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禾強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啟明 被 告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禾強有限公司(下稱禾強公司)、程啟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瑞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禾強公司、程啟明、劉隆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 59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算(現為5.859%),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鴻瑞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433萬9,9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前開借款。而被告禾強公司、程啟明、劉隆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瑞公司、禾強公司、程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隆祺辯稱:我是連帶保證人,目前公司被經理即被告程啟明侵占,公司有告他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我有簽連帶保證書沒錯。被告程啟明是我小舅子。被告程啟明跟律師協調跟對方打官司後,再來跟銀行協調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禾強有限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劉隆祺所不爭執,其亦自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鴻瑞公司、禾強公司、程啟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萬3,9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