多僅負責執行醫療照護行為,關於其餘日常生活之必要行為仍須仰賴看護人員加以協助,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復爭執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不合理,然此顯與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之具體傷勢情形所為「宜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專業判斷相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質疑前揭醫院專業判斷之相關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被告則爭執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數額過高不合理,然看護人員所從事工作僅係協助病人日常起居生活,而親人照護因親情所致,多會盡心及呵護,殊無可能低於專業看護人員,是被告徒以親人看護非專業人員,抗辯不得依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請求賠償,要無可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暨原告受傷嚴重狀況而須接受看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看護費用所受損害金額,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尚屬適當。基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6,600 元(計算式:2,200 元×103 =22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租屋費用4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返回3 樓住家,而另行租屋居住3 個月,被告須賠償原告租屋費用47,400元,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2至47頁),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所請求術後3 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則原告即應有親屬負責全天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除親自赴醫就診外,應無其他必要外出需求,且如需外出就醫,當可由該看護親屬協助其下樓,實難認原告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復以參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所主張另行租屋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2 月27日期間,僅有105 年11月29日、12月8 日、12月22日及106 年1 月5 日,共4 次因系爭傷害外出赴醫就診之事實,是考量原告外出頻率及必要性,難認原告租屋費用之請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自無庸就此部分之租屋費用負賠償責任。 ⒌關於工作損失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楊政達開設之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惟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期間請假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4,000元,並提出請假單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8頁)。惟被告以請假單係原告配偶楊政達所出具為由,否認請假單之真實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請假單屬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請假單係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衡諸證人楊政達到庭證述飲料店僅有其與原告2 位員工,且其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而飲料店營業不是很好,基本上都打平,有時會虧損;該飲料店商業登記的名字為慈芬商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足認飲料店應係原告與楊政達共同經營,實難想像一般人會於飲料店經營狀況不甚理想之情形下,仍支出每月32,000元僱用配偶為店員,原告既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每月有工作收入3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事故後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0萬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迄今腳傷腫脹、行動不便,恐有殘廢情形,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然被告否認原告因腿傷導致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則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固因系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4日門診病歷載有「X-ray:healed 」,國泰綜合醫院並於107 年6 月12日函覆本院說明「X-ray:healed 表示在X 光檢查時X 光片顯示骨折已癒合」,有門診病歷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6 月12日(107 )管歷字第96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9 頁),足見原告左腳骨折情形於106 年11月14日已然痊癒,原告謂其恐有殘廢情形,尚難信取。又原告所指腳傷腫脹,即門診病歷所載posture swelling,依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函文說明,通常下肢受傷(尤其是小腿和足踝)爰因損傷及地心引力的關係,在站立太久(如下午傍晚時候)時,下肢容易腫脹疼痛、不適,早晨剛起床時腫脹情形會較改善;手傷及手術後,下肢就會出現姿勢性腫脹,病況初診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遠端脛腓骨折,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確實遺有左腳腫脹之情形,然對照門診病歷,僅106 年3 月9 日及5 月2 日病歷有記載「posture swelling(M) 」(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而106 年11月14日病歷則記載「posture swelling(-) 」,且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於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診後,即未再因其上開左腳腫脹症狀就醫為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則上開症狀現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腳部傷勢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關於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三專畢業,需扶養1 名子女,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且斯時已懷孕26週,並於105 年11月3 日至15日期間住院,術後仍須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且治療期間因懷有身孕深怕接受X 光照射之檢查會影響胎兒,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甚為鉅;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工作,家境小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 、11頁、調解卷第19至25頁、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02,052 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28,652 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80,944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47,708 元(計算式:628,652 元-80,944元=547,708 元)。復觀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文琦(即被告)…並應自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蔡慈芬(即原告)新臺幣8,000 元至滿新臺幣2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調解卷第4 頁)及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4 月28日辯論期日合意:「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按月以8,000 元分期自106 年6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前匯入…(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25萬元及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之總額,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25萬元及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之總額,告訴人無庸退還。」(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依系爭刑事判決命應給付之2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7,708 元(計算式:547,708 元-25萬元=297,708 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4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