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馬大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志峰 被 告 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顏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峰、宋玉如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華拓公司,由被告宋玉如任職董事長、被告顏志峰擔任總經理。民國101 年9 月間,被告顏志峰、宋玉如以華拓公司擁有多筆臺北市精華土地開發興建權利為由,邀請伊投資以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363-2 、369-2 、369-4 、370 、37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福和段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為標的之「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定投資期間4 年,期滿加倍領回投資款。伊為渠等訛詞所惑,乃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華拓公司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104 年6 月底,伊自其他投資人處得知被告華拓公司已轉讓系爭都更案之股權於他人,經聯繫被告顏志峰,渠乃向伊諉稱將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應得利潤,旋即行蹤不明,避不見面,伊雖於同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提前取回投資款,然未獲置理。甚者,系爭都更案之福和段土地,被告華拓公司從未取得土地之投資權益,被告顏志峰、宋玉如竟仍誘騙伊簽訂系爭協議,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茲致伊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拓公司與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負連帶之責等語。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宋玉如則以:伊於公立國中任教,前應前夫被告顏志峰之邀,擔任被告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被告華拓公司營運或系爭都更案,與原告亦不相識,被告顏志峰方係被告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對伊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都更案於系爭協議成立時,確實存在且營運進行,原告甚曾為被告顏志峰處理、溝通,當無遭詐欺可能,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被告華拓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原告於同日交付投資款300 萬元於被告華拓公司;被告華拓公司並開立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原告;系爭協議之簽約、收款事宜,均由被告顏志峰代理被告華拓公司為之。又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原為夫妻(104 年7 月7 日兩願離婚),系爭協議簽署時,被告宋玉如為被告華拓公司登記董事長、被告顏志峰為被告華拓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協議、被告華拓公司收據、系爭本票影本、被告華拓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2、183 至184 、187 、195 至197 、200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40至41頁),並據本院調取被告華拓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與原告、被告宋玉如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7 頁): (一)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華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志峰、宋玉如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茲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施用詐術,於101 年9 月誘騙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致伊損失3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則,關於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有無詐欺行為之認定,原告、被告宋玉如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證據簡化協議,同意逕引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054 、2330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記載之原告陳述暨訴外人裴定疆、黃凱煌、李怡寬、林思吟、陳海斌之證述,憑為本件判斷基礎(本院卷第58至66、137 頁),應先敘明。 2、經查,被告顏志峰代理被告華拓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略以:「…茲就台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363-2 、369-2 、369-4 、370 、370-6 等5 筆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案(以下稱本案)達成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條款如下:一、基地範圍:…。