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劉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0條第4款固 約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徵,惟該契約書既僅為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所訂立,被告張永志與原告間並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自難遽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而依原告本件起訴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79-1地號、679-2地號、681地號、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管轄,而被告聯上公司主營業所地、被告張永志住所地,依序係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而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則本件訴訟應全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