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李素君 被 告 温右菘 福緣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從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緣物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陸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被告温右菘應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陸張予被告福緣物業有限公司,並將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原告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本欲請被告辦理骨甕位換證,詎遭被告詐騙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6 個骨灰位,茲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72萬元」(見本院卷第3 、39頁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書狀及於106 年11月2 日以言詞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6 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時,給付原告72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第111 頁至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介紹有買方願購買伊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骨甕位」3 個(下稱系爭「骨甕位」3 個),但須轉換位置始願購買,伊遂請被告温右菘代為辦理換位手續,詎被告温右菘誆稱換位每個需收費用24萬元,而向伊收取72萬元之轉換費,伊於106 年4 月27日交付「骨甕位」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温右菘後,於同年5 月19日收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火化土葬區(個人位)」使用權狀6 張(下稱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發覺有異,乃於106 年7 月間致電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始知轉換費僅需每個3,600 元,伊顯遭被告温右菘詐騙,且經查詢得知被告福緣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並非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顯係違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又未受宜城公司委託代銷,故無法代伊辦理換證業務。温右菘代理被告福緣公司假借「轉換」名義,詐騙伊以72萬元購買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且因伊無合理審閱合約之期間,亦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2條規定認為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6 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時,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將其所有系爭「骨甕位」3 個轉換為「火化土葬區」6 個,而於106 年4 月17日委託被告温右菘辦理上開換證事宜,然經被告温右菘洽詢被告福緣公司後,確認無法轉換僅能另行購買,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同意向被告福緣公司購買,兩造遂於106 年4 月19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由原告交付72萬元而取得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之永久使用權,是伊等並未詐騙原告,伊收受原告72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既已交付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伊不接受原告解約退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將系爭「骨甕位」3 個之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給被告温右菘,委託被告温右菘代為辦理換證事宜,被告温右菘於106 年4 月19日親赴原告工作場所,代被告福緣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事後交付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之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情,並有手寫字據、「買賣投資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8 至37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買賣投資受訂單」無合理審閱期間、受被告温右菘詐欺,買賣契約無效或應得撤銷、解除契約,被告温右菘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先審究:原告與被告福緣公司間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温右菘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福緣公司間「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即明。 ⑵本件被告福緣公司為經銷「火化土葬區」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標的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受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福緣公司受雇人被告温右菘於106 年4 月19日至原告工作地點,與原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簽具手寫收據載明:「茲收到宜城開發公司永久使用權狀3 張(102.1.29發)、健保卡影本、印章乙枚、土權(102 淡地資字第025092號)、身分證影本乙份,請温右菘先生代為辦理淡水宜城骨灰位(6 個)平面換證事宜。委託人李素君106.4.19,收受人:温右菘」(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不爭執簽立此份字據並收受原告交付前開永久使用權狀3 張及相關證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一般常理即足判斷原告委託被告温右菘代為辦理事務之範圍,應係將原告原有系爭「骨甕位」3 個換成平面骨灰位6 個,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温右菘先於106 年4 月17日向原告收取原有系爭「骨甕位」權狀3 份及身分證件,嗣經詢問後始知骨甕位不能轉換為骨灰位,立即轉知原告,經雙方充分溝通討論後,原告同意另行購買骨灰位6 個,温右菘乃於106 年4 月19日再赴原告工作地點與其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因當天温右菘未攜帶原告前日所交付之證件,乃手寫字據交原告留存,翌日即已將證件交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温右菘於106 年4 月19日當天一併簽立前揭「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手寫字據,手寫字據上明確記載原告委託被告温右菘代為辦理「換證」事宜,倘如被告所辯當天已明確告知原告不能換位、原告也已明瞭、同意另行購買平面骨灰位,衡情被告温右菘應將原告系爭「骨甕位」3 個之使用權狀及相關證件交還,而無簽立此份字據載明「委託辦理換證事宜」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伊給付72萬元係委託被告温右菘代為辦理系爭「骨甕位」3 個轉換為平面骨灰位6 個等語,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另行購買平面骨灰位6 個云云,與常情不符。 ⑶再者,被告温右菘於106 年4 月19日在原告工作處所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72萬元予被告温右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見原告在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前,就「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合理審閱期間。此由「買賣投資受訂單」正面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購方直接簽屬本訂單後仍保有7 日合約審閱期間權利」可知(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福緣公司應給予原告7 日審閱期間,否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買賣投資受訂單」中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原告與被告福緣公司意思合致之內容。準此,關於「買賣投資受訂單」背面「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2 點:「服務代辦單位及人員僅負責代辦送件等事宜」、第4 點:「申購者日後如有晉塔、換位、轉讓、遺失補發或繼承等情事需求,應親至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辦理或委託服務代辦單位辦理,惟辦理相關行政手續皆應依循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所公告之管理辦法辦理」及第9 點:「本申購書依據主管機關(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使用』義釋以及『選定』位置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使用,不得退款」等定型化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97頁),設若原告曾於審閱期間內詳閱上述條款,本可詢問「標的物現場管理公司」而充分了解「換位」手續及費用,再行決定是否委託被告福緣公司代為辦理「換位」,且可充分了解「使用」係指選定位置並交付使用權狀證明,即不得退款等法律效果,然實際上原告並無合理審閱期間即貿然於106 年4 月19日簽立此份「買賣投資受訂單」,顯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洵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伊與被告福緣公司間因「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則被告福緣公司收受伊交付7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與被告福緣公司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福緣公司應於原告交付系爭「火化土葬區」永久使用權狀6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 份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時,給付72萬元予原告,應有理由。 ㈡被告温右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右菘係被告福緣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108 頁),則被告温右菘對於被告福緣公司是否有能力代原告辦理系爭「骨甕位」3 個轉換為平面骨灰位6 個、轉換所需費用是否為72萬元、原告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是否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是否已充分了解「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條款內容等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被告温右菘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温右菘因與原告磋商過程中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原告貿然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承前所述,因無合理審閱期間而應認「買賣投資受訂單」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福緣公司就系爭「火化土葬區」6 個之永久使用權與價金72萬元,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温右菘基於過失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温右菘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伊所付72萬元,亦屬有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福緣公司因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告温右菘則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雖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若被告其中1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中1 人所為清償如已滿足其債權之全部,原告不得再向他被告請求清償,應予辨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福緣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温右菘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告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6 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品公司時,給付原告72萬元,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憶文