二、投資明細:⒈出資者姓名:馬大智(即本協議書乙方、原告)。⒉出資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整。⒊出資時間: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一次支付予甲方(即被告華拓公司),以利甲方進行本案。三、利潤分配及出資金額返還:⒈本案自出資人(即本協議書乙方)資金到位日起以年報酬率25% 計算、4 年內結算。甲方於乙方資金到位之同時開立同額商業本票1 紙交付乙方保管。乙方於甲方發放利潤及撥還本金時一併退還上開保管本票。⒉本案投資期間,經由甲乙雙方協議可轉換投資標的或延長投資年限,逾期之報酬率雙方同意依年利率25% 計算。⒊乙方如於本案興建完成並全部交屋結算前退回投資額,須於45日前通知甲方。甲方保證除退還乙方全部出資金額外,另以乙方出資金額加計5%年利率之利息支付乙方,但乙方不得要求發放任何利潤。…」(本院卷第8 至10頁)。同日原告即交付系爭投資款於被告華拓公司,被告華拓公司交付系爭本票於原告,業於上四、(一)說明。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以觀,被告華拓公司乃由被告顏志峰代理,招攬原告投資關於開發福和段土地之系爭都更案;而原告支付系爭投資款,亦係用以投資系爭都更案,俾享有期滿退回投資款,暨分配固定計息利潤之利益,雙方始簽署系爭協議各節,茲堪確認。 3、關於系爭都更案之土地、資本取得、合作模式、利益分配比例等節,證人裴定疆證稱:伊於99至100 年間,以每坪180 萬元價格,購得被告顏志峰實際擁有,登記於訴外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股東訴外人王明義名下之部分福和段土地,被告顏志峰即提議雙方合建,權利比例為伊、被告顏志峰各62% 、38% 。而為土地融資作業,乃將該筆土地過戶至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名下;被告顏志峰為確保伊權益,並將華陞公司股份180 萬股轉讓於伊配偶葉映彤名下。嗣系爭都更案資金不足,伊另尋得訴外人傳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陽公司)投資,並將上開華陞公司名下福和段土地半數出售於傳陽公司;華陞公司與傳陽公司再購買福和段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嗣共同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貸款,兩家公司互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後傳陽公司有意出售福和段土地持分,惟銀行不願其中一家公司單獨退出系爭都更案;伊亦不願使華陞公司單獨負債,故伊於103 年12月間招攬訴外人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莊承祖,由同豐永公司購買華陞公司與傳陽公司名下福和段土地全部。伊於101 年間實際取得華陞公司經營權後,該公司營業地址仍與被告華拓公司同址,嗣華陞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送件時,仍沿用被告華拓公司地址。伊取得華陞公司經營權前,不曾推動都市更新案件,當時華陞公司只有進行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單一案件,無他開發案,被告顏志峰在華陞公司擁有之股權有以其友人訴外人陳逸鴻名義登記者,後變更為訴外人簡麗珍。因華陞公司係「一案公司」,故系爭都更案利潤係依股權比例分配。於傳陽公司投入資金後,被告顏志峰就系爭都更案享有19% 利潤分配權;於同豐永公司取得土地後,伊將被告顏志峰利潤分配權調整變更為21% ,因伊認被告顏志峰在系爭都更案有出力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4、前開證人裴定疆之證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福和段土地登記暨異動謄本,顯示:①100 年4 月21日,王明義取得369-2 地號土地,同年月26日移轉於華陞公司;華陞公司於同年6 月9 日,將369-2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於傳陽公司(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②華陞公司、傳陽公司依序於100 年10月7 日、101 年2 月10日、同日、101 年9 月5 日,取得369-4 、370 、370-6 、363-2 地號土地,嗣就福和段土地與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為授信交易(本院卷第98至100 、106 至109 、112 至115 、118 至121 、124 至127 頁)。③華陞公司、傳陽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將福和段土地全部出售於同豐永公司,同豐永公司現為福和段土地所有人各情(本院卷第88、90、92、94、96、100 、109 、115 、121 、127 頁),均屬相符。又依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資料,系爭都更案原由華陞公司擔任實施者,就福和段土地、同區段370-4 、370-5 等7 筆土地,製作「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102 年10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核定實施。嗣華陞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4日核定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6 年10月3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02166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 號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系爭都更案計畫案暨變更計畫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卷附證物袋)。而按華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①華陞公司為被告顏志峰、被告華拓公司、訴外人王鍾英、葉映彤於99年11月9 日發起設立登記,依序持有90萬股、10萬股、20萬股、80萬股股份(股份總數200 萬股),由被告顏志峰擔任董事長、被告華拓公司指派代表人被告顏志峰之妹訴外人顏敏如(另案卷第42頁)、王鍾英擔任董事、葉映彤擔任監察人;②嗣於100 年4 月27日增資發行新股200 萬股,由被告華拓公司、葉映彤各取得100 萬股,同年5 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③再於101 年4 月3 日,改選葉映彤為董事長、王鍾英、被告顏志峰為董事、被告宋玉如為監察人,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同年7 月20日被告顏志峰辭任董事,乃於同年8 月3 日補選顏敏如為董事,並於同年8 月8 日完成登記。④同年10月5 日增資發行新股100 萬股,由葉映彤、被告顏志峰各取得50萬股,同年11月6 日完成登記。⑤依103 年5 月21日、同年8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被告顏志峰依序以被告宋玉如、顏敏如名義持有95萬股,即19% 股份,被告宋玉如、顏敏如並依序任監察人,迄至104 年7 月13日止。則依上開事證以察,被告顏志峰原實際經營被告華拓公司、華陞公司、華開公司,嗣與裴定疆合作,就福和段土地從事系爭都更案,乃移轉華陞公司經營權於裴定疆,並約定其與裴定疆就系爭都更案利潤分配比例為38% 、62% 。嗣因系爭都更案須投入大量資金,裴定疆尋求傳陽公司投資,華陞公司即出售名下福和段369-2 地號應有部分之半數於傳陽公司,並與傳陽公司陸續共同取得369-4 地號、370 地號、370-6 地號、363-2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顏志峰亦對外招募資金,以被告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300 萬元於系爭都更案,並得享有獲利分配。而傳陽公司加入系爭都更案後,被告顏志峰就系爭都更案利潤分配比例由38% 等比變動為19% ,於同豐永公司承受取得福和段土地後,再變動為21% 等事實,應足肯認。準此,被告顏志峰確從事於系爭都更案,並因系爭都更案資金需求,乃以被告華拓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招募資金,當可確認。審之系爭協議成立時(101 年9 月14日),被告顏志峰確對於華陞公司有略半之持股(包括以被告宋玉如名義持有),就系爭都更案,享有相當之獲利比例;而系爭都更案確亟須資金,嗣於102 年間由華陞公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間核准實施;另被告顏志峰於系爭投資款交付後,積極參與系爭都更案,並增資投入華陞公司各節,被告顏志峰以被告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收取系爭投資款,當確本於招募投資資金之正當交易目的所為,不能認有何詐欺之意思,至屬顯然。 5、另參之被告華拓公司之職員黃凱煌、李怡寬、林思吟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黃凱煌證稱:伊在被告華拓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被告顏志峰為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被告顏志峰自行決策完成,被告宋玉如完全未參與華拓公司任何運作。伊進入被告華拓公司後,公司曾完成「永康麗水」、「天母官邸」、「信義藏馥」等住宅建案,嗣未再有建案。因從事土地整合開發,被告顏志峰會對外尋求土地整合開發案之投資者,伊業務係評估開發可行性,如開發案涉及都市更新,會請都更公司進行設計規劃評估,於104 年前,被告華拓公司另有從事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木柵市場附近、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福和段土地(即系爭都更案)等開發案。被告顏志峰曾指示伊處理福和段土地上占用戶搬遷事宜,當時華陞公司與被告華拓公司為夥伴關係,共同開發福和段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李怡寬證稱:伊在被告華拓公司任總經理(即被告顏志峰)特別助理,104 年6 月間離職,公司業務及運作均由被告顏志峰實際負責,被告宋玉如不會進公司,印象中被告顏志峰曾經完成「天母官邸」、「信義藏馥」等建案,也曾進行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市場、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福和段土地等開發案,就木柵市場案、保儀路案,均整合至某一階段且已出售給第三人,福和段土地當初是由華開公司購買其中約165 坪土地,嗣被告顏志峰與裴定疆合資開發福和段土地,由華開公司將已購入之福和段土地出售於華陞公司,賣出價格每坪約180 萬元,再以華陞公司名義從事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華陞公司之後另找傳陽公司合作,並將福和段土地一半售予傳陽公司,嗣同豐永公司將兩間公司名下福和段土地全部買下,在福和段土地出售於同豐永公司前,被告顏志峰與裴定疆係共同參與該土地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當時例行會議,不論是在被告華拓公司或傳陽公司開會,被告顏志峰與裴定疆都會一同參與開會,被告顏志峰在華陞公司時期仍有掌握及參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因該案之設計師係由被告華拓公司指定,每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是由被告華拓公司製作,裴定疆也會參加會議,且會看資金調度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林思吟則證稱:伊係於102 年2 月進入被告華拓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至104 年6 月15日離職,被告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宋玉如,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顏志峰,從伊進入公司後,均係由被告顏志峰負責實際營運。被告華拓公司曾與華陞公司合作系爭都更案,被告華拓公司在系爭都更案中先代墊資金,被告顏志峰指示伊每月28日定期繳納代墊土地融資利息,所以伊每月都會出款,銀行收到款項後會寄收據回來,負責現場之新光保全公司每季也會寄收據及繳款單,伊收到後就會請款出帳,都有作帳記錄。華陞公司在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大章係由被告華拓公司保管,小章由華陞公司保管,該帳戶之資金係由被告顏志峰與裴定疆共同使用,伊會製作資金調度及銀行存款餘額表,再據以製作華陞公司資金流向表,嗣於103 年底,被告顏志峰指示伊將華陞公司號帳戶及相關資料交給華陞公司,裴定疆有來拿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大章,再於104 年1 月間,華陞公司會計人員「小真」來與伊交接華陞公司資金流向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經核,證人黃凱煌、李怡寬、林思吟之證述,與上3、4所示事證均無齟齬,茲見被告顏志峰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確與裴定疆合作辦理系爭都更案,且實際掌握華陞公司之資金運用及系爭都更案之運作;而被告宋玉如僅係被告華拓公司、華陞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系爭都更案等情,應屬非虛。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述:伊在臺北市議員辦公室工作,被告顏志峰在申請系爭都更案後,曾請伊查詢該都更案審查進度;嗣在系爭都更案進行中,被告顏志峰遭遇障礙,又請伊做選民服務,找臺北市政府派駐市議會聯絡人員溝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伊在議員辦公室上班時,多次請都更處儘速辦理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於103 年4 月25日核定;本案爆發前,伊未曾見過被告宋玉如等情(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則被告顏志峰於簽署系爭協議暨其後運作,乃均積極辦理系爭都更案,無詐欺原告之舉;被告宋玉如則僅係被告華拓公司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系爭都更案或系爭協議之簽署,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更甚明確。職此,被告宋玉如抗辯:系爭都更案於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時,確實存在且營運進行,甚且原告亦曾為被告顏志峰處理、溝通,原告未受詐欺等語,應屬可採。 6、原告雖陳稱:伊所以認受詐欺,係因:①系爭都更案根本不屬被告顏志峰,惟被告顏志峰竟陳稱都是他的;②104 年6 月底,伊自其他投資人得知被告華拓公司已轉讓系爭都更案之股權於他人,經聯繫被告顏志峰,渠乃向伊諉稱將返還伊系爭投資款及應得利潤,旋即行蹤不明,避不見面等語。惟查,被告顏志峰對於系爭都更案乃享有相當之獲益比例(19% 至38% ),迭於前述,原告陳稱系爭都更案根本非屬被告顏志峰,乃訛騙伊為投資云云,與前開認定不符,並非足取。又系爭投資款300 萬元之款項非微,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投入資金,應係盱衡、忖量相關風險、利潤分配,就系爭協議約定之條件等交易上重要之點,依自身投資判斷後同意交易,縱認被告顏志峰未揭露系爭都更案尚有其餘合作對象,或有其他得為享有利潤之人,亦無足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得取得之利益,不能認原告因之陷於錯誤,方為交易,難認被告顏志峰有何詐欺之情,上①之主張,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上②指摘各情,均屬系爭協議簽署後,於系爭都更案進行數年後所發生,當無足以該等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遽論被告顏志峰於系爭協議簽立時,乃有詐欺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憑。 7、末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41 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應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惟被告宋玉如所為關於原告未受詐欺之抗辯,乃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利益應及於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是則,本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暨證據共通原則之法理,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華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觀諸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明。 2、承上(一)論述,就系爭協議之成立,被告顏志峰、宋玉如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乃無何等不法或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宋玉如負連帶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華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當屬明灼。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宋玉如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